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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段修车作业计划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40:45  浏览:85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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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段修车作业计划实施办法

铁道部


车辆段修车作业计划实施办法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贯彻《工业七十条》,加强车辆段以质量为中心的生产管理,加强生产责任制,充分利用固定资产,合理运用流动资金,更好地组织车辆段修车工作,建立正常的生产秩序,组织均衡生产,以提高修车质量,缩短修车时间,提高劳动效率,降低修车成本,全面完成车辆检修
任务,保证铁路运输安全,特制定车辆段修车作业计划实施办法。
第2条 实现修车作业计划,要加强生产调度工作,成立备品库,同时要设质量检查员。

第二章 作业计划
第3条 车辆段修车作业计划,系根据铁路局下达的生产财务计划与各项经济技术指标的要求,结合各段人员、设备、工具材料等实际情况全面安排编制。编制时一定要从实际出发,经过综合平衡。在执行计划过程中,要充分发挥生产调度的组织指挥、督促、检查作用,保证生产均衡
、有节奏地进行。
第4条 车辆段修车作业计划一般分为段、车间及班组三级。
从时间上划分为月、旬(周)及日计划三种。为使计划先进可靠,必须掌握以下资料:
一、生产财务计划中所规定的数量、车种、修程及品种(包括加装改造部分);
二、各项修程检修指标与实际统计分析资料(包括技术作业过程与单项作业过程时间);
三、生产劳动组织及各项生产指标;
四、车辆技术状态(客车按车统—110)及配件修换率,材料室、备品库的原材料与配件贮备情况,修配车间修制能力等;
五、技术组织措施项目、工艺规程、先进工作方法的推行以及提高生产效率的有利因素等;
六、积存下来的检修残车情况;
七、机械设备能力及检修计划情况。
第5条 编制修车作业计划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班组计划保证车间计划的完成,车间计划必须保证段计划的完成;
二、日计划必须保证旬(周)计划的完成,旬(周)计划必须保证月计划的完成;
三、必须贯彻统一计划,互相协调,紧密衔接,上一工序必须保证下一工序的要求,材料配件的供应必须满足生产车间的要求,加修车间必须保证使用单位的要求;
四、编制计划应上下结合,切合实际,保证完成日、旬(周)、月计划,并应安排好次日、次旬(周)、次月计划的准备,以保证生产的连续性和均衡性;
五、编制与执行修车作业计划时,必须保证完成规定的任务、质量、技术指标和车型的要求。
第6条 各级作业计划的编制与下达程序:
一、车辆段月计划于上月末前3天由生产调度制定,送交段长审查批准,月末前两天逐级下达到车间、班组(辆作一);
二、生产调度根据月计划编制动态表(辆作二),月末前两天下达车间;
三、车间根据检修进度动态要求,由车间调度负责编制修车日计划表,经车间主任批准后,下达各班组执行;
四、班组长根据车间日计划与时间进度的要求,在开工前布置到班组贯彻执行。
第7条 车辆检修进度动态表的编制与掌握:
一、车辆检修进度动态表的编制由生产调度负责,根据月度任务、修车时间、工作日数按工序项目进行编排,以便于按工序掌握生产进度。
二、动态表中应标明各工序保有量。为保证检修工作均衡进展,每日应保持一定数量的在段检修车,其计算公式为:
当月计划 修 车
每日检修车辆数 出车数 ×时间(日)
(包括未入线车)=----------
当月实有工作日数
当月计划 (修车 其他工
检修车各道 出车数 × 时间-序时间)
工序保有辆数=-------------
当月实有工作日数
三、在每个工序保有量算出后,确定各班组工序
完成辆数,并制定每日出车辆数,其计算公式:
月度任务量
每日平均交车辆数=-------
月实际工作日数



