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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政府稽察特派员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09:02  浏览:80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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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政府稽察特派员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政府稽察特派员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的财务监督,保证稽察特派员公正、廉洁、高效地开展工作,根据《国务院稽察特派员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政府派出的国有企业稽察特派员(以下简称稽察特派员),对国有重点大型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财务管理,行使监督权力。
稽察特派员配备稽察特派员助理若干名,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
稽察特派员对市政府负责。
第三条 市政府设稽察特派员工作领导小组,其具体工作机构设在人事局,负责协调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与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联系,承办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派入稽察特派员的企业,由市政府确定。
稽察特派员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四条 稽察特派员由市政府任免;稽察特派员助理由市人事局任免。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的任期为3年,可以连任;但对同一企业不得连任。
第五条 稽察特派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原则,不得派入其曾管辖行业内的企业,也不得派入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
稽察特派员不得在任何企业兼职。
第六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事局制定。
第七条 稽察特派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维护国家作为所有者的权益,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对被稽察企业进行稽察。其具体职责是:
(一)检查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情况;
(二)查阅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会计资料,验证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等资料是否真实反映其财务状况,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情况、还债能力、获利能力、利润分配、资产运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
(三)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财务管理业绩进行评价,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奖惩、任免提出建议。
稽察特派员不干预被稽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可以采取听取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有关企业财务状况的汇报;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向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察企业的财务状况等方式,开展稽察工作。
第九条 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企业的有关财务情况和资料。
第十条 被稽察企业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向稽察特派员报告财务状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客观、真实、明确的企业财务状况分析评价稽察报告,以及市政府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签署。市政府人事部门根据被稽察企业的不同行业,将稽察报告分别送市政府宏观调控部门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负责审核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稽察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稽察报告审核完毕。审核过程中,对稽察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就涉及的问题同稽察特派员交换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稽察报告后附注不同意见,但是不得到被稽察企业进行复核。
审核后的稽察报告经由市政府人事部门报请市政府审定。有关部门根据市政府审定的稽察报告中有关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奖惩、任免建议,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奖惩、任免事宜。
第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向市政府报告的,可以直接向市政府专项报告。
第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根据被稽察企业的情况,可以建议市政府责成审计机关对被稽察企业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不得接受被稽察企业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企业报销费用,不得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通过稽察工作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第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被稽察企业的重大财务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企业串通,编造虚假财务稽察报告的;
(三)干预被稽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致使被稽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五)泄露被稽察企业商业秘密的。
第十七条 被稽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稽察的;
(二)拒不提供企业财务状况的资料或者隐匿、伪报资料的;
(三)向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馈赠物品、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待遇或者为其报销费用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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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省财政厅、社会保险管理局、劳动厅、人民银行、地方税务局:
粤财社〔1998〕8号文收悉。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由你们联合下发执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和财政部、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总局联合下发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财社字〔1998〕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政府行为强制建立的社会保险基金,包括: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女工生育保险基金等。
第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应逐步纳入社会保障预算管理,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社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专项管理,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各级人民政府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预算年度终了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年度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经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复。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应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和广东发展银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在银行开设以下专用帐户: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暂存征集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
2.暂存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解或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拨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
3.暂存该帐户的利息收入;
4.暂存滞纳金收入;
5.暂存财政补贴收入;
6.暂存其他收入。
“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缴款外,只收不支。违反此项规定,银行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二)财政部门开设“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
1.接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划入的社会保险基金;
2.接受国债到期本息及该帐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3.划拨购买国家债券资金;
4.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帐户拨付保险基金;
5.按规定划入再就业基金户。
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险基金只能拨付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帐户和再就业基金户以及拨付到国库作购买国债用,不能拨付到其他方面。违反此项规定,银行不得办理有关手续。“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应按各项保险基金分帐核算,并设专人管理专户。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接受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入的社会保险基金;
2.暂存1至2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支付费用;
3.暂存银行支付该帐户资金的利息;
4.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5.支付银行手续费等与社会保险有关的其他必要支出;
6.上解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或下拨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除接受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及银行支付给该帐户的利息外,只支不收,违反上述规定的,银行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四)再就业基金户中从失业保险基金提取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的支出,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分别留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双方印鉴。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和“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要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为便于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经批准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持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可在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广东发展银
行中开设。凡未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银行帐户一律予以撤销。
第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下列程序负责征收:
(一)银行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委托收款凭证将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从企业帐户中划入“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月终了后5日内将上月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收入的资金全额收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社会保险基金征收待条件具备后转由地方税务部门代征,具体征收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地税局、省社会保险管理局等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支出户的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险基金,按照同期居民银行存款利率计息,由财政部门开具计息通知单连同银行计息单复印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记帐。
第九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部用于国家规定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支出项目。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要的正常经费、宣传费和退休活动费,由财政在预算中安排。各级财政部门参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年合理费用开妓和同级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定额水平合理核定上述经费,保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正常开展。对社会保险基金征收任务完成好的,需制定必要
的奖励措施予以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和财政部门要认真做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的工作。开展工伤、失业、女工生育保险所需管理费,按原规定比例由财政部门在专户中提取并拨针。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财政部门批复的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按季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用款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凡是用于支付职工保险待遇的,财政部门应及时在每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待遇前5日内,将支付待遇所需的基金拨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基金? С龌А薄N瞬挥跋旎鹫R滴竦脑俗筛菔导市枰肯却硬普ɑб淮涡圆Ω?至2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周转性资金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季将银行计付给“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的利息转入“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除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款计划核拨资金外,不得自行安排和使用各项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财政部门拨款后应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条件具备的地区,可以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结余额按规定预留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按国家下达的任务购买国债。购买国债时,由财政部门根据认购任务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商定,直接从财政专户中拨付资金到国库购买,并书面通知社会保险部门实际主购种类、期限和金额(作记帐依据)。同时,复? 」局ひ环莞缁岜O站旎棺骷钦矢郊9狡谑栈氐谋鞠⒅苯咏普ɑВ刹普棵攀槊嫱ㄖ缁岜O站旎构腋兜谋窘鸷屠ⅲㄗ骷钦室谰荩⒔腋侗鞠⑵镜ジ从「缁岜O站旎棺骷钦矢郊?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用社会保险基金在境内外进行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十四条 财政专户社会保险基金存款计划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报财政部门办理。
第十五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对历年结存的社会保险基金进行清理,并按清理后的现金、存款(包括活期、定期)和债券的实际数及时转入财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为加强基金的管理和便于帐务处理,对未回收的营运基金(包括各种贷款及股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级财政部门清理后,列表造册,积极追收,归还基金。财政部门要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营运基金的追收工作,以便 及时将营运基金回收,保险基金的完整与安全,并及
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及时编报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决算草案。
社会保险基金决算草案应在对全年基金收入和支出进行清理核对的基础上进行,各项数字必须以经过核实的基层单位会计数字为准,不得估列代编,更不得调整收支数字,转移资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决算草案,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经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复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复。
第十七条 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的票据管理和监督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收缴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必须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标据(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草案;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筹集和发放工作;负责社会保险基金收支会计核算工作;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结余额存期和购买国债的安排;负责个人帐户记录、管理等。
社会保险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草案,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的管理、使用。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专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的管理、使用。
财政部门负责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贯彻落实及监督检查;负责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工作;负责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各项保险基金用款计划和结余额的安排等;负责审核、汇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各项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负责拨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经
费。
银行负责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委托收款凭证及时将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划入“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并按规定及时划入财政专户,负责及时办理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拨付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款项,并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的监督。
审计部门贪污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收支结余情况进行审计,行使审计监督的职责。
第十九条 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下级社会保险纲办机构基金管理情况(包括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资金)的审计和监督。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不定期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等进行检查,自觉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要定期核对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收支及结余情况。
第二十一条 财政专户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接受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审计部门的审计和监督;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中,不得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发放发等四部委关于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16号)规定,医疗保险基金实行预算内管理,执行财政部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预算内管理。



