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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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 123 号
《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已经2008年4月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基本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的生育保险,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生育保险,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生育保险工作应当贯彻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 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该条例。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及其收益、生育保险待遇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生育保险的统筹层次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层次一致。
中央、军队驻本省单位以及省属单位,按照本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参加其所在地的生育保险。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人事、卫生、人口计生、药监、物价、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缴费比例由所属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生育保险待遇的项目和费用确定,并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最高不超过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应当存入国有商业、国有控股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计息办法计息。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一)不符合国家和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项目及相关就医管理规定的费用;
(二)因为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
(三)分娩期外治疗生育并发症的费用。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为职工累计缴费满1年以上,并且继续为其缴费;
(二)符合国家和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
(一)生育医疗费。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内,因为妊娠、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二)生育津贴。女职工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以所属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的产假期计发。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
(三)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按所属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
(四)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包括职工因为计划生育实施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男职工假期津贴。已参保的男职工按规定享受的看护假假期津贴,以所属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的假期时间计发。
本条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中,除第(一)项应当支付外,第(二)项至第(五)项是否支付由所属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六条 申办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手续,由用人单位持当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发的相关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其中申办生育津贴或者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待遇的,还应当持婴儿出生、死亡或者终止妊娠证明。
第十七条 申办生育保险待遇的期限为:
(一)生育医疗费,应当在女职工妊娠至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前申办;
(二)生育津贴、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和异地就医的生育医疗费,应当在女职工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后1年内申办;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应当在手术前申办;
(四)男职工假期津贴,应当在其配偶生育后1年内申办。逾期申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参保职工申办生育保险待遇的,该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所在统筹地区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十八条 参保职工接受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应当在所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就医。
第十九条 参保女职工在异地妊娠、生育或者终止妊娠的,可以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就医手续。异地就医发生的生育医疗费在统筹地区规定的给付标准内的,按照实际发生额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 参保职工在省内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单位的,应当办理生育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转移生育保险缴费年限。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准予转入。
跨省变换工作单位的,转移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生育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生育保险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生育保险改革方案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并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查;
