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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陪审制度浅谈——兼论我国陪审制度存在的意义及完善/肖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50:48  浏览:92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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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陪审制度浅谈
——兼论我国陪审制度存在的意义及完善

(肖寒 西南民族大学 610041)

【内容提要】陪审制度是当前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文章主要介绍了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度和大陆法系各自不同的陪审制度,在此基础上,介绍了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制度,对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制度的存在意义及其改革进行了思考。
【关 键 词】陪审制度 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现代陪审制度是国家司法机关吸收普通公民参加审判活动的重要制度,是现代司法民主和公民权利的保障制度。所谓陪审制度,就是指在司法审判中请几位公民组成一个陪审团,暂时给予他们参加审判的权力。 即在一定的审判管辖区从公民中选出或指定几名陪审员组成陪审团,参加审理刑事和民事案件,并在辩论后做出自己的判断。为了使陪审员能做出正确的判断,法官或法庭应告知陪审员该案将适用那些法律。陪审制度最初建于社会还不发达的时期,那时提交法院审理的案件只是一些简单的诉讼; 这个制度古老的雏形最初是发源于古希腊和古罗马,经过长时期的发展,在不同的时期和不同的法律传统、文化影响下,发生了很大变化。现代陪审制在西方国家运作各具特色,从中不但可以发现源于不同法律传统的司法制度的差别,而且还可看到法律移植和本土文化之间产生的耐人寻味的结果。我们可以从中为我国的陪审制度探讨出更为合理的道路,为我国法治社会的建立献出微力。现就国外陪审制度的形成与发展以及中国的陪审制度进行论述。


一、国外陪审制度的形成与发展
(一) 、古希腊、古罗马
古希腊和古罗马被认为是西方文化的主要发源地。就司法制度而言,古希腊和古罗马都曾采用过奴隶主或自由民集体裁决的模式。例如,在古希腊的众多城邦国家中,斯巴达和雅典是最有代表性的两个。其中,前者采用贵族政体,后者采用民主政体,但是二者在其司法活动中都适用“集体负责制”。
斯巴达当时的司法审判权属于长老会议即贵族代表会议。长老会议由28人组成。成员从年满60岁的贵族中选举产生。当城邦中发生重大案件的时候,长老会议就要进行“审判”,听取当事人和有关证人的陈述,并做出裁决。由此可见,那些贵族代表实际上都是共同裁决诉讼的法官 [1]。
雅典当时的司法审判权属于由全体自由民组成的民众大会。当地居民发生诉讼纠纷的时候就要召开民众大会来进行裁决。这等于说全体自由民都是法官。公元前6世纪,雅典时期著名政治家梭伦领导了一系列改革,其措施之一是设立了陪审法院。陪审法官从年满30岁的雅典公民中选举产生,然后按照一定顺序轮流参加案件的审判。每次参加审判的陪审法官人数大概是法院陪审法官总数的十分之一。审判结果由陪审法官投票表决。投票方法是往票箱内投放石子[2]。这大概是西方国家最早出现的陪审制度。古希腊的民主政治及陪审制,和现代民主政治及陪审团殊为不同,在现代民主政治中,个体一面从属于群体,一面却享有作为个体独立性,享有自由。但在古希腊民主政治中,个体是完全从属于群体的。
古罗马的司法审判权最初也属于民众大会。虽然那些暴动、叛乱和杀害奴隶主等重大刑事案件由临时设立的专门机构(类似于后来英美法系国家中的大陪审团)负责调查案情,但是最终的裁判权仍然归民众大会。公元2世纪,罗马共和国设立刑事法院,司法职能与行政职能分离。不过,这种刑事法院仍具有民众集体负责的性质,因为法官都从公民中选举产生(一般为贵族或富人),每年改选一次,而且每个案件都要由30至40名法官共同审理。[3]这种集体裁决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古代西方国家奴隶主民主制度的特点,而且其中蕴含了陪审制度的思想文化渊源。但罗马帝国的消亡使得古希腊和古罗马的陪审制度没能生长起来。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的“陪审”还不具备现代陪审制度的涵义,但它是古希腊城邦和古罗马国家政体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古代直接民主的体现。正是这个文明的源头为欧洲的法律文化种植下民主的种子,形成了欧洲法律文化中由外行参与司法程序的传统,对后来欧洲法律和文化的影响意义深远,并通过欧洲对世界地区产生影响。后来,西方陪审制度的发展中心也就从欧洲大陆转移到了英国。

(二)、英国
英国是英美法系的主要代表国家之一,但是陪审制度并非在英国土生土长起来的,而是从欧洲大陆传来。
1066年,诺曼底公爵威廉率领部队渡过英吉利海峡并很快就征服了英格兰,建立了统一的英吉利王国。 威廉在决定用英国的法律统治英国人的同时,也把诺曼人在审判中设立陪审团的古老习惯带到了英格兰。开始时,陪审团仅用于涉及王室权利的诉讼之中,而且陪审团仅具有证人的功能。后来,陪审团也用于对个人纠纷的审判,而且其职能也不断扩展和变化。
