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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税司关于转发《天津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的扣减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49:54  浏览:87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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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税司关于转发《天津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的扣减办法》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税司


海关总署关税司关于转发《天津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的扣减办法》的通知

1987年9月15日,海关总署关税司

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
天津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并根据实际经验拟订了《天津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扣减办法》。我司同意这一《办法》,现转发给你们,供参照执行。

附件:天津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的扣减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以投资总额内资金进口货物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和海关总署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免税进口的建筑器材、生产设备、管理设备、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免税进口货物的实际价格,均应从投资总额中扣减。
第三条 下列货物的价值应从投资总额中扣减:
(一)中方投资者以实物作为投资的部分;
(二)外方投资者以实物作为投资的部分;
(三)外商投资企业从国外免税进口的货物;
(四)外商投资企业从国外以租赁方式免税进口的货物;
(五)国外无偿提供并享受免税进口的货物;
(六)外商投资企业从国内购买可享受免税的“以产顶进”货物;
(七)外商投资企业从国家物资部门购买可准予退税的汽车;
(八)使用投资总额进口的其他货物。
第四条 投资总额的扣减应以美元计算。如用其他货币投资的,应按外商投资企业合同规定的投资各方资金缴入开户银行之日、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牌价折算。
第五条 从国外进口的货物以海关认可的进口合同或发票所列价格作为扣减投资总额的依据。
租赁方式进口的货物以租金总额一次扣减投资总额。
国外无偿提供的货物,以海关估定的价格作为扣减投资总额。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的货物,因质量或其他原因不能使用而退运国外的,经海关确认后可重新使用原进口时已扣减的投资额度;但是,虽经主管部门批准和海关认可在国内转让、出售的货物,进口时已扣减的投资额度不得重新使用。
第七条 海关每半年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的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核对。对投资总额使用完毕的外商投资企业再行进口的货物,应照章征税。
第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天津市区、郊区、所辖县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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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曾广荣


  【要点提示】
民事诉讼的规律决定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只能是法律事实。高度盖然性是证明标准,是在证据优势基础上法官形成的内心确信。
【案 例】
原告李某于2000年底至2005年期间任被告公司总经理助理。被告公司总经理(亦为法定代表人)为王某,王某长年不在公司,公司由总经理助理原告李某负责公司日常事务。
被告公司在某县开发房地产,为促进开发的商品房和商铺销售,曾委托甲公司进行代理销售,佣金提取比例为1.4%。2004年5月,甲公司致函被告公司,建议终止委托,进行结算,店面销售工作建议被告自行承担。此后,被告将剩余的商品房和商铺组织公司人员自行予以销售,并在2004年7月至9月间,聘请广告公司、电视台进行广告销售宣传。2004年6月至2005年,原告李某的薪酬在被告公司处领取。期间,由公司支付薪酬的员工亦包括销售人员。
2006年3月,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销售代理费6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0万元。
