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歌名的法律保护方案/蒋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1:06:08  浏览:83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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歌名的法律保护方案

蒋凯


前言

  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的《中国音乐著作权管理与诉讼》中国大陆第一本建立在音乐产业实践运作基础上的法律书籍,是词曲作者、歌手、唱片公司、新媒体公司了解音乐法律知识,处理法律纠纷不可多得的实战手册。


一、 国外保护作品标题的状况简介

  欧美国家为了促进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对作品标题统一持保护态度,且基本用商标法进行保护。以德国为例,根据德国《商标法》第15条的规定,作品标题作为商业标志受到德国商标法的保护,且不以注册为必要条件,享有与商标权人一样的商标专有权。第三人擅自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名称可能产生混淆的,作品标题所有权人享有要求停止侵害及损害赔偿的权利。

二、 中国保护作品标题的现状

(一)作品标题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1、学术界对作品标题是否受著作权保护存在对立观点

(1)反面观点认为,作品名称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单独保护

支持该观点的主要理由是:

①《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作品。作品名称不是一个独立的作品,而仅是作品的组成部分之一,因此不能单独作为著作权的客体。
②具有独创性是构成作品的前提条件。一般的作品名称并不具有独创性,即使法律保护具有极少数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名称,但对其独创性的认定也是审判实务中难以操作的一个环节。
③如果作品名称受法律保护,那么必将不能为其他领域所使用,这是对我国语言文化的割裂,不利于文化的发展。
④作品名称常常涉及商业竞争,对知名作品名称的侵犯,应当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
⑤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发达的英美法系国家对作品名称不提供著作权法的保护。

(2)正面观点认为,作品名称应当受《著作权法》的单独保护

支持该观点的主要理由是:

①《著作权法》虽没有对作品名称进行保护的直接规定,但存在相关的间接性规定,如《著作权法》第10条第第1款第4项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就包含不得歪曲、篡改、删略作品名称的含义。
②作品名称不仅具有避免作品之间不相混淆的作用,好的作品名称对作品本身往往具有画龙点睛的作用,而且这类作品名称常常耗费作者的大量心血。
③《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第5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对此作除外解释为:凡不属于前述条款列举的对象,均可以适用该法,因此作品名称当然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④法国、西班牙等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均有用《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作品名称进行保护的先例。

2、法院界一致认为作品标题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1)歌曲名称《娃哈哈》与商标“娃哈哈”纠纷

①案件背景介绍

  郭石夫于1954年11月创作了歌曲《娃哈哈》,并于1956年在《儿童音乐》上发表。该歌曲发表后被广泛传唱,在全国范围内有相当影响。其后,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将“娃哈哈”作为文字商标、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申请注册,并在包括上海在内的全国各地销售以“娃哈哈”为商标的商品,同时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大量发布以“娃哈哈”为注册商标的产品广告。郭石夫认为,其拥有《娃哈哈》歌名、歌词的著作权,“娃哈哈”是《娃哈哈》歌曲这一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的行为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同时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②法院判决

  判决书节选一:《著作权法》第3条、《著作权实施条例》第2条对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及含义作了明确规定,根据这些规定,作品名称不在著作权法的保护之列。由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对作品名称予以保护,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现行法律上的根据,因此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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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防科工委专家咨询委员会项目评审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印发《国防科工委专家咨询委员会项目评审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委办[2005]191号

机关各部门:

 《国防科工委关于进一步发挥专家咨询委员会作用的若干意见》(科工人[2004]1519号)指出:“为了提高国防科工委宏观决策的科学性,对国防科技工业带有前瞻性、宏观性、战略性和综合性的重大问题,都应由专家咨询委按照一定程序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从科学性、必要性、可行性等方面提出意见或建议,作为行政决策的参考依据。”专家咨询委为了做好委领导和委机关委托的论证咨询工作,提高专家论证咨询的质量和水平,制定了《国防科工委专家咨询委员会项目评审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国防科工委办公厅

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国防科工委专家咨询委员会项目评审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防科工委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专家咨询委)项目评审工作的管理,规范项目评审工作,保证评审工作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防科工委专家咨询委项目评审工作,是指根据国防科工委领导的指示,组织专家按照规定的程序对受托项目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为国防科工委领导提供决策的参考依据。

