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的编制审批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8:30:14  浏览:81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的编制审批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的编制审批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煤安监监察〔2007〕46号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做好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的编制、审批、考核工作,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了《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编制、审批、考核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编制、审批、考核办法(试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日
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
编制、审批、考核办法(试行)

为强化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职能,规范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行为,严格依法行政,提高监察执法效能,促进煤矿安全生产,根据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责任制,进一步完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计划监察工作的要求,现制定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以下简称执法计划)编制、审批、考核办法如下:
一、执法计划编制分类、原则和上报内容
(一)执法计划编制的分类和原则
执法计划分为年度和月度执法计划。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省局)负责编制年度执法计划;区域煤矿安全监察分局(以下简称分局)负责编制年度和月度执法计划;未设置分局的省局应同时编制月度执法计划。
省局执法计划和分局执法计划应相互衔接,避免省局和所属分局所编制的执法计划在监察内容和监察时间上的重复和脱节。
在监察内容上省局应侧重对分局监察业务的检查指导和考核,组织开展好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并适当开展重点监察;分局应侧重开展好重点监察并配合省局进行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
(二)执法计划的内容
1.三项监察的监察内容和监察对象
三项监察是指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
重点监察。是指对监察区域内灾害严重的矿井和事故多发地区进行的监察。重点监察的主要内容是:煤矿企业排查治理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事故教训的吸取和防范事故发生的措施的落实情况;煤矿水、火、瓦斯、煤尘、顶板、冲击地压等灾害防范措施的制定和落实等情况。
专项监察。是指对监察区域内煤矿重大事故隐患进行的单项或者多项专业性监察。专项监察的主要内容是:生产系统及生产能力、“一通三防”、防治水、建设项目“三同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安全费用提取与使用、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证及管理和职业危害防治等。
定期监察。是指根据监察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工作状况进行不同周期的监察。主要根据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日常性监督检查的情况,结合辖区煤矿特点,有计划、有组织、有针对性地对辖区内煤矿进行监察。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辖区内煤矿安全生产实际情况确定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定期监察的监察对象和监察次数,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2.三项监察执法矿次的确定
根据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局)有关规定,以本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三项监察执法能力为基础,考虑辖区内煤矿数量、分布、灾害程度、生产规模和交通状况等因素,结合监察内容所需监察员数量(每次监察不能少于2人),科学合理确定。
3.工作日的确定
编制执法计划计算工作日时,可考虑扣除部分不参与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的相关人员,并应注明扣除人员的工作性质,但纳入计算监察人数的比例省局不得低于在册人数的65%,分局不得低于90%。年休假按国家的规定执行。
(1)总法定工作日的确定
总法定工作日=国家法定工作日×监察员数量
(2)三项监察工作日的确定
三项监察工作日=总法定工作日-检查指导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日-其他监察工作日-非监察工作日
三项监察工作日省局不得低于总法定工作日的15%,分局不得低于30%。
(3)检查指导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日的确定
省局负责对产煤市(地、州)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检查指导,检查指导次数及所需工作日由省局确定;分局负责对县(市、区、旗)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检查指导,检查指导次数及所需工作日由分局确定。
(4)其他监察工作日的确定
主要按以下10项工作预计占用的工作日,其工作日按本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前3年实际的统计平均工作日数测算。
①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②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培训的考核、发证,中介机构资质认证、工作指导等;
③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④煤矿伤亡事故调查处理;
⑤煤矿生产安全举报案件的核查;
⑥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报告的受理、登记建档,跟踪监控、督促整改等;
⑦参与地方人民政府及上级机关组织的煤矿安全生产联合执法;
⑧听证、复议、资料整理归档、统计分析等;
⑨上级机关安排的其他工作任务。
⑩机动监察工作日
(5)非监察工作日的确定
以下4项为非监察工作日,按本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前3年实际的统计平均数测算。
①机关值班;
②学习、培训、考核、会议;
③病、事假;
④公务员法定年休假。
4.其他相关内容
辖区煤矿的基本情况、监察人员的构成情况、执法计划编制的详细内容、保证完成执法计划的措施和要求、相关表格。(详见附表1、2)
二、执法计划的审批
(一)省局年度执法计划报国家局审批;分局年度执法计划报省局审批;分局月度执法计划报省局备案。
(二)省局应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将下一年度的执法计划报国家局审批;分局于每年的12月10日前将下一年度的执法计划报省局审批。
(三)因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作出安排部署以及不可预见等因素确需调整与变更执法计划的,应报原审批(备案)机构审批(备案)。
三、执法计划的考核
(一)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严格执行上级批复下达的执法计划,认真组织实施,严格进行考核,确保执法计划的落实,努力提高监察执法效果。
(二)省局和分局应明确专门处(科)室和专门人员负责执法计划的编制、上报、统计和考核工作。
(三)省局应按照国家局批复下达的执法计划,进行自查和考核,于每年7月15日、1月15日将前半年、上年度执法计划完成情况向国家局进行书面报告。国家局对省局执法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或抽查。
(四)省局和分局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考核办法。省局每半年对分局执法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分局对月度执法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总结并报省局。
(五)考核的主要内容
按照上级批复下达的执法计划进行考核,具体内容是:
1.量化考核的内容
(1)三项监察执法矿次及三项监察工作日的完成情况;
(2)对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检查指导次数、工作日完成情况。
(3)其他监察执法工作日统计分析情况。
量化考核内容详见附表3。
2.非量化考核的内容
(1)对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检查指导方式和指导内容的情况;
(2)执法文书制作情况;
(3)对地方人民政府提出加强煤矿安全管理意见的情况、对煤矿企业提出加强安全基础管理建议的情况;
(4)执法过错造成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情况;
(5)本辖区煤矿的安全生产情况和对煤矿的行政处罚情况。

