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局中医药重大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局中医药重大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卫中医(1999)14号
各区、县卫生局,医学院校,有关课题研究单位:
为了加强对上海市卫生局中医药重大研究项目的管理工作,现制定《上海市卫生局中医药重大研究项目管理办法》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实施过程如遇问题或有意见和建议,请及时与我局联系。
附件一、上海市卫生局中医药重大研究项目管理办法
二、上海市卫生局中医药重大研究项目计划进度表
三、上海市卫生局中医药重大研究项目阶段合同书
上海市卫生局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卫生局中医药重大研究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家和《上海市发展中医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由市卫生局资助的中医药重大研究项目(以下简称项目)
第三条市卫生局是项目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项目评审实行招标制度,并遵循专家论证、公平竞争、择优资助的原则。
第五条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重要社会需求、重大研究价值和良好发展前景;
(二)具有中医药特色和本市优势,并且研究工作已有一定基础;
(三)由多种学科参与并有高层次研究人员组成。
第六条项目由多个单位共同研究的,应当确定主要承担单位,并作为项目的申请单位,其他共同研究的单位作为协作单位。申请单位应当确定项目负责人办理有关申请手续。
项目负责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申请单位的项目研究人员,并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二)曾经担任部,市级以上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且承担的科研项目均能按计划完成;
(三)具有一定的科研组织,协调能力。
第七条项目申请单位向市卫生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
材料:
(一)项目建议书;
(二)项目申请单位与协作单位的协议。
市卫生局自收到申请单位提交的全部材料之日起90天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上海市卫生局中医药科研重大项目计划任务书》(以下简称《项目计划任务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八条取得《项目计划任务书》的申请单位,应当在取得《项目计划任务书》之日起30天内正确填写《项目计划任务书》,并一式五份提交市卫生局。市卫生局收到《项目计划任务书》之日起90天内,组织成立专家组,对项目进行综合评估,决定是否立项,并书面告知对方。
市卫生局应当及时与立项项目的主要单位签订由市卫生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卫生局中医药重大研究项目阶段合同书》;并向立项项目的主要研究人员颁发《上海市卫生局中医药重大研究项目承担证书》。
第九条项目主要承担单位应当及时与协作分别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条款可参照《上海市卫生局中医药重大研究项目阶段合同书》,规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市卫生局应当每年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阶段考核评估,并按合同规定分期划拨项目研究经费。对阶段考核评估不合格的,市卫生局有权停拨项目研究经费,并可责令项目主要承担单位限期整改;对严重违反合同规定的,市卫生局有权撤消该项目并向项目承担单位追回已拨的项目研究经费。
专家组是指:由上海市卫生局组织的项目相关学科基础,临床,药学等方面高级专业技术人员,负担指导项目研究,审定研究计划,确定资助经费,进行考核验收和成果鉴定及其它技术咨询工作。
第十一条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合同的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研究条件,落实匹配经费,项目主要承担单位按合同规定向协作单位划拨项目研究经费。
项目主要承担单位应当如实填写《上海市卫生局中医药重大研究项目计划进度表》,并于每年12月底上报市卫生局。
第十二条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并有权合理使用项目研究经费。
第十三条项目研究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科技保密的有关规定。符号专利申请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申请手续。在不具备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应当经市卫生局批准后,方能公开发表项目研究结果或者阶段结果。
由于泄漏或者未经市卫生局批准擅自公开发表项目研究结果或者阶段结果,导致无法申请专利或者其他危害后果的,市卫生局有权取消项目,并追回已划拨的项目研究经费;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追究主任。
第十四条项目实施过程中,如需改变项目主要内容的,应当由项目负责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经主要承担单位和有关协作单位同意,报市卫生局批准后,方能改变项目内容。
擅自改变主要项目内容的,市卫生局有权取消项目,并可追回已划拨的项目研究经费。
第十五条项目研究经费(包括匹配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扣押。
市卫生局有权监督项目研究经费的使用情况,并请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对违反研究经费使用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项目完成后,市卫生局组织项目验收,成果鉴定和成果奖励。
