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7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7月27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22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经审议,决定对《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有不少于五名大专以上学历的专职工作人员”。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2002年5月3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2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才市场活动,加强人才市场管理,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实现人才合理、有序的流动和人才资源的科学开发配置,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才中介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和人才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劳动力市场管理,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承担专业技术工作、管理工作相应资格或者能力的人员。
第四条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个人自主择业、单位自主用人。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才市场建设,促进人才市场发展。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吸引国外、省外人才以调动、兼职、咨询、讲学、科研和技术合作、技术入股或者担任顾问、咨询专家等形式,来本省工作或者提供服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人才向国家、省重点加强的产业、重点发展的领域和经济欠发达地区流动。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的指导、管理、检查、监督。
工商、公安、财政、价格、劳动和社会保障等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人才中介机构
第八条本条例所称人才中介机构,是指为人才和用人单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组织。
第九条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或者开办资金不少于人民币十万元;
(二)有与开展人才中介服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施;
(三)有不少于五名大专以上学历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向人事行政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人才中介机构章程;
(三)办公或者服务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验资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所需资料。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中介机构实行《许可证》年度验证制度。
第十一条省直单位、中央在闽单位、省外单位设立人才中介机构以及设立冠以福建省名称的人才中介机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其他人才中介机构的设立,必须经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专营或者兼营人才信息网络中介服务的,必须申领《许可证》。
第十三条人才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取得《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人才中介服务。
人才中介机构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人才中介机构可以依法从事下列服务:
(一)发布人才供求信息,提供择业指导和咨询服务;
(二)接受用人单位书面委托招聘人才;
(三)向用人单位推荐人才;
(四)组织人才培训;
(五)人才素质测评;
(六)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十六条人才中介机构可以在规定业务范围内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委托,从事人事代理服务。
开展下列人事代理业务,必须经过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
(一)流动人才和大中专毕业生人事档案管理;
(二)申报或者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其他需经授权的人事代理事项。
第十七条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公开服务内容和程序,向社会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的规定。
第十八条人才中介机构不得提供虚假或者过时的信息,不得以招用人才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九条人才中介机构可以依法建立行业组织。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公平竞争,维护行业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人才招聘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委托人才中介机构;
(二)参加人才交流会;
(三)发布人才招聘信息;
(四)运用人才信息网络;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所称人才交流会,是指举办人才集市、人才招聘会、毕业生供需见面双向选择会等人才交流活动。
第二十二条举办人才交流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人才中介服务资格;
(二)有与交流会规模相适应的社会需求;
(三)有相适应的场所、人员和服务设施;
(四)有完善的组织方案和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举办人才交流会,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跨行政区域举办人才交流会,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冠以福建省名称的人才交流会,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人才交流会。
第二十四条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向相应的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人才交流会的举办单位,应当对招聘单位的主体资格、招聘行为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并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发布的人才招聘信息应当真实。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向应聘人员收取报名费、押金及其他费用,不得扣压应聘人员的任何证件,不得侵犯应聘人员和其他单位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委托人才中介机构代理招聘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不得聘用下列人员:
(一)正在承担国家和本省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未经原单位同意应聘的;
(二)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尚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其他人员。 第四章人才应聘
第二十八条人才应聘不受单位性质、个人身份、户籍和性别等方面的限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应聘人员应聘时,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护照、学历证书、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等有关材料必须真实、有效。
第三十条在职人员需要解除合同或者辞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应当予以同意,并自同意之日起十日内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应聘人员离开原单位时,应当按照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协议或者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处理有关事宜。原单位不得在国家和本省的规定之外另行设置限制性条件。
应聘人员离开原单位时,不得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原单位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原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应聘人员离开原单位时,按照规定需要办理转递人事档案和转移社会保险关系的,原单位和有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应聘人员离开原单位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按照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聘用单位没有人事档案管理职能的,原单位应当向人事行政部门授权管理人事档案的人才中介机构移交人事档案。逾期不移交人事档案的,人事行政部门可以直接调转。
原单位或者经授权管理人事档案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维护人事档案的真实、完整,不得出具虚假的证明和材料。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经双向选择达成意向后,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人才流动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处理人才流动争议,应当按照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因流动而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处理。没有规定或者约定的,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人事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处理。
