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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义务建勤养护公路和修建地方道路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07:12  浏览:88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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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义务建勤养护公路和修建地方道路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委员会


辽宁省义务建勤养护公路和修建地方道路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委员会


(2000年9月6日发布的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改进民工建勤养护公路和修建地方道路》的指示,并结合我省具体情况,为继续发扬我国人民修桥补路的优良传统,切实贯彻依靠群众,节约民力,管好、养好和修建地方道路的方针,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国、省、县、乡道路(以下简称道路)两侧十五公里以内居住,具有劳动能力的年满十八岁至四十五岁的男性农民和年满十八岁至四十岁的女性农民都有建勤义务。
其义务建勤工日规定为:每年每个劳动力不超过五个工作日。但有下列情形者,应免除其建勤义务:
1、经县市人民委员会批准的村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不脱离生产的主要干部和遭受自然灾害(如水、旱、风、霜等)的灾区农民;
2、三等乙级以上的革命残废军人和二等以上的残废民工以及复员军人复员未满一年者;
3、在动员义务建勤时,因病和妇女怀孕及生育后不能参加劳动者。
第三条 凡在道路两侧十五公里以内的农村和城镇的汽车、兽力车(包括兽力)都有建勤义务。
其义务建勤工日规定为:
1、汽车每年每辆二个工作日;
2、兽力车(兽力)每年每辆(匹)以二个工作日为原则,修建地方道路备料任务大,需工多的地区,至多不得超过四个工作日。
但有下列情形者,应免除其建勤义务:
1、凡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学校和国家事业部门以及国营、地方国营、公私合营企业的各种汽车和兽力车;
2、乘客汽车(卡车除外)和四轮乘客马车等;
3、在动员义务建勤时,兽力因病和母畜产驹前后,不能驮运拖曳车辆者;
4、灾区车辆(兽力)经市县人民委员会批准者。
第四条 凡义务建勤期间所需工具由民工自带,特殊工具(如压路机、抽水机等)由交通部门筹措。
第五条 义务建勤的工作范围规定如下:
1、经常维修保养路基、路面,守护桥梁涵洞等;
2、修建地方道路和整修路基、路面以及对构造物的一般修补;
3、养修道路所需材料的采运工作;
4、道路树的栽植、抚育和保护工作;
5、雨季道路防汛和临时抢险工作;
6、其他简易养修道路工作。
第六条 凡动员义务建勤时,应本着爱惜民力防止浪费的原则,除紧急抢修外,必须利用农隙和密切结合生产。
第七条 各市县人民委员会在必要时,应以市县为单位,统一调剂劳力和车(兽)力;对灾区义务建勤,必须动员又确需补贴时,须报请省交通厅批准。
第八条 义务建勤的出工方法:
1、农业生产合作社,以社为单位指派一定的人员和运输工具,代表全社完成规定的建勤工作日;
2、利用换工、分工互助等调剂劳力和车辆(兽力)的办法,做到负担合理,一律不许征收代金。
第九条 为有计划地使用义务建勤,各市县交通部门必须根据养修道路的需要,和可能动员的建勤力量,经过精确计算,做出全面使用规划和具体用工计划,报市县人民委员会批准,下达有关区镇执行,并抄送省交通厅备查。
第十条 义务建勤的组织动员,由市、县、区(镇)、乡(村)各级人民委员会负责,业务和技术管理由各级交通管理机构负责。
在季节整修公路和修建地方道路以及备料时,根据需要,可吸收有关部门参加,组织临时性修路(备料)委员会,负责具体领导。
已经修过的道路应合理地分村划段,因地制宜地采取远修近养或包修包养的方式进行养护,大力巩固和扩展养路组织。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委员会对义务建勤工的使用,应加强领导,广泛深入地进行宣传教育,以提高群众的爱国主义思想,明确参加养修道路是应尽的光荣义务;加强技术指导,做到用工少收效大,逐步提高道路质量;加强安全教育,以免发生伤亡事故,确保人畜安全。
第十二条 各市县在修养道路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合理规定工率定额(包括车辆兽力);领导开展劳动竞赛并做好奖评工作,对有显著成绩者应予表扬和奖励(奖励办法另定之),以发挥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十三条 民工建勤因工伤亡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务部、劳动部五四年联合通知《关于经济建设民工伤亡抚恤问题的暂行规定》处理;车辆及牲畜因出工遭受损毁或伤亡者,应酌情予以补偿,所需经费应报省交通厅批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须呈请省人民委员会修正。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同时作废一九五五年(55)交字第613号颁发的《辽宁省公路建勤民工、民车使用办法》。



