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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2:36:54  浏览:95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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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9号

为了加强对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的监督管理,健全评标专家库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特制定《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

二OO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健全评标专家库制度,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提高评标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评标专家的资格认定、入库及评标专家库的组建、使用、管理活动。
第三条评标专家库由省级(含,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依法成立的招标代理机构依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自主组建。
评标专家库的组建活动应当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其所建评标专家库及评标专家的管理,但不得以任何名义非法控制、干预或者影响评标专家的具体评标活动。
第五条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专家,必须从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第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建评标专家库,应当有利于打破地区封锁,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共享。
省级人民政府可组建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
第七条入选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四)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
第八条评标专家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评标专家,专家总数不得少于500人;
(二)有满足评标需要的专业分类;
(三)有满足异地抽取、随机抽取评标专家需要的必要设施和条件;
(四)有负责日常维护管理的专门机构和人员。
第九条专家入选评标专家库,采取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两种方式。采取单位推荐方式的,应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
个人申请书或单位推荐书应当存档备查。个人申请书或单位推荐书应当附有符合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或被推荐人进行评审,决定是否按受申请或者推荐,并向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或被推荐人颁发评标专家证书。
评审过程及结果应做成书面记录,并存档备查。
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可以对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进行必要的招标投标业务和法律知识培训。
第十一条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为每位入选专家建立档案,详细记载评标专家评标的具体情况。
第十二条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年度考核制度,对每位入选专家进行考核。评标专家因身体健康、业务能力及信誉等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停止担任评标专家,并从评标专家库中除名。
第十三条评标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依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三)接受参加评标活动的劳务报酬;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评标专家负有下列义务:
(一)有《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和《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二)遵守评标工作纪律,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他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侯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三)客观公正地进行评标;
(四)协助、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取消担任评标专家的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私下接触投标人的;
(二)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三)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四)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活动的。
第十六条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机构相应的招标代理资格:
(一)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评标专家档案或对评标专家档案作虚假记载的;
(三)以管理为名,非法干预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的。
第十七条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评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给予警告。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遵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不从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评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二00三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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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管理办法

山西省财政厅


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管理办法
山西省财政厅



第一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是国家财政运用财政信用形式支援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展的有偿资金,是财政支农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进一步强化财政支农周转金管理,完善财政支农资金的有偿滚动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统一由各级财政部门的农业财务管理机构安排发放、回收与管理;委托主管部门管理的财政支农周转金由主管部门安排、发放和回收。
第三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来源渠道
(一)当年预算内安排和上年结转的各项财政支农资金中有偿使用部分;
(二)各级财政用机动财办安排的各项支农资金中作为有偿周转的部分;
(三)农垦企业亏损退库和上交利润转作财政支农周转金部分;
(四)各级财政对所属农口事业单位开展多种经营和有偿服务所取得的收入,采取以收抵支而减下来的事业费拨款转作财政支农周转金部分;
(五)财政支农周转金占用费收入转作财政支农周转金基金的部分;
(六)其他用于支农的有偿资金。
第四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原则
(一)体现国家产业政策,符合当地农村经济和农业生产发展总体规划的原则;
(二)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支援为辅的原则;
(三)因地制宜,发挥优势的原则;
(四)集中资金、重点投放,促进形成一定规模商品生产能力的原则;
(五)讲求实效、培养财源,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财政支农周转扶持对象
财政支农周转金扶持对象是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乡(镇)村集体企业、其他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国营农业(包括农业、农垦、畜牧、水产、下同)、农机、水利、气象等企业、事业单位。
第六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范围
(一)种植业、养殖业。
种植业:包括粮食作物、经济作物、苗木、经济林木、蔬菜等的种植,以及为种植而进行的耕地开发、土地改良、地膜覆盖、温室建设以及农业机械设备购置等。
养殖业:包括大牲畜、家禽家畜、水产养殖和其他养殖业,以及机械化养殖设施购置等。
(二)农业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
主要包括粮食、经济作物栽培新技术、种子更新及农用新技术的推广;牲畜、家禽、鱼类等的新品种繁有:各级农口技术推广站所进行的农业、农机、畜牧、林业、水利等的试验、推广,以及为此而进行的必要的设备、仪器购置等。
(三)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主要包括为农民提供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服务的项目建设,以及技贸工农一体化、产供销一条龙的系列化综合服务项目。
(四)农付产品加工业和利用当地其他资源的工付业。包括以农副产品为原料进行的深加工项目,以及利用当地自然淘汰开展的工副业项目。
第七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期限
依据不同的产业确定为:
(一)种植业、养殖业:扶持期限一般为至三年。对于新种植的经济林木以及生产周期长、收益低,社会效益较好的项目,可适当放宽到四至五年。
(二)农业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项目扶持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
(三)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项目,扶持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
(四)农副产品加工业和利用当地其他自然资源的工副业项目:对于技术改造、设备更新的扶持期限,一般为一至二年;对于新建的加工项目,一般为二至四年。
第八条 凡申请借用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单位,必须如实填制“财政支农周转金项目申请卡”,实行“一项一卡”,随申请报告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
第九条 凡财政支农周转金扶持的项目,均要按照省财政厅颂发的“财政支农资金项目目标及档案管理暂规定”要求,实行项目管理:必须在深入实地调查和对项目进行可行笥评估论证的基础上立项扶持;项目建设过程中,实行定期与不定期的追踪反馈,强化项目资金的检查与监督;