  第三条 国防科工委专家咨询委项目评审工作应当坚持依靠专家、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原则,保证项目评审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合法性和可操作性。

  第四条 国防科工委专家咨询委项目评审工作的组织者、专家及相关工作人员在项目评审工作中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评审的组织

  第五条 委托评审单位应当在正式评审会召开前20天,向国防科工委专家咨询委提供必要的资料(包括委领导指示、项目报告、实验记录、国内外技术发展的背景材料以及引用他人成果或者结论的参考文献等),并随时将有关变化情况告知国防科工委专家咨询委办公室。

  第六条 国防科工委专家咨询委根据委托评审的项目选择并聘请参加评审工作的专家,委托评审单位可向国防科工委专家咨询委推荐有关专家,但不得自行聘请。

  第七条 国防科工委专家咨询委聘请的同行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级技术职务;

  (二)对被评审项目所属专业有较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技术发展的状况;

  (三)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

  被评审项目的完成单位、任务下达单位或者委托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同行专家参加对该项目的评审。

  非特殊情况,一般不聘请非专业人员参加评审组。

第三章 初 审

  第八条 国防科工委专家咨询委办公室应在收到委托评审项目有关材料之日起3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对具备评审条件的应当通知委托评审单位;对不具备评审条件的,应及时通知委托单位补充有关材料。

  第九条 对委托项目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国防科工委专家咨询委办公室可建议不予评审:

  (一)委托项目明显不属于专家咨询委工作范围;

  (二)手续不完备,资料提供不完全,无法进行评审;

  (三)明显缺乏立论依据,或研究方法、思路明显不清,无法进行评审。

  第十条 国防科工委专家咨询委办公室将初审合格的评审项目,报经国防科工委专家咨询委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后,开始筹备评审工作。

第四章 评 审

  第十一条 国防科工委专家咨询委聘请同行专家10至15人组成评审专家组。评审专家组到会专家不得少于应聘专家的4/5,评审结论必须经到会评审专家组成员2/3以上专家通过。

  第十二条 国防科工委专家咨询委办公室应当在确定的评审日期前10天,将被评审项目的技术资料送达承担评审任务的专家,但机密级以上的除外。

  第十三条 参加评审工作的专家在评审工作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专家以个人身份对被评审的项目进行评议,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要求项目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充分、详实的技术资料(包括必要的原始资料);

  (三)充分发表个人意见,可以要求在评审结论中记载本人的不同意见,也可以拒绝在评审结论上签字。

  第十四条 项目评审专家组成员应以科学、公天的态度参加评审工作,不为部门、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自觉维护评审工作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应着重就评审中总结出的重要问题进行讨论。对未建议审议的其它内容,认为有必要进行评议的,也可纳入审议内容。

  第十六条 经过专家讨论,形成的专家组评审意见,应当经组长签字。对不能取得共识的,可由评审专家组写明情况,连同评审意见,一并上报国防科工委专家咨询委。

  第十七条 国防科工委专家咨询委召开联席会议对评审专家组评审意见进行评议,并提出国防科工委专家咨询委的评审意见,报送国防科工委领导。评审中如有不同意见,可将其作为附件一并上报。

第五章 评审纪律

  第十八条 参加评审工作的专家及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护知识产权,不准擅自复制、抄录和留用评审资料;不准泄露或以任何形式剽窃有关内容。

  (二)评审会的有关资料和评审记录,如无特殊说明,在会议结束后由评审会议的组织者负责收回存档,其余材料集中销毁。

  (三)严格限制与评审工作无关的人员参加评审会议。

  (四)自觉遵守保密法规,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国防科工委专家咨询委各专业组组织评审参照此工作规范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专家咨询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令(2006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6年11月1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3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1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三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二)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

(三)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够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

(五)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

(六)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请前3年的财务会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

(七)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八)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九)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

本条第(八)项、第(九)项适用于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以及外国银行。

第四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或者不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但与拟设中外合资银行之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业银行:

(一)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半数以上的表决权;

