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5:52:08  浏览:88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宝政发〔2007〕6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已经2007年11月26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四日

宝鸡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保证获取的气象探测资料具有代表性、准确性和比较性,提高气候变化的监测能力、气象预报准确率和气象服务水平,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提供可靠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陕西省气象条例》以及中国气象局《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
  本办法所称的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设施,是指用于各类气象探测的场地、仪器、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市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各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的宣传,树立全民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意识,对在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实行分类管理,并依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国家气候观象台,其周围障碍物与观测场边缘的距离应当大于障碍物高度的10倍或障碍物遮挡仰角小于等于5.71°。距铁路路基的距离大于200米,与公路路基的距离大于30米,与大型水体的距离大于100米。
  (二)国家气象观测一级站,其周围孤立障碍物与观测场边缘的距离应当大于障碍物高度的8倍或障碍物遮挡仰角小于等于7.13°。成排障碍物与观测场边缘的距离应当大于障碍物高度的10倍或障碍物遮挡仰角小于等于5.71°。距铁路路基的距离大于200米,与公路路基的距离大于30米,与大型水体的距离大于100米。
  (三)国家气象观测二级站,其周围孤立障碍物与观测场边缘的距离应当大于障碍物高度的3倍或障碍物遮挡仰角小于等于18.44°。成排障碍物与观测场边缘的距离应当大于障碍物高度的8倍或障碍物遮挡仰角小于等于7.13°。距铁路路基的距离大于200米,与公路路基的距离大于30米,与大型水体的距离大于50米。
  (四)国家区域天气观测站,其周围成排障碍物与观测场边缘的距离应当大于障碍物高度的2倍或障碍物遮挡仰角小于等于18.44°。距铁路路基的距离大于200米,与公路路基的距离大于30米,与大型水体的距离大于50米。
  (一)(二)(三)(四)还应同时具备:观测场四周10米范围内不得种植高于1米的作物和树木,对气象探测有影响的各种源体与观测场围栏的距离必须大于500米。日出日落方向障碍物的高度角小于等于5°;四周障碍物不得遮挡仪器的感应面。自动气象站四周不得有致使气象要素发生异常变化的干扰源。
  (五)天气雷达站主要探测方向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0.5°,孤立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0.5°;其他方向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1°,孤立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1°,且总的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5°。天气雷达站四周不得有对雷达接收产生干扰的干扰源。
  (六)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含静止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极轨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按照国家关于《地球站电磁环境保护要求》(GB13615-92)执行。
  (七)闪电探测站的高频探测天线60°下视角空间之内不得有任何障碍物。以闪电探测站的高频探测天线为中心,半径100米范围以内,不得有导电物体或者高于天线系统的障碍物。半径100米范围以外(含100米),障碍物与天线的仰角不得大于3°,电磁场干扰应当小于闪电接收机的阈值范围。
  (八)GPS气象探测站视场周围障碍物的仰角不得大于10°,且远离大功率的无线电发射台和高压输电线。各种无线电发射台与GPS气象探测站接收机天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公里,高压输电线与接收机天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0米。
  GPS气象探测站附近不得有大面积的水域或者其他对电磁波反射(吸收)强烈的物体。
  (九)各类无线电台(站)不得对气象专用频道、频率产生干扰。气象通信线路和设施不得被挤占、挪用、损坏,以保证气象信息及时、准确地传输。
  气象无线电频率的保护,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十)生态气象监测站、农业气象观测站、酸雨监测站参照国家气象观测站标准执行。
  第六条 无人值守的自动气象站,应当由该站的所有单位委托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负责保护。并与当事人签订《委托保管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气象台站站址和气象探测设施应当保持稳定,一般不得随意迁移。
  第八条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应当纳入当地的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编制和批准实施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的部门应当坚持保护气象探测环境设施的原则。
  气象主管机构应将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标准和具体范围报送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已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得有审批权限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同意,有关部门不得审批。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需迁移气象台站及其设施,属于国家气象观测二级站的,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属于国家气候观象台、国家气象观测一级站的,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后,报国家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气象台站及其设施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气象探测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当地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采取灾后重建修复措施,保证气象探测工作正常进行。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
  (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放牧等行为;
  (四)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作物、树木;
  (五)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六)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
  (七)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放牧等行为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作物、树木的;
  (三)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活动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以外的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大于、小于、高于,包括本数。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专用名词解释:
  “障碍物”是指建筑、作物、树木等影响观测场气流通畅或探测资料代表性、准确性的物体。
  “孤立”障碍物是指在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向障碍物方向看去,与邻近物体的横向距离≥30米的单个物体在水平方向的最大遮挡角度≤22.5°的障碍物。
  “成排”障碍物是指在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向障碍物方向看去,单个物体或两个单个物体的横向距离≤30米的集合物体在水平方向的最大遮挡角度>22.5°的障碍物。
  “障碍物高度的倍数”是指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的距离与障碍物最高点超出观测场地面高度的比值。
  “大型水体距离”是指水库、湖泊、河海等水体的历史最高水位距观测场围栏的水平距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4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昌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