项目完工后,要进行严格的检查验收,建立经济效益档案,以确保资金的合理有效使用。
第十条 借用财政支农周转金必须按规定签订周转金借款合同,明确各方责任;实行担保制度,确保周转金的到期回收。
第十一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按财政体制和财务关系的划分,实行分级管理。谁发放,谁回收,谁借款,谁归还。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为中心,进一步强化财政支农周转金管理,要积极采取各种行之有效措施,包括经济的、行政的和法律的手段,促进周转金的回收工作。对回收率高、回收额大的部门、单位,可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三条 凡不按期足额归还财政支农周转金或尚没还完旧借款的单位,一律不再借用新的财政支农周转金。
第十四条 凡借用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单位,必须按规定交纳资金占用费,对延期归还借款的,应收取延期占用费。
第十五条 占用费按月计算
期内占用费率如下:
(一)种植业项目1.8‰;
(二)养殖业及饲料加工项目2.1‰;
(三)农业新技术推广应用项目1.8‰;
(四)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项目2.7‰;
(五)农副产品加工业项目3.3‰──3.9‰。其中:借款期为一年(含一年)以下的为3.3‰;借款期一年以上的为3.9‰。
(六)其他工副业项目4.2‰──4.8‰。其中:借款期为一年(含一年)以下的为4.2‰;借款期一年以上的为4.8‰。
经批准办理了延期归还合同的,逾期占用费率为7.2‰;到期无故不还的,逾期占用费率为9‰。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建立还款保证金制度,以确保项目资金的到期回收。凡直接借用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单位,不论什么项目,均要按月交纳借款总额3‰的还款保证金,实行“按月计算,年初预交”的办法。凡已按期足额归还惜款的,保证金全额退还借款单位,否则,不予退? 梗刹普棵湃钭胫茏鸹稹?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上下级之间的承借承还周转金,其资金占用费率一律按1.5‰执行。各级财政部门在具体投放项目时,应按不同产业项目的占用费率执行;财政部门委托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转借同级财政部门的财政支农周转金,其占用费率可依据不同的产业下调0.3个千分点。在
具体投放项目时,仍执行上述规定的占费率,不得上浮。
第十八条 资金占用费的结算办法:凡当年借用当年归还的,实引“借款预收”,即在办理借款时一次交清资金占用费;凡借款跨年度归还的,实行“预交一年,年费年清”,即在办理借款时,先预交一年的资金占用费,以后各年到期还款时,连同本年将本年的占用费一次结清,年茺
内无到期周转金的,应结清本年的占用费。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农口各主管部门可以从战用费收入(含利息收入,下同)和下浮的占用费收入中开支用于支农周转金的业务费用,因各地、各部门收取的占用费数额多少不一,省不宜控制支出比例,但各地、各部门要从紧节约,并严格按开支范围使用,剩余部门应全部转入
周转金基金,继续用于扶持发展农业生产和农业事业。业务费应主要用于管理过程中购置、印刷必需的凭证、帐册、报表以及宣传资料;组织项目调查、评估、考核的经费开支;购置必要的办公设备和交通工具;支付临时聘用人员的工资;周转金专业会议和培训经费,以及适量的周转金回
收奖励开支等。
第二十条 当年预算内安排和上年结围的支农资金中转作有偿资金部分,财政部门第一次拨付时,财政部门农财机构应先作预算内帐务处理,待拨付下级财政或主管部门时,在作预算内帐务处理的同时,作预算外周转金帐务处理,记入“财政支农周转金基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直接
拨付同级主管部门的支农周转金部分,财政部门农财机构作预算外周转金帐务处理,记入“财政支农周转金基金”。回收后作预算外支农资金管理。对上级财政以预算指标下达的分成周转金,预算纳入哪一级,哪一级按指标数列入“本级周转金基金”。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对财政支农周转金必须单独设帐、单独核算,建立健全严格的会计核算制度。年终编报决算的同时,下级财政部门要向上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要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政支农周转金报表和使用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的农业财务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必须在有关银行开设财政支农周转金专户。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对于不按合同规定使用的行为,应予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2年6月10日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18号)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63年3月30日第九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63年3月3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条例的决议

