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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07:25  浏览:84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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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唐政发〔2008〕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园区、管理区、工业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唐山市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13届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唐山市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3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要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要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要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研究制定本级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组织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按规定权限审批本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组织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五)推进本级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七)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八)研究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九)监督、指导本级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研究公共平台建设工作;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

第三章 资产配置管理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等根据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的成本过高。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要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国有资产的,除国家或省另有规定的,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结合本级资产配置标准和存量资产使用状况,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事业单位应当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批复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五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经同级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的)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并纳入跟踪管理。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经费前,要将所涉及的固定资产购置事项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等其他资金购置固定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未经审批和备案的,国库集中收付机构不受理资金支付申请。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要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未经批准的资产购置,政府采购部门不予受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应规范资产使用行为;应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应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经批准的,不得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
  办理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审批手续应提供以下文件、证明和资料:
  (一)资产出租、出借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拟开办经济实体的章程;
  (四)投资、出租、出借、入股、合资、合作、联营的合同、意向书或草签的协议;
  (五)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交通工具的行驶证等;
  (六)单位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七)其他需提交的文件。
  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要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统计报告制度和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活动中的各种违纪行为,防止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第二十四条 对于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主管部门在系统内进行调剂使用,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跨部门、跨地区的资产调剂应当报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的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资产处置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出、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的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帐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要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市本级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县区级在2万元(含2万元)以上的其他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限额以下的资产的处置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国家或省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变卖资产必须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后,由产权交易机构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撤消、合并、改制的事业单位,其资产要进行全面的清查,登记造册,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随意处置。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有关文件、资料,填报相关表格:
  (一)资产处置书面申请或资产处置(报废、划转、上缴)审批表;
  (二)资产价值的凭证,如原始入帐凭证(发票、收据)、固定资产卡片复印件,房屋建筑物的房产证、工程决算书,土地使用证、交通工具行驶证等;
  (三)技术部门的鉴定材料和非正常损失责任的处理文件;
  (四) 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报告书;
  (五)单位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六)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不得擅自占有或处置,同时要对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六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经同级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授权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或者授权部门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七条 《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由财政部统一印制。
  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四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四十一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事业单位要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要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五十条 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具体办法按照财政部和省、市财政部门清查办法组织实施。

第八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五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
  第五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九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要依法维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五十五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六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要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七条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五十八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第五十九条 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并比照《唐山市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办法》,向同级财政部门上交国有资本收益。
  第六十三条 县区财政部门制定的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应当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颁布的市级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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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TCBB-美国融资上市的新通道

王瑜


上市融资是许多企业的梦想,在国内上市目前看来似乎只有大型企业的份,去香港、新加坡、甚至是加拿大的多伦多上市为国内企业提供了一些机会。但是,上市要求严格,必须是一个已经成功的企业,有着相当数额的资产,在过去几年有很好的收益。而且申请程序复杂,所需时间长,最少需要1年以上,费用高,动辄要一千多万的费用也不能获得成功的保证,所以这种融资方式显然不适合中小民营企业。

当新浪,盛大等国内公司在美国NASDAQ成功上市,一次次造就中国概念神话时,我们在羡慕,也在黯然慨叹自己不够上市资格,其实在美国还有另一种上市形式离我们中小企业非常的近——OTCBB。美国OTCBB(Over the Counter Bulletin Board)交易市场成立于1990年,正式名称是场外电子柜台交易市场。OTCBB是由纳斯达克管理的股票交易系统,许多公司的股票先在该系统上市,获得最初的发展资金,通过一段时间积累扩张,达到纳斯达克(NASDAQ)或美国证券交易所(AMEX)的挂牌要求后再升级到这些市场,著名的微软、思科等公司他们都是经OTCBB培育出来的,如今他们已经成长为国际巨擎。

