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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述综合性并且偏向于指导审判实践的成功庭审标准/崔文茂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8:54:20  浏览:85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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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述综合性并且偏向于指导审判实践的成功庭审标准

崔文茂


庭审作为法律的一个重要程序和法律实践,综合性并且偏向于指导审判实践的成功庭审标准可以分为五个方面:即程序合法、事实应当查清、法官要有较强的庭审驾驭能力、要有法官综述、法官要树立公正形象。
1、程序合法
程序合法指法官在庭审中要做到按法律规定的步骤指挥、控制各项庭审活动的进行,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完整的庭审活动应当包括开庭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评议和宣判五个阶段。在庭审各个阶段应当注意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2、事实应当查清
事实应当查清指法庭应当在诉讼双方争议的基础上开展法庭调查,通过庭审质证和认证,查清案件事实。
3、法官要有较强的庭审驾驭能力
庭审法官必须具备后文叙述的三方面十大类庭审能力,尤其要注重指挥、控制庭审能力的发挥,保证诉讼双方围绕争议焦点和重点展开调查辩论,同时,限制与案件无关的问题进入庭审范围,并制止诉讼双方当事人及旁听人员出现的违反法庭秩序的行为。
4、要有法官综述
为了使庭审更加规范,有序的进行,也为了提高庭审质证、认证的质量增强公开审判的效果,应当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加上法官综述。所谓法官综述,指法官在庭审中应不失时机地对法庭调查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综述,对诉讼双方的辩论观点进行归纳,以指导法庭调查和辩论的有序、高效进行。法官综述的内容一般包括两方面:一要对法庭调查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综述,二要对双方当事人辩论观点进行归纳。
5、法官要树立公正形象
所谓公正形象,指法官在庭审中要树立起公正、权威、文明公平的司法形象。公正形象包括三方面内容:(1)法官在庭审中要公平、公正,不偏袒、倾向于一方,不代替一方行使职权。(2)法官庭审语言既要通俗易懂、规范流畅,又要庄重严肃、法言法语。(3)法官着装要符合规定,形象严肃公正。


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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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加强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管理的通知

财办文资[2012]10号


财政部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中央文化企业:

  为加强对财政部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中央文化企业(以下简称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以下简称资本预算)管理,规范中央文化企业资本预算执行工作,根据《关于印发〈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办法〉的通知》(财企[2011]318号)以及《财政部关于做好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管理工作的通知》(财文资[2012]9号)相关规定,现就加强中央文化企业资本预算执行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央文化企业应当高度重视资本预算执行工作,切实履行管理职责,建立健全责任机制,积极采取措施,提高资本预算执行工作水平,确保资本预算支出进度,充分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二、为及时了解掌握资本预算执行情况,中央文化企业应在实际收到资本预算资金后5个工作日内,报告资金到账情况,提交全年分月资金使用计划。在每月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填报《****年1-*月资本预算支出进度表》。在每季度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报送资本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每年1月30日前,填报《****年度资本预算结转结余资金表》。在项目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报送经相关社会中介机构鉴证的资本预算项目结项评估报告。

  三、为进一步规范资本预算执行工作,财政部将建立中央文化企业资本预算执行监督检查制度,对中央文化企业资本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或专项审计,总结资本预算执行的经验和成效,发现存在的问题。中央文化企业也应按照有关要求认真做好本企业资本预算执行的组织和监督检查工作,建立资本预算执行监督问效机制。

  四、中央文化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资本预算安排使用资金,不得自行调整。在资本预算执行过程中,受生产经营或重大政策、环境变化影响,确实需要调整当年资本预算或以前年度资本预算结转结余资金使用对象、额度等,应于7月底前向财政部(文资办)提出调整申请。经财政部审批后,进行相应调整。

  五、财政部负责指导中央文化企业资本预算绩效管理,中央文化企业负责组织本企业实施资本预算绩效管理。中央文化企业申报下一年度资本预算时,填报《****年度资本预算项目支出绩效目标申报表》。财政部选择重点资本预算项目实施绩效评价,并将绩效考评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安排资本预算的重要依据。

  六、为确保资本预算项目支出进度,中央文化企业应选择实施成熟度高的资本预算项目进行申报。财政部对于当年未能执行或未能全部执行资本预算的中央文化企业,将考虑压缩下一年度资本预算安排规模;对于连续3年未执行完成的资本预算项目资金,将考虑进行资金收回;对于资本预算执行进度缓慢、资金滞留较多的中央文化企业,将视情况予以通报并约谈相关负责人。



财政部

2012年10月16日





附件1:
****年1-*月资本预算支出进度表

申报企业: 单位:万元
科目编码与名称 项目编码 项目名称 资本预算金额 实际支出金额 剩余资本预算金额 "支出完成资本预算
进度%"
当月 累计 当月 累计
A B C A-C B/A C/A





附件2:
****年度资本预算结转结余资金表

申报企业: 单位:万元
科目编码及名称 项目编码 项目名称 ****年度资本预算 ****年度实际支出 ****年度资本预算结余 开始结余年度
合计 当年资本预算 ****年度以前累计资本预算结余 合计 当年资本预算支出 ****年度以前累计资本预算结余支出 合计 当年资本预算结余 ****年度以前累计资本预算结余
A=B+C B C D=E+F E F G=H+I H=B-E I=C-F


