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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协议的违约金是格式条款/奚正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7:58:35  浏览:90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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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房地产居间合同条款的法律效力

奚正辉


案例:出售方刘先生委托房地产中介公司出售上海市闵行区一套公寓房屋,总价为人民币320万元。2008年3月4日,中介公司找到了买受方张女士,三方遂签署了《房地产居间合同》,居间合同对房屋买卖的条件约定的非常清楚,而且居间合同第6.3条约定:“甲、乙双方签署本合同后,任何一方违约或双方合意解除本合同,导致双方无法签署买卖合同的,违约方或合意解除合同的双方应向丙方支付实际成交价格的1%,作为丙方在居间活动中相关店面运营、市场调查、广告企划、交涉、协商、咨询等服务活动的费用、各项隐性成本及违约赔偿。”同日出售方收到了中介公司转付的定金5万元。

  2008年3月8日,出售方与买受方签署了《解约协议》,协议约定:因出售方违约,同意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给买受方,双方签署的《房地产居间合同》解除。

  中介公司遂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出售方刘先生要求支付总房价的1%,即32000.00元。

  闵行法院判决依据《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判决驳回中介公司的诉讼请求,中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后双方调解达成一致刘先生适当补偿中介公司后结案。
  本文着重讨论居间合同约定出售方或买受方违约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签订时,出售方或买受方承担违约责任条款的效力问题。

一、 法律对居间合同的规定

  目前中介公司的操作方式都是以居间的方式进行,这已经在业内形成共识。作为居间合同,《合同法》第426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第427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合同法区分了两种情况:促成合同成立,中介公司有权要求支付报酬;未促成合同成立,中介公司可以要求必要费用。这里的合同应该是指房地产买卖合同,但是居间合同约定了买卖合同的所有条款,而且中介公司促成买卖双方签署了,应该视为已经促成买卖合同成立。故笔者认为,当买卖双方违约不肯签订买卖合同,中介公司有权要求支付报酬,这在法理上应该没有问题,但在实际操作中,法院支持的很少,因为法院往往看结果,注重形式。
  中介公司提起诉讼,诉讼方式主要有三种情况:1、促成房地产买卖合同成立,要求支付报酬;2、因买卖双方违约,未促成房地产买卖合同成立,要求支付必要费用;3、因买卖双方违约,未促成房地产买卖合同成立,要求支付违约金。前面两种法律有明确规定,其实第3种《合同法》第107条也有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 格式条款的理解

  居间合同由三方签署即生效,作为合同当然可以约定违约条款,审判实践中,该违约条款往往被认定为格式条款而无效。
  所谓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作为格式条款必须满足三个条件:1、提供者预先拟定的;2、重复使用的;3、未与对方协商的,对方不可能修改的。
  本案例中中介公司用笔填写了违约金实际成交价格的1%,笔者认为该条款未必构成格式条款,因为该条款是手写的,而且该违约金根据不同案件是双方协商约定的。
  即使该条款被法院认为是格式条款,也未必就无效,因为只有符合了《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情形才被认定无效,其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目前法院认定格式条款的理由是中介公司提供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其实细分一下,应该是加重对方责任,被认定无效。其实这里又有一个问题会有争议,如何认定加重对方责任。法院通常的理由是无论中介公司促成还是未促成合同成立,都要对方支付1%,是加重了对方的责任,故认定无效。违约金的条款本身就存在过高或过低之分,对方完全可以依据合同法要求法院调整违约金。实际上,若该居间合同继续履行,中介公司可以获得2%的报酬,现因对方违约,导致中介公司损失了2%的服务费,该违约金相对损失而言还是低的。故笔者认为对方要求法院调低违约金,法院都不应该支持。若该违约金是合理的,就不存在加重对方责任,应该是有效条款。
  其实违约金条款的效力问题,实质还是违约金高低的问题,案例中若中介公司约定违约金是1元,肯定不是格式条款,当然是有效了。从法院的判决思路而言,就存在一个困惑,违约金约订到多少算是格式条款。其实笔者认为,在案例中约定1%,是不高的,因为中介公司损失的是2%。笔者也见过有些中介公司约定的违约金达到了2%,若是这种情况,有可能因为违约金过高而被认定为格式条款。

  其实法院的这种思路本身就是错误的,格式条款的认定不应该取决于违约金数额的高低,而是要满足格式条款的要件。笔者认为在案例中的违约金条款就不应该认定是格式条款,违约金的约定本来就有高低,而且当事人可以根据损失来调整。在市场经济如此发达的现在,动不动就被认定是无效条款,会有损交易安全,导致交易的不稳定,甚至影响一个行业的健康发展。当然买卖双方当事人遇到这种事情,也需要慎重,因为法官内各法官的思路看法也不太一样。