(1963年3月30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决议:批准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第六次扩大会议制定的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条例。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条例

 (1963年3月30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三章 选举委员会
  第四章 选区划分和选民登记
  第五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六章 选举程序
  第七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结合西藏自治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都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自治区境内各民族人民用普选方法产生。
  凡不具备实行普选条件的乡、镇、县,可以召开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代行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的代表,由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方面协商产生。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都依照现行的行政区划进行选举。
  第五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兼有农村、牧区的,农村、牧区应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第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七条 凡居住在自治区境内的年满十八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妇女有同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判乱分子;
  (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分子;
  (三)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四)精神病患者。
  第九条 每一个选民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十条 驻在自治区境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按人民武装部队代表选举办法单独进行选举。
  第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自治区选举委员会统一编制预算,报自治区筹备委员会转请国务院批准后,领取支付。
  第二章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一)人口不满500的,选代表11人至15人;
  (二)人口在500以上、不满1000的,选代表15人至23人;
  (三)人口在1000以上的,选代表23人至35人。
  第十三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一)人口不满500的乡、镇,选代表1人至3人;
  (二)人口在500以上、不满1000的乡、镇,选代表2人至5人;
  (三)人口在1000以上的乡、镇,选代表3人至7人。
  人口和乡数特少的县,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不得少于30人。人口和乡数特多的县,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20人。
  第十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至多不得多于100人。市区以内,每500人至1000人选代表1人。兼有农村、牧区的,农村、牧区应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根据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一)市辖区选代表不得超过50人;
  (二)人口不满2万的县,选代表10人至15人;
  (三)人口在2万以上的县,选代表15人至20人。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一)设区的市选代表不得超过46人;
  (二)人口不满1万的县,选代表3人至4人;
  (三)人口在1万以上、不满2万的县,选代表4人至5人;
  (四)人口在2万以上的县,选代表5人至6人;
  (五)不设区的市选代表不得超过9人;
  (六)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代表18人。
  第十七条 驻在自治区境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应选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根据选举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选举委员会
  第十八条 在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下成立各级选举委员会,办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事宜。各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任命。
  第十九条 自治区各级选举委员会的组织:
  (一)自治区选举委员会:主席1人,副主席若干人,委员若干人;
  (二)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主席1人,副主席1人至2人,委员6人至12人;
  (三)乡、镇选举委员会:主席1人,副主席1人,委员5人至9人。
  第二十条 自治区选举委员会应当包括中国共产党、各人民团体的代表和爱国人士,并且应当有妇女参加。
  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参照前款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在各该所属区域内,监督本条例的确切执行;
  (二)指导下级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三)受理各该所属区域内对于选举中的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并且作出处理的决定;
  (四)登记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当选代表,公布代表名单,并且发给当选证书。
  第二十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在各该所属区域内,监督本条例的确切执行;
  (二)登记、审查和公布选民名单;
  (三)受理各该所属区域内对于选民名单的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且作出处理的决定;
  (四)登记和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按照选民居住情况划定选区;
  (六)规定选举日期和选举方法,召开并且主持选举大会;
  (七)分发选民证;
  (八)计算票数,确定当选代表,公布代表名单,并且发给当选证书。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还有指导所属乡、镇选举委员会工作的任务。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选举委员会设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若干人,并且设立办公室,处理日常事务。
  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可以设立办公室,处理日常事务。
  各级选举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由各该选举委员会任命。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选举委员会可以在各专区设立自治区选举委员会的办事处,作为自治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本专区所属各县的选举工作。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选举委员会成立后,应将其组织分工、工作计划和有关重要事项,向上一级选举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在选举工作结束后,各级选举委员会应当将关于选举的全部文件送交本级人民政府保存,并且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选举委员会作选举总结报告。
