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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购买出租车综合服务区日常服务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04:09  浏览:88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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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购买出租车综合服务区日常服务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购买出租车综合服务区日常服务实施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8〕28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政府购买出租车综合服务区日常服务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八月五日



政府购买出租车综合服务区
日常服务的实施办法

  为切实提高出租车综合服务区的服务质量和水平,解决出租车司机“三难”问题,现就政府购买出租车综合服务区日常服务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主要原则
  遵循“以奖代补、质量并考”的原则,通过对各服务区提供的服务数量、服务质量及出租车司机满意度进行考核,以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对出租车综合服务给予适当补助。
  二、政府购买服务的对象
  经市政府认定,按照《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交通局关于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管理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08〕285号)的要求建设的出租车综合服务区。
  三、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
  政府购买出租车综合服务区日常服务的内容分为一次性补助和经常性补助两类。
  (一)一次性补助:包括对出租车综合服务区餐厅、厨房、公告栏等为出租车司机提供服务所需设备购置费用的补助。
  (二)经常性补助:
  1.对建在非行政划拨土地上的出租车综合服务区的场地租赁费(仅限出租车服务区部分)进行补助。
  2.按照杭州市统一规定的临时工相关费用标准,对服务区的保洁员、保安、餐厅服务员、厨师、零钞兑换员、行政管理人员等的工资福利经费进行补助。各服务区人员具体配备数量由市交通局和市财政局每年按服务区的规模、营运时间和接待能力核定。
  3.对服务区的水电气费、垃圾处置费、物业管理费等日常营运费用进行补助。
  (三)对各服务区提供的服务数量、服务质量及出租车司机满意度进行考核,根据年度考核成绩确定经常性补助比例,实行一年一补。
  1.对年度考核合格以上(含合格)的服务区,给予全额补助。
  2.对年度考核不合格的服务区,视情减少10—20%的补助,并责令其整改。
  3.具体考核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四、政府购买服务的申请程序
  每年年初,由各出租车综合服务区根据上一年度的实际经营情况,向市交通局、市财政局申报上一年度政府购买服务区服务的补助。市交通局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进行审核后予以拨付。
  各出租车综合服务区应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对弄虚作假、虚报服务量的行为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度的政府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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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作者:王巍


一、适用对象

即银行业(中国银监会管辖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等)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的项目。

(注:不适用于企业资产证券化等项目)

二、暂不征收印花税的情形

(注:这里仅限于印花税,并且是目前暂时免征。)

(一)合同免税

1、双方免税

(1)发起机构与受托机构之间签订的关于信贷资产信托之《信托合同》;

(2)受托机构与贷款服务机构之间签订的关于信贷资产管理之《委托管理合同》;

2、单方免税

(1)发起机构、受托机构与资金保管机构之间签订的应税合同;

(2)发起机构、受托机构与证券登记托管机构之间签订的应税合同;

(3)发起机构、受托机构与各个中介服务机构之间签订的各种应税合同;

(信托法律网提示:仅仅暂免征收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应缴纳的印花税,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以及其他中介服务机构仍需要缴纳相应的印花税。)(www.trustlaws.net)

(二)交易免税

1、受托机构发售信贷资产支持证券;

2、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

(三)专门资金账簿免税

1、发起机构为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而专门设立的资金账簿;

2、受托机构为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而专门设立的资金账簿。

三、应该征收与不予征收营业税的情形

(一)应该征收营业税的情形

1、受托机构的贷款利息收入应全额征收营业税;
地方制度法专题:摊贩管理的府际关系之立法政策

陈朝建


壹、前言

  违规摊贩如何管理的问题,通常与违章建筑、交通违规案件处理并列为「都市三大毒瘤」;而且,如摊贩管理未善加处理的话,还会导致摊贩任意扩增以及随意设置,并造成市容脏乱、形象落后,更属「后进国家」的具体表征。


