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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29:32  浏览:85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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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30日大同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13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城市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的规划实施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领导,定期检查本行政区内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专业规划、详细规划和分区规划。
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编制市历史文化名城规划,应当坚持保护旧城与建设新区相结合的方针,遵守保护文物古迹,保持传统建筑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原则。
第七条 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重大变更,应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分区规划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均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新区开发应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程序组织实施,同时配套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城市环境、商业、文化、卫生等设施。
第十条 旧城改建应划定保护范围,控制建筑高度和保持街区特色。
在旧区内严格控制工业建设项目,禁止兴建污染环境的工程。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和水源保护区、河道管理区、风景游览区、园林绿地、广场、高压供电走廊、人行便道以及地下管线的垂直地面,新建和临时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控制地带建设新的建筑物或构筑物,须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不得影响交通、环境卫生、消防、排水以及毗邻现有建筑的通风和采光。
第十三条 在本市从事城市规划设计的,应持有城市规划设计资格证书。申请领取城市规划设计资格证书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时,应征求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单位申请选址,应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选址申请;
(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建设用地方案或土地出让、转让证件;
(三)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及城建、环保、文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申请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依据统一坐标绘制的用地资料图;
(三)依据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所编制的总平面设计方案。
第十八条 已征用的土地需变更用地性质、面积或出租转让的,应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和建设的,应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不得超过两年。需延期使用的,应提前两个月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设施。
抢险救灾急需用地的,可先使用,后补办手续。
第二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征用土地,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征用与城市规划道路相连的土地时,负责代征规划道路中心线至道路红线范围内与征地界限同等长度的土地;
(二)横跨规划道路征用土地时,负责代征规划道路全宽与用地界限同等长度的土地;
(三)新建公共建筑和设施,应同时代征停车场、人流集散地及其他服务性设施用地。新建生活性建筑应同时计征公共服务设施和绿化用地。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各项建设用地,除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外,须持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由乡(镇)政府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联合用地,共同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开工建设,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规划管理费和配套费。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平面图、立剖图和实测地形图;
(三)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批准文件以及房屋产权证明;
(四)通讯、消防、环保、卫生等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书;
(五)扩初设计;
(六)建筑施工图。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同时按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一缴纳规划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应进行放线、验线,并参与施工中的检查和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规定范围内,不得布置影响市容的围墙、车棚、车库、供热锅炉房、旱厕、烟囱、水塔、环保防治处理设施等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
(二)严禁临街设置垃圾道口和住宅楼单元出入口,不得擅自改变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临街窗口的使用性质;
(三)建筑物与室外市政工程管线、铁路、河道、堤防等之间的距离要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时,应申报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供热方案。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筑物之间的间距,应符合《大同市规划区建筑物间距标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主要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从道路规划红线或控制线起,依照下列标准确定后退距离:
(一)高层建筑物,大型公共建筑物,退距不得少于十米,多层建筑物退距为四至十米;
(二)旧区改建地段的建筑物,退距可视情况酌减,但突出部位不得占压道路管线;
(三)不设环岛或立交桥的城市主要道路、近郊区公路交叉口两侧的建筑物退距八至十四米。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项目,应按有关规定建设人防、消防、停车场、存车棚、环卫等设施和绿化地带。