1164年,亨利二世在其领导的司法改革中颁布了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的《克拉灵顿诏令》。按照该法令的规定,巡回法官在审理土地纠纷案件和重大刑事案件的时候应该找12名了解案情的当地居民担任陪审员。陪审员有义务就案情及被告人是否有罪宣誓作证。1166年,亨利二世再次颁布《克拉灵顿诏令》,规定在凶杀、抢劫、伪造货币、窝藏罪犯、纵火等刑事案件的审判中,对被告人的指控必须由陪审团提出。10年之后的《北汉普顿诏令》又增加了一些必须由陪审团提出指控的罪名。这些法令明确规定陪审团的职能包括提出指控和参与审判,因此当时的陪审团具有双重身份,既是起诉陪审团又是审判陪审团。
1275年,爱德华一世颁布《韦斯特敏斯特诏令》,规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应该通过陪审团提出起诉。1352年,爱德华三世又颁布诏令设立另一种陪审团。它由12名当地居民组成,其职能是参加审判,协助法官认定案情和做出裁决。与此同时,法令还规定原来设立的那种陪审团不能再参与审判,只负责案件的调查起诉。这个法令就确立了起诉陪审团和审判陪审团相分离的制度。由于起诉陪审团的人数可以是12人至23人,而审判陪审团人数固定为12人,所以前者又称为大陪审团,后者又称为小陪审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二者的职能有明确的划分。大陪审团的职责是决定应否起诉,小陪审团的职责是在审判过程中协助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做出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判决[4]。
大陪审团在英国历史上曾经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其职能包括犯罪侦查、预审和起诉。但是进入19世纪以后,由于专门负责犯罪侦查和起诉的机构相继出现,所以大陪审团只剩下预审职能。20世纪初,治安法官又逐渐接过了大陪审团的预审职能,所以审判前设立大陪审团的情况在英国日益减少。1948年,大陪审团彻底退出了英国司法制度的历史舞台。
小陪审团的命运比大陪审团要好。但是它在审判中的作用也日益下降。目前英国的司法实践中有小陪审团参与审判的案件越来越少。17世纪以来,英帝国在向外扩张的同时把陪审制度带到了美洲、亚洲、澳州和非洲的许多国家,包括我国的香港地区。但是在多数国家内,陪审制度仅用于少数严重刑事案件。19世纪中叶以后,很多国家又都相继放弃陪审制度,唯有美国仍然对陪审制度情有独钟。

目前,英国刑事法院审理可诉罪的一审案件时,必须有由12名陪审官组成的陪审团参与审理,否则,审判无效。但是审判过程中有陪审员死亡或者被法庭解除义务的,不受土2个人数的限制。 在英国,民事诉讼不同于刑事诉讼,只有一种陪审团,即由12人组成的审理陪审团。1933年王座法庭受理的民事案件只有一半使用陪审团。1933年《司法实施法》第六条规定对民事案件基本上不采用陪审审判制度,把要求陪审团的权利限于诽谤、文字诽谤、恶意控告、非法拘留、勾引、违背婚姻的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有申请时才使用。即使在这些案件中,如果法官认为审理需要长时间的审查书证、账目或需要就地调查证据,就能拒绝使用陪审团的申请。除上述案件外,是否使用陪审团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上诉法院曾作出下述判决,即除有特殊情况外,人身伤害损害赔偿诉讼不使用陪审团,这是因为70年代的两件人身伤害损害赔偿诉讼中陪审团作了金额过高的损害赔偿的决定。王座庭受理的案件中,人身伤害案件占大多数,因此,上诉法院的判决又进一步地加快了民事陪审制度的衰落。在这以后,该庭使用陪审团的案件很少很少。除王座法庭外,民事案件几乎没有使用陪审团的。高等法院的枢密法院虽根据1858年法律有使用陪审团的权力,但该庭从未使用过。郡法院虽有权使用8人组成的陪审团,但是由于费用太高亦极少使用。[5] 陪审团在英国走到这样的地步,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 第一,革命胜利后,资产阶级与无产阶级之间的阶级对立,更使他们重新考虑革命时期为了争取同盟军而提出来的一些口号和根据启蒙时期的原则建立的一些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19世纪末20世纪初,由于社会各方面因素和国际形势的变化,一些有利于保护人权的制度受到了怀疑和限制。这种情况不只是英国一国,也不仅限于陪审这一种制度。这种整个资本主义世界的趋向性潮流是陪审制度在英国衰落的一个重要原因。第二,审理需要专业知识。科学的发展,使得一些案件的审理需要某些专业方面的知识,而现在确定某一案件的陪审团成员的方法常使一些外行来充任鉴定这些证据的法官。伦敦大学的经济学教授戴文斯曾撰文记述了他当陪审员的经历,一个案件就因为陪审团的一半成员对指印证据的科学性持怀疑态度,无法做出裁断而终将被告释放。另外,陪审团构成的不确定性,同一种案由不同的人组成陪审团审理,其裁断可能有所不同,也难免带来一些混乱。有人研究,对被告人,青年人往往比老年人有更多的同情;体力劳动者做出的决定不同于白领阶层,妇女常与男子有别。这样,被告方便利用要求回避以得到有利于自己的陪审团,带来了一些弊端。 第三,犯罪率不断上升,诉讼增多,司法机关迫切要求缩短诉讼时间以减少案件的积压。而陪审由于要选出陪审员,要由双方当事人提出回避要求,要经过一定时间的评议、作裁断等过程, 无法达到协议则解散该陪审团,召集一个新的陪审团。这样往往使诉讼旷日持久,两方面产生了尖锐的矛盾。而且现代社会生活带来了许多证据简单的犯罪,如与交通有关的一些犯罪,在这类诉讼中,陪审团形同装饰品。另外,许多陪审员本身似乎对他们的职务也不感兴趣,因为虽然有津贴和收入损失的补偿,然而耗费许多时间的审判还是常常给他们带来经济上的损失。于是陪审制度在英国没落下去。