四、车辆检修进度动态表,须按客货车分别进行编制。

第三章 作业制度
第8条 为使车间班组密切配合,保证作业计划的实现,建立正常秩序,加强责任制,各级干部除深入现场实际检查外,并应建立与健全以下制度:
一、段生产会议制度:
1、旬(周)分析会议:每旬初(或星期一)由段长主持,副段长、总工程师及有关股室、车间主任参加,重点检查分析前一旬(周)生产计划指标完成情况及安全、质量情况,布置本旬(周)重点工作;
2、月计划总结会议:每月初由段长主持,副段长、总工程师及各股室车间主任及有关人员参加,总结分析上月任务指标完成情况及安全、质量情况,布置当月计划;
3、质量分析与段验联席会议:每月末召开一次,由总工程师(或技术主任)主持,副段长,技术、修车、修配主任,驻段验收员,质量检查员和有关技术专职人员参加。分析车辆与配件检修质量情况,并听取驻段验收员对段检修质量的意见,研究进一步提高检修质量工作。会议决议
事项应书面报车辆处与驻局验收室各一份备查;
4、配件生产会议:每月不少于两次,由检修副段长或段生产调度主持,材料主任,备品库负责人,修车、修配车间生产调度参加。会议主要内容是检查配件生产制作加修及现车定货供应情况。
二、车间生产会议制度:
1、日计划下达会:在开工前,由车间主任主持车间生产调度员、检查员及直接工组长参加,下达当日计划,提出当日生产关键与突破关键实现计划的措施;
2、工间会:由车间主任主持(参加人员同日计划下达会),研究分析当日检修车完成情况,并解决生产中的薄弱环节。
三、班组生产会议:
1、日计划传达会:开工前,由班组长传达日计划,并按任务适当安排工作;
2、完工会:于完工后,由班组长主持,检查分析当日计划完成情况,安全与质量情况,记录劳动竞赛评比资料。
第9条 车辆检修作业程序:
一、预检:客车应根据车统一110在入线检修前,由预检员或指定人员负责,将检修车辆进行技术状态检查,货车在入线定位前,由预检员负责核对定检修程,施行外观检查,对不良处所划上标记,确定修程范围与施修方法,并将主要故障详细填入车辆检修记录单(车统22),根
据工作量提出台位摆放意见。
二、会检:车辆开工前,由副段长或总工程师主持,修车主任、检修工程师、段生产调度、修车和修配车间生产调度(客车包括车电车间的生产调度)、质量检查员及验收员直接班组长参加,确定开工辆数,复查预检员施修标记,补充与修改车辆检修记录单。
三、计划下达。
四、分解检查:车辆分解后,由质量检查员对会检不能发现的零部件进行检查,如有需要换修者应涂打标记或标字,确定修理方法,补填检修记录单(或由班组长填写)。


五、重大配件鉴定:重大配件的报废,由总工程师(或技术主任)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共同鉴定,鉴定结果做成记录,交技术室保留。
六、检修车辆修竣,验收员在车辆验收记录单(车统一33)上签字后,由质量检查员填发车辆修竣通知书(车统一36)。

第四章 调度工作
第10条 计划编制和下达完毕后,只是作业计划工作的开始,更重要的是如何贯彻执行。为此,车辆段应建立以段长为领导的修车作业生产指挥系统,加强生产调度工作。
车辆段生产调度分段与车间两级调度,段生产调度在段长领导下,车间生产调度由车间主任领导,接受段生产调度的指导组织、指挥生产工作,并及时向领导汇报计划完成情况。
第11条 生产调度工作的职责是:保证按质量标准、按品种数量,均衡地完成任务。调度工作,首先是根据生产工艺规程、技术条件、按照作业计划的进度组织均衡出车,在生产过程中不间断的检查计划完成情况,有系统的按照工序进度来检查各车间班组在生产上彼此衔接的情况,
在此基础上及时的预见薄弱环节,采取措施,保证按日、旬(周)、月全面均衡地完成和超额完成计划。
其职责的具体内容:
一、调度负责人:
1、掌握全段生产动态分析,提前做好生产准备;
2、掌握安全质量情况及分析主要技术指标完成情况;
3、组织配件生产会议;
4、按时提出有关生产总结报告;
5、根据批准的外委车辆检修计划,安排检修进度及根据入厂合同完成送车计划;
6、了解厂修车情况,对工厂修完的客车及时督促取回,处理返厂车;
7、有权采取措施向车间下达生产命令(做成记录,事后向段长汇报),保证完成生产计划。
二、段生产调度:
1、根据段检修计划,编制月度车辆检修计划和检修进度动态表,并组织编制配件生产计划;
2、掌握检修车出入线、摆放位置及检修进度;
3、掌握配件生产、主要配件加修供应工作及备品贮备情况;
4、检查督促日常检修会议决议执行情况;
5、日常生产计划完成统计及技术指标情况分析并按期提报;
6、检查车间生产前准备工作及计划调整工作;
7、掌握轮对贮备情况;
8、了解主要设备检修计划。
三、车间生产调度:
1、编制车间计划;
2、生产前准备工作,检查工地、材料、工艺、图纸及工具等情况;
3、督促检查配件修制进度及供应取送情况;
4、深入班组检查工序完成日、时进度情况,认真填写作业进度,加强分析,找出薄弱环节,及时解决问题;
5、每日向车间主任汇报生产技术指标、计划完成情况,并按规定提出报告;
6、修配车间生产调度须掌握互换配件贮备及加修周转情况;
7、车电车间生产调度须掌握发电机、蓄电池、电扇及其他车电装置、配件的贮备、加修情况;
8、参加生产会议,分析生产情况;
9、车间主任不在时,车间生产调度有权代理主任指挥生产工作。

