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农业部关于加强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实施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48:57  浏览:98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业部关于加强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实施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加强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实施意见

农政发[20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畜牧、农机、渔业、农垦、乡镇企业厅(局、委),部机关有关司局、直属有关单位:

  近年来,各地农业部门不断加大农业行政执法力度,及时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有力打击了农业违法行为,取得了明显的制裁效果和威慑作用。但是,在一些地区和部门中有案不移、以罚代刑的问题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为加强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根据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监察部等部门的有关要求,现就在农业行政执法中做好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切实提高对衔接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一)加强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是严厉打击农业违法行为的迫切要求和重要手段,事关依法行政,事关农资市场秩序维护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事关农民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农业部门及时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使违法行为人不仅受到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追究,而且还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有利于最大限度地打击违法行为,遏制违法犯罪活动。当前,农业违法行为特别是制售假劣农资行为呈现专业化、隐蔽化、网络化和区域化特征,农业部门及时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可以借助公安机关强有力的侦查手段和丰富的办案经验,有利于及早抓获违法行为人,彻查制售假劣农资源头,捣毁制假售假网络。各级农业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做好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的认识,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

  二、严格履行法定职责

  (二)各级农业部门要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对涉嫌生产、销售伪劣种子、农药、兽药、化肥、饲料,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用农产品,非法经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等犯罪案件,切实做到该移送的移送,不得以罚代刑。

  (三)各级农业部门在执法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明显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公安机关经调查立案后依法提请农业部门作出检验、鉴定、认定等协助的,农业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四)各级农业部门在查处农业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移送时应当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人民检察院。农业部门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五)各级农业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违纪违法线索的,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及时向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

  (六)农业部门对公安机关不受理本部门移送的案件,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对公安机关立案后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三、完善衔接工作机制

  (七)各地农业部门要针对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薄弱环节,建立健全衔接工作机制,明确细化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和程序,促进农业部门与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的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八)完善联席会议制度。要充分发挥农业部门农资打假牵头单位作用,定期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由有关单位相互通报查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有关情况,研究衔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衔接工作的对策。

  (九)健全案件咨询和会商制度。对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农业部门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和会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避免因证据不足或定性不准而导致应移送的案件无法移送。

  (十)健全信息通报制度。要通过工作简报、情况通报会议、电子政务网络等多种形式实现信息共享,推动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深入开展。

  四、加强对衔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

  (十一)各级农业部门要把加强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精心组织,严格责任追究,确保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落到实处。努力争取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的支持,积极探索案件查办专项奖励机制,为协作办案提供经费保障。

  (十二)各级农业部门要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有关规定和具体要求纳入培训内容,强化农业执法人员依法移送、依法办案的意识。

  (十三)地方各级农业部门要定期向地方人民政府、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报告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主动接受监督。要加强对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检查和考核,把是否依法移送的情况纳入各级农业部门的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各省级农业部门每年底前要将本省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情况报送我部。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08〕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秩序,保证庆元香菇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凡从事庆元香菇生产、经营活动;申请、印刷、使用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是指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按照《庆元香菇》国家标准组织生产、加工的香菇。

第四条 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2年第49号公告批准的范围。庆元香菇地理标志区域划分为:庆元、龙泉、景宁等3个产区。

庆元产区范围是:现浙江省庆元县所辖行政区域。

龙泉产区范围是:现浙江省龙泉市所辖行政区域。

  景宁产区范围是: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所辖行政区域。



第二章 专用标志的使用

第五条 “庆元香菇”专用标志的使用者应获得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权,其产品应符合《地理标志产品庆元香菇》国家标准的规定。

第六条 非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香菇,不得称为庆元香菇,禁止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掺假。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未经核准不得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

第七条 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实行自愿申请。鼓励和支持具备庆元香菇生产条件的企业申请使用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



第三章 组织机构和职能



  第八条 设立丽水市人民政府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护委),负责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的组织领导工作。

  保护委在丽水市政府的领导下,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农业局、市工商局、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外贸局、丽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部门和各产区县级人民政府、行业协会等组成。保护委办公室(以下简称保护办)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九条 保护委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庆元香菇保护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