不看过去的业绩,只注重你未来潜力,过去的辉煌带来的丰厚利益已经叫以前的股东享受了,而我现在的投资只看到公司今后的发展能给我带来什么样的回报,这是美国人的投资理念,这也是OTCBB与其他证券市场不同的要求。进入OTCBB的公司没有太多的资格限制,基本没有规模或盈利上的要求,没有股票开盘价的限制,也无最低股价维持天数的要求,因此OTCBB相当於美国股市的入门级市场。公司不一定经营得非常成功,只要管理者有意愿并渴望未来将公司经营成功,则会使公司的股票更有价值。

OTCBB的一般操作程序是是先到OTCBB市场买壳,进行反向收购上市。通过收购一些业绩较差、筹资能力弱化的OTCBB上市公司(壳公司)来取得上市的地位,然后通过“反向收购”的方式注入自己有关业务及资产,再增发股份就可实现间接上市融资之目的。OTCBB成本低,主板IPO要花费1500万元人民币,OTCBB只要50万元左右美元;时间短,IPO一般最少需要一年以上,OTCBB则只要4到6个月,有的企业甚至只用了几十天的时间;手续简单,上市条件灵活宽松,避免复杂的财务、法律障碍;先上市规范企业,再反复融资,这样极大地减小了企业上市的风险。

在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的中国,在中小企业还不能完全国民同等待遇的中国,在中小企业很难上市的中国,OTCBB是非常好的融资上市通道。越来越多的中国中小企业在美国OTCBB市场融得了国内难以获取的,宝贵的发展资金。比如“侨兴电子”,在OTCBB获得了2000万美元私募资金,并最终成功升入NASDAQ,我国开始于2003年的第二波美国OTCBB买壳上市浪潮,造就了更多成功的经典案例,他们从美国OTCBB市场成功转入美国乃至世界主流的证券交易所,其中著名的有沈阳制药(AXJ)2004年转升美国主板AMEX(美国证券交易所),中国汽车系统(CAAS)2004年8月转升美国主板NASDAQ,天狮生化(TBGU) 2005年4月转升美国主板AMEX。

成功利用美国OTCBB市场融资,进行产业链的整合,做大做强,再升入主流证券市场, OTCBB将为我国具有市场发展潜力,但缺乏发展资金的中小企业提供了上市融资的新通道。

作者:王瑜律师,电话:010-51662214,电子邮件:lawyerwy@263.net。

郑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废止)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5号

  《郑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业经2001年7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义初

2001年7月2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关于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我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范围,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区域。

  第三条市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依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试点范围以及本规定,行使原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部分或者全部行政处罚权。

  市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分工,在本辖区内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责,各自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工作,负有管理、监督、指导和协调的职能。

  第五条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开展的行政处罚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公安机关应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设立专门派出机构,协同其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七条市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公开评议考核制,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制度和岗位轮换制度,不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

  第八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应接受同级人大、政协和人民群众的监督,接受政府法制机构、行政复议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监督。

  第二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

  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不足1吨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超过1吨的,处以每吨200元罚款,但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0000元;

  (三)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的,或冬季不履行除雪义务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不作遮挡的,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处理粪便的,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不清除杂物、渣土、污水淤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摊点的经营者随地丢弃垃圾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八)将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不足1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超过1吨的,处以每吨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拒不处理的,可处以禽类每只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处以畜类每头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原设施造价3倍以下的罚款。但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0000元。

  第十二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经市或区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擅自在道路、广场、公共场所设立车辆清洗站的,责令限期改正;不按规定地点、方式冲洗车辆造成污水漫流、遗弃垃圾的,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十四)项规定,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房顶、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杂物,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元罚款;

  (二)在沿街门面、墙体上直接书写店名、单位名称、经营商品种类等文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元款;

  (三)在临街房屋搭建雨棚、遮阳篷帐、突出的门廊和封闭阳台、平台、外走廊及其他构筑物,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市区内临街建筑物的临街面设置燃煤炉灶或垃圾道,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施工场地的临街面未按规定设置不透视的围档或者设置的围档不整洁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广场、立交桥、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每处(幅)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乱贴、乱挂、乱画的内容有通讯工具号码的,经核实后,通知当事人限期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在限期内未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书面通知通讯单位停止该通讯工具的使用;