第五章 备品库
第12条 备品库的主要任务是集中力量满足修车用料需要。方法可采取成套发料或送料上车,以及办理段制品和修车所用配件的加修、请领、修旧利废、回收旧废料等手续。其供应关系如下:
一、备品贮备供应(表略)。
二、互换备品(表略)。
第13条 备品库应按备品贮备定量,实行新旧料兼管,建立同一品种规格的配件新旧收支卡片及材料调拨手续,本着先旧后新的原则发料,减少新料消耗,降低修车成本。
第14条 备品贮备范围及贮备量:供应范围原则上为钉栓与配件(其他材料仍由材料室供应),为保证生产需要备品库必须有足够的贮备量。应根据任务数的大小,查定出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定额,并作为全段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的一部分,不得有帐外料,并以占用资金多少和是否
有帐外料来考核备品库的工作。
第15条 备品库工作制度:
一、成套发料制度:按照每辆车提出的用料计划成套发料,根据段修车特点,可施行一次补发料,并要送料上车,克服班组自己跑料、找料现象,以提高修车效率;
二、收发料质量检查制:备品库对进入的材料配件、段制品须有验收合格单,加修配件须有检验标记,外购配件必须检查质量,不得收入不合格配件;
三、备品清点盘存制度:管库员对备品库保管的材料配件,必须作到料卡相符,材料卡片收发登记清、领料票转帐清,达到“日清”“月结”“季盘点”的要求;
四、资金运用分析与备品余缺显示制度:根据备品流动资金定额与各项备品贮备量,每月定期分析,加速资金周转,防止有超过资金定额与库存定量不足情况。发现备品余缺时,要以标示牌显示,及时调整补充。
第16条 互换配件及主要配件储备情况表(辆作三)的掌握方法:备品库定期核对互换配件和修配车间加修情况,填写互换配件及主要配件储备情况表,以掌握互换配件及主要配件供应情况。

第六章 检查与验收
第17条 预检员主要职责:
1、进行入线定位前检修车的外观检查,并将不良修换处所划上标记;
2、填写车辆检修记录单;
3、参加会检,负责向修车主任及有关人员介绍入线车情况和重点故障;
4、提前对当月施修客车进行预检。
第18条 质量检查员主要职责:
一、根据客货车厂、段修规程、有关细则和命令、指示检查车辆与配件的加修质量;
二、监督各项作业过程、工艺规程与有关技术要求的正确执行;
三、对车辆与配件加修质量经常进行分析,提出改进建议,并按期提出质量分析报告;
四、经常进行车辆与配件加修过程中的中间检查,有权拒绝不合格车辆出线及不合格的配件装用;
五、施行修竣车的全面检查,核对车辆技术履历簿(车统—4);
六、负责审查入段材料配件的证明文件;
七、进行车辆分解后的技术状态检查,确定施修方法,补填车辆检修记录单。
第19条 车辆检验程序如下:
一、部件竣工后,由班组长检查,于消除不良处所后,在车辆检修记录单上签字,向质量检查员交工;
二、部分及全车竣工后,质量检查员检查完了,认为合格后,于车辆验收记录单内签字,向驻段验收员办理交验(检修副段长或车间主任交验时除外);
三、验收员验收合格后,在验收记录单上签字,由质量检查员填写车统—36,办理落成出段手续;
四、经验收员检查出的不良处所,各班组长或修车主任立即组织人力予以消除,并经验收员复查签认后,方可交付运用;
五、检修副段长每周不少于两次,车间主任要每天了解交车情况,每周不少于两日亲自办理交验工作。(附件略)



