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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07:20  浏览:86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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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7〕2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长沙市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精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及《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004〕34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具有农业户口,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在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后,及时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同时,将参保情况及时在本单位内公示,对所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从业人员实行实名登记造册。当有农民工增减变动时,应及时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动手续。
  农民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条 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按照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本人工资确定,其中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为基数;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为基数;对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基数。
  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费率按照统筹地区确定的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执行。
  第五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到生产经营地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聘用的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外地注册的在本市进行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已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期间不再重复缴纳工伤保险费。但要向本市生产经营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明。
  第六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其招用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其招用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和相关费用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已参加工伤保险,其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在本市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应在参保地为农民工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农民工及其亲属可以按就近就便的原则选择在单位参保地或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和相关费用按工伤认定地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七条 经本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农民工,按长政发〔2004〕34号文件的规定,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
  (一)工伤医疗待遇。包括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辅助器具配置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所需道路交通费、食宿费。
  (二)工资福利待遇。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三)伤残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四)工亡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级至四级的农民工,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本人工资。
  农民工享受的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需要生活护理的应按月发放生活护理费,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
  第九条 农民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本人提出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同时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伤残等级及本人工资核定,具体标准为:
  (一)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92个月;二级的为168个月;三级的为144个月;四级的为120个月。
  (二)35周岁至50周岁(含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80个月;二级的为156个月;三级的为132个月;四级的为108个月。
  (三)5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68个月,二级的为144个月,三级的为120个月,四级的为96个月。
  第十条 农民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三)经工伤农民工本人提出,该农民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24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8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36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本人工资。
  第十一条 农民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农民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5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5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本人工资。
  第十二条 农民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参照《长沙市工伤保险办法》的规定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经工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本人或法定监护人提出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应与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十三条 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以工亡农民工本人工资为基数,按规定比例计算,具体标准为:
  (一)供养亲属年龄在60周岁(含60周岁)以下的,领取年限为15年。
  (二)供养亲属年龄在60周岁至70周岁(含70周岁)之间的,领取年限为10年。
  (三)供养亲属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领取年限为5年。
  (四)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领取年限按实际年龄到年满18周岁终止领取的供养余年计算。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间申报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会组织、农民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在受到事故伤害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其聘用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后,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农民工本人或者其供养亲属提出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或者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用人单位应予同意,但双方应就支付或领取等相关事项签订协议。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未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农民工可以按规定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或举报。
  第十七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支付其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而发生争议的,农民工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中,必须审查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对不能提供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参加工伤保险证明》的,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或者用人单位中断缴费、瞒报工资总额或职工人数,造成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得不到落实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规定进行相应处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通知安全生产监督或建设等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由以上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的,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本人工资。
  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本办法中一次性领取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包括劳动能力鉴定后的后续工伤医疗待遇、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等。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农民工,未超过《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且用人单位仍在本市生产经营的,可以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与国家今后颁布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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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财政部


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
  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交易双方主要以存货、固定资
  产、无形资产和长期股权投资等非货币性资产进行的交换。该交换不
  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货币性资产,是指企业持有的货币资金和将以固定或可确定的金