  (七)未经批准在广场、立交桥、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上悬挂非广告类宣传品的,或者过期、过时、破损不及时撤除的,处以每处(幅)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列》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暂扣物品,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在街道及其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生产、加工、修理、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的,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未改正或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广场、立交桥及沿街设置招贴栏、报栏、画廊、标示牌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广场、立交桥及沿街门面设置的标牌、灯饰、商业橱窗、户外广告、招贴栏、报栏、画廊、标示牌等,设置单位不及时维修、刷新或者对过时、过期、破损影响市容不更新或拆除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乱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或者将非生活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的,除责令清除、打扫干净外,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对易燃、有毒、有害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未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随处遗弃、倾倒的,除责令纠正外,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三)未按规定清运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责令立即清运,情节严重的,每立方米处以20元罚款。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有关规定责令纠正,并可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一)在道路两侧堆放物料未采取防护措施有碍环境卫生的;(二)乱泼、乱排污水污染道路和公共场所的;

  (三)单位、城市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小商品市场、各种经营性摊点,未按规定做好清扫保洁工作的;

  (四)在道路上施工作业或植树、栽花、剪枝、清掏下水道污泥,未按规定及时清理的。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有关规定责令纠正,处以10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建城区内焚烧落叶、枯草等废弃物的;(二)乱扔动物尸体的;(三)公共厕所内粪便满溢,不及时清掏、疏通的;(四)故意向花坛、绿化带、污水井、雨水井内扫入、倾倒垃圾等废弃物的。

  第二十一条在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污水的,依照《郑州市市区冬季清除积雪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清除,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未按规定实行装袋收集的,依照《郑州市城市垃圾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当日产生的生活垃圾未在当日清运到垃圾中转站的,依照《郑州市城市垃圾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按积存量每立方米处以20元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算。

  第二十四条随处乱倒生活垃圾的,依照《郑州市城市垃圾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清除,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超过1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2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00元;

  随处乱倒建筑垃圾的,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处罚。

  第二十五条随处倾倒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特种垃圾的,依照《郑州市城市垃圾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责令清除,每次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随处倾倒其他特种垃圾的,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超过1立方米的,每立方米处1000元罚款,但最多不超过5000元。

  第二十六条运输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沿途泄露、遗撒的,依照《郑州市城市垃圾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清除,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未做密封、包扎、覆盖的,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每车处以30元罚款;沿途泄露、遗撒、污染城市路面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但实际执罚金额不超过10000元。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郑州市城市临街标牌和灯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拒不改正的,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设置的临街标牌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不按规定安装灯饰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的位置、形式、光源、色彩、期限安装灯饰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移动、拆除灯饰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的时间开启或者在规定的时间前关闭灯饰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临街标牌或灯饰污损,未在限期内修复、更换、刷新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对拒不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或者达不到责任目标的责任单位,依照《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对无人看管的无犬牌犬只,依照《郑州市限制养犬条例》规定妥善处理。

  第三十一条无养犬证养犬或者涂改、擅自转让养犬证及犬牌的,依照《郑州市限制养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没收其犬只,并处1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


  伪造、倒卖养犬证及犬牌的,依照《郑州市限制养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在限养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举办斗犬活动或擅自开办犬类交易市场的,依照《郑州市限制养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没收参与者的犬只,对开办者或举办者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郑州市限制养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一)养犬者或犬只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二)准养犬繁殖的新生幼犬,养犬者未按规定作出处理的;(三)违反规定时间携犬出户的;(四)违反规定携犬出户,犬只未挂犬牌、束犬链的;(五)养犬者未及时清除犬只粪便的;

  (六)携犬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或进入商场、饭店、公园、广场、电影院、歌舞厅、浴池等公共场所的;