附表:
1.  煤矿安全监察局(分局)辖区煤矿基本情况及监察人员统计表
2.  煤矿安全监察局(分局) 年执法工作计划统计表
3. 煤矿安全监察局(分局) 年执法计划完成情况统计表




附表1
煤矿安全监察局(分局)辖区煤矿基本情况及监察人员统计表
单位(盖章)
局(分局)领导及处室(科室) 编制人数(人) 在册人数(人) 其中 煤矿企业性质 煤矿基本情况
监察人员数(人)
合计 小 计 其中:生产矿井 其中:建设矿井
局(分局)领导 个数(个) 生产能力(万吨/年) 个数(个) 生产能力(万吨/年) 小 计 其中:新建矿井 其中:改扩建矿井
办公室(综合科) 个数(个) 设计能力(万吨/年) 个数(个) 设计能力(万吨/年) 个数(个) 设计能力(万吨/年)





合 计
国有重点煤矿
国有地方煤矿
乡镇煤矿
分管负责人: 填表人: 填表人电话: 填表时间:
填表说明:局(分局)领导及处室(科室)是指局(分局)领导及机关内所设置的所有部门。

附表2
  煤矿安全监察局(分局) 年执法计划统计表
单位(盖章)
项目内容 监察矿井数 监察矿次数 工作日(日) 备注
总法定工作日
非监察工作日 合计
机关值班
学习培训考核会议
病、事假
公务员法定年休假。
监察工作日 合计
指导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
其他监察工作日 小计
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煤矿三类人员安全资格考核、发证,中介机构认证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煤矿伤亡事故调查处理
煤矿生产安全举报案件的核查
煤矿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报告、治理
参与地方人民政府及上级机关组织联合执法
听证、复议、资料整理归档、统计分析等
上级机关安排的其他任务
机动监察工作日
三项监察 小计
重点监察
专项监察
定期监察
分管负责人:  填表人:   填表人电话:     填表日期:
附表3
煤矿安全监察局(分局) 年执法计划完成情况统计表
单位(盖章)
单 位 全年总监察工作日 其   中 全年三项监察执法矿次 其   中
三项监察工作日 检查指导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日 其他监察工作日 重点监察 专项监察 定期监察
下达计划(日) 实际完成(日) 完成比例% 下达计划(日) 实际完成(日) 完成比例% 下达计划(日) 实际完成(日) 完成比例% 下达计划(日) 实际完成(日) 完成比例% 下达计划(矿次) 实际完成 (矿次) 完成比例% 下达计划(矿次) 实际完成 (矿次) 完成比例% 下达计划 (矿次) 实际完成(矿次) 完成比例% 下达计划 (矿次) 实际完成(矿次) 完成比例%
合计

