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中小企业集合债券组织发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55:31  浏览:94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中小企业集合债券组织发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中小企业集合债券组织发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深府办〔2007〕18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中小企业集合债券组织发行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二月二日

深圳市中小企业集合债券组织发行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拓宽我市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渠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企业债券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财金〔2004〕1134号)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深圳市中小企业集合债券(以下简称集合债券)采取“政府牵头、企业自愿、集合发行、分别负债、统一担保、统一组织、市场运作”的模式,报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公开发行。

  第三条 市贸易工业局(以下简称市贸工局)为我市集合债券组织发行牵头人,负责统筹安排集合债券申报发行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市发展改革局)负责集合债券发行的初审和监督工作。

  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具体负责集合债券的组织申报与发行协调工作。

  第四条 集合债券原则上每年组织申报发行一期。但可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债券市场变化,以及我市中小企业融资需要等实际情况作相应调整。

第二章 基本发行方案

  第五条 申请发行集合债券并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的企业法人是集合债券的发行主体,即发行人。享有按规定使用募集资金的权利,承担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发行综合费用。

  第六条 集合债券发行期限一般为3—5年,以国家发展改革委最终审批结果为准。

  第七条 集合债券采用固定或浮动利率,票面利率由主承销商与发行人按照《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根据债券信用等级和市场情况协商确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集合债券面值100元,平价发行。以1,000元为一个认购单位,认购金额必须是人民币1,000元的整数倍,且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元。

  第九条 集合债券的利息每年支付一次,付息日为每一年的发行纪念日。本金在债券存续期内按比例分期偿还,具体偿还比例和偿还日期由主承销商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 由符合条件的机构为集合债券提供统一担保(即为统一担保人),以提高集合债券的信用等级,促进集合债券的成功发行。集合债券发行人需向统一担保人提供必要的反担保。如果统一担保人要求由其认可的担保机构提供反担保,集合债券发行人需向统一担保人认可的委托担保机构提供必要的保证措施。统一担保人及委托担保机构对各自所担保的企业发债额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债券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支付的费用。

  第十一条 集合债券的发行对象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及境内法人(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购买者除外),具体发行范围由主承销商与发行人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集合债券由承销团负责承销,一般采用余额包销方式。

  第十三条 集合债券经批准可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证券交易所二级市场挂牌上市交易。

第三章 企业申请发行债券应符合的条件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发行债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地址在深圳市行政区域范围内;

  (二)所筹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

  (四)经济效益良好,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最近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企业拟发行债券每年的利息;

  (六)企业现金流状况良好,具有较强的到期偿债能力;

  (七)近3年没有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

  (八)前一次发行的企业债券已足额募集;

  (九)已经发行的企业债券没有延迟支付本息的情形;

  (十)企业发行债券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40%,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累计发行额不得超过该项目总投资的20%;

  (十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筛选企业及申报发行规模

  第十五条 市贸工局征集并选定每期集合债券的主承销商及统一担保人。主承销商应该是在2000年以来,已经担任过企业债券发行主承销商或累计担任过3次以上副主承销商的金融机构。统一担保人应具有AA级以上信用等级。

  第十六条 市贸工局和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在指定报纸及网站联合发布有关集合债券发行组织申报的通知。

  第十七条 符合发债条件的企业自愿报名,向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提出发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发债申请书及《申请发债企业登记表》,董事会决议(上市公司应出具股东大会决议);

  (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三)经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近3年财务报表;

  (四)企业发债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正式批复文件;

  (五)由统一担保人或统一担保人认可的担保机构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其中须注明承诺担保的发债额度以及企业提供的反担保措施基本情况);

  (六)工商、税务及海关等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无违法及重大违规证明;

  (七)其他专利、资质等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对企业申请材料的完整性与合规性进行审核;主承销商对企业近3年财务报表进行审核;统一担保人对由其认可的担保机构出具的担保承诺书进行审核。

  第十九条 对通过材料审核的企业,由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组织主承销商、统一担保人共同对企业进行实地考察和项目评估。

  第二十条 市贸工局和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根据对企业申请材料和实地考察、项目评估情况,提交拟申报发债企业名单与发行额度建议书,并将相关材料抄送市发展改革局进行初审。

  第二十一条 主承销商负责辅导初审合格的企业编制集合债券发行规模的申报材料。

  第二十二条 统一担保人负责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集合债券意向担保函。

  第二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局将审定的集合债券发行规模的申报材料呈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对于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的修改意见,由主承销商指导企业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五章 选聘中介机构及申报发行方案

  第二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集合债券的发行规模后,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主承销商共同选聘副主承销商、分销商、信用评级公司及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各中介机构须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副主承销商应是自2000年以来,已经担任过副主承销商或累计担任过3次以上分销商的金融机构。

