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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权利与法治国家的建设/何云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2:15:12  浏览:92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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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权利与法治国家的建设

何云笑


内容提要:公民权利的建设与发展是一个真正法治国家的基石,长久以来,我国法治化的推动都以法制建设为物质前提,然而法制的根本是在于公民的权利,也即公民法定权利。保障和促进人权的发展是20世纪以来全世界的共同趋势与追求,人权与法制乃至法治相结合,应当依靠公民(法定)权利作为沟通之桥梁。文章从公民权利与人权之关系,以及对法治国家的建设进行了一些探讨和比较,力图为中国法治国家之建设作些新的且有意义的探索。
关键词: 权利 公民权利 人权 法治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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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和权利(或为人权),是法学中一个基本论题,在政治学或国家政治中也是一个传统话题。权利这个语词的内涵相当丰富,从广义上说,人权只是权利的一个主要方面,而不是全部。法律中的权利概念也有很多区分,不过一般之终极定义,还是降落到人权之上。当决定公民在国家中的地位以及与国家的关系等诸多基础性重大论题时,人权权利又被法律实定化,成为基本权利以及各项普通权利。在一主权国家疆域之内,我们可以把这些人权被法律实定之权利概括称为公民权利。这样有两个优点,一、由于人权的概念较为抽象,对其定义解释争议颇大,且在实际法律操作中较难把握尺度和范围,而公民权利则是法律明文载明或可以依实定法推出的,这样易于真正体现人权、保障人权(起码在司法实践操作中);二、法律实定的公民权利符合法治国家的要求——以法治国。更好地避开了意识形态和政治的纷扰,在保障落实人权的情况下更能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公民权利是法律实定化的人权,它是一个开放的权利框架,未被法律或者暂时未被法律囊括的人权内容并没有被遗弃,随着法律和相关制度的完善可以逐步被填充。权利可能始终无法全部被法律实定化(基于人权范围之伸缩性质),但依旧可以根据现行法律推出具体权利内容,譬如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未明文载有地役权,但可以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范推出此民事权利。这样既保障了公民的各项实体权利之实现,亦可保证其权利自身的法律依据,以便救济。
一、法治国家的建设根基——公民权利的法律内涵
设定或重述公民权利这一概念,根本之意在于推动我国法治发展。梳理基本权利、权利、人权等一系列法律概念,目的亦是为法治国家之建设。法治国家的基石是为法律,法律之源是为权利,公民权利(人民主权)决定法制,法制继而决定法治,法治保护人民权利。这些虽为普世且看似简单的逻辑,但实践却并非易事。公民权利、人之权利(人权)虽为法律制度之指导精神、立法之根本,却难以对其把握和理解调控。当代国家,宪法是根本大法,亦可认为所有法律皆源于此,在一些法学流派看来,人们所有之权利是源于法律规范。是宪法法律设定权利,还是权利设定宪法法律,历来争议颇大。自然法学派认为,人权乃是先国家、先宪法之权利,社会契约论者更认为,人民主权(人民让予部分权利)而共同组成国家。质言之,应然法与实然法的关系调和是主要的问题。从现实角度出发,人权确实指导和规制立法与护法(包括守法、执法),法治国家基于民主的、开放的、文明的、自由的、正义的立法体制和严格的、公平的、公正的护法体制。而公民权利的法律性、制度性、规范性能恰好地帮助法治中这两种体制的保障建立和完善。
