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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专利最新收费标准指南/武卓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28:21  浏览:93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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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8年4月1日起,欧洲专利局开始实行最新的收费规定。为给中国企业和发明人制定专利战略时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生物技术知识产权C.O.M.平台(www.bioipr.com)特登载该文介绍有关欧洲专利申请、审查、检索等费用的最新规定,并简单介绍其程序。





欧洲专利申请费

根据欧洲专利局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12月13日颁布的《有关费用条款的决定》,自2008年4月1日起,递交到欧专局的纸质专利申请的费用为 180欧元。与传统的纸质申请方式相比,在线申请由于其便捷性,给欧专局和申请人都减少了很多工作流程,费用相对降低,为100欧元。

专利检索费在整个专利申请费用中占了很大比重,自2005年7月1日之后提交的专利申请,其欧洲范围内的检索费为1050欧元;国际检索费稍高一些,共计1700欧元。欧洲专利的效力范围可以覆盖各欧盟成员国,但申请人必须对希望发生效力的那个成员国进行指定,指定的费用为每个成员国85欧元。

专利审查费也是专利相关费用的主要部分。根据新的规定,2005年7月1日之前递交的专利申请的审查费为1565欧元, 该日期之后(包括当天)的专利申请审查费为1405欧元。2005年7月1日之后提交到欧洲专利局的(尚无检索报告的)国际专利的审查费为1565欧元。

接下来就是专利授权费。专利授权费依权利要求书的页数而定。因近年来过度增长的权利要求书页数,欧洲专利局和德国专利局都希望通过调高授权费的方式来抑制申请人过度膨胀的权利要求数量。据德国专利商标局的人士称,由于过厚的权利要求书,他们根本无法提高审查的效率,因为申请人往往希望尽可能多的获得保护,而全然不顾其权利要求书的客观合理性。这项政策一出台,马上遭到了德国及法国发明家协会的反对,他们认为这一举措无疑给财力薄弱的小型企业和个体发明人雪上加霜。尽管如此,根据新的规定,申请人的权利要求未超过35页的,需要缴纳790欧元的授权费;超过35页的,除交纳790欧之外,每多一页须多交12欧元。

欧洲专利年费

随着专利权的时间消耗,所需要缴纳的专利维权费也逐年增加。见下表:(若无法显示,请到该地址查看http://www.bioipr.com/eu/124/ )

专利年


费用

第3个专利年


400 欧元

第4个专利年


500 欧元

第5个专利年


700 欧元

第6个专利年


900 欧元

第7个专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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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政府贷款限上项目采购公司招标试行办法(废止)