有大量人流集散的公共建筑,应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人员车辆集散场地和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条 在规划道路红线内敷设各种管线,其走向应与道路中心线平行,横穿道路的管线应与道路中心线垂直。在其他区域内敷设各种管线走向,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设管线应在地下敷设,已设的架空线路应逐步改造。地下管线交叉敷设时,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规定实施。
需架空的线路,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管线工程应与道路工程统一规划设计和施工、新建道路、桥梁和地下工程、按城市规划要求同时建设管线穿越设施。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管线工程建设,适用本办法有关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和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的规定。
新建、扩建、改建道路、铁路、桥梁及敷设通讯、煤气、供电、供热、供水、排水、人防及其他专用管线,须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对市容有美化、装饰和观赏作用的雕塑、纪念性碑塔、公共园林、广告牌、宣传栏及喷泉、花坛、建筑小品等城市环境艺术工程,应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设计方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环境艺术工程的应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技术审查。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批准机关收回已批准使用的土地:
(一)用地单位已撤销或迁移且未开工建设的;
(二)连续两年不使用的;
(三)铁路、公路、机场等建设项目中经核准弃用的;
(四)用地单位因建设计划变更弃用的。
第三十六条 擅自改变已征用土地的使用性质,用地面积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责任单位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处直接责任人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擅自占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或未经批准延期占用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占用,限期退还。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处直接责任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占压城市道路红线和道路规划控制线范围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和城市水源保护区、河道管理区、风景游览区、园林绿地、广场、高压供电走廊、人行便道以及地下管线的垂直地面进行违法建设的;
(三)在城市规划区内建筑物之间的间距,不符合《大同市规划区建筑物间距标准》的;
(四)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随意布置影响市容的围墙、车棚、车库、供热锅炉房、旱厕、烟囱、水塔、环保防治设施等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的;
(五)在本市从事城市规划设计,未申领城市规划设计资格证书的;
(六)在临时占用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工程设施的;
(七)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处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处直接责任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物临街设置垃圾道口,住宅楼单元出入口或擅自改变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临街窗口使用性质的;
(二)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敷设管线的;
(三)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环境艺术工程设施建设影响市容的;
(四)建筑物与室外市政工程管线、铁路、河道、堤防等之间的距离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第四十条 对拒绝或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辱骂、殴打行政执法人员构成妨害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法、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有关机关应当严肃查处。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山西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起施行。大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2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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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和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两个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和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两个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

