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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50:50  浏览:94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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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于1998年5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保障我省文化事业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消费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文化经营活动:
(一)出版物的印刷、复制和批发、零售、出租及放映;
(二)电影制品发行、放映;
(三)营业性演出和文化娱乐比赛;
(四)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游戏娱乐场所;
(五)文化艺术品的收购、销售、拍卖、展览、展销;
(六)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
(七)广播电视节目制品的制作和经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坚持文化市场同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的方针,鼓励和支持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依法开办文化项目,开展文化活动,繁荣社会主义文化事业。
第五条 鼓励和扶持地方优秀文化艺术的演出,对有代表性和民族特色的艺术团体以及地方剧种应当予以扶持;鼓励和支持文化演出单位为农村、工矿企业演出。
鼓励优先发展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的文化市场,鼓励发展乡村文化事业,扶持建设乡村文化设施,兴办乡村文化业余演出团体,丰富乡村文化生活。
第六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注重社会效益,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需求。
第七条 经营或者开展群众性文化活动者不得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经营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发展文化事业,繁荣文化市场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申办条件和程序
第九条 申办文化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和组织章程;
(二)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所和设备、设施;
(三)经营范围明确、合法;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设立演出经纪机构,除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发起人应当具有3年以上从事相应业务的经历。
第十条 申办文化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申领营业执照,持营业执照到同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申办下列文化经营活动的,应当持营业执照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一)营业性演出的;
(二)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的;
(三)电影制品的发行、放映的;
(四)经营电子、电脑游戏场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许可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申办出版物的复制、印刷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审批,领取经营许可证。申办出版物印刷的,还应当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二条 举办下列临时性文化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一)出版物的展销;
(二)营业性文化艺术比赛、展览和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
(三)艺术品的拍卖、展销;
(四)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应当经审批的营业性演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申请举办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文化经营活动,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主办单位、参与单位及资格证明;
(三)主要负责人员、参与人员的身份证件和资格证明;
(四)活动方案及主要内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实行公开办事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将文化经营活动申办、许可、批准、备案的条件和程序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有关部门在收到申请者提交的申办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批准或者不予许可、批准的决定;不予许可、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未按照本条件规定办理备案、审批手续的,不得从事文化经营活动。
第十六棠 九营枕如需要改变登记名尝、经涌范围、项目内润、经营场所、法定代表鳃等事项的,应当销原登记、审澎的部门办理变涪手续。
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原登记∑奢潘吊勃铆苞肋向手续。
第十七条 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证照,使用国家或者本省统一制发的范本。
禁止伪造、涂改和出租、出借、转让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登记、审批的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注销其营业执照和有关证件。
(一)经营者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满6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1年的;
(二)举办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经营项目,超过核准时间而未开展经营活动的。
第十九条 实行经营许可证年检制度。跨年度不办理年检的,按照自动注销处理。

第三章 经营与消费
第二十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二)在营业场所或者办公地点的显著位置悬挂依照本条例规定领取的证照和经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价目表;
(三)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治安、消防、卫生和环保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维护文化经营场所秩序,劝阻、制止违法行为,保证文化经营场所安全和卫生,防治环境污染。
第二十二条 从事出版物的复制、印刷、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盗印、盗制出版物;
(二)不得营业性放映家庭专用和供研究、参考用的资料性音像制品;
(三)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第二十三条 发行、放映电影片,必须持有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变相经营活动;
(二)非法复制电影片;
(三)未经审查批准擅自进口电影片;
(四)不执行国家停止放映或者删剪电影片决定。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可以与其他文艺表演团体联合组织营业性演出活动。
外省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来本省进行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持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演出地文化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性演出手续。
邀请香港、澳门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来本省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应当由承办的涉外演出经纪机构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邀请台湾地区和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来本省从事营业性演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批准。
占用城市室外公共场所或者宾馆、饭店、体育场(馆)以及其他非营业性演出场所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报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批准。
举办文艺表演评奖活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文艺表演团体不得演出有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节目。
第二十五条?文化娱乐场所和游戏娱乐场酥的经营瘴应当举办内容健康孕益的文化娱乐☆动贺游戏项目。禁止下列行为诤
(一)利臃文昏娱乐场碎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或者进行淫亵活动以及其他违法活动;
(二)利用电子游戏机或者其他游艺项目设赌;
(三)演出或者播放有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节目;
(四)欺诈、敲诈勒索;
(五)接纳未年成人进入不适宜进入的场所;
(六)距学校200米矣模郴低?莎舆厦御砾场所。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制作、播放反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成就以及群众喜闻乐见、健康向上的广播电视节目,不得制作、播放有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节目和未经国家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境外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七条 经营艺术作品应当标明作者姓名、年代,仿制品、复制品应当标明“仿制”、“复制”字样,不得经营假冒、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艺术品。
从事艺术品拍卖、经营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不得拍卖、经营国家禁止拍卖、经营的艺术作品。
第二十八条 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应当有培训场所、培训师资、培训质量标准,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挠和破坏正当的文化经营活动。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控告、申诉和依法要求赔偿的权利。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参与或者变相从事、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消费者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遵守经营者依法制订的管理规则和约定,不得在文化娱乐场所和游戏娱乐场所进行赌博、嫖娼以及淫亵活动;不得携带妨碍公共安全的危险物品进入文化娱乐场所和游戏娱乐场所。
消费者损毁经营者的器具、设备、设施或者物品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消费者参加文化娱乐活动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
消费者对经营者未按约定的项目、内容提供服务的,有权要求退票、退款或者赔偿。
消费者对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团体举报或者投诉。