  (二)分销商应具有企业债券从业资格,具有相应的净资产规模。

  (三)信用评级机构应具有企业债券从业资格,资信良好,企业债券评级经验丰富。

  (四)律师事务所应具有企业债券从业资格,具有相关法律业务经验。

  (五)各中介机构须接受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根据国家有关行业服务收费指导价格确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主承销商负责组建承销团,设计和起草集合债券发行方案,辅导发债企业编制募集说明书等发行方案的申报材料,负责组织信用评级机构、律师事务所收集发债企业相关资料,对企业进行尽职调查;

  信用评级机构负责出具集合债券信用评级报告;

  律师事务所负责出具集合债券法律意见书及其他法律文书。

  第二十六条 集合债券发行人与统一担保人或统一担保人认可的担保机构签署委托担保协议;统一担保人与认可的委托担保机构签署担保合同;统一担保人出具正式担保函。

  第二十七条 集合债券发行人与主承销商签署承销协议;主承销商与承销团成员签署承销团协议。

  第二十八条 市贸工局将制定的集合债券发行方案申报材料抄送市发展改革局,由市发展改革局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对于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的修改意见,主承销商指导企业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六章 公开发行及后续工作

  第二十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集合债券发行方案后,由市贸工局、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和主承销商、统一担保人联合举行集合债券发行仪式,公开发行;主承销商、副主承销商及各分销商按已签定的承销协议及承销团协议,完成债券销售任务。

  第三十条 集合债券发行可以采取无记名实物券、实名制记帐式、无纸化电子记帐式等多种发行方式。无记名实物券企业债券应当在指定的有价证券印制单位印制;实名制记帐式企业债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债权登记托管。

  第三十一条 主承销商负责申请集合债券在经国家批准的交易场所依法进行上市交易,以提高企业债券的流动性,分散风险,保护投资者利益。

  第三十二条 集合债券各发行人按要求分别开立专用帐户,用于对集合债券募集资金的划拨及债券本息的兑付。主承销商应监督发行人、担保人偿债计划的执行情况,监督各发行人按时将应付本息足额转入专用帐户。

  第三十三条 集合债券各发行人、担保人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偿债计划并认真执行。

  第三十四条 集合债券各发行人应做好企业债券信息披露工作,最大限度地向债券投资者披露各种重大信息,便于投资者及时做出投资或避险选择。

  市发展改革局会同市贸工局督促发行人和主承销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五条 在集合债券存续期内,发行人应当委托原信用评级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跟踪评级,并将跟踪评级结果在规定期限内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并公开披露。

  第三十六条 根据我市组织实施集合发债情况,可采取相应的扶持措施,适当降低企业的发债成本。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企业债券管理相关政策规定进行调整时,市贸工局、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应按照调整后的政策规定,组织实施集合债券的申报发行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贸工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1995年11月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和《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市长、县(市、区)长领导下,对本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和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决算,以及其它财政收支情况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对本省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应当有利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及下级财政收支的管理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执行、决算及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有利于促进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依法有效地行使预算管理职权,完善国家预算管理体系的监督制约机制,实现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的法制化。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以及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地方税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的各项税收及返还收入、企业缴纳的利润、专项收入退库、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等本级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实际用款进度,拨付本级预算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补助下级财政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五)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管理省内外债务还本付息情况;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执行年度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有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
(七)有预算收入缴纳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单位缴纳预算收入情况;
(八)地方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级预算收入的收纳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九)省长、市长、县(市、区)长授权审计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本级财政收支情况;
(十)其他与预算执行有关的财政收支情况。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管理、使用预算外资金,以及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二)人民政府各部门、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下一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分配使用上一级财政补助资金和下一级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情况,以及关系本级财政工作全局的问题,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完成对上一年度本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工作,并分别向省长、市长、县(市、区)长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其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机关应当按本级人民政府要求,及时向其报送审计工作报告的有关资料。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地方税务和其他部门应当向同级审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和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的预算,以及本级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地方税务部门税收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年报,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地方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
(四)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五)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六)其他与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有关的资料。
第十条 预算执行情况审计计划,由人民政府下达给本级审计机关和其他部门。
第十一条 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在组织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预算的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其出具审计意见书,重大问题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对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依法做出审计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机关对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审计或审计调查的,由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4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24号

《山西省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8年5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孟学农

二○○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山西省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以下简称治超工作),落实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治超工作中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治超工作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追究,是指通过对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行为涉及的治超站点、流动稽查队、装载货物源头、车辆生产和改装及维修场所等单位的过错责任进行倒查,追究其主管和监管部门、责任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治超工作职责的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中责任追究的对象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