(二)有权控制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三)有权任免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四)在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有半数以上投票权。

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主要股东应当将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纳入其并表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股权关系复杂或者透明度低;

(三)关联企业众多,关联交易频繁或者异常;

(四)核心业务不突出或者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五)其他对拟设银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六条 《条例》第十条至第十二条所称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是指截至申请日的上一会计年度末;所称资本充足率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是指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第七条 《条例》第十四条和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所称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市场前景的分析、拟设机构未来业务发展规划、拟设机构的组织管理结构、对拟设机构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利预测等。

《条例》第二十条所称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拟设代表处的目的和计划。

第八条 《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称拟设机构的名称、第二十条第(一)项所称拟设代表处的名称,应当包括中文名称和外文名称。

外国银行分行、代表处的中文名称应当标明该外国银行的国籍以及责任形式。

第九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授权书、外国银行对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保证书,应当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并且经中国驻该国使馆、领馆认证。

中国银监会视情况需要,可以要求申请人报送的其他申请资料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并且经中国驻该国使馆、领馆认证。

第十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年报应当经审计,并附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以中文或者英文以外文字印制的年报应当附有中文或者英文译本。

第十一条 初次设立外资银行的,应当报送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规的摘要。

初次设立代表处的,应当报送由在中国境内注册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出具的与该外国银行已经建立代理行关系的证明。

第十二条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分行,除应当具备《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分行应当具备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代表处,除应当具备《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代表处应当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三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设立分行,应当具备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第十四条 《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所称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指所在地银监局;所称及时报送是指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所称申请资料,应当抄送拟设机构或者拟设代表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条所称申请书,应当由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出资各方的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联合签署,或者由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的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致中国银监会主席。

第十五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设立分行,应当先申请筹建,并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其总行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设分行所在地银监局: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分行的名称、所在地、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申请人章程;

(四)申请人年报;

(五)申请人反洗钱制度;

(六)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董事会同意申请设立分行的决议;

(八)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拟设分行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将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第十六条 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批准筹建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筹建期内申请人应当成立筹备组,负责筹建工作,并将筹备组负责人名单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筹建工作完成后,筹备组自行解散。筹建期为6个月。

逾期未领取开业申请表的,自批准其筹建之日起1年内,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受理该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

第十七条 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人在筹建期内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并将公司治理结构说明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仅限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二)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包括内部组织结构、授权授信、信贷资金管理、资金交易、会计核算、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的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将内控制度和操作规程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三)配备符合业务发展需要的、适当数量的、且已接受政策法规及业务知识等相关培训的业务人员,以满足对主要业务风险有效监控、业务分级审批和复查、关键岗位分工和相互牵制等要求;

(四)印制拟对外使用的重要业务凭证和单据,并将样本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五)配备经有关部门认可的安全防范设施,并将有关证明复印件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六)应当聘请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系统、会计系统、计算机系统等进行开业前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当在筹建期届满1个月前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书由拟设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

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接到延长筹建期的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延长筹建期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逐级抄报中国银监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延长筹建期的,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不受理其申请。

第十九条 拟设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筹建事项完成后,筹备组负责人应当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开业前验收。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10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发给验收合格意见书。验收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可以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后向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复验。

第二十条 经验收合格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将验收合格意见书、拟设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开业申请书连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第二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获准开业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领取金融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特殊情况下,经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批准可以延期开业。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延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延期开业申请。申请书由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者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签署。

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接到延期开业的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延期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逐级抄报中国银监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延期开业申请的,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不受理其延期开业申请。

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业期限届满而未能开业的,原开业批准自动失效。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向中国银监会交回金融许可证。自原开业批准失效之日起1年内,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受理该申请人在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开业前应当将开业日期书面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业前应当在中国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告。

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以及本细则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三条适用于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以及中外合资银行分行。

第二十五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的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应当符合《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设立外商独资银行的条件,并且具备在中国境内长期持续经营以及对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实施有效管理的能力。

第二十六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的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应当同时申请筹建外商独资银行以及将其在中国境内的所有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分行,并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该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所有分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外国银行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机构改制计划;

(三)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章程草案以及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章程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四)外国银行董事会关于同意将原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决议;