1998年8月10日

关于修改滁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滁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通知

滁政〔2012〕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适应城市管理的需要,经研究,决定对《滁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滁政〔2010〕130号)进行修改。现将修改事项通知如下: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认真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等有关规定,以及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同意滁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04〕72号)和《关于同意在滁州市南谯区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12〕37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内容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南谯区和各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是市及南谯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

三、第二条作为第三条并修改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适用范围由市及各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本办法第八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为琅琊区行政辖区和市中心城区(95平方公里)。南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本办法第八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为南谯区行政辖区,但市中心城区95平方公里除外。”

四、删除第三条。

五、第四条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第五条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七、删除第八条“(具体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条款见附件)”的内容。将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第八条其他内容保持不变。

八、第十九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有权进行监督,发现对违法行为应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查处或者直接查处。发现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确有不当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直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必要时,可以指挥和调动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查处违法行为。”

九、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对南谯区和各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提出。”

十、删除第二十七条。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滁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滁政〔2010〕130号)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正后随本通知重新印发。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滁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2005年5月12日滁州市人民政府滁政〔2005〕26号文件印发,根据2009年5月4日滁州市人民政府滁政〔2009〕46号文件修正,根据2010年11月2日滁州市人民政府滁政〔2010〕130号文件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6月26日滁州市人民政府滁政〔2012〕76号文件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认真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等有关规定,以及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同意滁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04〕72号)和《关于同意在滁州市南谯区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12〕37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南谯区和各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是市及南谯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

第三条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适用范围由市及各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本办法第八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为琅琊区行政辖区和市中心城区(95平方公里)。南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本办法第八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为南谯区行政辖区,但市中心城区95平方公里除外。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安徽省行政执法督查办法》和《安徽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依据《安徽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以下职权:

(一)行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下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1. 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2.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排放的油烟对环境造成污染的;

3. 不按规定贮存、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

4. 未按规定随意堆放、倾倒工业固体废物的;

5. 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处置建筑垃圾的;运输过程中泄漏、遗撒固体废物的。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流动无照商贩(市场内除外)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履行省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执法程序。

第十条 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

执法人员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应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应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暂扣的,可以依法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对依法暂扣的工具和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妥善保管,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因暂扣行为违法而损害当事人权益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需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单位调查取证的,相关部门或单位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及时提供必要的证据或者材料;对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当事人需补办有关手续的,应责令当事人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并及时通知该部门。

第十五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都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可适用其中最重的条款给予行政处罚,不得合并或者重复罚款。

第十六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不包括鉴定、听证期间。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将处罚决定书抄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处罚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将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在执法过程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超出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或者材料。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有权进行监督,发现对违法行为应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查处或者直接查处。发现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确有不当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直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必要时,可以指挥和调动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或者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对南谯区和各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提出。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民发现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举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按照管辖权限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所需经费列入同级预算,由财政全额拨款,不得以收经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按规定全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当秉公执法。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内容如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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