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
(2004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促进生态环境建设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稀有、珍贵树木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实行属地保护管理。古树名木保护应当坚持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促进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古树名木保护科研成果,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不得损害和随意处置古树名木,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批评、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违法行为,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5年至少进行一次古树名木资源普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登记、拍照、编号,建立资源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古树实行分级保护。树龄5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树龄300年以上5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树龄100年以上3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名木均实行一级保护。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按以下规定进行认定: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由省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
二级保护古树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
三级保护古树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牌。古树名木保护牌应当标明中文名称、学名、科名、树龄、保护级别、编号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古树名木保护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权限,分别安排经费,专项用于古树名木的资源普查、建档挂牌、复壮、抢救、养护补助、人员培训。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保护、认养古树名木。
第十三条 对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古树名木,县级人民政府在设立保护牌时应当明确养护责任单位,并予以登记和公告。养护责任单位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生长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实行物业管理的,所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养护责任单位;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三)生长在林业场圃、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用地范围内的,该园区的管理机构为养护责任单位;
(四)生长在文物保护单位用地范围内的,该文物保护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五)生长在城市公共绿地的,城市绿化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六)生长在城镇居住小区或者居民庭院范围内的,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为养护责任单位;
(七)生长在农村的,该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为养护责任单位。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养护。
第十四条 养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防止对古树名木的损害行为。
第十五条 省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的宣传和培训,指导养护责任单位和个人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并向他们无偿提供技术服务。
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古树名木的专业养护和管理,对古树名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检查,发现病虫害或者其他生长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救治。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
(二)擅自迁移;
(三)刻划钉钉、剥损树皮、掘根挖蔸、攀树折枝、采集叶片花果、缠绕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等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
(四)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挖坑取土、采石取砂,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堆放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等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
(五)因硬化固化地面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对古树名木生长影响及避让保护措施等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依法征占用古树名木生长地的土地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古树名木进行保护和养护,并给原古树名木的所有者以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因重点工程项目建设,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迁移一级、二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迁移三级保护古树的,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提出迁移古树名木申请时,必须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迁移方案,其中古树名木属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方案中还必须附有迁移补偿协议。
第二十一条 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迁移申请之日起,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有关申请文件和迁移方案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时必须就迁移方案的可行性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和听证会,经审核同意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审核不同意或者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批准迁移:
(一)因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无法避让,或者避让成本过高;
(二)迁移方案可行,迁移技术成熟;
(三)迁移费用已经落实。
第二十三条 迁移古树名木的全部费用以及5年以内的恢复、养护费用由申请迁移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古树名木发生病虫害,或者遭受人为和自然损伤,出现了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并采取相关措施对古树名木进行复壮和抢救。
第二十五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查明原因,明确责任;经确认死亡的,予以注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古树名木保护牌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古树名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砍伐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按每株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二级保护古树的,按每株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三级保护古树的,按每株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按前项规定处罚;
(三)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属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按每株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属二级保护古树的,按每株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属三级保护古树的,按每株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处理未经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每株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在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因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令
第1号
(1990年6月1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商品质量,防止伪劣商品流入市场,维护国家、企业和消费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浙江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包括市辖县、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销商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销者),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杭州市标准计量局主管全市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法律、法规以及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对商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工商行政管理、商业、物价、卫生、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做好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督范围
第四条 凡是在本市市场上批发、零售和企业自销的商品,均须实施质量监督。
第五条 质量监督的重点:
(一)有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
(二)重要的生产资料和高档耐用消费品。
(三)同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
第六条 本市质量监督商品目录、质量标准及其受检要求由杭州市标准计量局依法公布。
第七条 军工产品、计量器具、药品、锅炉、压力容器、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监督和食品卫生监督,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经销企业的主管部门应负责督促企业加强商品的质量管理,健全内部质量管理制度,支持并协助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搞好质量监督工作。
第九条 商品经销者应按标准验收商品,不准收购、调拨、销售不符合标准、没有合格标志的商品。在本市市场投放的商品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商品的性能应符合国家、地方、行业、企业的现行标准;