分管负责人:         填表人:       填表人电话:          填表日期: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县级直接选举实施细则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县级直接选举实施细则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10月6日甘肃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八章 召开人民代表大会
第九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章 人民公社、镇的选举
第十一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的有关条文,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县级直接选举,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实行县级直接选举和差额选举,是选举制度的重大改革。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革命委员会)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保障人民行使民主权利,以加强政权建设,密切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巩固无产阶级专政,发
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保证全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军队选举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照总政治部1980年4月9日关于试行《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的通知办理。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四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选举委员会由中国共产党和各有关方面组成,名额为九至十五人,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革命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产生。

自治州、省辖市设立选举委员会,地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直接选举工作。
各级选举委员会、领导小组下设精干的办事机构。
第五条 选举委员会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立之前,受同级革命委员会领导。
第六条 选举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负责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贯彻实施,制定选举工作部署,领导本地区的选举工作;
(二)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三)动员和组织各方面的力量,采取各种形式,开展群众性的宣传教育;
(四)分配代表名额,划分选区,规定全县、市、区统一的选举日;
(五)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颁发选民证;
(六)组织代表候选人的提名、协商、汇总,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接待和处理人民来信来访,受理有关选举工作的建议、申诉、控告,解答有关问题;
(八)组织投票,审核选举结果,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九)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解决选举工作中的问题;
(十)选举结束后,将有关选举的全部选票、文件、表册、印章等整理移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存档。
第七条 选区设立选举领导小组,由组长、副组长和若干成员组成,主持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选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组长由选民推选产生。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有适当名额的代表的原则决定。
第九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原则上按人口多少,规定如下:
(一)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二十万的,选代表四十五人至一百五十人;人口超过二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人至二百四十五人;人口超过五十万的,选代表二百四十五人至三百八十五人,最多不超过四百五十人。
(二)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十万的,选代表三十五人至七十五人;人口超过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七十五人至二百五十五人。
(三)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为三十五人至三百五十人。
第十条 代表名额,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根据第九条的规定提出,经地区、自治州、市选举领导机构审核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代表名额按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如果由于镇的人口特多或特少,需要调整比例,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革命委员会)提出方案,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二条 驻本县、市、区范围内的中央、省、地(州、市)所属企事业单位的代表名额,可以适当少一些,由县、市、区选举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和这些单位协商确定。

第四章 划分选区
第十三条 选区的划分,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和罢免代表。
第十四条 选区的规模,以每个选区一般能产生一至三名代表为宜。人口稠密的选区,代表名额也可稍多一些。
(一)农村一般以几个生产大队联合划分选区,较大的生产大队和特别小的人民公社也可单独划分选区。
(二)城镇一般以几个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居民委员会和较小的街道办事处也可单独划分选区。