1956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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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优良产品评审及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优良产品评审及管理规定
 (1983年6月30日 昆政发〔1983〕131号)




  一、总则
  1、为了鼓励工交企业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大力发展价廉物美、适销对路产品,努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2、本规定评审范围包括:市优良产品、市优良食品、市优良小商品、市优良工艺美术品、市全优工程五类。
  3、评选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凡具备条件的工业产品和建筑工程,均可按规定申报参加市优良产品和全优工程的评比,也可申报省优,部优及国家金、银质奖。
  4、被评上的市优良产品(包括食品、小商品、工艺美术品,以下同)和市全优工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表彰奖励。


  二、评选办法
  1、由生产企业于上年底提出创优规划,交主管局(公司)汇总上报市经委。对列入市创优规划的产品,市标准计量管理局、质检站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定期进行严格的产品实物质量检验,数据要求真实可靠,将每次检查结果,填入创优表,作为申报评优的依据。
  2、各主管局(公司)根据企业申请,在开展“质量”之前要组织力量对申报创优的产品进行全面检查核关,签注意见,择优反市标准计量管理局复核,市标准计量管理局根据复核结果,提出具体意见,作为初评结论。
  3、市经委根据初评结果,会同有关部门和召开市评委会进行审议,对已达到市优良产品条件的产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按年底颁发优良产品奖状,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4、市优良产品评选申请表,统一由市标准计量管理局设计,由企业按产品(或工程)一式四份填报。
  5、申请参加国家优质品、省优质品评比的产品,原则上均须在市优良产品的基础上按国优、省优条件推荐。评比办法按国家经委和省颁发的优质、优秀产品奖励办法办理。


  三、评选条件
  1、市优良产品条件:
  (1)产品结构、性能先进可靠,用户满意,市场畅销,声誉好。
  (2)产品质量(包括综合质量考核指标和实物质量)保持稳定上升,实物质量达到国内同类产品的中上等水平和在省内同类产品质量竞赛评比中名列前茅。
  (3)产品必须具有正式技术质量标准,并有高于正式标准的企业内控标准;有注册商标;有与省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的质量对比资料;有市标准计量管理局指定的检验机构检测数据和结论证明;有主要用户正式签章意见。采用国际标准的产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更新换代已形成批量生产的产品,要优先评选。
  (4)企业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基础工作扎实,具备了保证生产优良产品的必要条件,有适应产品质量要求的检测仪器和计量手段,产品检验制度执行较好。
  (5)试销产品,一次性合同产品,拟淘汰产品,由国外供应另件进行装配的产品,未进行工业性加工的产品,“三废”污染严重又没有治理规划和积极治理的产品,均不得申请评优。
  2、市优良食品条件:
  (1)各项理化指标、卫生指标达到或优于现行标准,产品质量稳定。
  (2)感观指标项目经食品专业考评小组进行考核和实物品尝鉴定后,累积分须在90分以上。
  (3)产品有较合理的外包装,已定型批量生产,投放市场时间不低于三个月,产品畅销不积压,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食品。有利于儿童健康的食品,要优先评选。
  (4)企业要有严格的卫生质量责任制度,有必要的卫生检验化验手段,产品有专人检验。
  3、市优良小商品条件:
  (1)产品实物质量优于现行质量标准的各项规定,在国内同类产品中居中上等水平。生产企业具备较完善合理的批量生产工艺手段,能保证产品质量稳定提高。
  (2)产品形式、造型新颖,美观大方,规格齐全,使用可靠,价格合理。
  (3)市场畅销,群众欢迎,能与省内外先进地区同类产品竞争,产品生产投放市场时间在半年以上,办有注册商标。
  (4)评选时以同品种多规格系列化为主,有销售部门对产品质量及销售情况的具体意见。有市级检验机构的检测数据及结论(小商品范围按省政府和省轻工厅有关规定划分确定)。
  4、市全优工程条件:
  (1)设计、施工按国家或部颁工程建设标准规范验收的工程。
  (2)施工达到设计标准,工程质量全部合格,单位工程必须达到优良标准,主体工程测点合格率在百分之九十以上。
  (3)该施工单位已推行全面质量管理,无重伤、死亡事故。