(五)外国银行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同意由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承继原外国银行分行债权、债务及税务的意见函,以及在中国境内长期持续经营并对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实施有效管理的承诺函;

(六)提出申请前2年该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所有分行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

(七)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改制的意见书;

(八)申请人最近3年年报;

(九)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改制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外国银行拟保留1家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分行,应当在申请筹建外商独资银行的同时提出申请。

原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确定分别由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以及外商独资银行分行承继的债权、债务和税务,并将编制好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清单连同由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连同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申请资料一并报送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原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八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的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原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经合并验资可以转为外商独资银行的注册资本,也可以转回其总行。

第二十九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的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经验收合格完成筹建工作,应当将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原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营业地址、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拟转入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清单;

(三)由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注册资本验资证明;

(四)拟任外商独资银行的董事长、行长以及外商独资银行分行行长、同城支行行长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的复印件;

(五)对外商独资银行分行行长、同城支行行长的授权书;

(六)拟任人签署的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七)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外国银行拟在中国境内保留1家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分行,应当在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申请开业的同时,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原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外国银行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内容包括拟保留分行的所在地、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保留的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清单;

(四)由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保留1家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的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应当在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筹建期间、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在中国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告。

第三十二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获得批准设立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在中国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以及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告。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自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之日起6个月内迁入固定的办公场所,超出6个月后仍未开始办公的,中国银监会原批准决定失效。

第三十三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迁入固定办公场所后,应当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下列资料:

(一)代表处基本情况登记表;

(二)工商登记证复印件;

(三)内部管理制度,内容包括代表处的职责安排、内部分工以及内部报告制度等;

(四)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者产权证明复印件;

(五)配备办公设施以及租赁电信部门数据通讯线路的情况;

(六)公章、公文纸样本以及工作人员对外使用的名片样本;

(七)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四条 《条例》第十七条第(六)项所称其他资料,至少包括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的复印件及其签署的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条例》第十七条以及本条前款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

第三十五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注册资本、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外国银行变更在中国境内分行营运资金,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关于变更事项的董事会决议;

(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出资各方关于变更事项的董事会决议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意见书,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转让方和拟受让方是金融机构的,应当报送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关于变更事项的意见书;

(四)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相关股东签署的转让协议或者合同;

(五)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获准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应当自接到中国银监会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聘请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将验资证明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十七条 外国银行因合并、分立拟变更其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名称的,可以向中国银监会提出初步申请,并报送下列申请资料:

(一)外国银行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合并、分立的许可文件或者批准书。

中国银监会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后,以签署信函的形式确认其申请。

外国银行应当在正式合并、分立等变更事项发生5日内,向中国银监会及该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于30日内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中国银监会(一式两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填写好的中国银监会印发的申请表;

(三)申请人章程;

(四)申请人组织结构图、董事会以及主要股东名单;

(五)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对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保证书;

(六)申请人合并财务报表;

(七)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分行行长(总经理)、首席代表的简历、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的复印件;

(八)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者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其在中国境内分行行长(总经理)、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九)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以及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外国银行变更事项的许可文件或者批准书;

(十)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外国银行在向中国银监会递交变更的初步申请和正式申请资料的同时,应当将申请资料抄送该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外国银行因其他原因申请变更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名称的,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中国银监会(一式两份),同时抄送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更名后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以及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更名的批准书;

(三)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合并、分立后的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业务范围由中国银监会重新批准。

第四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更名,应当向中国银监会报送由其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一式两份),同时抄送其总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同一城市内变更营业场所或者外国银行代表处在同一城市内变更办公地址,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或者代表处首席代表签署的致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的申请书;

(二) 外资银行拟迁入营业场所或者办公地址的租赁或者购买合同意向书复印件;

(三)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拟变更的营业场所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发给验收合格意见书。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说明理由。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可以在接到验收不合格通知书之日起10日后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申请复验。

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营业场所或者办公地址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逐级抄报中国银监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外资银行在获得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批准其变更营业场所或者办公地址前,不得迁入新的营业场所或者办公地址。

第四十二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章程所列内容发生变动,应当在其章程所列内容变动后1年内修改章程。申请修改章程,申请人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