1979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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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企业信息化水平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2008]113号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信息化水平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加快推进中央企业信息化工作,提高信息化水平,根据国资委《关于加强中央企业信息化工作指导意见》(国资发〔2007〕8号),特制定《中央企业信息化水平评价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八年七月四日

中央企业信息化水平评价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关于加强中央企业信息化工作的指导意见》(国资发〔2007〕8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通过开展中央企业信息化评价,更好地指导和推进中央企业信息化,实现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促进中央企业做强做大,提高核心竞争力,结合中央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以《指导意见》提出的中央企业信息化的基本原则、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和措施要求为依据,建立特定的指标体系和权重体系,通过定量定性对比分析,对中央企业一定时期内的信息化过程和信息化效果作出评价。

  第四条 中央企业信息化水平评价遵循的原则是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反映企业信息化现状,数据采集要真实准确,做到评价办法公开,评价过程透明,评价结果公正。

  第五条 中央企业信息化水平评价以中央企业的总体水平为对象,实行初评和复评相结合。评价结果共分五个级别。

  第六条 国资委根据年度评价结果编制中央企业年度信息化报告。

  第二章 初 评

  第七条 初评是通过指标数据采集计算各中央企业年度信息化水平指数,确定初评结果。

  第八条 初评指标体系由指标和指标权重两部分构成。指标包括要素指标和要素分项指标;指标权重是指按照德尔菲法确定的要素指标和要素分项指标的权重。

  第九条 指标数据采集与指数计算方法。

  (一)按照要素指标和要素分项指标,国资委编制《年度中央企业信息化水平评价数据采集表》(以下简称《数据采集表》),并由中央企业根据企业信息化的总体情况,真实、准确地填报数据。

  (二)指数计算方法。

  1.对数据进行无量纲化处理,使量纲不同的各类指标值转化为可以直接进行计算的数值。

  2.从具体的指标开始,逐项分层加权计算,形成要素级指数分值。

  3.对各要素指数分值进行加权合成,得出各中央企业年度信息化水平指数。指数计算公式为:



  其中:I为中央企业信息化水平指数,n为信息化水平构成的要素个数, m表示信息化水平第i个构成要素的指标个数,Pij为第i个构成要素的第j项指标标准化后的值,W ij为第i个构成要素的第j个指标在其中的权重,W i为第i个要素的权重。

  第十条 根据各中央企业填报的数据计算出各自的年度信息化水平指数,作为企业的初评结果,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复评,确定各中央企业年度信息化水平级别。

  第三章 复 评

  第十一条 复评是通过复议审核各中央企业在不同级别的各项特征指标上的得分,确定其年度信息化水平级别。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年度信息化水平被划分为A、B、C、D、E共五个级别。根据五个级别的定义,在指标体系中选取部分指标作为不同级别的特征指标,明确不同级别在特征指标项上的达标分数。

  第十三条 复评分为两个步骤。第一步,根据各企业的初评结果,将其划分到不同的级别。划分标准为:90——100分为A级、80——89分为B级、60——79分为C级、40——59分为D级、39分以下为E级。第二步,审核其在各个级别特征指标项上是否达标。其中80%以上的特征指标项得分均达标时,方可判定年度信息化水平达到该级别。否则,将年度信息化水平调整至下一个级别。

  第十四条 对特征指标项的部分数据进行现场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确定最终级别。现场核查对象为复评后确定为A级的企业和部分确定为B、C、D级的企业。

  第十五条 复评由国资委组织专家组进行。专家组一般由5-7人组成。

  第十六条 企业在复评中发生级别调整时,其年度信息化水平指数不变。

  第十七条 复评结束后,形成年度中央企业信息化水平评价最终结果,包括各中央企业年度信息化水平指数、水平级别和评价报告。

  第四章 评价组织与程序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中央企业信息化指数评价指标及权重》和《复评级别特征指标及达标标准》的基本原则和框架,国资委可根据新阶段的中央企业信息化发展目标、任务和要求组织修订。《数据采集表》每年度由国资委根据实际情况组织调整。