1987年7月21日,最高法院

通 知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发给你们,望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我院.
1987年7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一、关于合同签订人未持正式的授权委托书签订合同,其代理资格和权限应当如何认定问题
经济合同法第十条规定:“代订经济合同,必须事先取得委托单位的委托证明,并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单位的名义签订,才对委托单位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有些单位授权本单位的业务人员或者委托外单位的人员签订合同,但未给予正式的授权委托书的,合同签订人的代理资格和代理权限应如何认定,须作具体分析:
(一)合同签订人用委托单位的合同专用章或者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合同签订人代理权.委托单位对合同签订人签订的合同,应当承担责任.
(二)合同签订人持有委托单位出具的介绍信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代理权.介绍信中对代理事项、授权范围表达不明的,委托单位对该项合同应当承担责任,合同签订人应负连带责任.
(三)合同签订人未持委托单位出具的任何授权委托证明签订合同的,如果委托单位未予盖章,合同不能成立,责任由签订人自负;如果委托单位已经开始履行,应视为对合同签订人的行为已予追认,因而对该项合同应当承担责任,需要继续履行的应当补办盖章等手续.
二、关于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经济合同应当如何认定问题
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业章和合同书是单位对外进行活动的重要凭证,不得借用,更不得借此非法牟利.对借用其他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经济合同,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出借单位与借用人对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负连带责任.出借单位收取的“手续费”、“管理费”,应作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借用人与出借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承包关系,且借用人签订合同是进行正当的经营活动,则可不作为无效合同对待.但出借单位应当与借用人对合同的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负连带赔偿责任.
合同签订人盗用单位的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经济合同的,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一切责任应由盗用人自负;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
三、关于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就地转手倒卖活动的通知》如何适用问题
国务院于1985年3月13日发布了《关于坚决制止就地转手倒卖活动的通知》(简称国务院[1985]37号文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部和国家物资局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1985]37号文件,规定了禁止就地倒卖的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的品种范围.据此,对于在国务院[1985]37号文件发布后签订的经济合同,凡是违反37号文件规定的,应当一律认定为无效合同.对于在国务院[1985]37号文件发布前签订的经济合同要区别不同情况,适当处理:
(一)合同签订时,合同内容违反当时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二)合同签订时,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当时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规定,且在国务院[1985]37号文件发布前已经履行完毕的,可以认定为有效合同.
(三)合同签订时,合同内容虽不违反当时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规定,但是在[1985]37号文件颁布后,合同内容违反文件规定的,如果是部分没有履行,应当宣布合同终止履行;如果是完全没有履行,应当依法解除合同;对有关财产争议,可按实际情况处理.
四、关于超越经营范围或者违反经营方式签订的经济合同是否有效问题
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或者主管机关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正当的经营活动.超越经营范围或者违反经营方式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例如:非法经营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的;零售商经营批发业务的;代销商搞经销的;只准在特定地区内销售的进口商品,未经批准私自流入其他地区的,等等,均应按无效合同处理.全部为超营项目的,全部无效;部分为超营项目的,超营部分无效.
五、关于无实际履约能力的工商企业签订的经济合同应当如何认定问题
订立经济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具有与其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履行合同、承担责任的能力.现在有些工商企业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了营业执照,但是明知自己没有履约能力,仍与其他单位签订经济合同,其行为具有欺诈性质.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对于这些无实际履约能力的工商企业所签订的经济合同,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
有些工商企业,签订的经济合同虽然超出了自有资金或者已有的货源,但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内通过正当渠道可以筹集到履行合同所需要的资金,或者经过努力,可以落实履行合同所需要的货源的,则可以定为有效合同.
六、关于订立假经济合同、倒卖经济合同、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转包渔利等违法行为如何认定问题
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为了规避法律,达到非法的目的,采用欺骗手段,订立形式上合法而实际上不准备履行的经济合同,是假经济合同.对于假经济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将自己签订的经济合同或者从他人转手得到的经济合同,加价转卖给第三人,从中牟取非法利益,是倒卖经济合同.对于倒卖经济合同,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在实践中,要注意区分非法倒卖经济合同与合法转让经济合同的界限.合法转让是取得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转让的目的是使合同能继续履行,而不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
合同当事人自己无资金,无货源,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采取签订合同的方式,合同标的不过手,从中牟取非法利益,是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对于买空卖空的经济合同,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在实践中,要注意区别买空卖空与一时缺少履行能力的界限.供方当事人虽无现货,但它是生产该种货物的企业或者有正当货源保证的经营该种货物的单位,只是由于某种客观原因暂时未能供货的;需方当事人一时部分资金短绌,经过努力即可解决的,不应视为买空卖空.
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加工承揽合同的承揽方未经发包方、定作方的同意,擅自将合同转包给第三人并从中牟取非法利益,是利用经济合同转包渔利.对于转包渔利的经济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要注意不要把合法分包与非法的转包渔利相混淆.
订立假经济合同、倒卖经济合同、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转包渔利都是违法行为,其非法所得应予收缴,并可根据情节,依法给予罚款等制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
七、关于连环购销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问题
所谓连环购销合同,是指以同一标的签订一连串的购销合同,即需方与供方签订购销合同后,又以供方身份就同一标的与他人签订购销合同,以此类推,各个购销合同之间形成一种连环关系.各个购销合同的效力如何,要根据该合同本身的具体情况认定,即从合同的标的物、法人资格、代理权限、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订约意思表示等方面分析,依法确认合同是否有效.
八、关于给付定金问题
(一)关于给付定金的适用问题.定金是对合同履行的一种担保,是否采用这种担保方式,由合同当事人自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及《加工承揽合同条例》,对给付定金问题作了规定.《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对给付定金问题虽然未作规定,但是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十四条“当事人一方可向对方给付定金”的规定,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当事人自行约定给付定金的,应当允许.
(二)关于定金的数额问题.定金的数额,条例有具体规定的,按规定办理;允许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从其约定.例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勘察任务的定金为勘察费的30%,设计任务的定金为估算设计费的20%”。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必须按照具体规定的数额办理.《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九条规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作方可向承揽方交付定金.定金的数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因此,加工承揽合同的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定金数额,如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允许.
(三)关于不完全履行合同是否适用定金罚则的问题.《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七条第六款和第十八条第六款规定,供方不完全履行预购合同的,应加倍偿还不履行部分的预付定金;需方不完全履行预购合同的,无权收回未履行部分的预付定金.其他允许给付定金的各类经济合同不完全履行的,也可以照此办理.
(四)关于定金与违约金能否并用问题.定金与违约金的性质不同.定金是一种担保方式,而违约金是对违约的一种制裁和补偿手段.所以合同的一方可以在对方违约时既要求对方偿付违约金,又要求按定金罚则处理定金问题,只要法律和法规没有相反规定,就应当予以保护,但并用的结果应以不超过合同标的价金总额为限.