(三)、美国
陪审制度的宪法保障现代的陪审制度虽然诞生于英国,但它的充分发展和运作却在美国。从美国的殖民革命史和建国史中,可以看到陪审制度在美国的地位和作用。在美国独立战争胜利后,陪审制度成为美国人民民主权利的象征,并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载入美国宪法中。从此,陪审制度在美国生根,成为美国司法程序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至今已经历了200多年历史。美国司法制度的最大特点,就是将一些直接涉及公民人权和自由的诉讼行为上升到宪法高度,为公民在诉讼中的权利提供宪法性的保障。17世纪初期,在北美定居的英国移民把陪审制度也带到了殖民地的司法体系中,而且与英国的发展顺序一样,首先出现的是大陪审团。1635年,马萨诸塞殖民地建立了北美第一个大陪审团。1641年,弗吉尼亚殖民地也建立了大陪审团。然后,其他殖民地也都相继确立了大陪审团制度。
大陪审团的职责是对犯罪指控进行调查并决定是否将案件提交法院审判。大陪审团由当地居民的代表组成。各殖民地对大陪审团的组成人数规定不一,最少的5人,最多的23人。18世纪,北美殖民地与英国王室之间的利益冲突不断激化。大陪审团作为当地居民的代表,自然在审判中竭力与王室代表抗争,维护殖民地的利益。特别是在美国独立战争之前,大陪审团经常被殖民地人民用作对抗英国统治的工具。例如,很多的亲英派人士被大陪审团以“叛国罪”起诉。
正是由于大陪审团在反对英国王室的斗争中发挥了如此积极的作用,所以美国在1776年独立之后,人民对大陪审团制度表现出极大的尊重,并将它写入在1791年成为美国宪法组成部分的共包括10条修正案的“权利法案”。其中的第五修正案明确规定了对严重刑事案件的审判必须以大陪审团的调查和起诉为前提条件,即任何人都不应因可能会被判处死刑之罪或其他重罪而接受审判,除非有大陪审团的调查报告或起诉书为据。[6]
然而,自19世纪中期开始,美国各地掀起了一场要求废除大陪审团制度的运动。反对者认为大陪审团制度是一种“旧习俗”,不符合“进步时代”的要求;而且大陪审团调查案件既浪费金钱又浪费时间。于是,美国的一些州开始不再使用大陪审团制度。这些州主要集中在美国的西南部。尽管这些州大多在法律上仍然保留了有关大陪审团的规定,但是大陪审团在实践中已然名存实亡了。美国东部和北部各州以及联邦司法系统则仍然在重要案件的调查起诉中使用大陪审团。例如, 1972年导致尼克松总统下台的“水门事件”和1998年令克林顿总统难堪的“绯闻事件”,大陪审团在案件调查中所发挥的作用都给公众留下了非常深刻的印象。
在美国,小陪审团的发展历程并不像大陪审团那样引人注目,也没有明显的大起大伏。在北美殖民地时期,各地的法院在审理刑事和民事案件的时候就广泛采用了陪审制度。美国独立之后,立法机关也把小陪审团写进了于1791年生效的“权利法案”。其中的第六修正案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享有获得公正的陪审团审判的权利,第七修正案则规定在诉讼标的超过20美元的民事案件中,当事人有要求获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当时,20美元是一个较大的数额。在那以后,由12名陪审员参与审判的作法一直是美国各地法院采用的主要审判方式。即使在其他国家纷纷放弃陪审制度的时候,美国人仍然对陪审制度十分钟爱。
在美国的刑事案件审理程序中,陪审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首先是选定陪审团。在司法实践中,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定,不论是发生在联邦或州的刑事案件,如可能判处六个月以上的监禁,被告人享有由陪审团审理的权利。美国法律规定,未满18岁、不在本地居住、不通晓英语以及听力有缺陷的人、有前科者,没有资格充任陪审员。此外,在美国传统的习惯上,不担任陪审员或者免除陪审职务的还有以下人员:法官、律师、医生、牙科医生、消防队员、教师和各级政府官员。联邦法院和多数的州法院均以选民登记名单和驾驶执照持有者名单作为陪审团的原始或初步名单。[7]
美国不仅继承了英国普通法的陪审制度,而且把接受陪审审判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规定在宪法之中。20世纪70年代以来美国对陪审制度的改革,进一步巩固了陪审制度,这些改革一是把陪审团成员一致通过裁决的传统原则改为多数通过;二是对陪审团不能胜任.的复杂的案件,不实行陪审制。所以,陪审制度仍然是美国民事诉讼的重要制度。根据美国宪法修正案第7条和联邦民诉规则第38条的规定,对普通法的诉讼案件当然适用陪审审判,而对衡平法的诉讼案件则不采用陪审审判。至于具体案件是否采用陪审审理,在当事人接到最后诉答文书后10内向法院提出陪审团审判的要求并向对方当事人送达其要求书,由法院裁量决定。如果当事人不提出申请,就视为当事人放弃了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美国的社会环境和文化传统成为陪审制度生存的良好环境,多种族的人口构成需要一个普通公民参与司法的途径。
(四)、法国
法国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其陪审制度的发展变化也与英国和美国有很大差异。公元5世纪末,灭亡西罗马帝国的日耳曼人的一支——法兰克人建立了当时日耳曼诸王国中最为强大的法兰克王国。由于其社会制度是正在瓦解过程中的日耳曼氏族制度和罗马境内日益成长的封建制度相结合的产物,所以其司法制度也是一种混合体。其特征之一就是冠以法院名称的民众集体审判。当时法兰克王国的审判机关称为郡法院和百户法院。但二者实际上就是郡和百户的民众大会。审判的时候,法院管辖区内的所有自由民都要参加。审判由郡长或百户长主持,但是由所有参加审判的民众共同查问案情和做出裁决。