  第十九条 第一次评价在本办法印发后组织实施。之后,每年度3月底前,国资委将评价年度的《数据采集表》发送各中央企业;4月底前,各中央企业按照要求将填写的《数据采集表》报国资委办公厅;6月底前,国资委组织完成评价工作,并公布评价结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中央企业可参照本办法评价总部及所属子企业的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质检法〔2003〕2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3年6月l日实施。为确保条例正确贯彻实施,针对条例施行中的一些普遍性问题,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安全监察工作的实施
条例中所规定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和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地方质监部门)。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质监部门是本条例的行政执法主体,其内设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安全监察工作的具体实施。
凡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具有约束力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向社会发布的安全状况公告、规范性文件等抽象行政行为,均应当以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地方质监部门的名义实施;其他有关行政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实施。
二、关于地方性法规、规章与条例的衔接
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与条例对同一问题的规定相抵触的,应当以条例的规定为准。条例未作规定的,可以依照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三、关于特种设备范围
特种设备范围按国家质检总局制订、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1号)中涉及常压热水锅炉的部分不再执行。
四、关于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
条例第三条规定::"铁路机车、海上设施、煤矿矿井等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其中:
"铁路机车"指铁路运输车辆的牵引部分,即火车头。承压铁路罐车、铁路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属于条例调整的范围。
"海上设施"指海上作业的设施,如海上平台。海港、码头使用的特种设备属于条例调整的范围。
"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指煤矿矿井井下使用的起重机械等固定式特种设备。煤矿矿井地面以上使用的特种设备属于条例调整的范围。
五、关于厂(场)内机动车辆的安全监督管理
厂(场)内机动车辆未纳入条例调整范围。关于厂(场)内机动车辆的安全监督管理问题,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未对厂(场)内机动车辆的监督管理部门做出新的规定以前,地方质监部门可以按照"三定"规定,依据《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和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厂(场)内机动车辆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六、关于压力管道安全监察的实施
压力管道属于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条例对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根据其环节的不同分别做出了规定;压力管道及其元件的制造、维修、改造、检验检测的安全监督管理,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压力管道的设计、安装、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在国务院关于压力管道设计、安装、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出台前,为确保压力管道设计、安装、使用的安全,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质监部门应当按照"三定"规定,依据《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原劳动部劳部发〔1996〕140号)以及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压力管道生产、使用、检验检测环节实施安全监察。
七、关于起重机械安全监察的特别规定
按照条例规定,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质监部门,应当对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除安装、使用以外的其他环节(包括设计、制造的安全监督管理,检验检测机构的核准,事故调查和处理等),依据条例实施安全监察。
对同时用于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内外的起董机械,应按照条例的规定对其生产、使用、检验检测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等实施安全监察。
八、关于电梯的安全监察
按条例规定,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负责,对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以及使用等活动进行跟踪调查、了解,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这一规定改变了原有的电梯监管模式,赋予了电梯制造企业新的义务。为了正确实施这一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将在有关规定中予以进一步明确。
条例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电梯安装单位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对于2003年6月1日前已经取得建设部门颁发的电梯安装许可证的,在有效期内仍然有效,但应当在期满前按照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电梯安装许可证。
九、关于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机关
按照条例规定,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质监部门登记。
对于地级州、盟或者未设区的地级市,登记机关为该地级市、州、盟的质监部门。
直辖市所属区(县)的质监部门,可以受直辖市质监部门的委托,办理所辖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工作,并以直辖市质监部门的名义颁发使用登记证。
移动式压力容器、客运索道以及国家大型发电公司所属的电站锅炉的使用登记,其登记机关为使用单位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
十、关于锅炉水质监测单位及监测人员、无损检测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管理
(一)锅炉水质监测单位视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单位,锅炉水质监测人员、无损检测人员视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分别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二)条例规定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由国家质检总局、省级和市级质监部门实行分级管理,证书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印制,由负责考核的部门发放。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三)目前已纳入考核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包括:锅炉操作人员(司炉工)、锅炉水处理人员、压力容器操作人员、氧舱维护管理人员、气瓶充装人员、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带压堵漏人员、电梯作业人员、起重机械作业人员、游乐设施作业人员、客运索道作业人员、特种设备焊接人员、安全阀校验人员等。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需要,国家质检总局适时对需要考核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范围作出调整。
