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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下达外商投资企业2008年度工业品出口配额数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29:25  浏览:90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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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下达外商投资企业2008年度工业品出口配额数量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下达外商投资企业2008年度工业品出口配额数量的通知

【发布文号】商资函〔200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配额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现将2008年外商投资企业配额许可证管理工业品出口配额数量下达你们(其中稀土为本年度第一批出口数量,成品油另文下达),并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管理系统网络同时下达。请通知相关企业凭此文按规定申领出口许可证。

  请你们认真做好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工业品出口配额的组织实施工作,并将执行情况随时反馈我部(外资司)。对于需调减、增加或新核定出口规模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请及时进行初审后上报我部。


  附件:2008年外商投资企业配额许可证管理工业品出口数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〇八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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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 16 号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经2002年12月31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
二OO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广播电视节目信号安全、优质、高效播出与传输,维护广播电视用户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是指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技术要求,对拟进入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的有关设备器材进行检测、认定、发证以及实施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拟进入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的有关设备器材实行入网认定准入制度。全国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运营单位不得使用没有获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的有效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
实行入网认定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包括新产品)目录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公布,入网认定适用标准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指定。
第四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工作。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本办法在该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统一印制、颁发。本办法规定外的任何单位不得对广播电视设备器材进行入网检测与发证。
第六条 申请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的生产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并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和售后服务措施。
第七条 入网认定遵循企业自愿申请原则。

第二章 入网的申请和认定
第八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委托的入网认定受理机构、指定的检测机构分别承担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的申请受理和产品检测工作。 
第九条 下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须进行入网认定:
(一) 有线电视系统前端设备器材;
(二) 有线电视干线传输设备器材;
(三) 用户分配网络的各种设备器材;
(四) 广播电视中心节目制作和播出设备器材;
(五) 广播电视信号无线发射与传输设备器材;
(六) 广播电视信号加解扰、加解密设备器材;
(七) 卫星广播设备器材;
(八) 广播电视系统专用电源产品;
(九) 广播电视监测、监控设备器材;
(十) 其它须进行入网认定的设备器材。
第十条 生产企业申请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应向受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申请书(见附件);
(二)有效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的复印件或符合GB/T19000(ISO9000)系列标准的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有关文件;
(三)产品的技术资料(产品使用说明书、功能介绍、性能指标、原理框图及设备外观
照片、产品的企业标准以及企业标准和相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区别的说明等);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代理机构申请的,并应提供委托书和代理机构的有效证照; 
(五)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出示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六)商标注册有关证明的复印件。
提交的申请文件和资料,要求字迹工整、装订整齐,一律使用A4纸,图片也应贴在A
4纸上。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申请书一律用中文填写。外文的文件资料,应具有中文对照
文字。
第十一条 入网认定受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在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对申请单位进行质量保证体系审核。 
第十二条 审查、审核合格的,对其申请入网认定的产品进行抽样、封样。封样产品送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检测机构收到封样产品后,对照抽样凭证进行核查,并依据相关标准进行检测,一个月
内(按检测标准要求测试时间需超过一个月的除外)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申请材料、质量保证体系审核报告以及检测报告进
行全面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二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企业三个月后方可重新提出入网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 对已获得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的申请单位,经入网认定受理机构审核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确认,在申请入网认定时可以免予质量保证体系审核。
对已获得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并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合格的申请单位,在申请入网认定时,经入网认定受理机构审核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确认,可由该单位自行送样检测。
第十五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及时向社会公布获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目录。
第十六条 入网认定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
申请单位申请换证应在认定证书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提出,并提交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 除入网认定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对申请换证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按以上规定重新办理。主管部门发放新的入网认定证书时,应收回并注销原入网认定证书。
已获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企业名称、产品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发生改变,产品本身和企业质量保证体系未改变的,申请单位应凭原入网认定证书并持有关证明材料办理变更手续;发生其它项目改变的,应重新办理入网申请。
第十七条 入网认定证书不得伪造、冒用和转让。
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可在外包装上标注有入网认定证书编号和有效期、产品名称、型号、产地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中文标识的质量标志。
第十八条 申请时尚未公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新产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单位除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委托的入网认定受理机构提交第十条规定的
申请材料外,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方案。
(二)入网认定受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在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对申请单位进行质量保证体系审核。
(三)审查、审核合格的,对其申请入网认定的产品进行抽样、封样。封样产品送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检测机构收到封样产品后,对照抽样凭证进行核查,并进行检测,一个月内(按检测标准要求测试时间需超过一个月的除外)出具检测报告。
(四)对质量保证体系审核和产品抽样检测合格的设备器材,由申请单位联系入网试验或在规定的试验系统中进行试验,试验时间不少于三个月。试验完成后,提交有效的试验报告。
(五)以上各项工作完成后,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对上述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试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企业三个月后方可重新提出入网认定申请。试用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试用证书的管理同入网认定证书。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和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已入网的广播电视设
备器材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可组织进行产品质量跟踪、抽查检测,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承担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检测业务必须与其取得的检测资格、检测能力和检测范围相符。
指定检测机构的检测资格、检测能力不再适合进行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检测的,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根据情况取消、变更检测指定。
检测机构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样品一律返回申请单位。检测机构应当依法保守秘密。 第二十一条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每年年底前对本行政区域内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生产企业和产品进行年度检查,并于第二年一月底前,将年度检查情况汇总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第二十二条 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应保证产品质量不低于通过入网认定时的水平。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擅自使用未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设备器材的,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进行查处;对由此造成播出安全事故或经济损失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由此导致重大播出安全事故、严重影响广播电视用户权益的,并追究有关主管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予以警告,并向社会公告。
(一)产品质量明显下降,不能保持认定时质量水平的;
(二)质量保证体系及管理水平不能达到认定时水平的;
(三)发生产品设计、工艺有较大改变等情况,不事先申报,仍在产品销售中使用原认
定证书的;
(四)不落实售后服务的。
第二十五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予以警告,并向社会公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发生转借、租让入网认定证书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伪造、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入网认定受理机构三年内不受理其入网认定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的管理部门、申请受理机构、质量体系审核人员、检测机构不认真履行职责,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利用职务之便泄露申请单位秘密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法律责任;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视情况取消对有关机构业务的委托和指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证明材料、错误数据或不按标准进行检测, 以及违反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站、实验室)认可制度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将取消对其检测任务的指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2日颁布的《有线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规定》(广发技字[1997]49号)同时废止。