一国公民在本国内享有全部的法律权利,是为公民权利。自1982年人民共和国新宪法颁布以来,以及相应的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普通法律出台之后,我国社会进入了一个真正意义上的法制阶段:每一年都有许多新的法律法规出台,旧的法律法规也在不断地修改以适应我国公民权利的发展。人们已经逐步感受到民主、自由、公平、正义的气息,社会主义在经历一系列的大动荡大调整之后,又焕发出新的生机。社会制度的建设不再脱离经济、远离实际,决策者们已经在认真考虑国家需要的是什么,人民需要的是什么,人民在满足生活需求后,自然而然地会关注政治生活,关注自己的权利问题。可以说,这是一个公民权利觉醒的时代。
二、法治国家与保障公民权利之关系
法治国家的目的在于保障公民权利,其实质是保障人权。人权经法律化后成为了公民权利的概念,既然公民权利是由法律实证定之,那就可以通过立法、法律解释等可操作工序进行完善和健全。法制建设的含义即通过建设法律制度来加强和保障公民权利。在利益多元化的当今社会,公民权利的建设意味着个体权利与自由的数量内容和程度上之扩张,也就是公民在国家中的地位提升,这应当包括两个方面,公民个人(自然人)的权利建设与社会自治团体(包括法人、社会公益团体、社会私益团体、其他公民联合团体等)的权利发展。公民个人的权利建设,主要从其政治上的、经济上的、人身自由上的(言论、迁徙、集会、结社、出版等)和社会其他权利出发。公民个体的权利是一切权利建设的基础,但毕竟,公民作为个体,其力量是相当微弱和单薄的, 要真正保障公民的权利,社会自治团体(也就是公民个体联合团体)的权利建设是必要的,这也是公民(市民)社会整体的另一面。现在诸多学者在讨论NGO(非政府组织)在中国的相关问题,尽管部分学者对中国NGO现在的发展状况不甚乐观,认为存在较多问题,但作为新兴的第三种力量,大多数学者们还是对其担负起我国社会结构转型并进而促进政治民主化的历史使命抱有相当大的期望。①执政党已经认识并注意到社会组织的作用与重要性,在中共中央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纲领性文件《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发展社会组织”被多次提到,很显然,高层对NGO的态度已趋正面。虽然NGO的含义与笔者叙述的社会自治团体相比外延大上有些差异,但本质是一样的,就是建设发展由公民个体组成的各种社会团体的权利,以此扩充公民整体权利的范围,进而有效保障公民权利的行使。
代表公民权利行使的社会团体(组织)应当以为维护公民权益为己任,这当然包括各方面的利益。我们也无须只求建立政治性的社会团体(组织)才能保障公民权利的建设与发展。在美国,存在大量的、普遍的民事的结社,这些民事的结社在自觉、自愿的基础上得以发展的。这些民事结社类似于孟德斯鸠所说的社会中介力量,对社会权利起到了社会制衡作用,正是这种民事性的结社,使自由与民主、自由与平等之间的冲突得到了大大的缓解。法国著名学者托克维尔从这里总结美国的经验时说,相信世界上永远也不会再建立新的贵族制度了,他认为普通的公民联合起来,也可以建立起非常富裕、非常有影响、非常强大的社团。公民力量联合之极是成为国家,次之是成为各个大小不一的社会团体(组织),它们都是代表着公民的意志和利益,为维护公民权利而存在并奋斗着。
三、公民权利与法治国家之建设
1、法治国家的大体框架
权力只属于人民(公民),国家只是权力的行使者。法无授权即无权力,权力只有一部分归属自由裁量,总体而言权力是有限的,这是近代国家理念的核心思想与本质要求。宪政国家一般通过两种方式来限制国家权力,一种是限制国家权力的行使方式和范围,明确权力界限;另一种是将国家权力按照一定标准划分,并合理配置给不同的国家机关,进行分权制衡,这两种方式主要还是通过法律来具体运作。现代宪政国家为了保障国家权力在国际竞争中的有利地位,同时考虑到公民权利的保障日益依赖于国家权力,因而开始由消极限制国家权力向主动控制国家权力转变。不接受国家权力的有限性,不承认政府必须“有所为”而“有所不为”的国家,就不可能有真正意义上的宪法和宪政。
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的主从关系是宪法与法律的精髓,适当的张力是民主国家的综合体现。宪法之实现,最根本的标志就是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良性协调。在二者关系上,公民权利是第一,国家权力才是其次,并努力追求达到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平衡。因此,国家权力的取得必须合法化,没有正当程序的授权不能产生国家权力,也即国家权力必须来源于公民授权,同时受到公民权利的制约。国家权力行使的自由裁量不得侵害公民权利,最终要达到国家权力回归人民权益。只有认真对待宪法和法律,处理好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我们才能彻底认识到法律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才能真正建设好法治国家。