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是一份签订日期为2004年6月的《xx销售代理合同》,合同上载明,佣金提取比例为3%,乙方(即本案原告)负责销售期间的策划、广告、文案等撰写及销售人员的薪资和其它销售直接费用。该合同有原告签名和被告公司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处没有签名或加盖印章。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除免证事实外,都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没有证据或虽有证据但该证据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或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存在问题时,都不能证明其主张为真。本案中原告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就是签订日期为2004年6月的《xx销售代理合同》,该合约存在以下瑕疵:一、合约载明的签订日期时,原告系被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实际全面负责被告公司的日常工作;二、合约中约定的佣金提取比例3%较被告前期与他人约定的佣金提取比例1.4%明显过高;三、原告主张合约是在与被告公司总经理王某协商后签订,合约中公司公章系由公司会计刘某加盖,但王某称对合约一事不知情,刘某对盖公章一事亦予以否认,且该合约中甲方一栏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未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名;四、依该合约第三条约定:乙方(即本案原告)负责销售期间的策划、广告、文案等撰写及销售人员的薪资和其它销售直接费用,而本案中,作为负责销售工作的原告,自合约载明的日期至2005年,其薪酬一直在被告公司领取,由公司支付薪酬的员工亦包括销售人员。综上,原告据以支撑其诉讼请求的《xx销售代理合约》,无法达到排除对该合约真实性的合理怀疑。原告主张其在实际负责被告公司全面工作期间,与被告签订了上述合约,其对上述合约真实性的证明责任较比普通人应更高,而其目前提供的证据用以证明该合约的真实性较比被告提供的反证,亦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对原告主张合约成立并有效的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而导致争议的事实难以认实,依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诉讼后果,判决驳回了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高度盖然性(可能性)规则的理论源自于西方自由心证制度,主张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只须达到特定高度的盖然性即可,即这种高度达到“法官基于盖然性认定案件事实时,应该能够从证据中获得待证事实极有可能如此的心证,法官虽然还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但已经能够得出待证事实十之八九是如此的结论”的程度即可。客观真实虽是我们司法证明活动所应追求的终极目标,但由于人类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常常受到人类自身所处特定历史阶段的限制,人们对已发生的案件事实的认识往往不可能绝对反映事件的本来面目,民事诉讼的规律决定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只能是法律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即是采用的盖然性规则标准,在第七十三条中明确提出“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同时第六十三条亦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但高度盖然性毕竟是一个抽象的标准。为了能够相对举晰地说明高度盖然性标准,德国学者埃格罗夫、马森等提出了刻度盘理论。刻度盘从0%-100%,按25%分为四级,认为民事诉讼中的事实证明标准应定在第四级,即在穷尽了可以获得的所有证据后,如果仍然达不到75%的证明程度,法官就应当认定待证事实不存在。刻度盘理论的优点在于将证据证明的程度进行了数学上的量化,但问题也恰恰出在这里。数学上的量化是理想化的设想,诉讼中无法精确地对某个事实的主张作出数学上的量的比例,同时也无法将每一证据的证明力一一进行量化设值比对,更不可能将证据的证明力的比值相加得出一个综合证明值。
故笔者认为,高度盖然性是在证据优势基础上法官形成的内心确信;优势证明是一种盖然性证明,是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比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更有说服力,从而证明争执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远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法官应当根据证据取得的方式、证据形成的原因、证据的形式以及证据提供者的情况及其与本案的关系,综合全案情况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权衡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作出盖然性判断。法官作出高度盖然性判断的过程,本质上就是形成内心确信的过程,在形式上表现为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在主观上是对证据的真伪和证明力,以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在内心形成确信的过程。这种高度盖然性的判断,是法官在全面衡量案件证据基础上作出的一种判断,是存在于法官主观之中的内心权衡的结果。高度盖然性具体达到的程度,很难用详细的语言和具体的数字进行准确表述,高度盖然性的“高度”,是一种具有一定的范围、宽度的“模糊”的高度,本身不能用精确的百分比进行详细的量化。
