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对北京市东城区等26个全国中医药特色社区卫生服务候选示范区进行公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43:05 浏览:91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对北京市东城区等26个全国中医药特色社区卫生服务候选示范区进行公示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对北京市东城区等26个全国中医药特色社区卫生服务候选示范区进行公示的通知
国中医药办发〔2009〕24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创建全国中医药特色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活动的总体要求,经以区为单位创建评估,所在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全面评估和国家重点复核,北京市东城区等26个区成为候选示范区。为接受社会监督,保证示范区质量,根据示范区创建程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决定对北京市东城区26个候选示范区进行社会公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公示方式与时间
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对候选示范区(附件1)参照公示参考格式(附件2),在当地政府网站和一家省党报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5个工作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同时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网站、中国中医药报公示。
二、判定公示合格与不合格的基本标准
(一)合格标准
1.无与创建示范区直接相关问题社会举报的。
2.虽有举报但为匿名举报且在规定的公示时间内无法查实的。
3.虽有实名举报,但所举报的问题查无实据的。
4.举报的问题虽不同程度的存在,但性质不甚严重的。
对于属于第3种、第4种情况的,应当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召开会议判定。必要时,可邀请本省有关专家予以协助。
(二)不合格标准
1.举报的问题确实存在,证据确凿、性质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2.候选示范区当地民众普遍意见很大,不同意该区成为全国示范区的。判定为不合格的,需要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召开有候选示范区参加的判定,必要时,可邀请本省有关专家予以协助。
三、对举报的处理方式
公示过程中,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同时接受社会举报。对以实名方式举报且证据充分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及时派人核查;问题重大的,应将处理建议和有关材料及时书面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根据情况作出相应决定。
四、其他相关事项
(一)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将公示事项通知候选示范区及所在地市政府。
(二)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为举报者保守秘密,并坚持客观、公正原则。
(三)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对于接到的举报要及时调查核实。
(四)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在公示结束后,于2009年9月10日前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报送公示情况,包括举报和调查核实情况、处理建议,同时将政府网站公示网页打印成纸质页连同公示报纸一并报送。
联 系 人: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 严华国 吴迪
联系电话:010-65914966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东里13号楼
邮 编:100026
附件:1.全国中医药特色社区卫生服务候选示范区公示名单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090820/0019b92e72da0bf7349701.doc
2.全国中医药特色社区卫生服务候选示范区公示参考格式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090820/0019b92e72da0bf734c001.doc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青岛市志愿服务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志愿服务条例
(2008年4月30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自愿、无偿地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公益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不以获得物质报酬为目的,利用自己的时间、技能等资源,自愿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公益组织,包括志愿者协会和其他志愿服务组织。
第四条 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挥志愿服务的作用,将志愿服务纳入社会发展规划,鼓励、促进和保障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
市、区(市)志愿者协会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二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七条 市、区(市)志愿者协会应当具备社会团体法人条件,经民政部门登记后依法成立。
志愿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志愿服务的有关制度;
(二)指导、协调志愿服务活动;
(三)发布志愿服务信息;
(四)组织志愿者的培训;
(五)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六)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和对外交流合作;
(七)表彰和奖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
(八)志愿者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成立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以及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其他团体可以申请加入志愿者协会,成为其单位会员或者分支机构。
第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其志愿服务的范围和联系方式等。
第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公告志愿服务项目和志愿者的条件、数量、服务内容等。
第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建立服务情况记录档案。志愿者要求志愿服务组织出具志愿服务证明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如实出具证明。
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档案记载的个人信息或者向第三方提供志愿者的个人信息。
第三章 志愿者
第十二条 志愿者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参加与其年龄、身心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但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
第十三条 志愿者可以在志愿者协会或者其他具有资格的志愿服务组织注册,成为注册志愿者长期参加志愿服务。
提倡具有相同服务意向和志趣爱好的志愿者在志愿服务组织的指导下,组成志愿服务团队开展服务。
第十四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志愿服务的相关信息;
(二)参加从事志愿服务所需的培训;
(三)获得参加志愿服务所需的保障;
(四)请求志愿服务组织帮助解决志愿服务中遇到的困难;
(五)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五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
(二)不泄露在参与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
(三)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变相收取报酬;
(四)不损害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声誉和形象;
(五)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
第四章 志愿服务
第十六条 提倡在下列公益事业中开展志愿服务:
(一)帮助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
(二)环境保护、灾害救助;
(三)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四)社区服务、大型社会活动;
(五)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除特殊情况外,涉及可能危及志愿者人身安全的重体力劳动、风险较高领域的工作一般不作为志愿服务的范围。
第十七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按照志愿服务组织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并告知有关志愿服务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和潜在的风险。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是否提供服务给予答复。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可以根据志愿服务对象的实际需要,经志愿服务对象同意,为其提供相应的志愿服务。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本组织和志愿者的能力相适应。在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除经志愿者同意,不得安排其从事超出约定范围的服务。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医疗等条件和保障,开展相关的知识和技能培训,为志愿者配发志愿者标志,帮助志愿者解决与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实际困难。
志愿服务对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自身条件,为参加志愿服务的志愿者提供开展志愿服务所必需的专项服务培训和必要的物质保障。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与志愿服务对象协商,根据需要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保险。
第二十一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就志愿服务的相关事项协商一致,并可以签订书面协议。
志愿服务组织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一)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一定风险的;
(二)连续半个月以上专项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派遣志愿者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的。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或者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活动的名义从事非法活动、违背社会公德活动、营利性活动以及与志愿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
第五章 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和录取有志愿服务经历者。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需要志愿服务的志愿者优先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范围,鼓励和支持大学和中学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对志愿服务活动进行公益性宣传。
第二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志愿服务活动提供资助。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捐赠、资助的财产使用应当尊重捐赠者、资助者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
第二十七条 志愿服务经费专款用于志愿服务工作,其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并接受审计、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和捐赠者、资助者以及志愿者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对优秀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和支持志愿服务有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给予表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或者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活动的名义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性活动的,由民政、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侵占、私分、挪用志愿服务财产和经费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救济
陈召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根据中国现行法律规定,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依法采取如下法律救济措施。
一、催告及诉讼
1、催告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以催告该股东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包括出资本息;其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也可以催告该股东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包括出资本息,并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2、诉讼
如经催告缴纳,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限制股东权利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三、除 名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经公司催告缴纳,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有权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注意,解除股东资格仅适用于该股东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不包括未履行部分出资义务的情形。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七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