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 奚正辉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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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管理办法

(1989年8月2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
全文

《天津市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管理办法》,已于一九八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的管理,预防和打击盗窃、倒卖
车辆的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骑用自行车、三抡车、残疾人专用车,除必须遵守《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
办法》等有关规定外,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本市骑用的自行车、三轮车、人力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必须到居
住地所在区、县的非机动车管理所验证合格,申领车辆号脾、使用证、打印钢号。


第四条 申领自行车、三轮车、人力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号牌、使用证,应有下
列证件:
(一)购买的新车,凭发货票;
(二)个人组装的车辆,凭购买主要部件的发货票;
(三)从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带入的车辆,凭海关税单;
(四)外地迁入的车辆,凭迁出地非机动车管理部门的迁出证明。
申领人须分别持上列证件和户口本或本人身份证件,在三十天内办理申领手续。


第五条 自行车号牌须安装在后档泥板或车架前脸处;三轮车及人力驱动的残疾
人专用车号牌须安装在前斜粱或车箱后栏板上。


第六条 车辆号牌、使用证,应妥善保管。遗失的,须持户口本或本人身份证件
并携车辆,到居住地所在区、县的非机动车管理所办理补发手续。


第七条 更换自行车、三轮车、人力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打有钢号的部件,须持
车辆号牌、使用证及购买部件的发货票到居住地所在区、县的非机动车管理所,补打
钢号,并在换下来的部件钢号旁打印“废”字。
新自行车、三轮车、人力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打印钢号后,因质量问题,需要更
换打有钢号部件的,由更换部门给车主开具证明,车主凭更换证明到居住地所在区、
县的非机动车管理所,补打钢号。换下的带有钢号部件,由生产厂销毁,不得再攒车
或作更换车辆部件使用。


第八条 买卖已申领车辆号牌、使用证的自行车、三轮车、人力驱动的残疾人专
用车,必须按有关规定,到委托商店或车辆交易市场进行,严禁私下交易。


第九条 转让、买卖、迁移及报废已领取车辆号牌、使用证的自行车、三轮车、
人力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须持车辆号牌、使用证、交易单、户口本或本人身份证件
,到居住地所在区、县的非机动车管理所办理变更、迁移、注销手续。


第十条 托运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应有下列证件:
(一)新车凭发货票;
(二)个人组装的,凭购买主要部件的发货票;
(三)打印钢号,领取号牌、使用证的车辆,需要迁出的,凭迁出证件;临时携
带外出的,凭车辆号牌、使用证。
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承运。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拾得遗失的车辆应及时寻主发还,确实无法发还的,按拾
遗物处理。


第十二条 骑用自行车、三轮车、人力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应接受公安机关定
期或不定期检查验证。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及使用机动残疾人专用车,按照《天津市公安局关于加强
机动残疾人专用车管理的通告》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凡营业性存车处,必须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逾期不申领车辆号牌、使用证和打印钢号的,不按规定办理车辆转让、买
卖、迁移、注销和补打钢号手续的,不接受检查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伪造、涂改车辆号牌、使用证、钢号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用换下的带有钢号的部件攒车,或用以更换车辆部件的,对单位处五百元
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承运不符合托运手续的车辆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发布的《天津市
自行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巢湖市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联动监管暂行办法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巢湖市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联动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巢政〔2009〕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联动监管暂行办法》于2009年1月19日经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二月四日

巢湖市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联动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查处取缔工作。

  第三条 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行为遵循疏堵结合、惩教并举、标本兼治的原则。

  第四条 农民在集贸市场或市政府指定的区域内销售自产农副产品以及农村流动商贩的经营行为,不作为无证无照经营行为予以查处取缔。

  下岗失业人员、残疾人或者经营条件、经营范围、经营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行为,应当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相应合法经营手续。

  存在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坚决查处取缔,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有关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条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相关部门各司其职、联动监管的长效工作机制。

  市工商、公安、卫生、药监、环保、安监、国土、农业、质监、文化(新闻出版)、建设、交通、劳动、广电、经济、商务、烟草等部门应当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密切协作,依法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行为。

  第七条 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联动监管实行联席会议、信息通报和举报受理制度,实行责任追究。