  (七)携犬进入机关、团体、幼儿园、学校、企事业单位(不含动物医院)的。


  第三章城市规划方面

  第三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依照《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一)占压道路红线的;(二)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三)占压广场、公共绿地、高压供电走廓、地下管线、防洪排水设施的;(四)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城市风貌的;

  (五)破坏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的;

  (六)其他妨碍城市发展,影响城市功能协调的。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造价3%~10%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或超越批准范围进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破坏城市环境和风貌,影响城市规划的,依照《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理或者恢复原有地形、地貌。

  第三十六条受到停止建设或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等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有权对继续施工设备、建筑材料等予以查封,并拆除继续施工部分。

  第三十七条临时建筑逾期不拆除的,依照《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对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等的违法建设工程,依照《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章城市绿化方面

  第三十九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化、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住宅区开发项目竣工验收时,未完成绿化任务的,依照《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责令限期整改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草坪或绿地设施的;(二)就树盖房,在绿地内或树木下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的;(三)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死亡的;

  (四)在树木上架设电线,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放牧或乱扔废弃物,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的。

  第四十二条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树木的,依照《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停止侵害,给予警告,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并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对行道树擅自剪枝的,处以每株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砍伐下列规定的大树的,处以每株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擅
自砍伐其他树木的,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泡桐、梧桐、杨树等速生树种,胸径达70厘米以上的;2.常绿树种胸径达40厘米以上的;3.其他树种胸径达50厘米以上的。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绿地内种菜养殖、挖坑掘窖、采沙取土、倾倒废弃物、堆放物料等有损绿化植物和设施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1.折采枝叶、剥刮树皮、摘取花果、摇动幼树;2.放纵畜禽啃咬树木、花草;3.践踏绿地、损伤绿篱、围栏;4.污染、损坏建筑小品及游艺、休息设施;5.在绿地上淋石灰、熬沥青、点野火;6.其他损害绿化植物和设施的行为。

  (三)未经批准占用公共绿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迁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四)对抢险、救灾、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需砍伐、修剪树木,险情消除后未按规定办理手续的,责令补办手续;

  (五)损伤或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尚不够刑事处分或治安处罚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城市环境保护方面

  第四十五条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违反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或者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环境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文化娱乐场所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措施,致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第四十九条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销售、使用国家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内,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二)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五十三条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0元以下罚款。

  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0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六章市政设施与道路交通方面

  第五十五条在人行道及道路两侧非机动车停车场违章停放机动车,驾驶员离开车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和《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可强行拖离,拖离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在划定的停车区域外占用道路停放非机动车辆的,依照《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处以2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非机动车驾驶人员不缴纳罚款的,可以暂扣非机动车辆,并限期接受处理。

  第五十七条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的;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其他挂浮物的;

  (七)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修补或者修复的;

  (八)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九)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十)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十一)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五十九条对违反《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行为,依照《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违反《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本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罚款,依照《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执行:

  (一)在铺装路面上焚烧物品、拌和、存放砂浆、石灰、混凝土、擅自移动、掘动道路设施及其他损害道路设施的行为,每平方米处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但总额不得超过20000元;

  (二)掘动道路施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动工前未报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验线,竣工后不报市市政工程管理机构验收的;

  2.施工现场没有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的;3.未按规定分层夯实回填土或者将垃圾、泥浆及其他杂物混入回填土的。

  (三)擅自在城市桥涵设施上挖孔打眼、装管布线、装置有碍桥涵正常使用的设施,或者未按规定报经批准借用桥涵架设各种管线及附属设施、妨碍桥涵正常使用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在城市桥涵设施及保护范围内修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爆破、挖坑取土等危害桥涵安全的作业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1.破坏、堵塞或者擅自移动、占压城市排水设施的;

  2.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物质、剧毒物质、易燃、易爆性物质或有害气体的;