公元8世纪末,查理大帝用法令形式确认了这种专职法官制度,并建立了旨在加强中央权力的王室法院。然而,查理大帝的努力并未能阻止地方封建势力的增长。王室的权力不断受到削弱。公元813年,法兰克王国分裂为三个王国,其中的法兰西王国逐渐壮大并成为了西欧封建制度的中心和代表。法兰西的法院系统比较发达,包括王室法院、领主法院、教会法院和城市法院。
法兰克王国刑事案件的审判一直采用控告式诉讼制度,即诉讼必须由原告提起,法官不得主动追究。查明案情的主要方法是宣誓陈述、神明裁判和司法决斗。但是到了法兰西王国之后,王室法院首先放弃了这种传统的主动调查案件,传讯被告人和证人,而且以刑讯问案作为查明案情的主要方法。13世纪后,统治者为了加强对农民的镇压和对海盗的打击,又把这种纠问式诉讼制度扩展到各地审理普通刑事案件的法院,而且开始派国王代表到全国各地去监督地方法院的审判活动。这些国王代表后来就成为同时握有刑事案件中的调查权、起诉权和审判监督权的检察官。可以说,陪审制度、陪审团根本没有必要,专断的审判是和陪审制度格格不入的。
1789年的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不仅给法国的政权组织形式带来了巨大的变化,也给法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提供了试验的机会。当时新兴的资产阶级人士认为英国的陪审制度很符合法国革命的精神。1790年,法国制宪会议决定用英国大陪审团起诉制度代替自己的检察官起诉制度。1791年颁布的《刑法典草案》开始正式实施控告陪审团制度。于是在大多数刑事案件中,起诉职责都落到了由8名当地居民组成的控告陪审团肩上。陪审员从当地的选民名单中用抽签的方法选出,在一名法官的领导下工作。在审查起诉时,他们只能听取控告人和控告方证人的陈述,并审查有关指控的文字材料,然后秘密进行评议。如果陪审团认为应该起诉,便发出逮捕令,并将案件移送法院审判。后来,法律又对这一规则进行了修改,控告陪审团不再听取控告方的陈述,仅根据控告的文字材料做出是否起诉的决定。
不过,法国引进英国陪审制度的试验并未取得预期的效果。在实践中,控告方往往可以轻而易举地得到陪审团的支持。于是,本来是想用陪审团来保障公民的权利,结果却成了控告方滥用起诉权力的工具。于是越来越多的法国人丧失了对英国式陪审制度的兴趣。社会中要求废除控告陪审团制度的呼声日益高涨。1808年通过的法国《刑事预审法典》决定废除控告陪审团制度,恢复了原来的检察官公诉制度。1811年,控告陪审团正式退出历史舞台。
从1791年到1811年,法国引进英国的陪审制度以失败告终,但是法国人并非一无所获,因为他们在抛弃英国式大陪审团制度的同时,却建立了具有法国特色的审判陪审制度。陪审员从当地选民中产生,与法官一起审理案件,一起做出判决。为了与英美式的陪审团相区别,有人称之为“陪审官”或“陪审法官”。虽然这种陪审制度自20世纪以来不断衰减,但是它一直被保留到今天。
目前,法国仅在重罪法庭的审判中采用陪审制度。按照法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重罪法庭设在巴黎和各省的上诉法院所在地,具有非常设法庭的性质,一般为每三个月开庭一次。重罪法庭的组成人员包括一名庭长、两名助审法官和九名陪审员。庭长一般由上诉法院的庭长或法官担任,也可以由上诉法院院长担任。助审法官一般都从上诉法院的法官中选任,也可以从当地地方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法官中选任。 按照法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担任陪审员的主要资格条件包括:年满23岁;懂法语:享有法国公民的政治权利、公民权利和家庭权利: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没有被开除过公职;没有精神疾患;没有因拒绝执行陪审员义务等而被宣布为禁止担任陪审员的人。此外,政府高级官员、法官和警官不得兼任陪审员;有关案件中的司法人员、证人、翻译、检举人、鉴定人、申诉人和当事人等不能担任本案的陪审员; 每个重罪法庭每年都要编制本年度的候选陪审员名单。候选人数各地不同,巴黎为1200名; 其他各省则根据不同的情况而定,有500名的;也有160名至240名的。 候选陪审员名单由一个专门委员会从当地居民中选定。该委员会一般由法官、当地政府官员和当地议会代表组成。名单确定之后,由重罪法庭书记室保存。[8]法国的陪审制度可以说是在一个较小的范围之内继续生存、发展。

二、陪审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

(一)陪审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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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人民法院刑事司法环境中存在的问题

马千里

“环境”一词在英文中是“environment”,是动词“environ”的延伸。英文中的“environ”源于法语中的“environner”和“environ”。“environner”和“environ”又源于拉丁语中的“in(en)”加“circle(viron)”。其含义都是“包围”、“环绕”的意思。《袖珍牛津英语词典》对环境一词的解释是“环绕任何事物的物体或区域”。由此可见,原版“环境”一词是个相对的概念,一般是指围绕某个中心事物的外部世界。中心事物的不同,环境的概念也就随之不同。在《中国大百科全书(环境科学卷)》里,“环境”一词一般是指,“围绕着人群的空间,及其中可以直接、间接影响人类生活和发展的各种自然因素的总体。” 《韦氏新大学词典》(第9版)则在“环境”的第二词义里,列举了a、b两项词义。a项词义是“作用于生物或生物社会并最终决定其形式和生存的物质的、化学的和生物的因素(如气候、土壤和生命体)”。b项词义是“影响个人或社会生活的社会和文化条件的总和。”最新主流观点认为,如果以人为中心点的话,人以外的一切就是环境,同时,每个人又是他人环境的组成部分。
