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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7:49:58  浏览:94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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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修正)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修正)
福建省政府


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了减轻农民负担,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发展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要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应当遵守国务院颁发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包括村民小组,下同)提留、乡(镇)统筹费、劳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除前款规定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农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
第四条 福建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地(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
财政、物价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协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民负担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向农民收取的村提留,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3%;向农民收取的乡统筹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当年底作出下年度向农民收取提留和乡统筹费预算,报上一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时,应使用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款单据,并填制印发给农民《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结算手册》。
第六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其中公积金占村提留的40%。
村提留不得用于请客送礼、公费旅游;严格控制村干部定额补贴和误工补贴人数、标准。
第七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等集体资金不得平调,不得挪用到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使用;乡统筹费由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管理。
第八条 向农民征收税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超额征收。
禁止一切增加农民负担的达标、升级、评比活动。
第九条 因农村建设、农民福利等公益事业需要农民出资、投劳的,应当遵循自愿和量力而行的原则,禁止摊派或变相摊派。
向农民发售有价证券、征订报刊杂志,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不得摊派。
第十条 向农民收购农副产品必须现金兑现,不得拖欠或打白条;收购单位不得替有关单位或部门代扣农民出售农副产品的价款或预购定金。
第十一条 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在乡统筹费中开支,其数额不得超过乡统筹费的50%。
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是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另外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集资、捐资办学。
第十二条 农民承担的劳务包括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5个至10个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公路建设和修缮校舍等;承担15个至20个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水利基本建设、植物造林、农业综合开发等。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不得强制以资代劳;以资代劳的,不得平调以资代劳金。
第十三条 组织农民参加保险,应当遵循自愿、适度的原则,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参加保险。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面向农民的收费,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其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必须由省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未经批准的一律无效,农民有权拒付。
第十五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民负担的监督检查工作。被监督检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涉及农民负担的帐目和其他资料,不得拒绝、设置障碍或隐匿。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及本规定的行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必须及时查处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并由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集资、捐资办学的;
(二)替有关单位或部门代扣农民出售农副产品价款或预购定金的;
(三)违反本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参加保险的;
(四)向农民征收超额税费的;
(五)强制农民购买有价证券、订阅报刊杂志的;
(六)进行增加农民负担的达标、升级、评比活动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
第十八条 违反自愿和量力而行原则,强行摊派农民出资、投劳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农民出资款额,属投劳的,按当地劳动力价格偿还。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拖欠农民出售副产品价款的,或者以打白条形式向农民收购农副产品的,债务人除应如数返还外,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偿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
第二十条 对违反《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本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巧立名目,乱集资、乱收费、乱罚款和以各种形式摊派的,应追究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的有关条款:
《福建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第十七条中“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并由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1993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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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建设工程保障生产方便群众施工组织规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建设委员会


哈建发[2006]48号


哈尔滨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建设工程保障生产方便群众施工组织规则的通知




在哈各有关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

  为加强我市城市建设工程管理,最大限度减少城市建设工程给现场周边企事业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带来的不便,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城市建设工程保障生产方便群众施工组织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二日



哈尔滨市城市建设工程保障生产方便群众施工组织规则(试行)





  为加强我市城市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充分体现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理念,最大限度减少施工给工程现场周边企事业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 本规则适用于哈市建成区内,由市政府投资、融资建设的市政基础设施、广场庭院、园林绿化等城市建设工程。

  第二条 本规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规则,负责本级政府组织城市建设工程保障生产、方便群众施工组织的检查指导工作。

  第三条 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应体现以人为本,最大限度满足企事业单位和居民生产生活需要。

  第四条 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代建机构)应会同有关职能部门组织施工、监理单位对施工现场及周边地区进行实地踏察,征求沿街企事业单位、商服、居民意见,制定交通疏导和保障生产、方便群众的施工组织方案,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施工现场须按照文明施工要求进行围挡。施工现场围挡后,为保证沿街企事业单位生产运输和居民出行方便安全,应预留或开辟临时通道。临时通道应确保路况完好,通行顺畅,并设有明显指示和警示标志。

  第六条 道路改造建设工程以外的其它城市建设工程原则上不得封闭交通;道路横断面宽度和工期条件允许的道路改造建设工程,应半幅封闭施工,半幅开放交通;道路横断面宽度(半幅)不能满足作业要求和通行需要及工期紧张的道路改造建设工程,可采取完全封闭的方式组织施工。完全封闭交通施工的工程,应科学合理安排工期,尽量缩短交通封闭时间。