2、建设法治国家的精神
建设我国的法治精神,毋宁说是建设法治国家之实质要求。若中国以法而治,则结合本国国情,以社会主义法治的三个层次(境界)为目标,是为基础和适当的。
(1)推崇法律至上(社会主义宪法、法律至上)
宪政主义者的第一要求就是宪法至上。法治国家更及,宪法和普通法律,广义上统称为法律,是国家之最高原则,诚如前述中引用马克思的论断。法律至上的内涵即是,一国所有之公民、团体、组织、部门,均以法律为行为标杆和尺度,若然犯法,必将受法律之惩戒,但除法律之外,再无别物可将此人(或为组织)治罪。法律至上在中国的意思就是,社会主义公民之权利,皆由法律所规范和保障,法无明文不为罪,法律是衡量人们行为的根本准则和统一规范,人民只受治于法律,而不受治于人情好恶。行政部门、社会团体、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侵犯公民之合法权利,法律惩罚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同时责令侵权者赔偿,即通过法律救济权利。
(2)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皆平等(社会主义公民法律地位平等)
在有了法律至上的基础之后,则必须坚持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的平等。主要分两个方面理解:a、法律权利的平等。这是一种静态意义上的法律平等,公民的权利由法律设定或推定,那每个公民的权利大小、范围、内容都是一样的,没有人比别人的权利大些或小些,一域之内,只要是吾国公民,权利的涵盖都相同,即一般情况下不存在特权⑤ b、适用法律的平等。公民有权使用同一的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利,特别在司法诉讼中,必须体现适用法律的平等。这也是动态意义上的法律平等。英格兰名学者戴雪在其所著《英宪精义》中就述道:“在英格兰四境内,不但无一人在法律之上(即法律至上);而且每一人,不论为贵为贱,为富为贫,须受命于国内所有普通法律,并须安居于普通法院的管辖权之治下。”③可见,法律的平等是法治精神的重要内容。
(3)以现有法律为主,不断补充公民的权利内容,从保障人权的高度发展保障公民权利,继续扩大法律的权利内涵。
现有法制是建设法治国家的“物质”基础,人权与公民权利是建设法治国家的指引方向。变革20余年来,中国的法制蓬勃发展,各项法律都在完善,如今,中国已制定了400多部法律、800多件行政法规和8000多件地方性法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我国公民的权利也由这些法律法规而深刻地展现出来。在签署加入《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之后,我国的法制建设就更应该以保障人权为目标,切实地履行到发展和保障中国公民权利的实践当中,为走上真正的法治国家而不懈努力。
就如戴雪教授所观察到的20世纪初英国与法国的巨大差别一样,法治是一个民族文明、民主、自由的标志。当时英格兰实行君主立宪,用法律来控制君王、控制权力,既而保护人民,所以国家蒸蒸日上,最终成为世界霸主的“日不落”帝国。反观法兰西之政制,封建君主集大权于一身,实行武力威权统治(即君权人治),压迫人民、剥削人民,最终导致人民奋起反抗,推翻其建立共和国。可见人治是不能长久的,也是逆历史潮流的,只有人民主权和法律主治才是国家兴旺发达的根源。处在21世纪前端的中国,在已经认识到法治的重要性下,是否应当继续坚定不移并脚踏实地地走下去,真正让自己纳入先进国家之列,让民族屹立于世界文明之林。保障公民权利与法治建国完全体现了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同时也真实地反映了我国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维护和保障公民权利与依法治国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法治建国的列车已经启动,公民权利之发展与保障正在进行。在不久的将来,希冀吾国人民能更为幸福,中华亦能更为文明、强大。