  选举委员会的工作全部完成后,选举委员会即行撤销。
  第四章 选区划分和选民登记
  第二十七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必须在进行选民登记以前划定选区。
  第二十八条 选区应当根据当地人口、居住的自然条件和生产组织情况划分。
  僧尼较多的寺院,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第二十九条 每一个选区的人口数,应当和当地每一个代表所应当代表的人口数大体相适应。
  第三十条 有其他民族居住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可以按当地民族关系和居住情况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
  第三十一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前按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办理选民登记。
  在选民登记过程中,须根据本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进行选民资格的审查,对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发给选民证。
  第三十二条 每一个选民只能进行一次登记。
  第三十三条 选民在居住地点的选区进行登记。生产、工作、学习的地点和居住地点不在一个选区的,经向原登记选区声明后,得凭选民证列入其生产、工作、学习所在选区的选民名单。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随住家属和没有军籍的工作人员,到所在选区选民登记站进行登记。
  第三十五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以前公布。
  第三十六条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处理的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意见不服,可以向人民法庭或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庭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即为最后决定。
  第三十七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变更住址的,在取得原地选举委员会的转移证明后,应即列入新居住地点的选民名单。
  第三十八条 从选民登记截止到进行选举前,选民因故未登记的,补行登记,并且由选举委员会公布名单。
  第五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都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出。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名单,由中国共产党、各人民团体、爱国人士和其他的选民或者代表,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联合或者单独提出。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名单,一般可以由选举委员会邀请中国共产党和各人民团体的代表协商提出,也可以由选民联合或者单独提出。
  第四十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名单,须在选举大会以前,交给各选民小组充分讨论。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小组讨论的结果,汇总研究,按照最多数选民的意见,提出代表候选人的正式名单。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同一级代表候选人,只能在一个选举单位或者一个选区内应选。
  第四十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不限于本选区的选民。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时候,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四十三条 代表候选人的正式名单,应当先期公布。
  第四十四条 选举人可以按代表候选人名单投票,也可以另选自己愿意选举的其他任何选民或者代表。
  第六章 选举程序
  第四十五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定期举行。
  第四十六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分别进行。
  第四十七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的选举大会,须有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出席才能举行。选举大会的主席团由三人组成,选举委员会的代表是主席团的当然主席,其余二人由大会推选。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时候,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四十八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或者多数选民认为适当的其他方法。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
  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的时候,选举人如果是文盲或者因为残疾而不能写票的,可以请他信任的其他选举人或者大会推选的写票人按照他本人的意见代写。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须有全体代表过半数的出席,才能开会进行选举。
  选举大会须有选民过半数的出席,才能开会进行选举。如果出席选民不足过半数,应当由选举委员会定期召集第二次大会进行选举,如果第二次仍然不足过半数,可以进行选举。
  第五十条 投票结束后,由大会推选的计票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且由大会主席签字。
  第五十一条 每次选举所投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举的人数多于规定人数的作废,少于规定人数的有效。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获得出席选民或者全体代表半数以上选票的时候,才能当选。代表候选人所得票数不足出席选民或者全体代表过半数的时候,应当另行选举。
  第五十三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主席团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是否有效,并且宣布。
  第七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四条 凡用暴力、威胁、欺诈、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阻碍选民自由行使其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都是违法行为,应当由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给以二年以下的刑事处分。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选举委员会的人员,犯有伪造选举文件或者虚报票数、隐瞒蒙混等违法行为的,应当由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给以三年以下的刑事处分。
  第五十六条 对于选举中的违法行为,任何人都有向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法庭检举、控告的权利;任何机关或者个人都不得有压制、报复行为,违反的,应当由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给以三年以下的刑事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通过,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行。其解释权属于自治区选举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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