  3.在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修建影响排水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4.建设地下管线违反规定穿通城市排水管道或检查井、雨水井的;5.排水用户未经批准加压排水或将污水管道与雨水管道相接的;6.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防洪河道、堤岸的。(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在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倾倒垃圾、粪便、废渣、施工废料或向排水设施排放灰浆及其他杂物的;

  2.在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农作物或者挖坑取土的;3.擅自将排放生产、生活污水或雨水的户管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的;

  4.向防洪河道内倾倒垃圾、废渣,或者擅自在防洪河道内设拦筑坝或者在防洪河道内漂洗有毒有害物品、冲洗砂石物料的。

  (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1.在防洪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内挖坑取土、开荒种地、擅自堆放物料、违法施工和建筑等有碍河堤安全和功能的;

  2.擅自拆卸、移动或损坏防洪设施、公用设施及其他构筑物影响城市防洪设施功能的;

  3.擅自动用、转让或损坏在河道堤岸上存放的抢险防汛物资,影响城市防洪设施功能的。

  (八)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1.损坏、擅自拆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2.在路灯杆周围3米以内挖坑取土、堆放物料、违法建筑及从事其他有碍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

  3.未经批准接用路灯电源线路或者占用路灯线杆的。

  第六十一条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在限期内不自行拆除的,依照《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可强行拆除;擅自堆放物资影响市政工程设施运行和养护,在限期内不清运的,可以强行运出;对正在实施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拒不执行责令停止决定的,可以暂扣、查封继续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机具。

  强行拆除、强行运出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危害金水河滨河公园行为的,依照《郑州市金水河滨河公园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向公园内排放污水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用管道排污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以运输工具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可以暂扣运输工具,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实施挖掘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四)擅自占用公园用地的,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五)损坏公园固定设施的,处以修复费2倍的罚款;

  (六)盗窃、擅自砍伐花木的,责令补种盗伐花木株数的10倍的花木,处以花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七)破坏或擅自拆除花坛、花带、绿篱、草坪的,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八)机动车、架子车、三轮车、畜力车擅自在公园禁行区段通行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九)焚烧落叶枯草及其他废弃物、在河道内漂洗脏物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十)折采树枝、花果,随地便溺、乱扔垃圾、瓜果皮核、烟蒂等废弃物,或在公园设施上乱贴、乱画、乱刻、乱挂及踏踩明示禁止入内的草坪的,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工商行政方面

  第六十三条在依法批准设立的市场外或经营场所外有下列行为之一,未申请注册登记擅自开业的,依照《郑州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城镇个体行医;(二)从事冷饮、早市、夜市等经营活动的;(三)以经营花、鸟、鱼、虫、宠物为业的。

  第六十四条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在依法批准设立的市场外或经营场所外擅自开业的,属非法经营,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应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其他规定

  第六十五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应责令其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其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和物品。

  第六十六条本规定第三章的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执行;本规定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的规定,由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执行;对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区域,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的机构依照本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的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对暂扣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及时呈报,依法作出处理;对暂扣物品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行为依法需要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及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并责令当事人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补办有关手续。

  第六十九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需作技术鉴定或者监测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十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上岗执法、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2人,必须统一着装,必须佩戴统一的执法标志,必须携带、出示《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应自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需要延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须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但延期最多不得超过30日。

  第七十二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查处而没有查处的违法行为,可责令其查处或者直接组织查处;发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可责令其纠正或者直接纠正,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区人民政府暂扣或者注销负有直接责任的执法人员的《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

  必要时,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组织重大的行政执法活动和对突发性违法行为的处理工作,可指挥、调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队伍参与重大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七十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自作出后的15日内分类抄送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阅,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自作出后的15日内,报送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备案。政府
法制机构、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法的、不适当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将其处理意见及时反馈给有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有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未及时纠正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纠正,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纠正。

  第七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及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自知道该决定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受理;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市人民政府受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市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查处。

  第七十八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九条本规定之外的行政处罚权和其他职能需要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执行的,由省、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八十条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八十一条本规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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