第四章 文化市场管理
第三十三条 对文化市场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市场。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依法协助管理文化市场。
第三十栓条 嫖幕湔棵晒芾砦幕谐牡闹霸鹗牵?
(一ī宣传、贯彻和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法⑸、法规;
(舵)吱定本行政区域的嘻化市场发展规划;
(三)建立健全文化市场管理制度;
(四)监督检查文化经营活动;
(五)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六)依法处理文化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七)罚屡÷纺哈?镀怠菩四职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化市场执法工作的协调。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执法检查,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联合进行。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按照违法行为种类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
款的行政处罚,处罚种类也不得重复进行。
第三十六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进入文化经营场所执行公务必须有二人以上,并向被检查人出示国家或者本省统一制发的检查证件。经营者应当主动配合,出示证照,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碍检查。
经营者有权拒绝无法定检查证件人员或者不符合法定程序的检查。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的摊派或者未经省人民政府核准的各种收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经营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未办理备案而经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而擅自经营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和新闻出版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而擅自经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致使经营场所秩序混乱或者发生安全事故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认条 拔シ幢绿趵抖醯谝钥畹冢ㄒ唬┫罟娑档模晌幕姓棵乓婪皇粘霭嫖铮圆⒋ξシㄋ茫北兑渡希保氨兑韵碌姆目睿磺榻谘现氐模婪ㄔ鹆钔R祷蛘哂稍⒅せ匾婪ǖ跸砜芍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出版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壁椰升3?痹一暇担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
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文化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其罚款数额为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演出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第第六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演出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欺诈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增加赔偿损失,增加赔偿损失的金额为消费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倍。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强行搬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制作、播放有国家禁止内容的广播电视节目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
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经营假冒、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艺术品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法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文化娱乐场所和游戏娱乐场所内设赌或者进行赌博,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以及进行嫖娼、淫亵活动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南省禁止赌博的规定》、《海南省取缔卖淫嫖娼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从事、参与或者变相从事、参与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从事、参与经营活动的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孰人镀行政处逢决定不服的r吭以在收到此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遵出处罚决定机关上一级机关申强复议;对复议竞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疑犀圈明返增桑锹请衷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有关机关、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规定期限办理的;
(二)无法定检查证件进行检查或者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不依照国家和本省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收费、罚款的;
(四)故意刁难、报复经营者的;
(五)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六)玩忽职守,纵容包庇非法经营活动的;
(七)国家和本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第(一)、(三)、(六)项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追究该单位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管理职权时,有侵犯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要求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包括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及其他出版物。
本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包括文艺演出和时装、健美、杂技、气功等表演。
本条例所称文化娱乐场所,包括影剧院、歌舞厅、卡拉OK厅等场所。
本条例所称游戏娱乐场所,包括电子游戏、电脑游戏等场所。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规章,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公布的法规、规章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1998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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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规定(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规定(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5年1月2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8号发布 根据1998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的管理,规范市场价格行为,控制市场价格总水平,保障人民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国家调控市场物价的需要,本着宽严适度、合理衔接的原则,全省暂定对附件中所列33个品种进行价格监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适当增加价格监审品种,并报省物价局备案。
随着市场物价的变化情况,省物价局可以适当调整监审品种,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予以公布。
第三条 生产、经营本规定监审范围内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本规定,如需要变动价格时,应主动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调整意见,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宏观经济调控,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和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增强政府调控市场价格的能力。