九、关于违约金的适用问题
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对于各类经济合同在何种场合应当如何偿付违约金,国务院发布的有关经济合同的实施条例或者实施细则作了具体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时,对于违约金的支付,应当根据有关的经济合同实施条例或者实施细则中的规定,作出处理:
(一)条例或者细则具体规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未允许当事人另行约定的,例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项和第四项,《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和第五项,《借款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逾期交货、逾期提货、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加收罚息等规定偿付违约金,或者按价金(酬金)总额的一定比例偿付违约金.当事人违反这些规定,在合同中另行约定违约金的,应当确认其为无效,并仍按条例的规定办理.
(二)条例或者细则规定了违约金的比例幅度,同时又允许当事人在此法定比例幅度内商定具体比例或者数额的,例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四项和第十八条第一、二项,《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四目,《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就是如此.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如在法定比例幅度之内,应承认其为有效;超出法定比例幅度的,超出部分应当确认为无效;低于法定比例幅度的,应当按法定的最低限执行.
(三)条例或者细则虽然规定了违约金的数额,但又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另行约定,不受其限制,或者规定当事人的约定优先于法定的,例如,按照《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合同当事人有权在法定违约金的范围以外自由商定违约金的数额.对于当事人的此种约定,应当承认其为有效.
(四)条例或者细则对违约金不作具体规定,完全由当事人自行约定的,例如《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目和第二项第四目规定,承包交付工程的时间不符合规定,或者发包方超过合同规定日期验收,按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的规定偿付逾期违约金.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此种约定,应当承认其为有效.
但是,在(三)、(四)两种情况下,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自行约定的权利,违约金的数额一般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金总额为限,对超出部分,可不予保护.
十、关于乡(镇)、村举办的企业资不抵债如何处理问题
乡(镇)、村举办的企业由于亏损等原因资不抵债或者倒闭的,其所遗留的合同债务,由谁负责,应当区别对待:该企业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应当由该企业自行负责;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应当由其主管部门负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一、关于连环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
连环购销合同大多跨越几个地区.一个合同发生纠纷,往往会牵动其他合同.对于连环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一般仍由各有管辖权的法院分别处理,必要时可将前后合同中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列为本案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如果这种连环的购销合同已由几个法院分别审理,各法院相互之间应主动联系配合,并可就管辖问题进行协商.如果经过协商,认为将连环购销合同纠纷纳入一个诉讼更有利于处理的,也可由一个法院统一管辖.连环购销合同涉及犯罪的,应按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
二、关于解决管辖权争议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据此,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两个基层法院发生管辖争议的,如果双方协商解决不了,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法院发生管辖争议的,如果双方协商解决不了,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法院发生管辖争议的,如果双方协商解决不了,应当上报各自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由两个高级人民法院协商解决;两个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协商仍解决不了,应各自具陈意见,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案件的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受理该案的法院在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之前,应先审议当事人对管辖提出的异议,就本法院对该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问题依法作出书面裁定.裁定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在二审法院确定该案的管辖权后,即应按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三、关于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乡(镇)、村举办的企业和街道举办的企业关闭后,由谁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乡(镇)、村举办的企业和街道举办的企业因为经营不善、管理体制变革而关闭的,有关它们的诉讼应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主办单位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四、关于不具备法人条件的联营组织或者合伙组织进行诉讼由谁作为当事人的问题
在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经济联合体,有的是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的联营,有的是两个以上的公民的合伙经营,但都是按照联营或者合伙的协议组合的,在联营或者合伙的协议中,规定了联营或者合伙各方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事项.这类不具有法人条件的联营组织或者合伙组织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诉讼到法院时,起字号的,以其依法核准的字号作为诉讼主体,由该组织的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未起字号的,应由组成该联营组织的各方或者合伙组织的合伙人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联营方或者合伙人众多的,可以推举代表进行诉讼,该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联营方或者合伙人发生效力.
五、关于非法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空白合同书的出借人与借用人的诉讼地位问题
企、事业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章的空白合同书,仅供本单位正常业务专用,不得互相借用.非法出借本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章的空白合同书供他人签订经济合同的,不论出借人出于何种目的,就该经济合同而言,出借人已成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它与借用人在有关该项经济合同的诉讼中,应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如果出借人与借用人是被诉方,应列为共同被告;如果借用人起诉,而出借人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通知出借人参加诉讼.
六、关于经济合同的保证人的诉讼地位问题
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经济合同法第十五条也规定:“保证单位是保证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的关系人.被保证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时候,由保证单位连带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因此,在诉讼中,应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人代替被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如果被保证人已经终止或消失,则可将保证人作为被告.
七、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问题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时,应当用通知书通知其参加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有权了解原告起诉、被告答辩的事实和理由,并向人民法院递交陈述意见书,陈述自己对该争议的意见.开庭审理时,人民法院应当用传票传唤其出庭.在庭审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陈述意见,提供证据,参加法庭辩论.如果经过两次合法传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中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承担的义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必须执行;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八、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如何着重调解的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也应当着重进行调解.但是调解不是必经程序.对于经济行政案件、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以及有违法犯罪活动的案件,不能调解.在处理案件时,是调解还是判决,应从实际情况出发,能调则调,该判则判.既不能片面追求调解结案率,久调不决;也不应能调不调,一判了事.
调解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不能只调不查或者先调后查.不论是调解结案还是判决结案,在确认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是非责任方面,应当是一致的,不能无原则地“和稀泥”,或者因为是调解结案而回避违约的过错责任.
调解必须坚持自愿、合法,通过法制宣传和教育疏导,促使当事人自觉自愿地达成调解协议,而不得强迫调解或者变相强迫调解.调解结案同判决结案可以在处理结果上有所差异,但不得违反法律和政策.