江苏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


(2002年10月11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2年12月12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



一、第一条中的“为保护劳动者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修改为“为保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和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

二、第六条中的“市、县(区)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人才交流机构”修改为“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在“管理协调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的工作”前增加“核发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区的劳动力市场,由市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三、第八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设立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

市、县(区)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公共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

“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四、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有一定数量的持有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第(四)项修改为:“有一定数量的开办资金”;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第十条、第十一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凡要求设立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和书面报告,向市或者县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申请。市或者县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职业介绍许可证》或者《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统称《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设立的公共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领取《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涂改、倒卖、伪造《许可证》。”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经批准获得《许可证》的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设立外商投资的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八、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并将其中的“应当”修改为“可以”。

九、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并将第(五)项删去。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开展下列工作:

“(一)对本辖区劳动力供求状况进行统计、分析,为求职人员提供用工信息和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二)开展就业登记,对未就业人员、转岗职工提供培训服务;

“(三)有计划地组织富余劳动力外出务工,办理外出人员就业卡,并对外来就业人员进行登记和办证。”

十一、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收取服务费。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设立的公共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为残疾人、享受最低保障待遇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和随军家属以及其他困难人员提供减免费服务。所减免的费用,由各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在就业经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从业证照、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应当接受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据实填报统计报表。”

十三、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本市劳动者跨县和市外劳动者来本市务工求职的,应当事先取得应聘单位所在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外来人员就业证。”

十五、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其中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可以自主招用人员,并实行空岗向市或者县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报告制度。

“用人单位通过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招用人员,应当出具招用人员简章、单位介绍信或者有关证件,外地用人单位还应当出具当地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15日内为录(聘)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

十六、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到外地招用人员,应当取得市或者县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的证明。”

十七、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刊播、张贴招用人员广告,应当报经市或者县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十八、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与录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并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十九、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取得《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拒不停止活动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删去第三十八条。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明示从业证照、监督电话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删去第四十六条。

二十三、删去第四十七条。

二十四、条例中的“劳动行政部门”均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均改为“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昌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4年5月27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7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10月11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业介绍

第三章 择业求职

第四章 招用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和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劳动力供求双方相互选择、自动配置的劳动就业和人才交流市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招用人员以及从事有关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在服从国家需要的前提下,鼓励和支持转业、退伍军人,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毕业生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

第五条 劳动力市场必须遵循自主用人、自由择业、平等竞争、公正服务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双向选择和人才的合理流动。

第六条 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监督检查有关劳动力市场法律、法规的施行,批准设立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本条例统称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核发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管理协调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的工作,指导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和进入劳动力市场的用人单位、劳动者依法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各区的劳动力市场,由市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七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价格、税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业介绍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设立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

市、县(区)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公共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

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九条 设立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工作章程、业务范围、财务制度和机构名称;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所必需的设施;

(三)有一定数量的持有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一定数量的开办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凡要求设立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和书面报告,向市或者县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申请。市或者县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职业介绍许可证》或者《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统称《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设立的公共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领取《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涂改、倒卖、仿造《许可证》。

第十一条 经批准获得《许可证》的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设立外商投资的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可以提供以下服务:

(一)收集、整理和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二)进行劳动就业、人才交流方面的法律、政策咨询和指导;

(三)办理择业求职和招用人员登记,介绍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

(四)采取多种形式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接洽场所和条件;

(五)开展劳务承包、劳务输出与引进活动;