第二章 监审方式
第五条 对下列居民生活最基本的必需品和服务项目,实行价格申报:
(一)粮油类:籼米、面粉(含国家定价与市场调节价的),食用植物油,面条,米粉干;
(二)副食品类:牛奶、食盐、食糖、酱油、豆制品、奶粉;
(三)日用工业品类:洗衣粉、肥皂、液化石油气、民用煤、民用煤气、絮棉、棉毛衫裤、汗衫背心、灯泡;
(四)服务类:普通理发、学杂费、托儿费、医疗费、市内公共交通费、房租、自来水、商品房。
第六条 列入价格申报的品种需要调价的,按下列程序申报:
(一)属国家定价的品种,由其价格权限部门向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申报;
(二)属市场调节价的品种,先由生产、经营者报所属业务主管部门审核,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3日内审核完毕,再由业务主管部门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报;无主管部门的生产、经营者向工商登记的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报;
(三)食用植物油和市场调节价的籼米、面粉价格由生产、经营者按前项规定申报,经接受申报的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省辖市报省物价局审批,地区所在地城市报地区物价局审批,县一级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市场调节价的品种由生产、经营该商品或服务的单位按前项规定
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报。
第七条 申报内容包括:申报品种、进货价格、生产成本或流通费用、现行价格、拟调价格、调价幅度、调价原因及出台时间等。
第八条 受理申报的物价部门应当在收到价格申报报告之日起7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明确答复申报者;逾期未予答复的,申报者可自行调价。
第九条 对粳米、鸡蛋、猪肉、生猪、作业本等一般必需品和服务项目,实行价格备案。
第十条 列入价格备案的品种需要调价的,按下列程序备案:
(一)凡属国家定价的,价格权限部门应当在调价前10日将调价意见及有关资料报送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
(二)凡属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生产、经营者按隶属关系报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在调价前5日将调价意见及有关资料报送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无主管部门的生产、经营者向工商登记的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备案一般不予答复。但遇下列情况之一者,物价部门可进行干预:
(一)一次提价幅度超过12%的;
(二)调价间隔时间在1个季度之内的;
(三)全年提价幅度累计超过36%的;
(四)调价理由不充分的;
(五)调价后可能对市场物价稳定和人民生活安定产生重大影响的;
(六)调价行为违背了国家的价格法规和政策的。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调价备案品种干预的意向,主要包括:不同意调价、推迟出台时间、缩小调价幅度等。上述干预意见,必须在收到调价备案报告之日起5日内通知备案单位,否则,备案单位有权按期调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价格补贴。
第十三条 对列入监审范围的少数重要品种,根据控制市场价格总水平的需要实行差率控制,包括制定指导性的进销差率、批零差率、费用率和利润率,生产、经营者必须遵照执行。
差率控制可以单独实施,也可以与价格申报、价格备案配套进行双向控制。
第十四条 差率控制的品种,可视各个时期市场变化而调整。由省物价局统一制定差率的品种为:市场调节的籼米和面粉、面条、絮棉、米粉干、食糖、食油、洗衣粉、民用灯泡;市、县物价局制定差率的品种为:其他米、面制品、牛奶、酱油、猪肉、民用煤、豆制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差率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大路蔬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批发(零售)参考价或控制进销差率。
第十六条 在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发生剧烈波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报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可实行临时性限价。各种限价措施,所辖范围内的下级人民政府以及生产、经营者必须遵照执行。

第三章 监审检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工作的领导,定期将贯彻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违法行为的职权,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对列入价格监审的品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审价,重点审核生产、经营者执行价格申报、备案和执行差率等情况。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自觉执行、模范遵守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经申报而擅自调整价格、差率、利润率、加工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不能退还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按每一项未申报品种处以2000元
以下罚款,但累计不超过10000元。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经备案而擅自调整价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不能退还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一项未备案品种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但累计不超过10000元。
第二十三条 不按规定执行当地政府批准的临时限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不能退还的,没收其超出限价的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不按规定执行申报、备案制度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分别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拒绝接受检查或在检查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检查或提供真实情况外,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物价检查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
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提出复议申请又不缴纳罚没款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物价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以下”包含本数。
第三十条 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江西省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试行规定》(赣府发〔1994〕34号)同时废止。