(四)指导、管理、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五)依法监督各项生育保险规定执行情况;
(六)审核生育保险基金的预决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项目及相关就医管理规定,制定本省相应的实施标准和办法。
第二十三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生育保险业务流程;
(二)办理生育保险登记;
(三)按照规定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
(四)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生育保险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结算;
(五)按照规定核定和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六)为用人单位和职工提供生育保险查询服务;
(七)编制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下列有关生育保险工作:
(一)生育保险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执行和监督检查;
(二)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工作;
(三)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生育保险基金用款计划和结余额的安排等;
(四)汇审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
第二十六条 人口计生部门或者工作机构应当为参保职工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各项生育保险规定的贯彻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未缴纳生育保险费期间,用人单位所属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所在统筹地区的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
第二十九条 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骗取金额;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的款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增收、减免生育保险费、利息或者滞纳金的;
(二)不按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漳政综〔2011〕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古雷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漳州市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漳州市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拓宽政府投资项目的融资渠道,引导社会资金以BT模式(即“建设-转让”模式)参与我市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BT融资是指市政府授权的项目业主通过招标或竞争性谈判方式确定项目投资人(以下称BT投资人),由BT投资人承担项目的资金筹措和工程建设,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后移交项目业主,项目业主按合同约定支付对价、回购项目的一种项目融资建设模式。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经市政府批准,采用BT模式融资建设的市本级及市本级有出资的非经营性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公用事业项目,以及其它类型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
第四条 采用BT模式融资建设项目应确保项目回购资金的落实,切实防范债务风险。
第二章 BT投资人
第五条 选择BT投资人应在项目初步设计、投资概算获得批准后进行。
第六条 BT投资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设立并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法人或企业联合体。支持央企、大型国企或上市公司承揽BT建设项目。根据项目实际,亦可接受具有投融资优势和具有相应资质及工程建设管理优势的不同法人组成BT联合体,共同承担项目融资建设。BT联合体必须签订联合体协议,明确各方承担的工作内容和权利义务。
(二)有良好的财务状况、银行资信及与BT项目相适应的投资能力。投入项目的自有资金不应低于该项目所在行业规定的项目资本金比例。自有资金需提供其基本账户开户金融机构的资信证明,其余资金应提供市级以上金融机构出具的中长期贷款承诺函。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项目招标文件、BT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BT投资人的义务:
(一)负责项目资金按时、足额到位;
(二)按规定办理项目报建、验收等各项手续;
(三)依合同约定,按期、保质完成工程建设和项目设施竣工移交等各项工作;
(四)依合同约定提供履约保证金、保函或项目业主认可的其他履约担保;
(五)对工程质量和安全、文明施工负责。依合同如有分包的,承担总承包商的职责;
(六)依法接受政府职能部门和相关监管、审计部门的专用建设资金账户监管、财务审查及工程质量、安全等监督检查;
(七)负责质量缺陷责任期内施工及设备、材料供应商保修工作的管理;
(八)负责项目合同约定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三章 BT项目的实施
第八条 项目业主编制BT融资实施方案,经市发展改革委初审后,报市政府BT联审机构核准。
第九条 项目实施方案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项目前期工作情况,包括项目审批(核准)、征地、拆迁等的落实情况;
(二)项目融资建设的基本内容、范围和投资概算;
(三)建设期(包括工期)和工程质量等要求;
(四)BT投资人的招标方式、内容及范围,评标办法及主要标准。申请豁免招标的原因、依据等;
(五)BT投资人应具备的基本资格条件;
(六)BT招标的主要边界条件,包括回购总价(含回购基数、投资回报率等)的构成和计算方法,回购期限与方式,回购资金来源,回购担保方式、项目移交方式等;
(七)BT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拟给予BT投资人的政策优惠、工程提前交付的奖励措施和其他支持条件);
(八)项目资金、进度、质量、安全等的监管、保障措施;
(九)招标时间及项目进度计划。
第十条 BT投资人的选择方式应根据市政府BT联审机构核准的BT项目实施方案执行。
第十一条 BT投资人一经确定,原则上应在我市注册成立法人项目公司,具体负责BT项目投融资、建设管理、验收及项目移交等事项。项目公司的设立不改变BT投资人对项目业主承担的义务。
BT投资人(项目公司)取得银行贷款或其他来源的融资资金,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划入BT专用账户。
第十二条 项目业主应与BT投资人(项目公司)正式签订BT合同。BT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相关定义与解释;