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设置总稽核的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设置总稽核的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4年9月19日,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上海浦东分行,济南分行:
吉林全国稽核工作会议期间,总行组织讨论修订了原“关于中国银行设置总稽核的暂行办法”。现将修订后的“中国银行设置总稽核的管理规定”予以印发,望遵照执行。
设置总稽核是从组织上加强稽核工作的重要措施,凡还没有配备总稽核的分行,要积极务色人选,尽快配备总稽核。

附: 中国银行设置总稽核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稽核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稽核监督作用,在中国银行省级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设置总稽核。总稽核为同级行副行级干部。
第二条 总稽核在本行行长的直接领导下专司本行及辖内分、支行稽核工作的组织领导。其主要任务是:根据稽核工作的法规制度和工作计划,领导本行及辖内分、支行正确、及时地开展稽核工作,保证党和国家的经济、金融政策、法令和银行业务经营方针和规章制度得到有效地贯彻执行,促进业务稳健经营,提高银行经营效益。
第三条 总稽核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总行稽核工作计划、同级审计机关和中国人民银行稽核部门的要求,结合本行及辖内贯彻执行经济、金融方针情况、业务经营发展状况和执行规章制度情况,负责向行长提出本行及辖内不同时期稽核工作的目标、任务和重点,经批准后,据以领导和组织开展全辖稽核工作;
(二)定期和不定期向行长和上级行报告本行及辖内各行执行国家经济、金融方针、业务计划以及财经制度的情况,反映本行或上级行制定的经营方针和规章制度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建议和意见;
(三)承接上级行和外审部门交办的其他稽核事项;
(四)结合稽核工作实践,开展稽核理论和方法的研究,并据以指导稽核工作;
(五)及时研究解决本行及辖内行稽核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六)协调处理好本行稽核部门与业务部门及下级行的关系。
第四条 总稽核为履行职责具有下列工作权限:
(一)参加本行业务决策性会议及与稽核有关的会议;
(二)审定稽核规章制度,审批本行稽核部门的工作计划、稽核方案、工作报告,签发稽核报告、复议结论、稽核处理决定等文件;
(三)监督本行系统及所属全资企业的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的合规合法性及其效益;
(四)对本行及辖内稽核机构设置及人员编制、结构等配备原则提出建议;对本行稽核部门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应事先征求总稽核的意见;
(五)对稽核工作中产生的重大意见分歧,可以向上级行或直接向总行反映。
第五条 总稽核与同级行长及本行稽核部门的关系:
总稽核属行内编制,在本行行长领导下专司组织领导本行稽核部门工作,对本行行负责并向其报告工作。稽核部门接受本行总稽核的领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六条 总稽核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模范地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令和金融法规、制度;
(二)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金融方针、政策、法规及制度为准绳,如实反映稽核发现的问题;
(三)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不谋私利,不徇私情,不滥用职权。
第七条 总稽核的任职条件:
(一)具有较强的工作责任心。能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作风正派,刚直不阿,敢于和不良倾向和现象作斗争;
(二)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分析能力,熟悉中国银行业务工作,掌握业务稽核的基本政策、方法和程序;
(三)有比较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和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具备或基本具备经济系列高级职称的业务水平;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八条 总稽核的任免
总稽核的选配,要坚持进行群众推荐、人事部门考核、分行党组讨论、同时上报总行和地方党委组织部门,由总行审批。在同等条件下,有稽核工作经验的干部优先任用。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总行(87)中人字第224号文下发的“关于中国银行设置总稽核的暂行办法”和(90)中稽字第47号文下发的“中国银行总稽核职权规定”同时停止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由总行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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