财政部


外国政府贷款限上项目采购公司招标试行办法

财债字〔2000〕37号


根据2000年12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公司招标办法》将本文废止。


1.目的
为加强外国政府贷款限上项目采购公司招标工作的管理,引进竞争机制,减少行政干预,开展公司竞争,增强透明度,确保招标工作公正、客观、有效地进行,特制定本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2.适用性
2.1 本办法中的“外国政府贷款限上项目”(以下简称“贷款项目”),是指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含北欧投资银行贷款和北欧发展基金贷款)部分为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的贷款项目。
2.2 本办法中的“采购公司”,是指具有有关部门批准的国际招标业务经营权、并被财政部授予资格的可以作为贷款项目采购代理机构的中央总公司或地方公司。
2.3 本办法中的“借款人”,是指与转贷银行签署转贷协议,并最终承担贷款偿还责任的有关部门、机构或法人实体。
3.招标邀请书
3.1 财政部在每批贷款计划确定后,向各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采购公司发布信息,并通知借款人开始采购公司招标工作。
3.2 借款人应以信函形式向3家以上(含3家)符合要求的采购公司发出招标邀请书(招标邀请书内容和格式见附一)。
4.报送代理申请书的要求和程序
4.1 凡愿参加竞争的采购公司均应按照代理申请书格式的要求,逐项填报代理申请书(代理申请书格式见附二)。代理申请书应按招标邀请书中规定的时间和地址报送。凡在截止日期后报送的代理申请书视为无效,不得参加评定。
4.2 采购公司报送的代理申请书要有公司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的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
5.评定原则、内容和程序
5.1 评定原则:评定工作应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切实根据报送的代理申请书的内容和评分标准独立进行,不受任何干涉。
5.2 评定组织:为便于评定,借款人应负责组织成立一个由5名评委组成的评审委员会,由借款人单位主管领导任评委负责人,全面负责评定工作。评审委员会应包括当地省级财政部门的代表。借款人应在评审委员会组成后的5日内将评委组成的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5.3 评定内容:评审委员会应根据招标邀请书和代理申请书格式中所列的评定内容进行评定。评定内容及各项内容所占分值如下:
(1)近3年累计进口到货金额2亿美元及其以上20分,1亿美元及其以上、2亿美元以下10分,1亿美元以下5分(需附项目清单、金额和相关证明文件);
(2)近3年承担生效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累计金额1亿美元及其以上20分,7000万美元及其以上、1亿美元以下15分,3000万美元及其以上、7000万美元以下10分,3000万美元以下5分(需附项目清单、金额和相关证明文件);
(3)负责此项贷款业务人员自身资格、能力和业绩,不超过20分(需提供专业、学历、职称和职务等资格证书);
(4)工作计划和拟投入工作量,不超过20分;
(5)按照《外国政府贷款项下采购工作管理暂行规定》(财债字〔1999〕34号)收取手续费,10分;
(6)根据项目特点,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10分。
5.4 评定方法:对代理申请书的评定采用打分法,评委根据代理申请书中的内容及各评定因素所占的分值进行打分。
5.5 评定程序:评定工作应由评委负责人主持,各评委应按照招标邀请书中规定的评定时间和上述5.3和5.4节所规定的评定内容和评定方法进行打分评定。
在汇总各评委打分后,取平均值,决出得分最高者。得分最高者应为中标的采购公司。如分数相同,由评委投票决定,得票数多者中标。
5.6 借款人应对采购公司报送的代理申请书内容保密,并对整个评审过程保密。参加竞争的采购公司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对评委施加影响。
6.确定中标采购公司和签订《委托协议书》
6.1 借款人应在财政部通知其开始招标工作之日起的2个月内将评定过程、各公司参加竞争的详细情况及评审结果报财政部审核。如果评定程序和原则符合本办法的规定,财政部应在收到评定结果的10个工作日之内给予答复。在得到财政部书面的同意答复后,借款人才能正式确
定中标的采购公司。如果发现有背离本办法的情况,财政部有权否定中标结果,按评标结果的顺序确定第二名为中标的采购公司或责令借款人重新招标。
6.2 借款人应在收到财政部同意答复通知后10个工作日之内将评定结果及时通知中标采购公司,并在1个月内与中标的采购公司商签《委托协议书》(《委托协议书》格式见附三)。
6.3 在《委托协议书》签署后10个工作日之内,借款人应将《委托协议书》副本报财政部备案。
7.监督与协调
7.1 财政部对招标过程和委托协议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负责本地贷款项目招标工作的监督与管理,并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财政部。
7.2 各有关单位应遵守国内的有关法律和规定以及贷款国的有关规定,当发现有重大问题时,应及时向财政部报告。财政部如发现有违反本规定的情况,将视不同情况给予暂停项目的执行或取消采购资格等处罚。
8.实施和解释
8.1 国务院有关部门及计划单列集团所属单位或企业贷款项目采购公司招标办法,参照本办法办理。
8.2 现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8.3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一:招标邀请书(格式)

______公司:
我单位拟利用______等值美元的外国政府贷款用于______项目的建设,项目预计______年开始采购。为完成上述采购任务,根据有关规定,现寻求采购代理公司。
为便于公司参加竞争,现就有关事宜函告如下:
一、项目简况(由借款人负责填写)。
二、采购内容简介(由借款人负责填写)。
三、请你公司按照后附的“代理申请书”的格式填报申请书。
四、代理申请书的提交截止日期为___年___月___日(以邮戳为准)。
借款人单位地址:______
联 系 人:______
电 话:______
传 真:______
______(借款人单位名称)
______(公章)
______(日期)

附二:代理申请书(格式)

______(借款人名称):
贵单位关于______项目的招标邀请书收悉,我公司愿意参加此项目代理机构的竞争。根据财政部制定的《外国政府贷款限上项目采购公司招标试行办法》的规定,现将我公司的代理申请书提交给贵单位,供评审。
一、公司简况
二、本项目收费种类、金额等情况
三、近3年进口到货金额情况(附项目清单、金额和相关证明文件)
四、近3年承担生效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累计金额情况(附项目清单、金额和相关证明文件)
五、负责此项目采购业务人员自身资格、能力和业绩(附资格证书)
六、工作计划及拟投入的工作量
七、根据项目特点,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采购公司地址:______
电话:______
传真:______
______(采购公司名称)
______(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签字)
______(公司公章)
______(日期)