关于印发《汕尾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汕尾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汕府[201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备直属机构:
  《汕尾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划》已经市政府六届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汕尾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按照“为民、务实、清廉”的要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不断提高行政管理和服务水平,努力建设依法、高效、廉洁的服务型政府。
  三、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和绩效管理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局局长、委员会主任。
  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受市政府主管领导委托,代表市政府协调、处理、解决政府有关工作。
  五、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全面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九、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主持市政府日常工作;秘书长协助市长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协助落实市政府决定的事项和市长交办的事项。
  十、市长出国访问或较长时间出差期间,由市长指定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代行市长职务。
  十一、按照分工协作的原则,市政府领导同志既要分工负责,各司其职,抓好分管工作,又要团结协作,对全局工作负责。市长负有领导全局的第一责任,副市长按照各自分工对市政府工作负有直接责任。
  十二、各委员会、各局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政府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市审计局在市政府和省审计厅双重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市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切实维护政令统一,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凡属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应积极主动完成;工作有交叉的,主管部门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各部门要自觉服从全局利益,协力完成各项工作任务;要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善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深入实际,深入基层,了解实情,简化程序,多办实事,提高行政质量和效能。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三、市政府及其部门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四、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关于宏观调控的决策和部署,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五、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和公平竞争,完善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六、不断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化解和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十七、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优质的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市场化,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注重解决民生问题,努力提高人民群众生活水平。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九、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贯彻中央、省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社会管理重要事务、规范性文件、市级政府投资计划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二十、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地方的,应当事先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凡涉及机构、编制及经费问题的,要严格控制和把关,除省机构编制和有关专门规定的文件外,其他规范性文件、政策性文件原则上不对机构、编制及经费问题作出规定。
  二十一、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要进行调查研究,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听取民主党派、社会组织、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强化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加强依法行政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不断提高依法行政、为人民办实事好事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三、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实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制度,发现问题的,应及时修改完善。
  二十四、市政府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省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和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应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当事先请示市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市政府批准。
  市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发布前,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就是否符合上款规定进行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五、提请市政府讨论的地方规范性文件草案,应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六、规范性文件应当定期清理,确保国家法制统一。
  二十七、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绩效评估、奖惩机制和办法,切实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广东省政务公开条例)),对各类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外,都要实行政务公开。充分利用政府出版物、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微博等信息手段,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和电子政务建设,及时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加快政务服务中心建设,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升行政服务水平和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九、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发的规范性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及时通过《汕尾市人民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公布。
  三十、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市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公开栏、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加强行政监督