  有鉴于此,关于台湾地区摊贩之管理规范,早年系以省市单行法规(如省市摊贩管理规则等职权命令)[1]暨民国七十九年由行政院颁定之「改进摊贩管理问题之具体处理措施」(性质上系属行政规则)为主要的执行依据,惟为落实摊贩之管理,且考虑该管理措施不惟涉及人民之权利义务事项,本属国家的重要事项或至少亦属重要之地方自治事项范畴;因此,基于法律保留原则或地方自治条例保留原则之法治国家理念,应以法律或自治条例加以规范。


  单就此点而言,即涉及中央与地方之间立法权限划分的问题。尤其是,地方制度法施行之后,地方分权的声浪高涨,故有关摊贩之许可、管理及取缔、摊贩集中区设置与限制等事项,系属地方政府主管机关之职权,加诸台湾各地区发展状况,及政治经济生态差异不一的结果,如由地方政府自行制定自治条例,以为规范,更可收所谓的「因地制宜」之效果。


  可是,诸多地方政府对以自治条例之制定形式、规范内容与裁罚事项等,却提出很多问题以及窒碍难行之处,因此如为辅导及协助地方政府能够顺利推动相关立法措施,并落实地方自治精神与辅导管理摊贩之相关问题,似有必要由中央做「框架式立法」或「引领式立法」,始得有效协助地方立法、政策规划并执行该项问题之解决。


  遗憾的是,行政院提交给立法院审议的「摊贩条例(草案)」却经常因「届期不连续原则」或行政院会议要求从长计议之故,宣告无疾而终,迄今尚未完成立法。不仅如此,目前仅少数地方自治团体完成摊贩管理自治条例的立法,如:基隆市的摊贩辅导管理自治条例、桃园县的摊贩管理自治条例、台中市的摊贩管理辅导自治条例(以及台中市摊贩集中区观光夜市及主题市集设置办法等自治规则)等[2];即连法治水平程度较高的台北市所拟定之「台北市摊贩管理自治条例(草案)」都尚未完成立法成立,遑论其它县市、直辖市之立法进度更属缓不济急,甚至偶而还会出现消极抵制的现象,导致摊贩管理的府际关系之立法政策依然不明,而有待吾人研究并予以厘清。


贰、摊贩的定义与类型


  必需说明的是,本文所指的「摊贩」并不同于「摊商」,系专指于户外公共场所或公、私有土地之设摊营业者[3]。


  至于,「摊贩集中区」则是指由主管机关公告指定特定区域供摊贩集中营业之场所。基此,如另依摊贩营业场地区分摊贩之类型,即可区分为:


(一)零星摊贩:即经个别核准,而未于「摊贩集中区」营业之摊贩,亦可称为个别摊贩。


(二)集合摊贩:即于摊贩集中区或其它许可之区域(或路段),集体从事摊贩业务者,另依其经营时段可分为:


  (A)经常性集合摊贩:即于摊贩集中区内,以定时、定点方式经常营业者(例如台北市华西街摊贩集中区之摊贩);


  (B)临时性集合摊贩:即于许可区域(或路段)内[4],以定时、定点方式临时营业者(例如于特定日如节庆、庙会等临时设摊营业之赶集式摊贩、短期性特色主题市集等)。


参、摊贩管理的府际权限划分-以立法权为中心


  整体而言,摊贩管理的权限,如依「台湾省摊贩管理规则」[5]观之,其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县市则为县市政府,在乡镇市则是乡镇市公所。尤其是,依该规则之规定,县市政府或乡镇市公所另需肩负摊贩之规划、登记、发证及管理,甚至取缔之权责。


  不仅如此,商业登记法第四条固然规定「摊贩」属于小规模商业,得免依该法规定从事商业登记,但反面解释之,摊贩管理作为商业管制政策的范畴,则其主要权责管理机关在中央仍属经济部;惟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七款第三目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等另规定,直辖市、县市得就工商辅导及管理的经济服务之自治事项(含摊贩管理事项),制定自治条例或订定自治规则予以规范,就此而言,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对于摊贩管理事项亦有管辖权责,甚且县政府亦得依法规「委办」给乡镇市公所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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