附三:委托协议书(格式)

合同编号:
甲方(借款人):
乙方(采购公司):
甲乙双方授权代理经过友好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就利用______政府贷款______项目的采购工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总则
1.1 甲方授权乙方在本协议第三条规定的授权范围内办理有关采购商务事宜,乙方代理甲方签订和执行采购合同,甲方同意承担乙方实施代理行为产生的结果,其中包括采购合同项下的各项权利、义务和商业风险、收益。
1.2 乙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认真履行本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并保证其商务工作符合中国法律、国际条约和惯例。乙方应承担和自身过错相适应的违反本协议的责任,但乙方不承担外商不履行采购合同项下的义务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有关的损害赔偿责任。
1.3 甲乙双方同意按照财政部和贷款国的有关规定进行采购。
1.4 乙方应在执行采购合同中以其专业知识和商务经验做好商务工作,切实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甲方应依据其自身的技术实力或专业技术设计单位做好技术方面的工作,并积极配合乙方的商务工作,且需遵守采购合同的规定和有关商业惯例。甲乙双方应密切配合,以确保采购合
同的顺利执行。
第二条 项目名称和采购金额
第三条 甲方的工作范围和义务
第四条 乙方的工作范围和义务
第五条 收费种类和金额(其中代理手续费甲方应在采购合同签订前支付20%预付款,采购合同执行过程中支付75%进度款,采购合同支付完毕后十五天内支付5%尾款)。
第六条 争议的解决
第七条 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甲乙双方之间所发生的纠纷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诉诸人民法院解决,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均由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 本协议项下重要事项的联络应以书面方式进行。如需对本协议进行修改或补充时,需经双方授权代表协商一致并签署书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九条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本协议由甲乙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和加盖双方法人公章后生效,至采购货物的质量保证期满后30天或者本协议生效后___年终止,以先到的时间为准。本协议的终止不影响甲乙双方之间对未了债务的追偿、清算和双方依照协议的规定对
仍然持续性的义务如知识产权的保护等条款的继续遵守和责任履行。
第十条 本委托协议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甲乙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如更改其名称、地址、开户银行、银行账号时均应及时通知对方。甲乙双方的通信地址、联系人和开户情况如下:
甲方:
法定地址:
邮编:
电话: 传真:
联系人:
开户银行:
户名:
账号:
银行地址:
银行邮编:
乙方:
法定地址:
邮编:
电话: 传真:
联系人:
开户银行:
户名:
账号:
银行地址:
银行邮编:
甲方: 乙方:
授权代表: 授权代表:
签字时间: 签字时间:
签字地点: 签字地点:
(加盖法人公章) (加盖法人公章)



2000年2月13日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三明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实施,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县(市、区)要结合实际尽快制定试点方案,报市政府审核后实施。同时,要注意研究试点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和总结解决问题的办法和经验,妥善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把好事办好办实。若有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三明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三明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建设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统筹城乡社会发展,实现广大城乡居民老有所养,促进家庭和睦、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从城镇居民的实际情况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要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个人(家庭)和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镇居民普遍参保;对参保居民实行属地管理。

  第三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制度模式,采取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

  第四条 凡具有我市城镇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可按本规定在户籍所在地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五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由各县(市、区)、街道(乡、镇)两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纳入各县(市、区)、街道(乡、镇)两级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政府年度考核目标。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管辖区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各县(市、区)农村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农保中心”)和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管理工作;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社区协理员制度。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七条 城镇非从业居民申请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时,需携带户口簿和二代居民身份证原件,到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参保申请,填写《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报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

  第八条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对申请参保人员的相关材料进行初审,确认无误后建立参保人员的基本信息库,并按规定时限将参保登记材料上报农保中心。

  第九条 农保中心对参保人员的参保登记材料审核确认后,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并发给《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银行存折(卡)》。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组成。

  第十一条 个人缴费实行按年度缴纳。目前缴费标准设为每年100-2000元,以每100元为一个缴费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各县(市、区)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设缴费档次。