刑事司法环境,就是以刑事司法活动为中心,围绕、作用、影响刑事司法主体依法履行职责的一切因素的总和。
刑事司法主体有机关主体和其他主体之分,机关主体包括行使侦查权的公安机关、提起公诉和刑事监督的检察机关、掌握审判权的人民法院、负责服刑人员改造的监狱和劳改机关、非监禁刑管理帮教试点单位等;其他主体包括具体掌握、行使侦查、公诉、审判、执行刑事司法权力的人和组织,如人民法院的独任审判员和合议庭等。不同的刑事司法主体司法环境不同,面临着不同的问题与挑战,也有着各自不同的经验和做法。本文仅就人民法院作为刑事司法机关主体所面临的司法环境作一阐述。
一、刑事司法的外部环境。
党中央提出建设法治社会以来,人民法院的刑事司法外部环境有了长足的改善,并且正走在进一步提高的正确道路上。但限于时间,不再一一赘述。只是提出问题和一些建议。
(一)司法权地方化制约审判权独立。
目前,我国司法体制是采“条块”管理相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方式。即各级司法机关的党组织受同级地方党委领导,司法官员归同级党委及其组织部门挑选和管理、由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免,司法赖以运转的资源也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划拨。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10月12日即以法发[1999]28号颁行《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其中严正指出:“司法活动中的地方保护主义产生、蔓延,严重危害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权威”[4]。司法机关在赖以运转的司法资源的配置上有求于当地政府,地方司法受制于地方在所难免。由于背负服务于地方经济发展大局和政治需要的重担,只要司法行为涉及到具体的地方利益,来自地方的压力与阻力便会飘然而至。“端人的碗,受人的管”,这在“管人的”和“被管的”看来,都已几乎成为自然而然的事。管理同时意味着制约。虽然学者如王利明等对此已提出检讨、评论,但仍有极少数视司法机关为党委、政府下属的职能部门的思想存在。人民法院的财力依赖于当地政府,人事归当地方党委管理,法官的职级待遇、职务升迁、政治命脉都掌握在地方,一举一动都受地方牵制,稍有疏忽,党委不提名,代表不举手,政府不拨款,院长日子难过,司法难以运作。如我院的法庭基本建设,从立项、征地、协调与被征地农民关系等方方面面,都必须依赖于地方的支持,所欠建设工程款一千余万,还须靠地方财政解决,因此,法院要独立行使刑事司法权,严格依法办案,客观上存在很大难度。
(二)社会的法治意识没有与政治、经济发展同步。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蓬勃发展、蒸蒸日上。全国人民解决了温饱问题,正在向小康的目标迈进!但与此同时,由于社会保障制度的配套尚不够完善,医疗、教育制度改革的偏差,下岗职工、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出现,贫富差距的拉大,加之一些司法人员法治观念淡薄、服务意识不强,极少数司法人员政治素质低,作风不正,甚至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部分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成效不明显,治安防范措施不落实,导致刑事司法权威性被极大的削弱。举个简单的例子,马鞍山本地有个市民心声网站,经常有市民投诉摩托车、电动自行车被盗向公安机关报警时,接警人员态度冷漠,甚至风言风语,受害者不仅寻求最后的司法救助手段无果,一声安慰也得不到,反而被冷嘲热讽,日积月累,刑事司法的权威性就这些经意和不经意间被破坏殆尽。
(三)证人出庭等相关刑事法律规范不科学妨碍司法公正。
北京某区法院接待了一个美国代表团,这个代表团旁听了一个案件的庭审。在这个案件中,共有7个证人,但那天只有一个证人出庭作证,庭审时法庭却采纳了7个证人证言。庭审结束后,美国的律师、教授问这个法院的院长:为什么不让另外6人出庭?该院院长说:在我们国家证人出庭制度不完善,那几个证人有困难,来了之后,我们保障不了经费;另外,我们已通过警察对另外6个人作了核实,我们相信他们的话是正确的。美国人员接着问:如果警察和他们串通起来怎么办?院长说,我们坚信公检法是实事求是的。美国人员又问辩方律师:那6个证人作证是对你的当事人不利的,你为什么不提出异议呢?律师说这是中国的审判模式,我们已经司空见惯了。这就导致了控辩双方质证机会的丧失,剥夺了双方获得胜诉的某些机会。大量案件二审不开庭,致使当事人丧失了参与的机会。1999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香港的黑社会老大张子强敲诈大富豪李嘉诚大儿子的案件。一审判处张子强死刑。张子强上诉后,二审未开庭就又判处他死刑。该案在香港引起喧然大波。众多港媒认为该案是死刑案件,二审法官连被告人的面都不见,就剥夺了他们的生命权,是对生命的践踏。
(四)上下位法律渊源的规范冲突破坏刑事司法环境。