(二)商品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的指标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实行合格证的商品,必须具有合格证或经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四)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商品,必须有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
(五)商品的包装、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限时使用的商品应注明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期)或失效日期;
(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不影响人民健康、安全、仍有一定使用价值的商品,必须持有经销企业主管部门允许销售的证明,并应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等外品”、“副品”、“次品”等字样;
(七)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标明注册标记(注)或(R);在商品上不便标明的,应当在商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以及其他附着物上标明;
(八)出售的国产商品必须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名(重要工业品必须标明厂址)、出厂日期。
第十条 对规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在质量保证期内,经销者应保证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所售出的不合格商品,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
第十一条 禁止经销下列伪劣商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销售的;
(二)过期失效、变质的;
(三)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
(四)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五)冒用优质或认证标志和伪造许可证标志的;
(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或以旧充新的。
第十二条 经销下列商品,经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出不予改正的,即视为经销伪劣商品:
(一)实行合格证的商品无检验合格证或无经销企业主管部门允许销售证明的;
(二)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和产地(重要工业品未标明厂址)的;
(三)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
(四)按规定应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成份、含量等,而未标明的;
(五)高档耐用消费品无中文使用说明的;
(六)限时使用而未标明失效时间的;
(七)属处理品(含次品、等 外品、副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等外品”、“副品”、“次品”字样的;
(八)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未标明有关识别和使用说明的。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新闻单位有权对商品质量进行社会舆论监督,积极协助本规定的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商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的权力,有权向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商品经销者及其企业主管部门应主动协助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商品进行监督检验,并按有关规定提 供检验样品和资料,在检测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
第四章 监督检验
第十五条 商品监督检验的形式:
(一)不定期的市场商品抽验,对抽样商品的次数和每次种类,由杭州市标准计量局根据商品的质量反馈情况和群众反映确定;
(二)联合检验,重点抽验工作由杭州市标准计量局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有关部门组织联合检验;
(三)国家、省商品质量统检中,要求市进行的检验。
第十六条 对具有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商品和经市(地)级以上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出具合格证明的该批商品可免检,但消费者对商品质量有反映或发现质量问题时,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有权抽检。
第十七条 凡能以感官判断质量的商品,一般不再抽取样品进行检验。
第十八条 高档耐用消费品商品,原则上不作破坏性试验。但对涉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指标,经检验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必要时,经市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作破坏性试验。
第十九条 对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不合格商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经销者停止销售;已经售出的,经销者应负责追回,在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予以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
第二十条 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的抽样手续和样品处理:
(一)被指定承担检测任务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凭市标准计量局统一印发的抽样联单和抽样人员工作证或市标准计量局颁发的质量监督员证,到各商业成品库、站、场、店抽取样品,并办理取样手续。样品数量按国家抽样标准规定数量或市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抽取。抽样人员无上述凭证或超过规定抽样数量,经销者有权拒付样品;
(二)样品处理:
1.样品检验后,除检验过程中经核定为检验消耗以外,应及时退还被检单位或个人,并办理退样手续。
2.样品经检验后已损毁或部份损毁的,检验机构应当注明,退回被检单位自行处理,不准出售或不准按正品出售。
第二十一条 样品费和检验费的支付:
(一)未经过当地(包括产地)的市(地)级以上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商品,样品检验损耗部份的费用由被检单位承担,被检单位应按省标准计量局、物价局、财政厅联合颁发的《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暂行标准》向检验机构支付检验费;
(二)已经过当地市(地)级以上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鉴定资料或合格证的商品,样品经检验合格的,其样品检验损耗部分的费用由检验机构承担,被检单位亦不支付检验费;样品经检验不合格的,其样品检验损耗部分的费用由被检单位承担,被检单位应按省标准计量局、物价局、财政厅联合颁发的《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暂行标准》向检验机构支付检验费;
(三)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原样退还样品的,不支付样品费;
(四)由被检单位承担的样品损耗费和支付的检验费,分别列入商品损耗和销售成本;
(五)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所需的技术措施费用和检验费用,由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编制预算,统一安排,专款专用;
(六)国家法律、法规对样品费和检验费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结果,必须抄送受检单位,并报市标准计量局,同时抄送商品产地的标准化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经检验不合格的商品造成的损失,属经销者责任的,由经销者负责;属生产者责任的,由生产者负责,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助经销者将不合格的商品退回生产者,或者向生产者索赔。
第二十四条 受检的经销者对质量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以要求检验机构复检。经销者对复检结论有异议,可在收到复检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仲裁检验。
第五章 监督机构
第二十五条 杭州 市标准计量局对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市有关商品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监督检查商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
(二)受理商品质量检验的复检和质量争议的仲裁检验;
(三)组织对商品质量的监督检验;
(四)公布《受检商品目录》、质量标准及其受检要求,汇总受检商品质量情况和市场商品质量信息,并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负责商品质量监督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六)协助经销者向生产者退货或索赔;
(七)对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的职责:
(一)根据有关规定,按《受检商品目录》对所管辖的受检商品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验;
(二)受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商品质量纠纷的仲裁检验;
(三)根据质量标准,制订具体检验办法。帮助、指导经销企业建立健全检验制度,统一检验方法。
第二十七条 杭州市标准计量局根据质量监督工作需要,设专职或兼职质量监督员,并发给《质量监督员证》。
第二十八条 质量监督员对商品质量监督的职责:
(一)认真贯彻商品质量监督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二)检查经销企业的检测手段和内部质量管理制度情况;
(三)制止不符合标准及有关规定商品的销售,并上报杭州市标准计量局处理;
(四)受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委托,执行商品质量监督抽样任务;
(五)经常向用户了解对商品质量的反映,搞好质量信息反馈。
第二十九条 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受检商品一般应在二十天内进行检验。质量监督人员要秉公执法,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行业技术标准。不准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积极开展质量监督工作,成绩显著,或在商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经销者违反本规定经销伪劣商品的,由标准计量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20%的罚款,也可由法律、法规授权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同一质量问题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二条 经销者违反本规定,经销违反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质量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威胁、伤害质量监督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罚款单位交付所罚款项,应从利润留成或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准摊入成本或列入营业外支出。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受理申请复议的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质量监督人员因检验失误给受检者造成损失的,由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为受检者恢复名誉,并对责任者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质量监督人员必须遵守质量监督工作规则,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零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