  第七条 施工现场及周边的地上地下停车场、车库和消防通道等车辆出入口,必须保证通行顺畅;因施工需要暂时无法通行的,应积极采取调整工序工法,交叉作业施工等措施,最大限度减少通行阻断时间。

  第八条施工残土、物料、设备、暂设等,均不得阻塞企事业单位、商服和居民出行通道。

  第九条 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排查原有道路排水设施情况,对易出现雨水倒灌的地区应提前作好排水预案。施工过程中,应采取挖集水坑、排水沟、修建围堰、及时清淤等措施,避免由于雨水汇集、倒灌,给周边企事业单位、商服和居民带来不便和损失。

  第十条 城市商业集中区域、窗口景观区域、交通要道区域的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原则上应采取非开挖方式作业。

  第十一条 易产生扬尘的施工现场必须配备洒水设备,设专职人员及时洒水保洁;施工现场内残土清运和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应采取湿法作业。

  第十二条 易产生噪声的施工现场,应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噪声不超标,减轻噪声扰民。确实无法降低噪声及夜间施工噪声超标的,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准施工。同时要向周边地区企事业单位和居民说明情况。

  夜间运输材料的车辆进入施工现场,严禁鸣笛,装卸材料应做到轻拿轻放。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加强管理,保持施工现场整洁有序,对封闭施工现场内垃圾杂物,施工单位应及时清除,费用列入工程结算,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保障生产、方便群众措施专项费用作为文明施工增加费用的重要组成部分计入工程造价,不得列入招投标竞价项目。建设单位应将此项费用在工程建设中足额支付,施工单位应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建设(代建机构)、施工、监理单位遵守本规则情况作为文明施工重要内容纳入日常管理,监督结果记入信用档案,作为评价企业信用等级的依据。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则,因施工组织不当或野蛮施工,对周边企事业单位、商服和居民生产和生活造成影响的,责令限期整改,并给予通报批评;对情节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责令停工整改,并处以罚款;对引起群体上访、新闻曝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责令停工整改,按上限处以罚款,施工、监理单位一年内不准进入哈尔滨市建筑市场承揽工程。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依据本规则及其它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加强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保障生产、方便群众施工组织的管理。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法则自二OO六年四月十二日起实施。


北京市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2001年3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发展,加强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管理,规范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服务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包括机动车公共停车库、机动车公共停车楼等停车设施,以下简称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大中型公共建筑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依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主管本市公共停车场的管理工作,负责组织拟订有关停车设施建设和经营管理的政策,审查停车场经营者的资质,制定停车场行业管理规范,并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的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市政管理委员会的指导下,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公共停车场管理工作。
规划、发展计划、建设、价格、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编制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逐步缓解停车设施供需矛盾。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应当与新区开发、旧城及商业街区改造、道路建设等相结合。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会同规划、发展计划、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制定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本市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 本市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择公共停车场的投资建设者。招标投标的组织工作,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或者区、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设计标准和规范。
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当有公共停车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 新建、改建居住区应当按照规定同步配套建设公共停车场。现有居住区未建公共停车场或者停车位不足的,应当按照规划建设程序规划改造建设公共停车场。
居民委员会有权对居住区公共停车场的配套建设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 公共停车场可以由投资建设者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管理企业经营管理。居住区公共停车场的管理由该居住区物业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业停车管理企业负责。
临时占道停车位、立交桥下停车场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和区、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采用招标投标方式委托专业停车管理企业进行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擅自停止使用。
公共停车场建成投入使用后,在其周围一定范围内,不得新设置临时占道停车位;原有的临时占道停车位应当及时撤销。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备的消防设施;
(二)完善的安全监控设施;
(三)符合规定的安全警示标志、停车标志、标线和停车设施。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按照规定向公共停车场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工作人员和收费人员应当佩戴明显标志;
(四)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范围和标准收费,明码标价,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
(五)保持公共停车场内良好的停车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六)保障停车安全,杜绝事故隐患,防止车辆丢失、损坏。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公共停车场内停放机动车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遵守公共停车场管理制度,爱护停车设备设施;
(二)遵守停车标志、标线;
(三)按照规定交纳停车费;
(四)接受公共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车辆有序停放。
第十五条 本市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停车场对外开放。对外开放的内部停车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将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擅自停止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规划、建设、价格、市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的,由规划、建设、价格、市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对临时占道停车位的经营管理,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临时占道停车位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占道费。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发布、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同时废止。


2001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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