附件:

江西省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种类
------------------------------------------------------
| | | 价 格 监 审 方 式 |
序 | | |------------------------|
| | | | | 差 率 控 制 |
| 品 类 | 代表规格品 |价格|价格|------------------| 价 格 形 式
| | | | |进(厂)|批(厂)| | |
号 | | |申报|备案| | |利润率|加工费率|
| | | | |销差率 |零差率 | | |
--|------|---------|--|--|----|----|---|----|---------
一 |粮油类 | | | | | | | |
--|------|---------|--|--|----|----|---|----|---------
1 |面粉※ |富强粉 |√ | |√ |√ | | |批发、零售价
--|------|---------|--|--|----|----|---|----|---------
2 |籼米※ |各等级 |√ | |√ |√ | | |批发、零售价
--|------|---------|--|--|----|----|---|----|---------
3 |粳米※ |标一 | |√ | | | | |批发、零售价
--|------|---------|--|--|----|----|---|----|---------
|食用植物油 | | | | | | | |
4 | |各等级 |√ | |√ |√ | | |批发、零售价
|※ | | | | | | | |
--|------|---------|--|--|----|----|---|----|---------
5 |面条 |各等级 |√ | |√ |√ |√ |√ |出厂、批发、零售价
--|------|---------|--|--|----|----|---|----|---------
6 |米粉干 |各等级 |√ | |√ |√ |√ |√ |出厂、批发、零售价
--|------|---------|--|--|----|----|---|----|---------

二 |副食品类 | | | | | | | |
--|------|---------|--|--|----|----|---|----|---------
7 |鸡蛋※ |统货 | |√ | | | | |出场、批发、零售价
--|------|---------|--|--|----|----|---|----|---------
8 |牛奶※ | |√ | | |√ |√ |√ |出场、批发、零售价
--|------|---------|--|--|----|----|---|----|---------
9 |食盐△※ | |√ | | | | | |出厂、批发、零售价
--|------|---------|--|--|----|----|---|----|---------
10|食糖△※ | |√ | |√ |√ | | |出厂、批发、零售价
--|------|---------|--|--|----|----|---|----|---------
11|酱油※ |各等级 |√ | |√ |√ |√ |√ |出厂、批发、零售价
--|------|---------|--|--|----|----|---|----|---------
12|猪肉※ |统货及分部位 | |√ | | | | |批发、零售价
--|------|---------|--|--|----|----|---|----|---------
| |75公斤以上肥 | | | | | | |
13|生猪 | | |√ | | | | |国有企业收购价
| |猪 | | | | | | |
--|------|---------|--|--|----|----|---|----|---------
| |白豆腐、酱干、 | | | | | | |
14|豆制品 | |√ | | |√ | | |出厂、批发、零售价
| |油豆泡 | | | | | | |
--|------|---------|--|--|----|----|---|----|---------
| |英雄、培力牌 | | | | | | |
15|奶粉△ | |√ | |√ |√ | | |出厂、批发、零售价
| |454克袋装 | | | | | | |
--|------|---------|--|--|----|----|---|----|---------

|日用工业品 | | | | | | | |
三 | | | | | | | | |
|类 | | | | | | | |
--|------|---------|--|--|----|----|---|----|---------
16|洗衣粉※ | |√ | |√ |√ | | |出厂、批发、零售价
--|------|---------|--|--|----|----|---|----|---------
17|民用煤△※ |蜂窝煤、球煤 |√ | | | | | |出厂、批发、零售价
--|------|---------|--|--|----|----|---|----|---------
|计划外液化 | | | | | | | |
18| | |√ | |√ |√ | | |出厂、批发、零售价
|石油气△※ | | | | | | | |
--|------|---------|--|--|----|----|---|----|---------
|民用煤气△ | | | | | | | |
19| | |√ | | | | | |出厂、批发、零售价
|※ | | | | | | | |
--|------|---------|--|--|----|----|---|----|---------
|肥皂(含香 | | | | | | | |
20| |普通型 |√ | |√ |√ | | |出厂、批发、零售价
|皂) | | | | | | | |
------------------------------------------------------