(三)申请人的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

(四)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变动对照表;

(五)由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新章程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六)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修改章程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临时停业3天以上6个月以下,应当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以及临时停业期间安排。

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临时停业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临时停业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临时停业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外公告。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的临时停业期限届满或者导致临时停业的原因消除,临时停业机构应当复业。原申请人应当在复业后5日内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营业场所重新修建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送营业场所的租赁或者购买合同意向书的复印件、安全和消防合格证明的复印件方可复业。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临时停业期限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重新申请。

第四十五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有《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须变更金融许可证所载内容的,应当根据金融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事宜。

需要验资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将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需要验收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进行验收。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持中国银监会的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换领营业执照。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中国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以及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告。公告应当自营业执照生效之日起30日内完成。

第四十六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发生更名、变更办公场所等变更事项,应当在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后在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告。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四十七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第三十一条第(四)项所称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外汇投资业务:在中国境外发行的中国和外国政府债券、中国金融机构债券和中国非金融机构债券。

第四十八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十二)项和第三十一条第(十一)项所称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是指与银行业务有关的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第四十九条 外国银行分行经营《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外汇业务,营运资金应当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第五十条 外国银行分行经营《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营运资金应当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应当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

第五十一条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的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可以承继原外国银行分行已经获准经营的全部业务。

第五十二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获准的业务范围内授权其分支机构开展业务。

外国银行分行在获准的业务范围内授权其同城支行开展业务。

第五十三条 《条例》第三十四条是指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初次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其中第(一)项、第(二)项是指拟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业3年以上,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开业3年是指自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获准开业之日起至申请日止满3年,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是指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截至申请日的前2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显示盈利。

已经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应当具备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并经中国银监会审批。

第五十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经营对中国境内公民的人民币业务,除应当具备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符合业务特点以及业务发展需要的营业网点。

第五十五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或者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 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 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 拟经营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及操作规程;

(四) 截至申请日的前2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五)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或者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六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自接到中国银监会批准其经营人民币业务或者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之日起4个月内完成下列筹备工作:

(一)配备符合业务发展需要的、适当数量的业务人员;

(二)印制拟对外使用的重要业务凭证和单据,并将样本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三) 配备经有关部门认可的安全防范设施,并将有关证明的复印件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四) 建立健全人民币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并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五)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应当聘请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将验资证明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未能在4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的,中国银监会原批准决定自动失效。

第五十七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筹备工作完成后,应当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验收,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10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发给验收合格意见书。验收不合格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可以自接到通知书10日后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复验。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持验收合格意见书到中国银监会领取批准书。

第五十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在其总行业务范围内经授权经营人民币业务。在开展业务前,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进行筹备并将总行对其经营人民币业务的授权书报送

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筹备工作完成后,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应当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验收。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验收资料后10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发给验收合格意见书。验收不合格的,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可以自接到通知书10日后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复验。

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凭验收合格意见书到中国银监会领取经营人民币业务的确认函,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变更事宜。

第五十九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或者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应当在中国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告。

第六十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十三)项或者第三十一条第(十二)项业务,应当向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总行或者外国银行管理行所在地银监局报送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拟经营业务的详细介绍以及内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经营业务范围内的新产品,应当在经营业务后5日内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内容包括新产品介绍、风险特点、内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等。

第六十二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事人民币同业借款业务。

第四章 任职资格管理

第六十三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需经中国银监会或者所在地银监局核准任职资格的外资银行管理人员。

第六十四条 担任外资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首席代表的人员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熟悉并遵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品行和声誉,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无不良记录;

(三)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包括大学本科)学历,且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不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应当相应增加6年以上从事金融或者8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四)具有履职所需的独立性。

第六十五条 外资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席代表在中国银监会或者所在地银监局核准其任职资格前不得履职。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外资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首席代表:

(一)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担任或者曾任因违法经营而被接管、撤销、合并、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三)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阻挠、对抗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的;

(四)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给所任职的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本人或者其配偶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且到期未偿还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不得担任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首席代表的;

(七)中国银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条 中国银监会负责核准或者取消外资银行下列人员的任职资格:

(一)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

(二)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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