第十七条对研究中有重大贡献的研究人员,市卫生局应当根据有关科技奖励办法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卫生局中医药重大研究项目阶段合同书
项目名称:
委托方(甲方):
研究开发方(乙方):
研究开发方上级主管部门(丙方):
签订地点:
签订日期:
有效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海市卫生局中医药重大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的规定,甲、乙、丙三方就项目的研究开发,经协商一致,签订本阶段合同。
一、阶段的研究内容,形式和要求
二、本阶段应达到的技术指标和参数
三、本阶段研究开发计划
四、本阶段研究开发经费的支付
本阶段研究开发经费:万元。
其中:甲方提供万元,乙方提供万元。
五、履行的期限,地点
本阶段合同自年月日至年月日在上海
履行。
六、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
甲、乙、丙三方对本项目中的处方,工艺流程,临床资料,实
验数据等技术情报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乙方不得擅自发表研究结果,确需发表的,应当征得甲方同意。
试验原始资料由乙方保存,甲方可以随时查阅,并可获取复印件。
七、风险责任的承担
在履行本阶段合同的过程,确因在现有水平和条件下难以克服的技术困难,导致研究开发部分或者全部失败造成的损失,风险责任由甲方承担。
本项目风险责任的确定应当经甲方认可。
八、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
在本合同所完成的技术成果权益中,甲方按投入资金在研究项目
中所占的比例享有相应权益,完成的技术成果实现转让第三方,甲方按相应的百分比收取回报。甲方持有的权益转让时,乙方享有优先权。若甲方分享的技术转费超过甲方投入资金的200%时,甲方按投入资金的200%收回投资,其余部分归乙方用于其他新产品的开发。
阶段验收的标准和方式
九、本阶段验收的标准和方式
本阶段合同期满进行验收,验收按本项目合同的一、二、三条标准,由甲方组织专家组采取听汇报、提问、查核资料等方式进行。
十、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本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甲、乙双方必须全面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如甲方不履行合同,已投入资金不得追回,并赔付乙方善后处理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如乙方在本合同生效经费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仍未开展工作,或将甲方所投入资金挪作它用,除全部退还甲方所投入资金外,还应按甲方所投资金额总额和乙方占用资金时间,每月按1%赔偿甲方的损失;如乙方未按合同规定的考核指标按质、按量完成合同内容,视不同情况,甲方将要求乙方退还投入的部分或全部资金,最少不低于甲方所投入资金的25%;如乙方单方面无故延长本合同完成期限,一年之内每延期一个月应按合同总金额的2%赔偿甲方的损失,延期一年以上的,超过一年部分每月按合同总金额的8%赔偿甲方的损失。
十一、争议的解决办法
在本阶段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
双方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双方商定,采用以下方式解决。
仲裁
司法
十二、其他
(一)本阶段研究中,需对研究内容进行修改时,应当按《上海市卫生局中医药重大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二)丙方对合同的实施和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并保证合同的顺利实施。
十三、本合同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持二份,丙方持一份。
十四、本合同自甲、乙、丙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合同签订各方:
甲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名)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名)
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名)
上海市卫生局中医药重大研究项目计划进度表
项目或课题名称
按计划应完成的研究内容及进度
目前完成的情况
需要说明的情况
拨款数(万元)
已使用数(万元)
节余数(万元)
注:经费使用的具体明细情况请另附
填报单位(盖章)填表人(盖章)审核人(盖章)
填报时间:年月日
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2004年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的决定
(2004年3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3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车船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由所有人负责缴纳税款。”
删去第三款。
二、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个人自有自用的自行车和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
三、删去第六条。
四、第八条改为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个人应税的机动车,全年税额一次缴纳,纳税期限为1月1日至2月底。”
五、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机动车停驶、报废,纳税人应当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停驶证件,一个月内到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备案。新购机动车或者机动车复驶、用途变化,纳税人应当持有关凭证一个月内到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