  四、奖励办法
  根据国家经委、省经委有关规定,对优质产品要分别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获得国家金质奖产品,奖励一万元;获得国家银质奖产品,奖励七千元;对荣获部、省优质产品和各省优秀用品的产品,分别分等给予奖励。
  获得市优良产品和市全优工程,分别奖励二百元至五百元。奖金来源,按企业隶属关系由各主管部门发放。
  企业领到奖金后的分配使用,主要发给得奖产品的主要科技人员、生产工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不得搞平均主义。


  五、监督检查
  1、优质、优秀、优良产品不搞“终身制”。市优良产品实行分期分批评选办法,每年评选出来的产品,一般三年轮换一次,轮换计划同部、省的计划配合。
  2、已评上的市优良产品,根据轮换计划的规定年限,到期后,须重新申报评优。经评定落选的,则上届市优产品称号只作为历史荣誉。已评上省优的产品,不再参加市优产品评选。
  3、被评上的市优良产品,属于当年轮换设计以外的,由市标准计量管理局、质检站进行复查,抽检实物质量。如发生产品质量波动下降时,企业必须采取有力措施迅速扭转。产品质量下降连续三个月没有改变的,由市标准计量管理局通报,限期达到下降前的水平。下降持续超过半年的,报市人民政府通报取消市优良产品称号,收回市优良产品奖状。


  六、附则
  1、各类优良产品每年的评选计划、具体目录,由市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制订,报市经委同意后公布。
  2、本《规定》如遇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抵触时,以国家和省规定为准。

                              市经委
                           一九八三年六月一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2002〕28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认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
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 安徽省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认定暂行办法 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认定工作,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认定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认定工作。
第四条 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认定,实行自愿申请的原则。认定重合同守信用单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对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认定,每2年进行一次。
第六条 申请认定重合同守信用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善的合同管理制度;
(二)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合同管理人员;
(三)近3年来,订立、履行合同能够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且无故意违约或者欺诈行为;
(四)信誉良好;
1、产品或者服务符合国家标准;
2、属于国家实行资质管理的行业,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3、纳税信誉等级达到A级;
4、银行信用等级达到A级以上。
第七条 申请认定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申请人应当于认定年度的9月30日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
(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认定年度的11月15日前,对收到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符合认定条件的,提请本级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评审委员会由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及经济贸易、技术监督、税务等有关部门和金融、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单位组成,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负责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评审工作。
第十条 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接到提交材料之日起15日内,按照认定条件进行评审,并进行表决。
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评审委员会评审确认申请人具有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资格的,须经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一条 经评审通过的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申请人,由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当年的12月1日前发布评审公告,公告期为30日。公告期内,对评审为重合同守信用单位有异议的,由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评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异议成立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异议不成立或者无异议的,由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发给申请人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认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重合同守信用单位:
(一)未经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
(二)申请人弄虚作假的;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评审和认定工作中,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四)违反评审程序的。
第十三条 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认定,实行县、设区的市和省三级认定。被认定为县级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可以申请认定设区的市级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被认定为设区的市级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可以申请认定省级重合同守信用单位。
第十四条 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证书的有效期限为2年。在有效期内,重合同守信用单位在经营、招商、招标投标等活动中,可以出示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证书;在其产品或者服务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上,可以使用重合同守信用单位字样或者标识,并注明评审年度和有效期限。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合同信用公示制度,设置全面完整和查询简捷的联网数据库,对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状况和行为随时记录备查,并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重合同守信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给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伪造虚假材料,骗取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资格的;
(二)不依法履行合同义务的;
(三)发生合同纠纷,不依法执行调解协议、仲裁裁决或者法院判决、裁定的;
(四)因合同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
(五)该单位消亡的;
(六)有丧失信誉的其他行为。
被取消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资格的,自被取消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认定重合同守信用单位。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认定、评审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认定工作,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认定费用。经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并公告的,申请人应当交纳公告费;公告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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