(二)对庆元香菇产业发展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协调解决庆元香菇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四)向有关部门通报专用标志的使用情况;

(五)市政府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十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保护委的统一协调下,按照下列职责分工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牵头、协调工作;依法对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实施保护,依法对假冒伪劣产品进行查处;对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质量进行监控,对包装、标志等进行管理。

  (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负责对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出口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环境、技术工艺、生产技术规范的监测和技术指导工作,协助做好庆元香菇质量、等级的检验工作。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规范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的市场经营行为,依法对假冒庆元香菇等不法行为进行查处。

  (五)公安部门负责维护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生产和交易监管场所、市场运作过程中的人身、财产安全;负责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过程中的治安管理,预防和依法打击破坏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管理秩序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六)财政部门负责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机构必要的管理经费。

  (七)行业协会负责行业自律和业内协调。

第十一条 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庆元县、龙泉市、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分别成立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领导小组,下设产区管理办,名称统一为:XX产区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产区管理办),产区管理办由各县(市)质监、农业、工商等部门组成,办公室设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十二条 产区管理办在本辖区内履行以下职责:

(一)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的登记工作,内容包括身份名称、基地范围、种植面积、菇种来源和栽培数量等信息数据。

(二)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经营者的登记工作,内容包括名称地址、品牌信誉、收购来源、数量、日期等信息数据。

(三)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领和发放工作。

(四)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情况的登记汇总,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需要监控管理的信息数据收集、统计分析和汇总并及时报保护委。

(五)保护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鼓励各产区成立行业协会或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支持种殖者、经营者加入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加强对协会会员单位的管理,引导和鼓励会员单位依法经营,加强行业自律。



第四章 生产、销售管理



第十四条 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按标准组织生产,并建立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生产、销售台帐,建立生产基地档案和相应的原材料收购台账,制订完善各生产环节和销售环节的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销售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进货时应当验明专用标志证书、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经营者经销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必须确立质量第一和对消费者负责的宗旨,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及相应等级。

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符合标识标注有关规定。

笫十七条 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形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五章 标识标志管理



第十八条 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三)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四)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五)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六)产品产自特定区域的证明;

(七)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符合《庆元香菇》国家标准的检验合格报告。

第十九条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并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方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使用“庆元香菇” 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进行销售时,必须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采用国家统一规定的专用标志图案并加印“庆元香菇”文字组成,并在此基础上设置防伪功能。

第二十一条 庆元香菇专用标志的印刷必须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6年109号《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比例图的公告》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庆元香菇地理标志的制作应坚持安全性、防伪性、公众可识别性和可操作性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不得扩大使用范围,禁止伪造、买卖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禁止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内容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  

第二十四条 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产生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印刷及发放使用管理的通知》规定进行。

第二十五条 专用标志使用者应到具有印刷资格和技术能力的印刷企业印刷专用标志,并将印刷的包装物和粘贴标志的图案、种类、数量以及印刷企业的名称向产区办备案。

第二十六条 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单位应在每年1月份,向产区管理办报告上年度使用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获准使用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两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以及使用期间产品质量连续抽查二次不合格的、有其他有损“庆元香菇”声誉较严重行为的,由所在产区县级质监局逐级报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注销其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二十八条 在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仿造或者冒用专用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的和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从事庆元香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漏企业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违反以上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实施。市人民政府2002年12月31日发布的《庆元香菇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办法》(丽政发〔2002〕228号)同时废止。






文化部因公护照管理办法

文化部


文化部因公护照管理办法
1998年8月10日,文化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因公护照管理,根据外交部因公护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因公护照是指外交护照、公务护照和因公普通护照。
第三条 文化部对外文化联络局是文化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负责文化部机关、国家文物局和文化部所属在京单位因公护照的管理。
第四条 文化部机关各司局、国家文物局和文化部所属在京单位(以下统称申办单位)负责本单位因公出国人员护照的申办和收缴。
申办单位指派专办员,负责办理本单位因公护照具体事宜。