具体到本案,原告以与和被告签订了《xx销售代理合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销售代理费6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0万元。但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就是签订日期为2006年6月的《xx销售代理合同》。被告为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有:①《工资表》,证明原告系公司经营负责人,房屋销售人员由公司聘请和发放工资;②《公证书》,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原告管理公司,其对原告与公司签订的代理销售合约不知情,公司商铺后期成批销售商铺给陈某、胡某,与原告无关;③被告公司会计刘某的证言:公司的财务章由我管理,公司印章有专人管理,关于原告所说的《xx销售代理合约》我没看到过,也没在上面盖过章;④被告公司职员黄某的证言:原告没有管理公章,但经他同意可以使用公章。原告在公司没有销售过房屋,公司后期商品房和商铺的销售是公司行为;⑤证人陈某、胡某证言:证明其在被告处购买了商铺,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介绍的,不认识原告。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判断,原告提供的合约存在以下疑点:一、合约载明的签订日期(即2004年6月)时,原告系被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实际全面负责被告公司的日常工作,有权力支配、使用公司印章;二、合约中约定的佣金提取比例3%较被告前期与他人约定的佣金提取比例1.4%明显过高;三、原告主张合约是在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协商后签订,合约中公司公章系由公司会计刘某加盖,但王某称对合约一事不知情,刘某对盖公章一事亦予以否认,且该合约中甲方一栏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未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名;四、依该合约第三条约定:乙方(即本案原告)负责销售期间的策划、广告、文案等撰写及销售人员的薪资和其它销售直接费用。而本案中,作为负责销售工作的原告,自合约载明的日期至2005年,其薪酬一直在被告公司领取,由公司支付薪酬的员工亦包括销售人员。综上,原告据以支撑其诉讼请求的《xx销售代理合约》,无法达到排除对该合约真实性的合理怀疑。况且原告主张其在实际负责被告公司全面工作期间,与被告签订了上述合约,其对上述合约真实性的证明责任较比普通人应更高,而其提供的证据用以证明该合约的真实性较比被告提供的反证,亦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法院对原告主张合约成立并有效的意见没有采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诉讼后果。
可见,这种“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实质内涵就在于,它在形式上是主观的,即存在于法官的内心和主观之中,但它在内容上则是客观的,即是主观对客观的能动反映、形式与内容的有机统一。当然运用语言或具体数据似乎都无法准确地表达这种主观上的确切程度。但是,在客观上则可以发现、影响这一高度盖然性的高低程度,主要取决于以下几方面的因素:①、某一具体案件本身的复杂程度;②、当事人举证的难易程度;③、法官的道德修养、业务素质和经验技能;④、庭审的效果,包括当事人程序保障权是否落实,采取的攻击与防御手段是否得当等等;⑤、外界的干扰,这在当前形势下最为重要和最具现实意义。由于外界的压力和诱惑往往使法官不能独立审判或失去中立地位,法律的规则往往被曲解或断章取义,用于为偏见辩护。为防止这一点,关于法官要公开心证的理由和结果,有必要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笔者认为在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时,应主要遵循以下规则:
一、必须坚持“规则法定”原则,即包括证据规则在内的各种程序规则的设置必须是明确的、具体的、可操作的,尽量减少由法官据情自由裁量的范围。同时尽量减少法官依职权调查证据的范围,主要应限于当事人确因客观上的原因而无法自行收集到的证据,以及涉及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涉及以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方面的证据。
二、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和认定,都必须建立在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的基础上,必须以证据为依据,以区别法官的主观臆断。也绝不能仅根据微弱的证据优势认定案件事实,而应在对单个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的审查采信和全案证据的综合判断的基础上作出。。
三、对一些诸如民事欺诈以及婚姻、继承等与人身权益密切相关的特殊类型案件,在法官的内心确信上应适用更高的证明标准,即内心确信的份量应达到更高的可信度。
四、法官必须恪守中立、超然地位,应依据举证规则自动调节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负担,并可依职权对任何一方的不当行为予以干预,保障当事人间对抗式诉讼的有序进行。