  第八条 无证无照经营行为联动监管联席会议由政府分管领导主持,联动单位负责人参加。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各成员单位确定专人负责与联席会议办公室的日常联系。

  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通报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工作情况,研究制定工作措施,协调解决重大、突发问题,指导、督促联动监管成员单位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工作。

  联席会议由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成员单位提议,报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后召开。

  第九条 联动监管的内容包括以下行为: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包括其他批准文件,下同)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二)无须取得许可证,但应当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十条 联动单位应当按照“谁发证(照)、谁监管,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对经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行为。

  涉及多项行政许可的生产经营领域,最先许可部门为负责该领域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一条 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各相关职能部门对经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的职责:

  (一)工商部门依法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1、负责查处取缔无须取得相关行政许可证但应当办理营业执照而未办理,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行政许可证但未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2、负责查处取缔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3、协助相关职能部门查处取缔未办理行政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行政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行政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4、相关职能部门在查处取缔中,需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要求予以协助配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及时受理,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并积极协助配合实施取缔。

  (二)公安部门负责对从事旅馆、公章刻制、信托寄卖、互联网上网服务、因私出入境中介服务、爆破作业、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化学物品运输等须经公安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查处未经许可或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行为。

  (三)卫生部门负责对从事化妆品、消毒产品、涉水产品、餐饮、食品经营、公共场所、医疗机构等须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查处未经许可或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行为。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药品和医疗器械等须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查处未经许可或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五)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危险废物、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竣工环保设施验收、排污许可证、放射源安全许可等须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查处未经许可或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行为。

  (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非煤矿山生产、煤矿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等须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查处未经许可或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行为。

  (七)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从事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等须经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查处未经许可或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行为。

  (八)农业部门负责对从事农作物种子、肥料、兽药、种畜禽、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动物检疫诊疗等须经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查处未经许可或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行为。

  (九)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从事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强制性认证产品、特种设备、进口计量器具、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计量器具等须经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查处未经许可或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行为。

  (十)文化(新闻出版)部门负责对从事娱乐场所、营业性演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音像制品经营等须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查处未经许可或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行为。负责对从事出版(包括图书、报纸、期刊、音像电子制品、互联网出版)、发行、印刷复制,以及出版物进口等须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查处未经许可或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行为。

  (十一)建设部门负责对从事城乡规划、建筑施工、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房地产开发等须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查处未经许可或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行为。

  (十二)交通部门负责对道路运输业、水路运输业及相关辅助业等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查处未经许可或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行为。

  (十三)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等须经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查处未经许可或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行为。

  (十四)广播电视部门负责对从事地面卫星广播电视接收使用安装、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网络传播视听业务、视频点播业务等须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查处未经许可或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行为。

  (十五)经济部门负责供电等须经经济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查处未经许可或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行为。

  (十六)商务部门负责成品油经营、生猪定点屠宰、二手车交易、拍卖、典当等须经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查处未经许可或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行为。

  (十七)烟草部门负责对须经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烟草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查处未经许可或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行为。其中,无证零售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烟草部门联合查处。

  (十八)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负责对须经本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查处未经许可或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十二条 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要积极配合相关职能部门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发现区域内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或者为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要及时报告联席会议办公室或者相关职能部门。

  第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电信等服务行业要加强行业自律与管理,增强社会责任意识,不得为无证无照或证照不全的经营者提供水、电、气、互联网接入服务等经营条件;在接到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下达的对违法经营场所停水、停电、停气、停止互联网接入服务等协助执行通知后,应立即予以执行。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依法吊销、撤销、注销经营者行政许可证,或者经营者行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应于吊销、撤销、注销或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联席会议办公室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经营者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联动单位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发现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依法及时予以处理。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书面告知联席会议办公室和有管辖权的联动单位,由有管辖权的联动单位依法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对于无证无照经营举报各联动单位首先应当受理。受理举报后,按照职责分工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转交有管辖权的联动单位处理,并书面告知联席会议办公室举报转办情况。

  第十七条 对联席会议办公室转办、交办的来电、来信、来访等事项,各联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落实情况反馈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十八条 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安全生产、环境资源保护、农业生产等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经市政府批准,相关联动单位牵头组织联合执法,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

  第十九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编辑工作简报,定期将无证无照经营联动监管情况报告市政府,通报各联动单位。

  第二十条 联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据《安徽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不履行及时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以及不配合职能部门查处无证无照经营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电信等服务行业在接到政府职能部门对违法经营场所停水、停电、停气及停止互联网接入服务等协助执行通知后,仍然为其提供服务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从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区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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