以立功制度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了立功的要件,即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该解释将立功时间届定为归案后,实际上剥夺了刑法赋予的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类似的现象还有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等等。我院审理的钟某抢劫一案,钟某为了争取法律的宽大处理,在潜逃期间,举报一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线索,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得以侦破案件,抓获了犯罪分子。该犯罪分子被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依照我国刑法关于立功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重大立功表现主要是指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这里所说的“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在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钟某所举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法定刑种包括无期徒刑,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也说明属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以上刑罚的范围”,中级法院实际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是结合了犯罪分子自愿认罪、赔偿与否等量刑情节的综合裁判结果,该结果并不排斥依原罪事实判处无期徒刑的可能性。钟某的检举揭发行为客观上促成了公安机关及时地侦破重大案件,缉捕相关犯罪分子,有效地打击了犯罪,抚慰了受害者亲属的情感,有利于国家,有利于人民,也符合关于重大立功的规定。但出于对法律的理解和认识问题(归案与否),公诉机关在移送起诉时甚至一般立功也没有认定。
(五)媒体和社会舆论对刑事司法环境的影响。
改革开放的过程,就是普法的过程。现在已经是“五五”普法阶段,但犯罪率并没有呈现人们期待的下降趋势,反而却呈现上升趋势,这是应该思考的一个问题。除社会的法治意识以外,其他如资讯发达带来的负面东西和文化多样性,以及某些特定群体的形成等,也在影响人们的违法犯罪行为构成。媒体作为一种重要的资讯工具,对刑事司法环境的影响起着自己的作用。前段时间网民关注的“沈阳刘涌案”“女教师黄静离奇死亡案”、“湖北襄樊少女高莺莺身亡案”等一些案例,过分热烈的网上炒作,对刑事司法作出公正判断均形成了一定的干扰。法律是专业的,在公民法治意识的培养过程中,媒体要负起责任。既不能板起面孔传‘法’授‘道’,更不能把严肃的刑事案件报道变成‘八卦’的小道消息。把严肃的刑事案件当谈资,表面是对法的不尊重,其背后隐藏的是对法无所谓的漠然态度,这对法治国家的建设和公民法治意识的提高不是好事。要通过案例报道培育公民对法的信仰,让公民体会和领悟到法的威严。对普通百姓来说,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却是对法的感受,对法的实质精神的把握。
(六)中国传统儒家文化思想制约刑事司法环境。
中国传统儒家文化讲究仁、义、礼、智、信,讲究孝、悌为先,刑事审判的说情风对司法独立影响很大。一些案件一旦进入刑事审判程序,说情者即接踵而至,打电话、写条子,或明或暗地示意照顾。亲与疏、远与近,亲情、友情、恩情等国人尤其重视的因素,经常令刑事司法行为反复斟酌考量。如本院办理的高某等人故意伤害钱某一案,说情风无孔不入,承办人关闭手机以求摆脱,当事人仍通过其他途径影响,个中环节让人深思。
二、刑事司法的内部环境。
(一)法官的形象公正。
司法公正包括三大要素,即程序公正(过程)、实体公正(结果)、形象公正(公信力)。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已有较多论述,本节只谈法官的形象公正。形象公正是指法官的审判让人们在外观上、在整体形象上,感觉到是公正的审判。这种公正往往来自于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举止、语言表达等外在因素。形象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形成完整的整体,可以一并吸纳社会中的委屈和不满,使之降低到最低限度。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通报批评了四川某法院行政庭法官当庭接打手机、书记员嘴叼香烟的案例,该案的图像资料在网上公布以后,恶评如潮,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公信力形象公正。一个案件,即使程序执行到位,实体处理也很公正,但法官穿着不整齐,开庭时打手机、发短信,合议庭组成人员随意进出,三人“坐堂”甚至变成一人独任审判,这就是形象不公。上海一法庭开庭时,有人给其中一名法官打手机,这个法官跟另外两个法官耳语几句后就出去了,另外两个法官一看,也跟着出去了。这样的判决结果哪怕是公正的,人们也不会信服。这其中某些现象在本院的刑事司法活动中也时有发现。
(二)法官管理的行政化 。