五、法官应在判决书上明确、具体地阐述认定事实的根据和理由。这是保障司法公正与实施“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客观载体。高度盖然性规则更要求法官对认定待证事实存在与否的理由在判决书中详加说明,这样易于使当事人理解法官认定的事实只是形式真实,而形式真实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与客观真实之间是有着差异的,以及其所承担的举证责任与诉讼风险之间的辩证关系,从自身的因素寻找败诉原因,促使败诉方服判息诉,减少社会各方对法官的误解,维护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六、多数情况下适用高度盖然性规则应由集体判定。在对于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呈现出较为复杂的案件适用高度盖然性规则时,应当组成合议庭集体判定。首先,当证据与待证害之间存在盖然性而必须运用高度盖然性规则判定时,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必然有较大争议,证明过程也相对繁杂。因此不宜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而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次,确立了高度盖然性规则后,法官必然就享有了判断证据证明力的自由,使得其对事实的认定具有了最终的权威地位,这时法官对事物的主观认识就会直接影响到他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最终影响到对案件的实体处理,这就要求法官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学理论知识、文字表达能力、逻辑分析本领、社会生活经验、以及清正廉明的优良品质。因此,只有用集体的力量并且相互监督,保证高度盖然性规则的正确落实。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曾广荣)





要素式公证书制作中的问题及对策

冯兴吾 杨仕田 刘金海


为增强公证文书的证明力,提高公证队伍的整体水平,满足社会对公证法律服务的需要,充分发挥公证的作用, 司法部决定自200J年1月1日起在保全证据、现场监督、合同(协议)三类公证书推行使用要素式公证书格式。实践中,使用者普遍反映较好。但是,要素式公证书在制作中仍存在一定的问题,本文试提出,求教同仁。
一、要素式公证书制作中的问题
l、必备要素不全。必备要素为公证办证证词中必须具备的内容,而有的公证书在证词中却存在保全的关键词缺省、拍卖标的基本情况及所有权或处分权不明、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不清等情况。
2、选择要素选择不当。选择要素为根据公证证明的实际需要或当事人的要求, 酌情在公证书证词中写明的内容。有的公证书证词应写明的未写明,如证据的存放地点不明、开奖中有在场人的未加描述、合同的生效日期及条件未说明等。
3、法律条文引用不规范。有的房屋转让合同公证书证词中只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等。
4、大宗批量证未按要求出具要素式公证书。有的认为批量公证,公证书证词基本是一致的,只是一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不同,不必出具要素式公证书。
5、要素式公证书的范围过窄。司法部试行要素式公证书格式的范围暂定为在国内使用的保全证据、现场监督、合同(协议)三类公证书,而发往域外使用的涉外、涉港澳台公证书及其他国内公证书仍使用现行公证书格式。
二、要素式公证书制作的问题之对策
l、加强学习、提高素质
推行要素式公证书是公证工作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对传统公证书格式的全面突破,是一项十分具体而又复杂的工作,对公证人员的分析判断能力、办证程序的严谨性等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地要采取集中培训、集体学习、自学等方式,组织全体公证人员认真学习司法部下发的要素式公证书格式、使用说明、参考格式及与要素式格式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文书写作知识,努力提高法律、公证业务、语文和文书写作水平。
要素式公证书与过去的公证书相比,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在公证证词中必须写明某个公证事项适用某种法律、法规, 因此,公证人员不仅要熟悉公证事项适用什么法律,还要清楚具体的条款。所以,公证员为适应未来公证工作的实际需要,必须不断加强学习。
2、必备要素写完整
一是保全证据公证书。要写明申请人的姓名或全称、申请日期及申请事项。 自然人写姓名,有代理人的还要写代理人的姓名, 包括自然人的性别、出生日期、住址,外国人写明国籍。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写全称,要以其营业执照或公章上名称为准,并要写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
法人的基本情况及行为能力。保全的方式方法,如自书、代书、公证人员记录、录音、录像等方式。参与保全人员的情况,包括承办公证人员及在场人、翻译、勘验等的人数、姓名等。同时,还要写明证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取得证据的数量、种类、 日期,是否向证人宣读和经证人阅示,证人在证据上签名(盖章或捺手印)是否真实。