(六)指导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或聘用合同、进行合同鉴证、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第十四条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设立的公共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下列活动: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供求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和预测;

(二)建立本行政区域内职业介绍信息网络;

(三)接受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委托,按国家有关规定保管人事档案;

(四)办理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交流手续。

第十五条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开展下列工作:

(一)对本辖区劳动力供求状况进行统计、分析,为求职人员提供用工信息和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二)开展就业登记,对未就业人员、转岗职工提供培训服务;

(三)有计划地组织富余劳动力外出务工,办理外出人员就业卡,并对外来就业人员进行登记和办证。

第十六条 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根据职业介绍的需要,可以查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有关证件及其有关基本情况的资料。对不提供情况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拒绝介绍。

第十七条 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如实地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介绍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涉外职业介绍活动,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经批准方可进行。

第十九条 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和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其从事的职业;

(三)以暴力、胁迫或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

(四)其他侵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介绍活动。

第二十条 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收取服务费。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设立的公共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为残疾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和随军家属以及其他困难人员提供减免费服务。所减免的费用,由各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在就业经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 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更名、变动地址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报批。原审批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5日内答复。

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需停办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备案,并刊登停办公告,交回《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劳动力中介服务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从业证照、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应当接受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据实填报统计报表。

第三章 择业求职

第二十三条 凡年满16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择业求职,不因民族、种族、性别、社会出身、宗教信仰和居住期限不同而受歧视。

第二十五条 择业求职的劳动者,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技能或专业技术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

选择国家实行职业资格标准的工作岗位的,必须接受相应的职业技能或专业技术培训,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应当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并如实地向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和用人单位提供本人的健康、年龄、学历、资历、职称、特长、职业资格、计划生育等基本情况和相应的证明资料。

第二十七条 本市劳动者跨县和市外劳动者来本市务工求职的,应当事先取得应聘单位所在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二十八条 境外人员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申办就业证,并在经批准可以从事涉外职业介绍的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登记。

第四章 招用人员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工、招聘或聘用、录用人员(以下简称招用人员),必须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可以自主招用人员,并实行空岗向市或者县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报告制度。

用人单位通过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招用人员,应当出具招用人员简章、单位介绍信或者有关证件,外地用人单位还应当出具当地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15日内为录(聘)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

境外机构和组织在本市招用人员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如实介绍本单位的性质、地点,公布招聘岗位的工种、用工形式、工作期限、待遇等基本情况。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到外地招用人员,应当取得市或者县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的证明。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境外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刊播、张贴招用人员广告,应当报经市或者县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录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并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取得《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拒不停止活动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从事涉外职业介绍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吊销其《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除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外,可并处吊销其《许可证》:

(一)对介绍未成年人或者童工出具假证的,按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处罚。

(二)对介绍女性劳动者或者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职业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清退或调换工种,并对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对以暴力、胁迫、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或从事其他非法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明示从业证照、监督电话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招用境外人员的,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应予以制止,责令其清退已录用的人员,并按每招用1人每月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不足1个月按1个月计算)。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求职人员或用人单位遭受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劳动力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按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应当向当事人开具《处罚决定书》。罚没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凭证,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督与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经贸委


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督与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石油、天然气管道的安全监督与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安全和国家财产免受损失,根据《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陆上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以下简称石油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石油管道安全监督与管理,是指对石油管道的勘察、设计、制造、施工、运行、检测和报废等全过程实施安全监督与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石油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石油管道的安全监督与管理,制定有关法规和行业标准,监督石油企业贯彻执行。
第五条 石油企业负责所辖石油管道的安全运行,落实安全职责,并及时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管道受到外界破坏的情况。