  第十二条 参保人凭《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银行存折(卡)》到指定的金融服务网点,预存足额的养老保险费,由金融机构代为扣缴。

  第十三条 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50元。缴费100元补贴30元,每提高一个缴费档次政府补贴增加5元,缴费500元及其以上的,政府补贴最高额为50元。各县(市、区)政府可以提高缴费补贴标准,提高部分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承担。缴费补贴不能抵扣个人缴费。

  第十四条 政府为特殊人员代缴部分保费和提高缴费补贴,一人有多种身份的,只按一种身份享受,并按年实行动态管理。

  (一)城镇重度残疾人,城镇低保户,城镇计生对象中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手术并发症人员等缴费困难群体,政府按每人每年50元标准为其代缴部分养老保险费。政府代缴部分的养老保险费可抵扣个人缴费。

  (二)对城镇重度残疾人,城镇计生对象中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手术并发症人员再给予每人每年50元缴费补贴。

  (三)享受计生对象缴费补贴后违反计生政策的,停止享受缴费补贴,并将已给予的补贴全额收回。

  第十五条 政府只对当年度按规定缴费的参保人员实行补贴。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后,补缴应保未保年限养老保险费的,不能享受政府补贴。

  第十六条 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七条 农保中心负责为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资金包括:个人缴费、政府补贴、其他组织资助、利息收入。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参保人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账户储存额连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在缴费期间跨县(市、区)户籍迁移的,转入地已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随同转移;转入地未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养老保险关系暂不转移,个人账户做封存处理,储存额按有关规定继续计息。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出国(境)定居的,由本人或委托其亲属持相关证件、材料到社区居委会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填写《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注销登记表》(以下简称《注销表》),经所属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审核,农保中心将个人账户中除政府补贴外的资金余额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应在1个月内,持相关证件、材料到社区居委会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填写《注销表》,经所属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审核,农保中心将其个人账户中除政府补贴外的资金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年满60周岁次月起,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本暂行规定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居民,不用缴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二)本暂行规定实施时,年龄45周岁以上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补缴制度实施前的年限享受政府补贴(每人每年30-50元),补缴制度实施后应保未保的年限不享受政府补贴;特殊人员补缴的,政府也为其代缴部分保费和提高缴费补贴,并记入个人账户。

  (三)本暂行规定实施时,年龄45周岁以下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由政府全额承担,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城镇居民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每多缴费1年,基础养老金每月加发1元。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个人账户支付完毕后由政府按原标准继续发放。

  第二十六条 基础养老金标准,今后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适时调整提高。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由农保中心按月通过金融服务网点实行社会化发放,确保及时、准确发放到个人。

  第二十八条 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生存认证管理制度。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应于每年12月份对养老金领取人员进行领取资格认定。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在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本规定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待拘役、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由本人提出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养老金自受理次月起发放。养老金领取人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养老金停发;拘役、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由本人提出申请,养老金从受理次月起恢复发放;拘役、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养老金不予补发。

  第六章 制度衔接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办法,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制定的办法出台后贯彻执行。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优抚等政策制度的衔接,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出台具体办法后贯彻执行。

  第七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府补贴所需资金,除中央和省补助外,纳入各县(市、区)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分别设置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暂实行县(市、区)级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部门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单独记账、核算,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切实履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区)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完整。

  第三十七条 农保中心和社区居委会每年要在社区内对城镇居民的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章 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 农保中心要认真记录居民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存;建立全市统一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要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要确保各级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工作经费,充实经办工作力量,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和设备;要加强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完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职责;政府要安排必要资金,对社区从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经办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充分利用金融机构服务网络为参保人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十条 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共同做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切实履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

  各县(市、区)财政局负责政府补贴的拨付、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保障工作经费;

  各县(市、区)审计局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

  各县(市、区)教育局负责提供辖区内年满16周岁在校生情况;

  各县(市、区)公安局、分局负责提供城镇居民的基本信息和户籍迁移、注销情况,及时办理二代身份证换证工作;

  各县(市、区)民政局负责提供城镇低保户和城镇居民死亡人员火化情况;

  各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责提供城镇居民计生对象中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手术并发症人员等情况;

  各县(市、区)残联负责提供城镇重度残疾人情况。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参加各县(市、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其长缴多得的待遇参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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