对法官的管理应当强调两点:(1)只处罚法官的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如说了不该说的话,做了不该做的事情,构成了职业上的犯罪,徇私枉法,徇私舞弊,私放罪犯等,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能处理法官。(2)法官对案件的认识问题永远不受处罚。以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为例,现在许多法院都或明或暗地单纯将上级法院发回和改判案件的数量来衡量一审法官的办案水平,有的甚至和法官的切身利益挂钩,影响评先评优,包括给予其他处罚。这就导致了一审法官不希望案件被发回、改判,从而在一审程序其间频繁向上级法院汇报请示,先把结论问出来,或者由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提前沟通,介入一审法院的案件,使一审法院就体现了二审的结论,当事人上诉、抗诉了也没用,导致二审终审制名存实亡。实际上许多案件更多的是一、二审认识不同的问题。认识不同是正常的,专家的观点都可以不一致,完全相同反而是不正常的。如何建立正确的错案评定制度,转变单纯唯发回、改判为“错案”论的主观意识,有助于审判权的真正独立。
(三)组织上的行政化
有人曾将医生与法官进行对比。“医院里没有设立医疗委员会,让主治医生报告,请医疗委员会的各位委员对医治方案进行讨论决定。即便专家会诊也要必须接触病人才能下结论,定医疗方案。医院的行政领导没经亲临病床对病人进行检查是不敢直接决定医疗方案的。为什么?医院怕治死人。难道法院就不怕判错案件吗?医院治死的是一个病人,法院判错的是一个人的命运,甚至是一个人的身家性命,影响的是在公众中的形象”。这个话有些片面和偏激了,法院毕竟不完全等同于医院。医院更多的是涉及病人身体、生命健康的自然科学问题,法院更多的是审理案件适用法律的社会科学问题,法院作为国家机关,也需要更多的领导和管理。但毕竟直接参与庭审的是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对案件犯罪事实把握的全面程度、对被告人认罪态度、悔罪意识的感受程度,还都是审判人员最深刻。举个简单的例子,同样是“自愿认罪”,有的被告人只是象走过场一样求得一个酌定情节,有的被告人却是真诚的悔过并体现在实际行动上,这些都是单纯的书面汇报看不到的。作为党教育多年的刑事司法干部,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基本都有良好的大局意识和服从态度,这是党性和原则。但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的意见与主管领导的意见有着相互尊重的必要,过于频繁而轻易的否定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的意见,往往容易挫伤办案人的积极性,打击承办人的责任心。
(四)裁判文书的写作尚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
判决书的改革已经有了相当的成绩,但还存在一些不足。如判决书不能归纳出控辩双方的观点,缺乏争辩的过程;法官的推导思路不够明确,裁判结论往往与推导无关;某些判决书对辩方证据不采纳,为什么不采纳辩方的证据,不给出个说法;对辩方的意见不给出充分的解释、说理(大多数情况下以“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轻轻带过);只注重有罪和罪重的说理,不注重无罪和罪轻的说理等。
三、打造良好的刑事司法环境
(一)各级党委加强营造良好刑事司法环境工作的领导,党委宣传部门加大宣传力度,发挥舆论正面引导作用。各级政府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找准问题,提出改进措施,认真进行整改,切实解决法治环境建设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努力营造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各级人大常委会重点检查地方立法和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改进地方立法,加强监督工作。
(二)将现有“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司法保障体制改革为垂直管理。如将地(市)级司法机关和基层司法机关党委成员由省级司法机关党委主管;司法经费单列,列入国家预算。司法机关的垂直管理体制并非与海关、工商、税务、质量监督等部门的类比之后的简单效仿,而是司法的性质和特色的必然要求,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必要保证,也是理顺司法管理体制的前提和关键。实现司法机关的垂直管理与分级管理一样,都是在党的领导下,只是实现的方式不同,都是一级服从上一级,最后统一服从于中央。这不仅不是削弱党的领导,还是在体现司法管理规律的同时切实加强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的表现。全国政协委员、最高法副院长万鄂湘前不久透露,最高法正在论证新方案,有可能实行法院系统的两级财政保障。这就是一个很好的开始。
(三)加大刑事审判工作宣传力度。
宣传方向包括深入基层街道、社区和厂矿企业,加强对群众的普法教育,增强全社会法治意识;及时报道刑事大要案审判成果,教育群众,震慑罪犯;加强正面宣传引导,着力宣传一批刑事审判先进个人、集体典型事迹;以平面媒体为主,同时加强网上宣传教育,组织网上普法活动等。媒体也有责任站出来,及时传达正确观点,引导公众公正认识,切实维护司法权威。
(四)牢固树立人民法院刑事司法干警的大局意识、责任意识。肖扬院长指出:人民法院的工作只有同党和国家的中心任务和工作大局联系起来,才能有方向、有意义、有章法,才能更好地体现自己的地位,发挥自己的作用。为此,每一位刑事审判法官都要树立主人翁的责任感,以满腔的热情、百倍的努力投入到司法实践中来,要进一步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依法严厉打击各类刑事犯罪,创造稳定的社会治安环境。广大刑事审判法官要立足本职岗位,解决薄弱环节,明确工作重点,以求真务实的态度,切实从人民群众不满意的地方改起,一个问题一个问题地解决,一项能力一项能力地提高,使法官作风明显好转、司法能力明显提升。