(二)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

(三)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

责任倒查中涉及的直接责任人,由行政监察机关监督其主管部门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条 治超工作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责必究、分级负责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治超工作坚持政府统一领导,相关部门各负其责的工作机制。各级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依法进行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治超工作的责任追究。

第八条 承担治超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对查获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应当倒查其所属单位或者自然人、途经站点、装载货物源头或者非法改装车辆的场所等涉及单位的过错责任,提取相关证据,形成初步核实报告。

责任倒查初步核实工作,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案情复杂的,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5个工作日。

第九条 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行为查证属实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涉及单位的主管和监管部门、责任人的过错责任进行调查、认定,做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第十条 交通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按照规定为治超站点指派执法人员且经督促教育仍不纠正的,或者所指派执法人员不作为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一条 治超执法人员在接到查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通知后不能及时到位履行职责,致使已查获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逃逸、调查取证工作无法进行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 治超站点、流动稽查队、高速公路出、入口违规放行非法超限超载车辆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负责人、上级主管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三条 计重收费站、煤焦出省口管理站、煤焦营业站、煤焦集运站和焦炭营业站、焦炭稽查站对经称重确认车辆非法超限超载未报告的,或者报告后擅自放行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负责人、上级主管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四条 交通部门运管机构以及装载货物源头单位的主管或者监管部门未对政府公示的装载货物源头单位的装载行为,或者未对车辆维修企业的改装行为进行有效监管,致使非法超限超载车辆、非法改装货运车辆驶入公路的;交通部门运管机构对发现的货运源头单位超限超载行为应当移送主管或者监管部门查处而未移送有关部门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运管所主要负责人、县交通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未设运管所的县区,追究市运管机构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企业主管或者监管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未列入国家公告管理的货运车辆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车管所主要负责人、市交警支队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对辖区内行驶的非法改、拼装货运车辆不进行有效查处,对查获的非法改装货运车辆不依法强制恢复原状,对查获的拼装货运车辆不予收缴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管辖区域的交警大队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拒检、闯卡、阻挠治超工作和殴打治超工作人员的行为接报警后无故不出警或者出警不及时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公安机关出警单位主要负责人、上级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七条 安监部门未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行驶证核定载质量进行装载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管,致使超载车辆驶入公路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县安监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安监部门对交通部门运管机构在实施货运源头治超执法时移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行驶证核定载质量进行装载的案件,未按规定及时查处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县安监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八条 煤炭部门和经政府授权的承担各级煤炭、焦炭运输任务的组织,未对源头企业执行“单票限开、单车限装”制度实施有效监管,致使非法超限超载车辆驶入公路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负责人、上级主管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煤炭部门对交通部门运管机构在实施货运源头治超执法时移送的无煤炭销售票、不按规定出具煤炭销售票的案件,未按规定及时查处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负责人、上级主管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九条 工业经济、质监部门未对车辆生产企业生产和改装车辆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管,致使非法改装货运车辆出厂上路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县工业经济、市质监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二十条 质监部门未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有效监管,致使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未按国家标准检验货运车辆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所在地质监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二十一条 工商登记前置许可审批部门以及工商部门未依法处理无证照经营的装载货物源头、车辆改装、汽车维修场所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工商登记前置许可审批部门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工商所主要负责人、县工商部门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部门未对属于非法占地的装载货物源头依法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国土资源所主要负责人、县国土资源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其直属市级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健全治超工作机构、未配足配齐工作人员的;

(二)治超工作经费未列入本部门、单位支出范围,或者将上级治超补助经费挪作他用的;

(三)对查获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不按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的;

(四)对下级部门、单位报告的治超事项未采取有效措施,或者对主办、协办的治超事项消极应付的;

(五)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本部门、本行业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行为严重,或者发生重大案情、影响恶劣的。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市长、分管副市长、县长、分管副县长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健全治超工作机构、未配足配齐工作人员的;

(二)治超工作经费未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支出范围,或者将上级治超补助经费挪作他用的;

(三)对查获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责任追究的;

(四)对交通、公安、国土资源、工业经济、工商、质监、安监、煤炭等承担治超职责的部门报告的事项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行为严重,或者发生重大案情、影响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或减轻处分:

(一)积极配合调查工作的;

(二)有立功表现的;

(三)主动纠正错误,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阻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四)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干扰、妨碍调查工作的;

(二)指使或者暗示治超执法人员违反治超规定,放行超限超载车辆的;

(三)利用职权保护非法超限超载运输的;

(四)以权谋私,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影响治超工作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拒不配合调查取证工作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二十八条 治超工作人员在治超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治超工作责任追究中需追究党纪责任的,交由纪律检查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监察厅负责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