当事人向人事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处理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调解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责令立即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人才中介机构超越《许可证》核准的服务范围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人才中介机构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四)人才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作出虚假承诺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五)用人单位在招聘活动中向应聘人员收取报名费、押金等费用的,予以警告,责令退还,并处以违法收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六)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招聘不得聘用的人员的,责令改正;故意招聘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在人才招聘、应聘和中介服务中,侵害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有关单位和应聘人员在招聘、应聘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人才中介机构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收费的,由财政、价格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人才中介活动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或者其他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四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犯应聘人员、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机构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玉林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玉林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办法的通知
玉政办发〔2010〕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玉东新区、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办法》已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
玉林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我市城乡居民的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保障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维护和促进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民发〔2007〕92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在全区建立健全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桂民发〔2009〕150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生活救助主要是指对在日常生活中由于突发性、临时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应急性的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临时生活救助坚持“救急救难”、“公开、公平、公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我市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的实施和管理。各县(市、区)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的审批工作。
第五条 临时生活救助范围及对象
临时生活救助对象为具有我市户籍的常住居民,虽经其他社会救助,由于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出现较大困难的下列对象:
(一)农村五保户;
(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对象;
(三)优抚对象;
(四)低收入家庭:即家庭人均收入在当地低保标准140%以内的生活困难家庭;
(五)因重、大疾病或遭遇突发事件等导致经济入不溥出,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应予临时救助的对象。
第六条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实施的救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生活救助:
(一)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二)因违法行为而造成生活困难的;
(三)申请救助材料不全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八条 临时生活救助标准。
实行临时生活救助,应根据救助对象困难原因、实际困难程度,合理确定分类救助标准,进行分类施救。
(一)因突发性事故在依法获得相应补偿后,家庭基本生活仍难以维持的,可按当年城乡低保月人均补助水平1-2倍金额对该家庭给予救助。
(二)因严重残疾或患大病重病,个人医药费支出较大,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按当年城乡低保月人均补助水平2-3倍金额对该家庭给予救助。
(三)因其他原因造成家庭临时生活困难的酌情给予一次性临时救助。
(四)经市、县(市、区)政府批准或民政部门同意,可适当提高救助标准。
(五)每个家庭每年享受临时生活救助不超过两次,累计救助时间不超过半年。
第九条 临时生活救助程序:
(一)申请。
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审批表》(以下简称《生活救助审批表》),同时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相关证明材料。
(二)受理。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自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情况的调查核实。认为符合条件的,在村(居)务公开栏上公示3天以上,群众无异议的,在《生活救助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签上调查人姓名,同时将相关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认为不符合条件的,要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三)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接到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报送的《生活救助审批表》和相关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在《生活救助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后报县级民政局。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在《生活救助审批表》上签署不同意救助的意见,登记后将《生活救助审批表》及所有证明材料退回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并做好解释工作。
(四)审批。
县级民政局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报送的《生活救助审批表》和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将公示3天,群众无异议后,县级民政局在《生活救助审批表》上签署批准救助意见及救助金额,并发给《临时生活救助通知书》。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县级民政局在《生活救助审批表》上签署意见,登记后将《生活救助审批表》和相关材料退回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并做好解释工作。
(五)发放。
临时生活救助金原则上应由县级民政局通过发放城乡低保金的金融机构直接、及时地发放到救助对象帐户,没有条件的可由县级民政局直接发放。
(六)复议。
临时生活救助申请人认为自己符合救助条件,社区居(村)委员会有故意不予上报乡镇审核行为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提出复议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在接到复议申请后,应及时查明情况,并按受理程序再复议。重复议认为符合条件的,重新上报;不符合条件的,要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第十条 申请临时生活救助需提供的相关材料:
(一)户口簿、居民身份证(验原件,收复印件);
(二)属农村五保户、城乡低保户、优抚对象的,分别提供领取相关救助金的证件;
(三)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出具的家庭生活困难状况证明材料;
(四)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因突发性事故,需立即救助时,可简化程序、特事特办,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受理,事后再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筹集。
(一)上级下拨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
(三)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各界捐助、利息和其他收入。
第十三条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管理。
(一)临时生活救助资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二)县(市、区)财政局要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 “城乡居民临时困难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城乡居民临时困难救助资金的核算和拨付。县(市、区)民政局要设立“城乡居民临时困难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城乡居民临时困难救助资金的发放。
(三)县(市、区)财政局要对同级民政局的用款计划进行审核,并按审核后的用款计划,及时足额将资金划拨到同级民政局专门账户,以便及时发放救助金。
(四)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或挪作他用,当年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使用。监察、审计、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审计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发放。
第十四条 监督与处罚。
(一)县级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要严格执行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受理、审核、审批、发放程序,完善手续,规范管理。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虚报、隐瞒等手段骗取救助款的,要追回冒领的救助款,对该家庭三年内不给予救助。
(二)对因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生活救助的经办机构和人员,要依法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玉林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