十一、关于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的过渡问题
(一)对于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质监部门在条例实施前,依据有关规定颁发的特种设备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仍然有效。有效期届满前,获证单位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申办新的许可证。
(二)凡条例实施后新成立的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应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和检验检测活动。
(三)对于条例实施前未实行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制度的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其原有生产单位可以在2004年6月1日前按照条例的规定办理许可证。在此过渡期内,原有生产单位依据所在地省级质监部门出具的证明,可以继续从事原有生产活动。
(四)对于在条例实施前由省级质监部门许可,条例实施后改为由国家质检总局许可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事项,由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其委托的省级质监部门分别实施许可并对许可工作负责,以国家质检总局的名义颁发相应许可证书。具体安排另行规定。
十二、关于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特种设备的制造许可问题
按照《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中小型运输设备、阀门、塔式起重机、电梯、医用高压氧舱、大型游艺机、电力用高压管件和中频弯管等8种特种设备,由生产许可证管理改变为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管理。已取得上述8种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的,在证书有效期内其生产许可证仍然有效,期满前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申办新的制造许可证。具体工作按照《关于做好有关特种设备行政审批项目转化工作的通知》(国质检锅函〔2003〕318号)的规定执行。
十三、关于特种设备安全状况公布
按条例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监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特种设备安全状况。国家质检总局将逐步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状况公布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特种设备安全状况。省级质监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选择易于为群众了解的、具有权威性的部门公告或者安全警示等方式,按照有关规定在各类媒体上公开发布本地区特种设备安全状况。特种设备安全状况公布周期总局定为每年至少一次,各省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公布周期。各级质监部门应当及时做好特种设备的信息收集、统计、分析、上报等工作。
十四、关于特种设备事故处理
条例规定,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追究责任。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号),是根据《园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等制定的部门规章,属于现行有效的行政规章。地方质监部门应当按照"三定"规定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履行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职责。
十五、关于进出口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
(一)锅炉压力容器进出口的安全监察,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埋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2号)的规定执行。对列入《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定的法定检验目录内的其他特种设备,依据现行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检验监督工作。
(二)进口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要求应当与境内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规范、标准一致;出口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要求应当遵守《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十六、关于有关行政许可工作的委托实施
按照条例规定,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的许可,以及检验检测机构的核准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考核等工作。对于上述行政许可工作,国家质检总局将统一制定有关规定,明确许可的条件、程序、方法等事项,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委托省级质监部门按照统一规定实施具体许可工作,许可证以国家质检总局名义颁发。
十七、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
(一)按照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接到举报或者取得涉嫌违法的证据;
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必须合法。
(二)按照条例规定,查封、扣押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l.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2.存在其他严重事故隐患。
(三)查封、扣押的期限为十五天。因案情复杂等情况,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部门批准。
十八、关于条例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严重事故隐患、情节严重、重大维修的界定
(一)下列行为属于重大违法行为:
1.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的;
2.违章使用特种设备,造成严重事故以上事故的(含严重事故);
3.发生事故隐瞒不报的;
4.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出具虚假、严重失实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从事特种设备生产、销售、监制、监销活动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严重事故隐患:
1.使用非法生产特种设备的;
2.超过特种设备的规定参数范围使用的;
3.缺少安全附件、安全装置,或者安全附件、安全装置失灵而继续使用的;
4.使用应当予以报废或者经检验检测判为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5.使用有明显故障、异常情况的特种设备,或者使用经责令改正而未予改正的特种设备的;
6.特种设备发生事故不予报告而继续使用的。
(三)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1.明知故犯或者屡教不改的;
2.妨碍监督检查的;
3.转移、毁灭证据或者擅自破坏封存状态的;
4.伪造有关文件、证件,或者作假证、伪证,或者威胁证人作假证、伪假的;
5.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过程未进行监督检验设备数量较大的;
6.造成较大损失或者发生严重事故以上事故的(含严重事故)。
(四)下列维修活动属于重大维修:
1.更换、修理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受压元件的;
2.更换、修理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备影响强度的部件、安全装置的。


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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