(二)项目建设内容、投资规模、建设方式、工期、质量标准;
(三)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等;
(四)有关项目前期工作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征地、拆迁、安置等)的约定;
(五)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项目投资额预(决)算的构成与审核认定办法;
(七)回购总价(包括但不限于回购基数、投资回报率等)的构成和计算办法;
(八)回购期限与回购价款的支付方式;
(九)回购担保方式;
(十)项目移交及回购程序;
(十一)项目投融资建设的监管;
(十二)合同履约保障;
(十三)合同的终止;
(十四)违约责任;
(十五)争议解决方式;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或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BT合同应为总价包干合同。合同总价一般由建筑安装工程费、BT投资人融资财务费及计入总价由项目业主使用发生的资金额等部分构成。其中:建筑安装工程费一般实行固定总价包干;BT投资人融资财务费实行费率上限控制,由投标人报价,且不得超过同期限年财务费率;计入总价由项目业主使用发生的资金额,一般包括实际发生的测绘、勘察、设计、监理、概算、决算、审计等相关技术性服务费用,征地拆迁安置等相关费用,以及项目管理费用等。
合同总价应当控制在批准的投资概算内。同时,应对各种涨降价因素进行约定。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监理以及BT合同约定的外购设备、材料采购、施工招标等,应当依法招标。其中,项目的勘察、设计和监理招标由BT业主负责组织;项目施工、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由BT投资人负责组织,BT业主参与。
第十五条 BT投资人应按照工程建设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开展项目建设,涉及项目规模、功能、标准等的变更,必须征得项目业主书面同意,重大设计变更应当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BT投资人不得将BT项目进行转包。因项目建设需要,经项目业主书面同意后,可对非主体专项工程一次分包。分包商的资质以及分包合同条件应当达到项目合同的原则要求。BT投资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接受分包商带资施工。
第十七条 未经项目业主书面同意, BT投资人不得变更项目公司股东或股权结构。
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业主不得为BT投资人提供BT项目融资担保。
当事各方均不得以BT项目为担保物,为本项目及其他项目提供担保。
第四章 回购事项
第十八条 BT业主设定回购条件,应根据建设财力平衡情况确定回购方式和回购期限。回购期原则上从项目交付使用之日起开始计算,一般应不少于三年。
第十九条 回购总价应根据招标文件和BT合同的约定计算,并报原审批部门同意。重大设计变更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BT联审机构同意后,计入回购总价。
第二十条 回购款包括但不限于代垫前期费用(如代垫前期工作费,勘探设计费,征地拆迁安置费等),工程建安结算造价,融资成本以及投资回报。
第二十一条 回购款资金来源,应按照批准的BT方案执行。在执行中发生支付问题,应在到期支付的3个月前向原审批部门书面报告,说明发生问题的原因、支付缺口以及拨备抵补的资金来源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BT项目按期建成后,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BT业主应在规定时间内及时组织项目验收。BT投资人(项目公司)应于项目验收合格后的三个月内,编制完成竣工决算,并按合同约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审机构对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和财务决算进行初步审查,BT业主应予配合。竣工决算经市财政局审核,并报市政府BT联审机构批准后,作为BT项目的回购依据。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列入全过程跟踪审计,或合同约定由审计机关实施全过程跟踪审计的BT项目,其BT实施方案、招标文件、BT合同等应向审计部门报备。项目验收合格、并经财政部门决算审核后,由审计机关进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审计报告作为确定回购总价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BT项目竣(交)工验收、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由项目业主及BT投资人(项目公司)会同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项目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单位,按合同约定,对回购条件逐项进行核查、认定。符合回购条件的,签订回购备忘录,并报市发改委和财政部门备案;不符合回购条件的,由BT投资人负责组织整改,直至符合回购条件。经整改仍不符合回购条件的,按BT合同约定办法处置。
第二十五条 BT项目的回购备忘录签订、报备后,项目业主方可按合同约定组织支付回购款项。BT投资方进入保修期。
第五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委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BT项目的指导、协调和管理服务工作,起草或经市政府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牵头对BT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审查;
(二)核准BT投资人及BT合同项下其他招标事项的招标方式;
(三)建立市级BT项目储备库,筛选提出备选BT项目;
(四)会同市财政局对BT项目进行绩效评价;
(五)配合有关监管部门对相关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审核拟实施BT方案的项目资金平衡计划和回购方案;
(二)负责监督融入资金的使用、调度、平衡,指导BT业主的财务运作;
(三)根据需要,自行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审机构对BT项目的预(结)算和财务决算进行审核,提出回购总价的意见;
(四)统筹安排资金、及时拨付BT项目中的财政性资金;
(五)负责组织BT项目绩效评价,提出评价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市建设、规划、国土、林业、水利、环保、审计、监察、法制、工商、人行、银监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切实加强对BT项目的指导、协调、检查和监督,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九条 项目业主的主要职责:
(一)按照政府投资项目基建程序开展项目建议书、工可、规划、用地、环评、设计、建审等项目建设各项前期工作,负责项目涉及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二)制定BT项目实施方案,落实回购资金来源及回购担保措施;
(三)负责编制项目概算,报送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经市财政局批复后,作为控制BT总投资的依据。
