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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财政部《对1954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推销工作中所发生问题的处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03:55  浏览:85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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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财政部《对1954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推销工作中所发生问题的处理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财政部《对1954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推销工作中所发生问题的处理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分院、高级人民法院、直属市人民法院:
兹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1955年1月4日(55)财公金字第1号《对1954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推销工作中所发生问题的处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希转知所属人民法院,作为处理有关案件时的参考。

附:财政部对1954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推销工作中所发生问题的处理办法 (55)财公金字第1号
据各地反映,在1954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推销工作中发生一些问题,经综合研究后,提出处理办法如下:
一、关于用公债券抵偿所欠税款、罚款、赃款和公私债务问题的处理:
(一)私营工商业户和其他持债券人,在破产还债的时候,如果其他财产不够清偿所欠税款、罚款、赃款和公私债务的,经法院判决后,可以使用公债券抵偿。
(二)前项抵交税款、罚款、赃款和偿付公私债务的公债券,一律按票面额计算,已经中签的债票利益,应当算至中签的当年为止,没有中签的利息,只算已经到期的部分,没有到期的一律不算。
(三)国家机关由于前项情况所收公债票的缴销办法,将另行规定,不日下达。
(四)没有经过法院,只是由私人之间商定用公债票抵债的,我们可以不加过问;但要防止将公债券作为货币流通和抬价或贬值,以及发生变相的买卖等行为。
二、关于公债券遗失、损坏等问题的处理:
(一)公债券是不记名的,持债券人如果将公债券遗失或者被盗或者因不能抗拒的灾遭害受损失,不论记得债券的号码与否,银行一律不予挂失,也不办理止付手续。根据过去的经验,办理止付,不但增加了事务性和技术性工作,浪费了人力物力,而对于查获遗失债券的效果也不大,
在公私两方面均得不偿失,同时公债即为不记名式有价证券概凭债券兑付本息,债券遗失后,则原债券持有人即失去了兑付本息的权益,办理挂失止付手续,在法令上更是无所依据,故今后不再办理止付。
在推销过程中,债券如在推销公债经办机关集中存放还未销出或虽已销出但还没有交给购债人,而遇到前项损失的时候,经查明属实后,可以报来本部按照具体情况处理。
(二)公债券遇有虫吃、鼠咬和不能抗拒的灾害,使票面残破污损或者号码不全的时候,怎样处理正在研究,待决定后另行下达。
三、持券人生活困难要求退票和相互转让等问题的处理:
1.公债券销出后一律不能退还,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可以用公抵销税款、罚款、赃款和偿付公家债务,也是向破产还债人收回国家应收的款项,不是允许他退还债票。
2.持券人发生特殊事故,急需现款,将债票按票面额转让与亲友或者抵押于他人,都可以按第一条第四项处理。
3.机关干部生活困难,同志间互助性的按票面额的转让,也可以不加过问,但也不宣传和提倡。
四、公债券携出国外的处理:
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国家货币票据及证券出入国境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以上各点,请即转知所属查照办理。
1955年1月4日



1955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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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监督工作条例(试行)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监督工作条例(试行)
广东省人大



(1989年3月9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9年3月16日公布 198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为保障我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法律监督。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接受监督。
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人大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人大常委会应将法律监督工作的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法律监督的范围:
(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章、规定、决定和命令,同宪法、法律、法规抵触的;
(二)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同宪法、法律、法规抵触的;
(三)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同宪法、法律、法规抵触的;
(四)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行使职权中的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政、司法行为;
(五)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选举工作、人事任免中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根据宪法、法律规定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应当由人大常委会进行法律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发现下一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可建议下一级人大常委会或者本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进行监督。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法律监督的形式:
(一)听取和审议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报告;
(二)视察、检查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审查同宪法、法律、法规抵触的规范性文件;
(四)提出质询案;
(五)接受公民和组织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六)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七)发出法律监督书;
(八)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有计划地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报告。
人大常委会审议前款所列报告,可根据情况作出相应的决议。如有三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对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报告不满意时,可责成有关机关作出补充报告。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应定期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视察或检查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情况。对视察或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行为,人大常委会有权责成有关机关查处,予以纠正。有关机关应将处理
结果报告本级人大常委会。
第八条 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章、规定、决定、命令,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送本级人大常委会;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应当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人大常委会对前款列举的规范性文件,发现同宪法、法律、法规抵触的,可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于个别内容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责成制定机关自行纠正,并将处理结果报本级人大常委会;
(二)对于主要内容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予以撤销。
第九条 在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省、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有三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时,受质询的机关应进一步作出答复。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对公民和组织(包括人大代表转交)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可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和答复;
(二)责成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处理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处理情况;
(三)组织调查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大常委会责成处理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认真研究和处理,并在三个月内报告处理情况。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对于重大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可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有权调阅与调查问题有关的证据材料,询问有关人员。调查所涉及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调查结束,调查委员会应作出报告,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对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发出《法律监督书》。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和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向常务委
员会书面建议发出《法律监督书》。
经主任会议决定,进行调查核实后,报告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发出《法律监督书》。
接受《法律监督书》的机关和个人,应在《法律监督书》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情况报告本级人大常委会。
第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受监督的机关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不执行国家宪法、法律、法规;
(二)拒不执行上级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三)拒绝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或答复质询;
(四)在行使职权中违反法律、法规;
(五)拒不执行《法律监督书》。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对有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给予批评教育或发出批评通报;
(二)责成有关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属于人大常委会任命职权范围的,可撤销其职务;
(四)属于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可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五)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9年6月1日起施行。