注释:
①相关内容可参见2007年2月1日出版的第327期《南风窗》
②若涉及到公民的行为能力的问题,本文不加特别说明,概以一般完全行为能力公民论之。另外,为国家和公共利益享有特权的有特殊地位的人亦不予讨论,如国家安全部门、军队人员履行职务,但必须事先经相关法律授权或确认。
③[英]戴雪著 雷宾南译 《英宪精义》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年4月第1版 第2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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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擅自从事一般工业废物处理处置活动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环境保护部


关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擅自从事一般工业废物处理处置活动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9〕128号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单位擅自从事一般工业废物处理处置活动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沪环保法〔2009〕66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危险废物经营许可与实施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应当分别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据此,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处理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工业废水仍应依法取得相应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取得相应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擅自处理处置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工业废水的,应依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九年六月四日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盘政办发〔2010〕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盘锦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盘锦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全市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其经营行为,促进其持续、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政发〔2008〕42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8〕81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辽金办〔2009〕6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系指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的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市政府金融办作为全市小额贷款公司的政府监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引导资金流向“三农”和中小企业,防范小额贷款公司出现经营风险和社会风险。


第四条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遵循合规、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坚持促进发展和防范风险相结合、风险监管和合规监管相结合、定性监管和定量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授权各县、区政府(或指定监管部门,下同)开展小额贷款公司日常业务监管工作。各县、区要有专门机构和人员,从事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须具备与其任职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


从事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不得在小额贷款公司中兼任职务及持有股份,有责任为其监督管理的小额贷款公司及当事人正当合法的商业事宜保守秘密。


第六条各县、区负责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申请的初审工作,指导、帮助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和开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规定,对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有关事项变更进行初步审核并提出意见,报市政府金融办。同时,按照市政府金融办非现场监管要求,对非现场监管报表资料进行统计、汇总、分析。


第七条各县、区要根据市政府金融办年度现场检查工作安排和自身工作需要,对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市政府金融办;负责考核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指标执行情况,对其经营状况、风险程度作出客观评价,并报市政府金融办。


第八条各县、区根据风险程度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对高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及时发出预警信号,督促和指导其制定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方案,并对其进行跟踪监控;对不能有效控制和化解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及时提出处置意见,并报市政府金融办。


第九条市人民银行应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一旦发现不明用途资金大量流入,及时向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机构通报。市银监局协助市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履行财务管理职责,加强财务风险监管,促进小额贷款公司稳健经营。市工商局负责根据工商管理相关法律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合规性经营要求


第十条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


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相应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商确定,利率以同期“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为基准加点确定。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以借款等方式向内部或外部集资,不得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范围为经营小额贷款及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的其他业务。对于经营稳健、内控制度健全、法人治理严谨、人员素质较高、考评优秀的小额贷款公司,报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后,可开展新业务试点。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开展经营活动,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


第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原则上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对单一集团企业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20%。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股东发放贷款,不得跨市经营。


第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变更事项,应经市金融办审核后,报省政府金融办批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或质押。


第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后,经营合规、业绩优良、风险控制较好的,可申请增资扩股。


第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要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的权责及分工协作关系,制定必要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增强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计提呆帐准备金,覆盖风险。


第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并按要求向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相关报表和资料。


小额贷款公司应聘请具备资质、经省政府金融办认可的中介机构对其年终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帐户后5个工作日内,将其开户行名称、帐号等信息报市、县(区)金融办备案。


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发放和回收要通过银行机构办理。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进行帐外经营。


第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按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披露制度,包括定期向公司股东、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机构、合作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等披露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以及年度经营情况、融资信息、重大事项等内容。


第四章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条各县、区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合规经营等方面实施持续、动态监管,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


第二十一条各县、区要定期组织对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的现场检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于风险较大、问题较多的公司,实施重点专项监控。小额贷款公司要自觉接受检查。


第二十二条各县、区要建立监管档案。监管档案应包括电子档案和文本档案两部分。


电子档案包括:小额贷款公司基本情况表,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企业情况,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开业情况汇总,小额贷款公司高管人员培训记录,小额贷款公司报表汇总。


文本档案包括: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开业的文档,公司业务报表,公司财务报表,年度审计报告,监督检查报告,监测评级分析资料,处罚记录,风险处置预案,省、市金融办认为应保存的文件和记录。


第二十三条各县、区要根据工作需要,协调有关部门,要求小额贷款公司开户行提供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流向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各县、区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检查;


(二)询问小额贷款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小额贷款公司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小额贷款公司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相关证件。


第二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违规情形之一的,由各县、区金融办采取约见高管谈话、质询、警告等监管措施,督促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送市政府金融办;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报请省政府金融办采取责令停办业务、取消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等监管措施,直至取消其经营资格。涉及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


(二)违反利率管理规定的;


(三)违反资金来源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进行现金交易的;


(五)违反规定进行帐外经营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开办新业务的;


(七)拒绝或阻碍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八)不按规定上报报表、有关资料的;


(九)公司规章制度不健全、经营场所不合要求的;


(十)业务开展不规范的;


(十一)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的;


(十二)抽逃或变相抽逃资本金的;


(十三)违反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或者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247号)等相关规定进行查处,追究法律责任;同时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二十七条未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擅自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擅自越权审批的机关予以公开曝光;对擅自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或个人,予以终生禁入小额贷款公司领域处罚。


第二十八条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的约束、监督,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提高监督实效。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政府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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