(四)根据批准的BT项目实施方案,依法组织BT项目招标、工程监理招标及合同项下其他招标投标活动,签订与项目相关的合同;
(五)监督BT投资人资金到位、工程质量、施工进度等;
(六)严格控制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实行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制度,并按程序报原审批机构批准;
(七)协助BT投资人按规定办理项目报建、验收等相关手续;自行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审机构对BT项目竣工结算和财务决算进行初步审查,配合市财政局进行项目竣工结算和财务决算审核;
(八)按合同约定支付项目回购款项;
(九)承担合同约定的其他工作。
第六章 监管工作
第三十条 BT项目实施过程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BT融资项目进行检查、评估、审计,对BT投资人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并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BT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业主应按照BT合同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对项目的投融资、建设以及监理活动进行实时监督。
第三十二条 BT项目实施过程中,非因法定事由及合同约定情形,合同双方均不得擅自终止合同。确因公共利益需要,并经市政府批准,BT业主单方终止项目合同的,应按合同约定或另行协商给予BT投资人(项目公司)相应补偿。
第三十三条 因其他原因BT合同被终止的,BT投资人(或项目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移交项目工程,项目业主应当组织对项目工程进行评估,对需要向BT投资人作出补偿的,应当依法及依据合同约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BT融资项目前期运作及实施过程中,各参与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一)项目勘查设计单位、咨询中介机构、监理机构、原材料供应商等单位,在项目投融资建设过程中有违法或严重违约行为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及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外,视情节轻重,在一至三年内不邀请其参加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项目相关专业工作。
(二)BT投资人(或项目公司)在项目投融资建设过程中有违法或严重违约行为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及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外,视情节轻重,在一至三年内不邀请其参加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项目的融资建设。
(三)项目业主在项目投融资建设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组织BT融资项目,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在建项目,经市政府研究同意,也可实行BT模式建设,其相关运作流程和管理要求,参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施工单位选择、结算等具体事项可在BT合同中另行约定。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二〇一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暂行期为二年。
关于加强证券营业部风险防范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证券营业部风险防范工作的通知
证监会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深圳证券监管专员办事处:
为确保证券交易和结算体系的正常运行,现就加强证券营业部风险防范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派出机构应将防范和化解证券营业部风险作为当前市场监管的重点,督促辖区内证券经营机构做好以下工作:
(一)强化风险防范、法人责任意识,加强对所属及托管证券营业部的集中统一管理。建立健全证券营业部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加强证券营业部资金管理和技术安全工作,对于证券营业部出现的异常突发事件,其法人单位必须及时处理。
(二)恪守行业准则,确保证券交易和结算业务秩序、保障技术安全。当前要认真贯彻执行《关于转发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加强柜面系统技术风险防范和强化内部管理的通知〉的通知》(证监市场字〔1999〕22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强化内部管理。
(三)各证券营业部要严格按照《证券营业许可证》所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严禁为客户提供透支,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严禁开展自营业务。
(四)证券营业部如发生因技术故障、资金周转不灵导致兑付困难或其它原因导致不能正常经营的重大事件,应立即(不超过1小时)报告其公司总部、公司法人的业务主管机关、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和证券交易所,事故处理完毕后应当向上述部门报送总结报告。报告内容应当真实、准
确。如事故的直接原因确系业外单位所致,应当在处理事故的同时及时向客户通报情况。
二、各派出机构要加强对辖区内证券营业部的监督检查,提高独立预防、协调处理突发事件的能力;对辖区内的“问题营业部”,要做到心中有数、预案有备、密切关注、及时协调;对证券营业部出现的各种突发事件,要督促证券营业部及其法人单位及时处理,对权限之内无法解决的
问题,要提出具体建议;在获悉发生突发事件的24小时之内,要将情况书面上报证监会。要对辖区内的每一起突发事件进行动态跟踪分析,并及时将总结报告报送证监会。各派出机构向证监会报告证券营业部突发事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营业部名称、地址;
(二)营业部突发事件的原因、基本情况、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性质等;
(三)该营业部投资者证券帐户开户数量、其中帐户内存有证券的帐户数量和开立的资金帐户数量;
(四)营业部资金情况,包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当日帐面余额、银行存款、上划公司本部清算款、与本公司其它营业部或其他机构的往来款等;
(五)营业部人员情况;
(六)派出机构已采取的措施;
(七)建议证监会采取的措施。
三、各派出机构要做好证券营业部突发事件处理过程中的协调工作,特别是要做好与信托投资公司证券营业部的法人主管机关人民银行、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防止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对于因证券业以外的原因导致证券营业部交易业务中断的,应当要求有关单位书面说明情
况并以适当的方式通报相关投资者。要积极配合证券交易所控制证券营业部的技术风险和结算风险。
1999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