第二章 护 照 申 办
第五条 出国人员申办因公护照,应当出具下列文件:
(一)对外文化交流项目批准文件。
(二)下列任务批件:
1、文化部出国任务批件;
2、执行非本部因公出国任务的,出具派出部门出国任务批件复印件、任务通知书和本部向派出部门出具的任务确认件;
3、赴未建交国家的,出具外交部会签文件;
4、赴澳门从事文化交流活动的,出具新华通讯社澳门分社批准文件。
(三)下列审查文件:
1、正局级以下、正处级以上人员,出具因公出国(境)人员备案表;
2、副处级以下人员初次出国,出具文化部因公出国(境)人员审查批件;在审查批件有效期内再次出国,出具因公出国(境)人员备案表。
(四)副部级以上人员,出具国务院批件。
(五)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要求出具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 出国人员申办因公护照,应当填写申请出国护照事项表和护照卡,交3张近期护照照片,并按规定缴纳代办护照服务费。
第七条 出国人员必须如实出具护照申办文件,如实填写申请出国护照事项表和护照卡,不得虚报、隐瞒持照情况,或有意避开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的审核。
第八条 护照申办文件、资料由申办单位核实后由专办员负责交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
申办单位专办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在护照申办过程中,不得以权谋私、任意刁难、借故拖延。
第九条 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自接受护照申办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发护照。
第十条 领取护照后,护照持有人必须在护照签字栏中,用汉字或本民族文字签署本人姓名。

第三章 护 照 保 管
第十一条 文化部因公护照由部护照管理部门实行统一保管。严格履行护照登记手续,定期清理和催缴护照,向外交部备案,并每半年汇报护照收缴保管情况。
第十二条 常驻国外人员在任期间,护照按规定统一保管。临时回国,护照由护照持有人保管。
第十三条 因公出访团组出访期间,应当指定专人统一保管护照。
第十四条 需要随时出国(境)人员,由所在单位提出意见,经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批准,护照可以由护照持有人暂时保管。随团组出访,由团组统一保管护照。
不再随时出国(境)的,护照必须按规定交回。
第十五条 借用护照,应当由单位专办员持护照本人有关证件和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或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文件,到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办理借用护照手续。使用后,按规定交还护照,取回有关证件。

第四章 护 照 收 缴
第十六条 文化部因公护照由申办单位负责收缴,由专办员负责催缴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交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统一保管。
第十七条 非常驻国外人员应当在回国后30日内将所持护照交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常驻国外人员任职期满回国,或临时回国暂不返馆的,应当在45日内将所持护照交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未按规定上缴护照的,部人事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人事关系转移手续。
常驻国外人员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探亲回国,必须及时将所持护照交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领取护照后因故未出国(境)的,应当及时将所持护照交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护照持有人办理调离、辞职手续,由申办单位收缴护照,并交回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未按规定上缴护照的,部人事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护照注销、吊销、销毁
第二十一条 在国内遗失护照,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由申办单位报请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办理护照注销手续。
在国外遗失护照,必须立即向我驻外使领馆(处)报告,按有关规定办理护照补发手续。回国后交回补发护照,并书面向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报告遗失情况。
第二十二条 在国外滞留不归人员或出走人员,经其所在单位核实无误后,必须立即报告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办理护照吊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失效护照由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负责按规定监督销毁,并向外交部备案。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在申办护照过程中,弄虚作假,有意避开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审核的,由申办人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护照,并视情节轻重,在1至3年内停止受理其因公护照申请。
第二十五条 伪造护照申办文件,骗取护照的,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不再受理其因公护照申请;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护照持有人未按规定上缴护照,经催促仍不上缴的,由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提请发照机关宣布其护照作废,并在1至3年内停止受理其因公护照申请。
第二十七条 护照持有人不当使用护照,造成不良后果的,由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提请护照持有人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在1至3年内不再受理其因公护照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申办单位专办员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的,由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提请申办单位予以行政处分并可以责成申办单位更换专办员。
申办单位专办员徇私舞弊或利用职务之便,索取贿赂,纵容包庇他人伪造护照申办文件,骗取护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申办单位予以行政处分并由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申办单位对护照申办文件、资料未履行核实职责或者对护照持有人疏于管理,造成一定后果的,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报请外交部停止受理申办单位的因公护照申请。
第三十条 部因公护照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取贿赂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审查不严、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赴港通行证的申办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文化部1993年12月29日发布的《关于印发〈文化部因公护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