1989年3月16日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工业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市政〔2007〕66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工业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桂林市工业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桂 林 市人 民 政 府

               二ΟΟ七年九月七日







桂林市工业用地

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桂林市工业用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建立公开透明、规范高效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工业用地的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和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的工业用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业用地,包括工业厂房用地、工业仓储用地、工业研发用地、工业企业内的办公和生活用地及城市总体规划中用于发展工业的用地。
第三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业用地,应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地尽其用的原则。
第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的组织实施。
市发改、建规、经济、环保、财政、投资促进、国资等部门和城区人民政府,应积极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工业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监察部门对工业用地使用权出让全过程进行同步监督。
第五条 因涉及保密事项不宜以公开竞争方式提供的工业用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协议方式出让外,其他工业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第六条 企业改制涉及划拨土地资产处置的,适用《桂林市国有企业改革国有划拨土地处置暂行办法》(市政〔2002〕60号)和《桂林市企业使用土地资产处置补充意见》(市政〔2005〕51号)的规定。
第七条 工业企业因扩大生产,在本企业周边新增建设用地的,在取得规划设计条件、立项、环保许可和通过用地预审后,可挂牌出让。挂牌内容应包括扩建项目名称、产业要求、位置、面积、出让价格、投资强度、容积率等。挂牌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八条 经市政府批准城市中心区工业企业实施“退二进三”,采取土地置换方式供地的,原工业用地由政府收回,政府根据企业发展规模、投资落实情况等,重新安排企业用地。收回的原工业用地应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退二进三”企业用地的建设项目、位置、面积、投资强度、容积率、出让价格等应向社会公示。
第九条 招商引资项目在项目建设意向书签订后,招商部门(单位)向规划部门申请选址,向国土部门申请用地预审。在完成工业用地相关手续后,设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条件,公开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第十条 工业用地出让底价,应包含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土地前期开发费和土地出让收益等有关费用。出让底价由具备土地评估资质的机构按有关技术规程评估,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审后,转土地交易中心按本办法规定程序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业用地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国土资源部《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国土资发〔2006〕307号)中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一条 土地交易中心编制拟出让工业用地的招标拍卖挂牌文件。招标拍卖挂牌文件应包括出让公告、投标或竞买须知、土地使用条件、标书或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并在招标拍卖挂牌前10日在交易场所和相关媒体上发布招标拍卖挂牌公告。
第十二条 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和建设内容;
(二)宗地位置、现状、面积、用途、容积率、使用年限;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及申请取得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产业要求、投资强度、生产规模;
(五)索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六)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期限和竞价方式等;
(七)确认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八)参与招标、拍卖、挂牌竞买保证金;
(九)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三条 在招标拍卖挂牌公告要求的期限内,竞买人应向土地交易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符合公告要求的竞买人资格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
(三)资信证明;
(四)委托投标、竞买的应当提供法人授权委托书;
(五)土地交易中心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土地交易中心在收到投标人、竞买人申请后,应对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进行审查,符合招标拍卖挂牌公告规定条件的,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并发给招标拍卖挂牌文件及有关资料。对不符合资格的将申请资料退回。
第十五条 土地交易中心在发出招标拍卖挂牌通知书和文件5日内组织投标人、竞买人集中勘察出让地块,并进行疑点解答。
第十六条 投标、开标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在投标规定时间内将标书投入标箱。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投标人应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
(二)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标箱的封密情况,当众开启标箱,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三)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说明。但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四)评标小组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五)招标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第十七条 拍卖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
(四)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六)主持人确认应价后继续竞价;
(七)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八)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
第十八条 竞买人不足三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第十九条 挂牌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土地交易中心将挂牌宗地的建设项目名称、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投资强度、建设规模、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土地交易中心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土地交易中心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五)土地交易中心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二十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二十一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以下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而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公告要求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挂牌不成交。
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二十二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竞得人后,土地交易中心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公证机关依法进行公证。
成交确认书应包括出让人、竞得人的名称、地址、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出让人改变竞得结果或者竞得人放弃竞得宗地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出让人未能按成交确认书要求提供土地给受让人使用的,受让人有权解除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要求返还已缴土地出让金、定金和其它相关费用。
竞得人未按成交确认书要求缴纳土地出让金的,逾期按日加收土地出让金额的1‰的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工业用地,在成交后5个工作日内,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五条 在依法确定竞得人后,土地交易中心应与竞得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竞得人凭《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应明确产业要求、投资强度、规划建设要求、开工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应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工业用地而擅自采取协议出让的,或在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密的,由其所在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桂林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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