(五)加强人民法院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建设。在经济转型、社会转轨的进程中,各种新问题、新现象、新矛盾层出不穷。只有勇于探索、积极实践,创造新思路、新方法、新对策,才能更好地应对各种挑战。创新意识的树立,需要有良好的土壤。为此,人民法院要树立科学发展观,养成扎实的工作方法,善于调查研究,抓住问题的本质,把握发展规律;要加强法院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建设,用现代先进司法理念指导各项工作;要努力形成一个高瞻远瞩、善谋大局的领导班子,以挺立时代潮头的气魄,以敢为天下先的自信,聚精会神干事业,一心一意谋发展;要善于调动广大刑事审判法官的积极性,鼓励他们创造性地解决问题,形成良好的学习与交流氛围。
(六)营造庄严整洁的审判环境。法院审判环境包括法院外部形态的设计、审判场地的布置及法院环境的管理。法院环境的设计与管理,能体现法院的宗旨和任务,并能以强化法院宗旨任务为原则。一个好的审判环境给人庄重整洁、井然有序、威严肃穆感,使人透过法院外在物的陈设、布置及管理,能感觉到审判人员严肃认真、一丝不苟、黑白分明的一种特性。这样的一种环境氛围,对于诉讼当事人,显然会造成一种有利接受依法审判的心理效应。相反,一个法院如果缺乏管理,或管理不当,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一进到法院,看到法院环境肮脏杂乱、人员作风散漫,就会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产生怀疑,所以,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对于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目标十分重要。
(七)树立公正文明的法官形象。一个具有良好职业素养、高尚的职业道德的法官,不论在审判工作中,或是在业外活动中,都能表现出庄重谨慎、文明正直的职业特性;在司法工作中使人感到有很强的责任感、事业心和一丝不苟的作风;与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的交往中,能使人感到充满浩然正气,顶住各种诱惑,勇于坚持原则;在审理案件时,表现出一个称职法官对法律的深刻理解,对案件的周密分析,以及对法律条文的准确运用。法官要严格遵守以下纪律和规则:一是要严格遵守庭审纪律。法庭是法官活动的主要场所,也是司法礼仪表现最充分的地方。法官要首先遵守法庭的规则和要求,做到不随意更改庭审时间,开庭按规定着装,不迟到、早退,不中途离庭、随意进出、走动,不开手机、呼机,不要有吸烟、打哈欠、扣鼻孔、低头仰脑等不文明动作;庭审过程中使用文明、规范的语言,认真、耐心地听取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发表意见,不随意打断当事人的发言,要让当事人感受到法院是当事人说理的地方;不参与当事人辩论,不得有不公的训诫和不恰当的言辞。二是要落实公开审判的原则。以公开促公正,以公正保公信。所有的案件除法律规定不能公开审判的以外,一律公开开庭审理,做到诉讼在法庭、举证在法庭、质证在法庭、认证在法庭、辩论在法庭、宣判在法庭。同时将判决理由公开,这样有利于当事人理性地接受判决。三是要严格执行审判(执行)规程,严格遵守诉讼法的规定,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总之,只有每一个刑事审判法官以现代司法理念和公正高效廉洁的形象,公平地对待当事人及其利益,公正地裁判每一宗案件,公正的处理一切与审判工作相关的司法事务,才能使法官真正成为具有强烈社会正义感和公正信仰的整体,才能营造一个良好的刑事司法环境,使法官和法院真正成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忠实实践者。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26号(2011年商品归类决定(II))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26号


为便于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正确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减少商品归类争议,保障海关商品归类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58号),海关总署决定公布2011年商品归类决定(Ⅱ) (见附件)。

  上述归类决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执行。

  商品归类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发生变化的,商品归类决定同时失效。

  特此公告。


  附件:2011年商品归类决定(II)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2011gonggao/2011公告26fj.doc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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