“纳税人纳税后,遇有车辆增、减变动,按规定期限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款退、补手续。”
六、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纳税单位应将车辆的数量、种类、用途等情况,按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申报登记。具备自核自缴条件的,其应纳的税款,自行计算缴纳;不具备自核自缴条件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填发缴款书,由纳税单位缴纳。个人应税机动车的税款,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或者委托其他单位代征代缴。
“其他征收管理方面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删去第十一条。
八、删去附表《北京市车辆税额表》中的非机动车部分。
此外,对个别文字及条款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2004年修正本)
(1986年12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65号文件发布 根据1991年3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4年3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6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在本市缴纳车船使用税。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者除外。
车船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由所有人负责缴纳税款。
第三条 纳税人有营业机构的,在其独立核算营业机构所在地纳税;无营业机构的,在其居住地纳税。
第四条 本市车辆适用税额,依照附表所列《车辆税额表》计算。
第五条 除《条例》第三条规定者外,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1、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不行驶于公共道路的车辆;
2、个人自有自用的自行车和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
第六条 载货汽车的净吨位,不满半吨(含半吨)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不满一吨的,按一吨计算。
载货汽车改装成乘人汽车或载货、乘人兼用车辆的,均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定的车辆种类计算征收。
各种工程车、起重车等特种车辆,按其原来规定载重量计算征收,无载重量的,可比照同类型载货汽车计算征收。
第七条 本市车船使用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
1、单位应税的机动车,全年税额分两次缴纳,纳税期限为1月1日至1月15日和7月1日至7月15日。
2、个人应税的机动车,全年税额一次缴纳,纳税期限为1月1日至2月底。
第八条 机动车停驶、报废,纳税人应当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停驶证件,一个月内到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备案。新购机动车或者机动车复驶、用途变化,纳税人应当持有关凭证一个月内到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
纳税人纳税后,遇有车辆增、减变动,按规定期限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款退、补手续。
第九条 纳税单位应将车辆的数量、种类、用途等情况,按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申报登记。具备自核自缴条件的,其应纳的税款,自行计算缴纳;不具备自核自缴条件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填发缴款书,由纳税单位缴纳。个人应税机动车的税款,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或者委托其他单位代征代缴。
其他征收管理方面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细则与《条例》同时施行。1952年1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北京市车辆使用牌照税稽征办法》同时废止。
附:北京市车辆税额表
┌──┬────────────┬────┬─────┬────────┐
│ 类 │ 项目 │ 计税 │ 年税额 │ 备注 │
│ 别 │ │ 单位 │ │ │
├──┼────┬───────┼────┼─────┼────────┤
│ │ │ 10座以下 │ 每辆 │ 200元 │ │
│ │ 乘人 ├───────┼────┼─────┼────────┤
│ │ │ 11座至30座 │ 每辆 │ 250元 │ │
│ │ 汽车 ├───────┼────┼─────┼────────┤
│ │ │ 31座以上 │ 每辆 │ 300元 │ │
│ 机 ├────┼───────┼────┼─────┼────────┤
│ │ │ 二轮 │ 每辆 │ 60元 │ 包括轻便 │
│ 动 │ 摩托车 │ │ │ │ 摩托车 │
│ │ ├───────┼────┼─────┼────────┤
│ 车 │ │ 三轮 │ 每辆 │ 80元 │ │
│ ├────┴───────┼────┼─────┼────────┤
│ │ 机动三轮汽车 │ 每辆 │ 80元 │ │
│ ├────────────┼────┼─────┼────────┤
│ │ 载货汽车 │ 按净吨 │ 60元 │ │
│ │ │ 位每吨 │ │ │
└──┴────────────┴────┴─────┴────────┘
=tbl/>
说明:1、挂车根据乘人数或载重吨数,分别按乘人或载货汽车税额的70%计算。
2、拖拉机(包括手扶拖拉机)的挂车按载货汽车税额的50%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