  额收取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和应收票据以及准备
  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
  非货币性资产,是指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
  第二章 确认和计量
  第三条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以公允价
  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
  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一)该项交换具有商业实质;
  (二)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
  换入资产和换出资产公允价值均能够可靠计量的,应当以换出资
  产的公允价值作为确定换入资产成本的基础,但有确凿证据表明换入
  资产的公允价值更加可靠的除外。
  第四条 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具有商业实质:
  (一)换入资产的未来现金流量在风险、时间和金额方面与换出
  资产显著不同。
  (二)换入资产与换出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不同,且其
  差额与换入资产和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相比是重大的。
  第五条 在确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否具有商业实质时,企业应
  当关注交易各方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方关系。关联方关系的存在可能导
  致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不具有商业实质。
  第六条 未同时满足本准则第三条规定条件的非货币性资产交
  换,应当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
  成本,不确认损益。
  第七条 企业在按照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
  产成本的情况下,发生补价的,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一)支付补价的,换入资产成本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加支付的
  补价、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之和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二)收到补价的,换入资产成本加收到的补价之和与换出资产
  账面价值加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之和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八条 企业在按照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
  作为换入资产成本的情况下,发生补价的,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一)支付补价的,应当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支付的补
  价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不确认损益。
  (二)收到补价的,应当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减去收到的补
  价并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不确认损益。
  第九条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同时换入多项资产的,在确定各项换
  入资产的成本时,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一)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具有商业实质,且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
  能够可靠计量的,应当按照换入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占换入资产公允
  价值总额的比例,对换入资产的成本总额进行分配,确定各项换入资
  产的成本。
  (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不具有商业实质,或者虽具有商业实质
  但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应当按照换入各项资产的原
  账面价值占换入资产原账面价值总额的比例,对换入资产的成本总额
  进行分配,确定各项换入资产的成本。
  第三章 披露
  第十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有关的下
  列信息:
  (一)换入资产、换出资产的类别。
  (二)换入资产成本的确定方式。
  (三)换入资产、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以及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
  (四)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确认的损益。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车辆税收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车辆税收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6〕17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车辆税收征收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六盘水市车辆税收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车辆税收征管,规范车辆税收征收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车辆管理部门、农机部门登记落户的车辆(含汽车、低速汽车<农用车>、轮式拖拉机、摩托车,下同)、落外地户但车主(实际经营者)为本地人的车辆、无牌无证且能证实来源合法的车辆均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从事营运的各类车辆,自办理落户手续之日起30日内,按《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到车主户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落外地户但车主(实际经营者)为本地人的车辆、无牌无证且能证实来源合法的车辆必须到车主(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第四条 个人挂靠单位的车辆(含营运、非营运车辆)和单位承包的车辆自挂靠办理落户手续和承包手续之日起30日内,由挂靠单位或发包单位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手续,按规定缴纳税收。
  第五条 在我市车辆管理部门登记落户的非营运车辆,自办理落户手续之日起30日内,到车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按规定缴纳税收。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自用车辆,自购买办理落户手续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报验登记手续,办理免税手续,领取免税标志。
  第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对车辆的税源管理,按户籍对车辆逐户造册登记,掌握税源底数。按规定对自开票、代开票纳税人进行资格认定。
  第八条 账制健全能如实反映营运收入的运输企业实行查帐征收,凡实行查帐征收的运输企业必须如实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相关资料申报缴纳税款。
  第九条 个人挂靠单位的营运车辆所取得的营运收入,必须纳入挂靠单位统一进行核算,并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收;挂靠的非营运车辆由挂靠单位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收。单位承包给个人的车辆由发包单位督促承包人向发包单位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收。
  第十条 从事客、货运输的纳税人实行定额加发票的办法进行管理。即已缴纳定额税款的车辆,需开具运输发票的,纳税人必须持营运证、行驶证、完税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有效运费结算证明及有关认定手续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运输发票,对超出核定营运金额开具发票的,按规定缴纳税收。
  第十一条 从事煤焦矿产和施工工程营运的车辆,由各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按吨位及运输路距核定相应的税款征收比例,可以分别委托煤焦矿产生产经营单位和施工单位代扣代缴;扣缴的税款在核定的纳税定额内允许抵扣。
  第十二条 公安交警、交通运管和农机部门应积极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对车辆运输税收进行管理。各县级地税机关可以委托交通运管部门对办理营运手续并从事客、货运输个体工商业户的定额税收进行代征;委托公安交警部门对低速汽车(农用车)、非营运车辆应缴纳的税收进行代征;委托农机部门对拖拉机应缴纳的税收进行代征。公安交警、交通运管和农机部门在办理年检、营运手续时,应凭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或免税证办理车辆审验手续,对无完(免)税证明的车辆,对其应缴纳的税收进行代征后,给予办理年检、营运手续。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辖区范围内的低速汽车(农用车)、拖拉机、摩托车、无牌无证且能证实来源合法车辆、落外地户但车主(实际经营者)为本地人的车辆,由各乡、镇、街道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负责配合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实施属地管理,责成车主到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规定缴纳税收,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乡、镇、街道或派出所等单位对上述车主应缴纳的税收进行代征。对落外地户但车主(实际经营者)为本地人的车辆,要采取综合措施使其就地落户,对按规定回到本地落户的车辆所征税收,除按规定支付代征单位代征手续费外,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可按比例返还给乡、镇、街道。
  第十四条 对本《暂行规定》实施后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临时税务登记和纳(免)税报验登记(备案)的单位和个人,除按规定责令办理税务登记、纳(免)税报验登记(备案)手续外,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个人挂靠单位的车辆,挂靠单位未纳入统一核算并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款的,由挂靠单位负责全额补缴税款,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视情节对挂靠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承包给个人的车辆,承包人未按规定向发包单位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的,由发包单位负责追缴税款。
  第十六条 对未按期限缴纳税收的应缴纳车辆,地方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从滞纳税收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和税务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进行自开票、代开票资格认定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未按规定征收税款造成未征、少征税款的,由税务责任人员负责追缴税款,追缴不回的由税务责任人员负责全额补缴税款,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其他机关和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规定未如实代征代扣税款造成税款流失的,除责令代征代扣单位全额补缴税收外,对代征代扣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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