(三)机关、厂矿、企业、事业、学校等单位,只要能产生一名或一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单独划分,不够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以按系统、也可以和邻近的单位或者居民联合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五条 选民登记由选区领导小组负责进行。选民名单由选区领导小组以选民小组为单位,在选举日前三十天张榜公布。
第十六条 凡按公历计算,到本县、市、区确定的选举日为止,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十七条 登记选民,农村社员和城镇居民按户口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按职工名册登记,并进行认真核对。选民名单公布后,要组织选民讨论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做到不错登,不漏登,不重登。
第十八条 对户口不在当地的人员,在弄清其确有选民资格后,应当允许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参加选举。并通知户口所在地或者原工作单位不再进行登记。
第十九条 尚未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的地主分子、富农分子、反革命分子以及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条 下列人员,应当暂时停止其行使选举权利,不进行选民登记:
(一)在押的未决犯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已决犯;
(二)监外执行的罪犯;
(三)正在劳动教养的;
(四)正在受刑事拘留的。
第二十一条 因下列原因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暂时不列入选民名单:
(一)经医院证明或者经群众、家属确认的精神病人,但不包括间歇性精神病人;
(二)呆、傻、神志不清,确实不能表达个人意志的公民;
(三)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的人。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可以进行选民登记:
(一)被判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假释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四)正在取保候审和受监视居住的;
(五)正在受行政拘留处罚的。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三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要注意广泛性和先进性相结合,既要有各条战线上的先进人物,又要有各个方面的代表人物。妇女、青年、少数民族、知识分子、爱国人士、归国侨胞都要有适当的名额。
第二十四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凡有选民一人提名,三人以上附议,就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这些代表候选人应当同选民推荐的候选人一样,由选民讨论、鉴别。
第二十五条 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候选人的情况,在选举日前二十天公布。如果提出的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
第二十六条 在推荐代表候选人的过程中,要正确贯彻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既要发扬民主,相信依靠群众,任何个人、任何组织,不得把持包办,不得擅自变更选民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又要加强领导,通过几上几下,民主协商,集中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七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
第二十八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必须在选举日前五天公布。名单的排列要按姓氏笔划为序;经过预选确定的名单,应按得票数的多少排列。
各选区投票选举的时间和地点,应当和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同时公布。
第二十九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选区领导小组要采取各种形式宣传正式代表候选人,并组织正式代表候选人和选民直接见面,使选民进一步了解正式代表候选人,便于鉴别选择。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条 各选区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群众的原则,确定召开选举大会或者设立投票站进行投票。
第三十一条 选举大会或者投票站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领导小组主持。
第三十二条 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进行。选票由各选区印发。
第三十三条 选举人对于正式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四条 不识字的选民和盲人选民可以请自己信任的人代写选票。
第三十五条 选民凭选民证进入选举大会或者投票站,并领取选票。主持选举的人员,要向选民报告本选区应选代表人数,宣读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讲解写选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三十六条 不论选举大会或者投票站,都要在选举前由选民小组推选若干名监票人和计票人,并加以训练,负责监督选举投票和计票工作。
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担任监票和计票工作。
第三十七条 对老弱、病残、产妇等选民不能到会到站投票的,可采用流动票箱投票。选举日因事外出不能亲自投票的选民,可委托自己信任的人代为投票,但事先须经选举委员会或者选区领导小组认可。
第三十八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计票人当众开箱清点票数。清点结果,投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票数,本次选举有效,可以进行计票,填写记录。如果投票数多于发票数,本次选举无效,必须另行选举。选举结果,由选区领导小组公布。选票和记录由监票人、计票人签名封存。
第三十九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须获得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对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获得过半数选票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对不足的名
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候选人,可以从落选的得票多的候选人中产生,也可以由选民重新酝酿产生。不论采取哪一种办法,都要取得多数选民的同意。
第四十条 投票选举如一次完不成的,或因特殊情况不能在选举日投票的,应在选举日后的三天至五天内完成。但选民不再登记。
第四十一条 各选区的当选代表,经选举委员会审核,认为合法,即颁发当选证书。

第八章 召开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十二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产生后,应即召开人民代表大会,听取和审查政府工作报告、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研究和处理代表提案;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决定县长、副县长
,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人选。
第四十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名额为十一人至十九人。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兼任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组成人员。
第四十四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设县长、市长、区长一人,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若干人。
第四十五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县长、市长、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正式候选人为两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和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的正式候选人名额一般应多于应选名额的三分之一。
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不限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四十六条 候选人由代表或者大会主席团提名。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通过代表民主协商或者预选,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四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决定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也以无记名投票方法进行。
选举和决定的人选,一律以投票选举结果为准。
第四十八条 代表应分工联系选民。凡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联系选民,反映群众的意见,行使人民代表的权利。

第九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四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选举机构,应由本民族和其他民族的代表组成。
少数民族散居地方的选举机构,都应有少数民族参加。
第五十条 有本民族语言的少数民族,在进行选举工作的时候,应配备本民族干部和翻译人员。
第五十一条 少数民族牧业区,应按实际情况部署选举工作。代表名额可略多一些,选举时间一般可稍长一些,选区划分可适当小一些,投票方法应适合牧区的特点。
第五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县长,少数民族聚居的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主任、镇长,应由本民族干部担任。
第五十三条 少数民族选举的其它事项,按选举法第四章规定,并参照本细则有关各条办理。