二是现场监督类。写明申请人全称或姓名、申请日期及申请事项。对委托人、拍卖人、拍卖师及竞买人资格的审查情况,拍卖标的基本情况及对其所有权或处分权的审查结果,对拍卖规则内容的审查结果。拍卖活动是否得到有关部门批准,如与拍卖标的有关的主管部门(文物管理 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等)、拍卖标的的监管机关(海关、人民法院、破产清算小组等)。拍卖的时间、地点及拍卖过程(拍卖方式、竞价形式)是否符合拍卖规则等。
三是合同(协议)类。写明申请人全称或姓名、申请日期及申请事项。公证人员要重点审查当事人的身份、资格及签订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代理人的身份及代理权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但订立纯获利益或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同除外:担保人的身份、资格及担保能力; 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对合同的主要条款取得一致意见。如出售房产(期权)的名称、坐落、房号、朝向、 占地面积、使用面积、售价等;预售合同应有预售许可证,现房买卖应有房产证;共有房产或已设定他项权利(如抵押权)的房产,应按法律规定征得相关权利人的同意或认可;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内容是否明确、具体;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批准或许可手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后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3、选择要素要适当
一是保全证据公证类。申请保全证据的原因、用途;对于没有根据的原因,或者用途不定的,或原因用途难以确认的,一般不宜直接写明; 办理该项公证的法律依据(公证规章或有关规章等);在引用法律依据时,应具体写到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条、款、项。有些省、市有公证地方性法规的,如我省的《安徽省公证条例》,本文认为也应引用。对所取得的证据的保全方式及存放地点。 如有附件时,应写明附件是原件还是复印件及附件的名称、份数、页数、顺序号。
二是现场监督类。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拍卖人对拍卖标的来源、瑕疵及相关责任的说明;拍卖活动有见证人的,应将其民事主体资格状况连同“见证人某某某、某某某在场见证”字样一并在公证书中加以描述。
三是合同(协议)类。合同标的物的权属情况及相关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权属情况指所有权、使用权、担保物权、专有权、专用权等;相关权利人包括与合同标的有关的共有权人、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担保权人等。如写明权属: “本合同项下标的物由XX、XX共有”,接下去再写相关权利人的意思表示: “共有人XX对转让该标的物无异议”。转让、承包或租赁合同标的物时,应按法律规定征得相关权利人同意或认可。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重要解释或说明:在签订格式合同时,要写明当事人是否了解合同的全部内容;合同的生效时间及条件,如法律规定合同须经登记或批准方能生效的,公证书中应写明“本房屋《买卖合同》自合同项下房屋经房地产登记主管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本《质押合同》自合同项下物移交质权人占有之日起生效”。有的还写明“本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并经公证之日起生效”、 “本合同自双方公司董事会通过后生效”。
4、加强管理,制定规范
一是在全国范围内推荐要素式公证书制作较好的公证书卷宗。要素式公证书的推行,使公证的形象逐渐饱满起来。过去制式的形式影响了对实体内容的更深入的探究,而推行要素式公证书之后,对形式的单纯追求已经不再是重点关注的问题,对法律实体内容的审查就必然成为公证工作的重点内容。因此,在从过去的偏重程序法、兼顾实体法向偏重实体法、兼顾程序法的转变过程中、首先要在全国范围内推荐要素式公证书制作较好的卷宗。
二是实行公证处之间要素式公证书制作的交流。要素式公证书使公证证明活动更加公开化,增强了公证活动的透明度。公证人员的工作, 包括审查的内容、依据的法律、分析判断过程都明明白白地展现在当事人面前,展现在法庭面前,展现在公证书使用部门面前。因此,要举办公证处之间要素式公证书制作的交流,在经验积累到一定程度后,将有益的经验在全系统进行总结、推广,努力做到公证程序公开、公证活动的透明,使人们对公证的认识更深,对公证书的证明力更加确信。
三是防止出现新的要素式公证书的格式化。如果我们仅仅把要素式当作一种形式, 当作一种被动的工作,那么,要素式公证书就不会有生命力,就会回到传统的老路上去。这就要求我们进一步理解要素式公证书的内涵, 而不是其表面。只有理解其内涵,公证员才能真正发挥主观能动性,才能通过公证书充分展示公证员的个性。
5、适当增加要素式公证书的种类。有的公证种类,如继承权公证、执行证书等都没有实行要素式公证书,如实行要素式公证书就能较全面地反映当事人的境况、申请的原因和目的、公证的对象和范围、公证的结论、依据事实和法律等方面。再如提存公证,若按老式部颁格式,只能证明提存协议上当事人的印鉴或签名属实,不能在公证书具体反映提存数量。为方便当事人。本文认为,在实践中应该参照部颁示范格式.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灵活地为当事人出具要素式公证书,在坚持法律原则性的基础上注重事实的灵活性的运用,使要素式公证书具有更加强大的实用性,增加公证工作为经济建设、为社会发展保驾护航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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