附件3:
项目名称及编码
申报企业 实施单位
项目资金申请 (万元) 当年投资总额:
其中:资本预算资金
其他资金
项目绩效目标





标 指标 指标内容 指标值
产出目标






效益指标










****年度资本预算项目支出绩效目标申报表



























































湖北省现金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现金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现金管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内所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开户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对各开户银行执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上级人民银行和本级人民政府。
开户银行必须对开户单位的现金收支情况和现金收入归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开户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原始凭证、帐簿、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第四条 只许每个开户单位在一家银行开立结算户,办理结算和现金收付业务。未按这项规定办理的,各地人民银行有权将开户单位的结算户按照专业银行的分工,转移到一家开户银行,各专业银行必须服从并配合人民银行对此所作的调整。
鼓励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在银行开立帐户。各级政府以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个体劳动者协会,应积极支持与配合开户银行搞好现金管理,组织、动员和督促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在银行开立帐户。
第五条 开户单位之间结算起点为一千元(含一千元)。超过结算起点的经济往来,必须通过银行办理转帐结算。未在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办理一千元以上(含一千元)的大宗异地采购,也应通过银行以汇兑方式办理转帐结算。
银行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发放贷款,应当以转帐方式支付。
第六条 开户单位在经济往来中,不得拒收转帐结算凭证,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的待遇。开户单位在经济往来中拒收转帐结算凭证的,持转帐结算凭证的一方,有权报告对方的开户银行查处。
第七条 开户单位在银行送存和支取现金,必须按规定分别在《现金缴款单》和《现金支取凭证》上,如实填写现金来源或用途等。
第八条 开户单位收入的现金,应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因交通不便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限。大中城市和商业、服务业比较集中、营业时间较长的地区的开户银行,应建立非营业时间收款制度。
第九条 开户银行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依照《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规定,核定开户单位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库存现金限额。商业和服务行业的找零备用现金限额,由当地开户银行核定,报同级人民银行备案。
开户单位使用现金,应从本单位库存限额现金中支付或者按规定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因特殊情况需要坐支现金的,按《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二)项规定处理。
第十条 为加强开户单位库存现金的安全管理,公安部门以及开户单位的内保机构和内保人员,应当督促开户单位将收入的现金和超过库存限额、找零备用限额的现金,及时送存开户银行。由于不及时送存银行,发生现金被盗的,应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开户单位从银行支取现金,不得超过规定的范围和额度,不准以假造用途、化整为零等手段和用转帐凭证套取现金,也不准利用帐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
开户银行必须建立并严格执行大额现金支付的审批制度。
第十二条 开户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现金帐目,不准帐外保留现金私设“小金库”,不准以白条等违反财务制度的凭证抵充库存现金,不准挪用、借支现金和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开户单位对职工个人挪用、借支的款项,要积极清理,限期收回。
第十三条 为确保现金回笼,各地应依照省人民政府鄂政发[1989]45号文件《加强社会集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从严控制社会集资规模。根据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社会集资的,必须按照审批权限,经人民银行或委托专业银行审查批准。
鼓励城乡居民积极参加储蓄。
第十四条 开户银行应互相配合,严格执行现金管理规定,不得以放宽现金管理为条件争客户、拉存款,不得为开户单位多头结算提供方便,不得超过规定的范围和额度支付大额现金。严禁滥放贷款和以贷谋私。
第十五条 开户银行应加强柜面服务,改进工作作风,确保结算渠道畅通,缩短结算时间,保障正常的结算支付和现金支付。不得违反规定延压、挪用、截留开户单位的结算资金。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单位、应当支持银行做好现金管理工作,协助银行处理现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对利用职权,干扰银行现金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应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开户单位违反《条例》、《实施细则》及本规定的,由开户银行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超出规定范围和限额使用现金的,按超出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二)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按超出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三)白条抵库或以其他违反财务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按白条或凭证金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四)未经批准坐支现金的,按坐支金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五)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的,对借出单位按借出金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保留帐外公款的,按保留金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二)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待遇的,按交易额的百分之十至五十处罚;
(三)只收现金,而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本票的,按交易额的百分之十至五十处罚;
(四)开户单位不采取转帐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按购买金额的百分之五十至全额对买卖双方处罚;
(五)非法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的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
(六)将单位的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按存入金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
(七)发行变相货币和以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流通的,按发行额或流通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
第十九条 被罚单位的处罚款项,只能在本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所有罚款收入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对开户单位给予警告处理的,由县支行(城市办事处)行文通报开户单位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和有关业务往来单位,抄报当地政府、上级银行和同级人民银行。
对开户单位处以罚款的,由县支行(城市办事处)批准,通知开户单位限期缴纳。开户单位逾期未缴的,可从其银行存款中扣取。各开户银行的罚款决定,必须报同级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一条 开户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首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然后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开户银行的同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开户银行不执行或违反现金管理规定的,由当地人民银行负责查处;当地人民银行根据其情节轻重,可给予警告、追究行政领导责任直至停止该开户银行办理现金结算业务的处罚。
银行工作人员违反现金管理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中国人民银行湖北省分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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