  三十一、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做好备案规定工作;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和市政协委员提案。
  三十二、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三、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三十四、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征询和听取各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市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和加强做好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完善信访制度,加强督查督办,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主要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按规定及时办理、解决并回复。督促处理有关信访反映的信访事项。
  三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工作活动安排制度


  三十八、市政府通过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年度制定规范性文件计划、召开全市性会议和制发公文等,形成年度工作安排布局。
  三十九、市政府领导同志实行工作计划周报制度,副市长每周五将下周可预见的重要工作等事项填入《每周工作安排表》后,送市政府办公室秘书科汇总报市长,市政府办公室应据此预先做好工作安排。
  四十、市长参加上级会议等活动后,可向副市长传达会议主要精神,并决定贯彻落实有关事项。副市长参加上级会议等活动后,须及时向市长汇报会议主要精神,并提出贯彻的意见建议。
  四十一、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切实落实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工作,全力推进重点工程项目建设,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拢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催办、督查,并适时作出通报。
  四十二、为保证市政府领导同志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各县(市、区)、各部门召开的会议以及其他事务性活动。各县(市、区)、各部门确有需要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和其他事务性活动的,应事先书面(并附有关背景资料)请示市政府,由市政府办公室从严掌握、统筹安排。
  四十三、市政府各部门涉及外事、港澳事务、侨务、台务的接待事项,需要市政府领导同志出面的,应将接待计划分别报业务归口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外事、涉港澳活动,归口由市外事侨务局统筹提出安排意见;台务活动,归口市台办统筹提出安排意见。市外事侨务局、台办审核时要从严把关。
  四十四、境内外新闻记者要求采访市政府领导同志的协调、安排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其中境外新闻记者采访,归口由市外事侨务局、市新闻办、市台办按有关规定把关,提出意见送市政府办公室协调、安排。


第九章 会议制度


  四十五、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四十六、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市政府各组成部门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市人大的重要决议: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举行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七、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二)审议、讨论决定规范性文件;
  (三)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两次。根据议题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八、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协调、审核后提出,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确定;会议文件由市长批印。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四十九、市政府领导同志如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向市长请假;市政府全体会议其他组成人员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列席人员请假,由市政府办公室汇总后向市长报告。
  五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由市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中,需要办理的,由市政府办公室按工作性质向主办单位发出交办通知,并负责督办,定期将落实情况
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
  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公开的,应及时通过新闻媒体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审定。
  五十一、副市长分管的工作中,需要与有关县(市、区)、市直有关部门研究或协调解决的问题,由分管副市长召开工作会议解决;必要时,可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开会议协调解决。对协调解决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较大事项和涉及经费开支的,或者需要各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参会的,事先须请示市长原则同意。
  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副市长签发,或由受委托主持会议的秘书长、副秘书长核报分管副市长签发。其中涉及经费问题的,最后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
  五十二、副市长对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要及时向市长报告;对涉及全局性、政策性的重大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市长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建议;必要时,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
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五十三、精简和严格控制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召开全市性会议,必须严格按《市政府系统召开全市性会议审批办法》报批。
  贯彻国务院和省政府的部门工作会议精神,布置、总结部门业务工作的会议,由各部门召开。应由各部门召开的会议,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一般不邀请市政府领导到会讲话,不邀请各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
  全市性会议应按照高效节约原则,尽量精简会议人员,压缩会议时间和控制经费开支,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会议需请市长出席讲话的,由相关职能部门起草领导讲话稿,并在会议报批时将讲话稿送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送市长审定;需请副市长出席讲话的,由相关职能部门准备讲话稿后,提前直送有关副市长审定。


第十章 公文审批


  五十四、各县(市、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其中报送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规定。除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
  各部门向市政府请示事项,如涉及其他部门职责,应先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简要说明协商情况,将各方理据列出,并提出办理建议报市政府。
  五十五、各县(市、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除有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公文,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核外,其他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如属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务,由市政府办公室直接转交有关部门办理,审核部门应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反馈办理结果。
  五十六、市政府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
  五十七、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由市长签发。其中以市政府名义发出的函件,属于分管副市长职权范围的,可授权分管副市长签发;常规事项的行文,也可授权秘书长、副秘书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必要,可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或核报市长签发。其中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出的函件,可授权副秘书长签发。
  五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的,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大力推进电子政务,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十一章 纪律作风和廉政建设


  五十九、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决策、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六十、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市政府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个人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六十一、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事先向市政府报告。
  六十二、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六十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认真参加市委、市政府组织的各类学习活动,密切关注国内外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工作新经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六十四、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督促检查,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
  六十五、市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而发的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六十六、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按中央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报告和请销假制度。市长外出请假按省有关规定执行;副市长、秘书长离汕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书面或口头报告市长,经批准后,将外出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告知市政府办公室。
  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汕外出,应事先向分管副市长请示报告,并同时报市政府办公室。
  对市政府召开的会议和举办的其他公务活动,各部门负责人接到出席通知,要严格按照通知要求出席;因故不能出席的,须提前向市政府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
  六十八、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省和市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六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七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第十二章 附则


  七十一、市政府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工作规则》。
  七十二、本《工作规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2010年9月8日颁布的《汕尾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汕府[2010] 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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