第二章 管道勘察设计
第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相应资质等级,并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规定范围内从事石油管道勘察设计工作,同时承担石油管道安全的勘察设计责任。严禁无证、越级勘察设计。
第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在石油管道工程的设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
第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设计责任制,并对所提供的资料和设计文件负责,同时应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
第九条 工程项目应当按有关规定通过安全卫生预评价评审后,方可进行初步设计。
第十条 新建的石油管道在勘察选线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沿线地质及社会环境等情况对管道安全可靠性的影响,以及石油管道跨越公路、铁路、航道时对有关设施安全可靠性的影响。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应当同时审查职业安全卫生专篇、消防专篇和环境保护专篇,安全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章 钢管制造
第十二条 钢管生产企业应当通过国家规定的资质认证,并取得相应的石油管道用的钢管生产许可证。严禁无证生产石油管道用的钢管。
第十三条 钢管生产企业在生产石油管道用的钢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钢管生产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钢管生产企业应当具备完善的钢管生产、试验与检测条件。生产、试验、检测设备的精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五条 生产钢管用的原材料,必须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原材料一律不能使用。
第十六条 钢管生产企业必须具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按照钢管制造的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进行质量控制。
第十七条 钢管生产企业生产钢管应当严格按照钢管检验标准进行试验和检验,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同时须出具质量检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书。
第十八条 钢管制造应当实行监理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监制。凡未经监理单位监制的钢管,不得用于输送石油天然气。

第四章 管道施工
第十九条 承担石油管道工程建设的施工企业,必须取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颁发的资质认证,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施工,不得越级或超范围承接工程。
第二十条 石油管道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招标投标活动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对未按规定进行招标的施工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开工。
第二十一条 石油管道施工质量应当实行施工单位领导负责制。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明确工程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及施工管理负责人等承担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二条 石油管道施工应当按规定实行工程监理制,工程监理由取得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承担。
第二十三条 石油管道工程必须按照设计要求进行压力试验,经压力试验合格后方可投入试运行。
第二十四条 石油管道工程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竣工验收资料应当按档案管理规定归档。

第五章 管道运行
第二十五条 石油企业对新建或停运后再启用的石油管道,在投入运行前应当编制投产方案,并严格按投产方案组织投产。
第二十六条 石油企业对运行中的石油管道,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并在生产指挥系统的统一调度下安全合理地组织生产。
第二十七条 石油企业应当根据输油(气)量的改变和季节变化,及时准确地调整管道运行的各项工艺参数。
第二十八条 石油企业应当与管道途经地区的城建规划、公路、铁路、气象、水文和公安等部门保持密切联系,避免或减轻因建设施工、自然灾害和人为破坏对管道安全运行造成的危害。
第二十九条 石油企业对石油管道设备、设施应当定期检查和维护,使其处于完好状态。
第三十条 石油企业应当制定石油管道事故预案。对影响管道安全运行的重大隐患或发生管道破裂、断管等重大事故时,应当组织力量立即处理。
第三十一条 石油企业依照《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对所辖石油管道定期组织巡查。
第三十二条 石油企业对封存或报废的石油管道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六章 管道检测
第三十三条 从事石油管道技术检测检验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石油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相应资质,并对其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石油企业有权选择检测检验单位,任何部门不得为石油企业指定检测检验单位。
第三十四条 石油管道应当定期进行全面检测。新建石油管道应当在投产后三年内进行检测,以后视管道运行安全状况确定检测周期,最多不超过八年。
第三十五条 石油企业应当定期对石油管道进行一般性检测。新建管道必须在一年内检测,以后视管道安全状况每一至三年检测一次。
第三十六条 石油企业对检测不合格或存在隐患的管道路段,应当立即采取维修等整改措施,以保证管道运行安全。
第三十七条 石油企业应当建立石油管道检测档案,原始数据及数据分析结果应当妥善保存。

第七章 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八条 石油管道引发特别重大事故,石油企业应当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报告。
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对特别重大事故组织调查处理。
石油管道引发人员伤亡事故,石油企业应当按各地政府有关规定报告。各地安全生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石油管道发生凝管、爆管、断裂、火灾和爆炸等生产事故时,石油企业应当立即上报到当地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发生跑油污染事故时,在报当地经济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时,还应当报当地环保部门,任何企业不得瞒报、迟报。
第四十条 石油企业发生生产事故后,应当按照分管权限组织事故调查组,及时认真进行事故调查,并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四十一条 石油企业发生事故后,应当查清事故原因,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石油管道,是指将油气田、炼油厂、储备库、码头等的原油、天然气、成品油输送到用户或接收站的管道及将油气井生产的油气汇集、运输、集中储存的输送管道。
本规定所称国务院石油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及管理的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
本规定所称石油企业,是指从事石油天然气生产、储运、销售、加工的企业。
第四十三条 石油企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