第十章 人民公社、镇的选举
第五十四条 县社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同一时间内选举的时候,可以结合进行。
第五十五条 在县社两级选举结合进行的时候,由县选举委员会统一领导选举工作。
人民公社、镇选举委员会,既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又承担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任务。

第五十六条 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
(一)人口在一万人以下的,代表名额为三十人至五十人;
(二)人口在一万人至二万人的,代表名额为五十人至七十人;
(三)人口在二万人以上的,代表名额为七十人至一百人。
第五十七条 代表名额,由人民公社、镇根据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出,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革命委员会)审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八条 选举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一般以一个生产大队划分或者几个生产队联合划分为宜,较大的生产队也可以单独划分。
第五十九条 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可以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同时提名,也可以分别提名。
第六十条 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名额为七至十三人。
镇设镇长一人,副镇长若干人。镇长、副镇长的人选,应从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选举产生。
第六十一条 设在人民公社、镇行政区域内的县以上所属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学校,是否参加所在人民公社、镇的选举,还是只参加县级的选举,由县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同这些单位协商确定。
第六十二条 人民公社、镇选举的其它事项,按照本细则有关条文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六十三条 为了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选举过程中,对犯有选举法第十章第四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应依法处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经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颁布施行。



1980年10月6日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

卫生部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


(1995年8月7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的健康权益,保护和监督医疗保健机构依法开展母婴保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是指接受母婴保健服务的公民或提供母婴保健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或医学技术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所进行的医学技术鉴定。
第三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公正鉴定,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二章 鉴定组织
第四条 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分别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统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幼保健院内,负责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其名单应当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由妇产科、儿科、妇女保健、儿童保健、生殖保健、医学遗传、神经病学、精神病学,传染病学等医学专家组成。
第七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符合下列任职条件:
(一) 县级应具有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市级应具有副主任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省级应具有主任或教授技术职务。
(二) 具有认真负责的工作精神和良好的医德医风。
第八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任期四年,可以连任。
第九条 因医学技术鉴定需要,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可以临时聘请有关专家参加鉴定工作,所聘人员有发表医学诊断意见的权力,但无表决权。
第十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和有异议的下一级医学技术鉴定结论的医学技术鉴定工作。
第十一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 要求有关医疗保健机构提供有关资料(包括病案、各项检查、检验报告、所采用的技术方法等)的原始记录;
(二) 要求当事人补充材料或者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
(三) 应当认真收集和审查有关资料,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做好调查分析工作;
(四) 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科学为准则,自主发表医学技术鉴定意见,不受任何部门和个人的干预;
(五) 应当慎重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
第三章 鉴定程序
第十二条 公民对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持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诊断结果证明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填写《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申请表》(见附表),提供与鉴定有关的材料。
第十三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申请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如有特殊情况,最长不得超过90日。如鉴定有困难,可向上一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上级鉴定委员会在接到鉴定申请后30日内做出鉴定结论。省级为终级鉴定。如省级技术鉴定有困难,可转至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检查确诊,出具检测报告,由省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
第十四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必须有五个以上相关专业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参加鉴定人员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在发表鉴定意见前,可以要求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会陈述理由和事实经过,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提出的询问。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会的,鉴定仍可照常进行。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发表医学技术鉴定意见时,当事人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在医学技术鉴定过程中,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认为需要重新进行临床检查、检验的,应当在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第十七条 参加鉴定的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鉴定书上签名,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时,应当如实记录。
与鉴定有关的材料和鉴定结论原件必须立卷存档,严禁涂改、伪造。
第十八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在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后,应当出具《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并及时送达当事人各一份。
第十九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见附表)必须加盖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在接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省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医学技术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第二十一条 鉴定按规定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由申请医学技术鉴定的当事人预付,根据鉴定结论,由责任人支付。
鉴定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在进行医学技术鉴定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可依照规定取消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资格,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申请表》、《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按卫生部规定的式样,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