江西省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种类
------------------------------------------------------
| | | 价 格 监 审 方 式 |
序 | | |------------------------|
| | | | | 差 率 控 制 |
| 品 类 | 代表规格品 |价格|价格|------------------| 价 格 形 式
| | | | |进(厂)|批(厂)| | |
号 | | |申报|备案| | |利润率|加工费率|
| | | | |销差率 |零差率 | | |
--|------|---------|--|--|----|----|---|----|---------
| |(15-40W)普| | | | | | |
21|灯泡 | |√ | |√ | | | |出厂、零售价
| |通白炽灯 | | | | | | |
--|------|---------|--|--|----|----|---|----|---------
22|作业本 |中小学生用 | |√ | | | | |零售价
--|------|---------|--|--|----|----|---|----|---------
| |男、女90公分 | | | | | | |
23|棉毛衫裤 | |√ | | | | | |批发、零售价
| |(32支纱) | | | | | | |
--|------|---------|--|--|----|----|---|----|---------
| |男、女90公分 | | | | | | |
24|汗衫背心 | |√ | | | | | |批发、零售价
| |(32支纱) | | | | | | |
--|------|---------|--|--|----|----|---|----|---------
25|絮棉 | |√ | | | | | |出厂、批发价
--|------|---------|--|--|----|----|---|----|---------

四 |服务收费类 | | | | | | | |
--|------|---------|--|--|----|----|---|----|---------
| |住宅、非住宅租 | | | | | | |
26|房租△※ | |√ | | | | | |收费标准
| |金 | | | | | | |
--|------|---------|--|--|----|----|---|----|---------
27|自来水△※ | |√ | | | | | |收费标准
--|------|---------|--|--|----|----|---|----|---------
28|学杂费△※ | |√ | | | | | |收费标准
--|------|---------|--|--|----|----|---|----|---------
29|托儿费△※ | |√ | | | | | |收费标准
--|------|---------|--|--|----|----|---|----|---------
30|医疗费△※ | |√ | | | | | |收费标准
--|------|---------|--|--|----|----|---|----|---------
|市内公共交 | | | | | | | |
31| | |√ | | | | | |收费标准
|通△※ | | | | | | | |
--|------|---------|--|--|----|----|---|----|---------
32|理发 |普通 |√ | | | | | |收费标准
--|------|---------|--|--|----|----|---|----|---------
33|商品房△ |普通商品住宅 |√ | | | | | |销售价
------------------------------------------------------
注:1.纳入价格监审的商品和服务共33项,其中:价格申报的28项,价格备案的5项。
2.凡商品和服务品类中,标有“※”符号的为国务院规定的监审项目,标有“△”符号的为国
家管理价格的品种。



1995年1月20日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999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2年9月25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2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当事人是指拆迁人、被拆迁人及其房屋承租人。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

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生态环境改善和文物古迹保护。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土地、建设、规划、公安、市政、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协助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拆迁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房屋代办拆迁单位的资质审查、人员培训,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二)制定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监督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房屋拆迁评估行为;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查批准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四)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处罚;

(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强制拆迁;

(六)对下级拆迁主管部门不适当的行政行为予以纠正。

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拆迁管理职责是:

(一)核发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书,按本条例规定审查批准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二)监督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房屋拆迁评估行为;

(三)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四)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强制拆迁;

(五)处理拆迁历史遗留问题。

第八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后,应当持有关证明向拟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申请。

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以下称拆迁申请人)的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土地、规划、市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发出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土地、规划、市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拆迁范围内按职责分工做好下列工作:

(一)暂停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抵押、典当、分户、出租、改变用途、调配等手续,禁止新建、扩建、改建房屋(经鉴定的危房排危除外);

(二)暂停核发营业执照。监督售货亭、摊位等临时服务网点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或迁出。

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书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须经核发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书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九条 因建设需要拆迁城市房屋,并需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

市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跨区、县(自治县、市)的建设工程以及主城内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工程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程序,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拆迁申请人持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含安置房使用功能及质量)以及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不少于拆迁补偿安置所需资金总额百分之七十的专项资金证明,向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

(二)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拆迁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本条例规定的权限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由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自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将拆迁人、拆迁范围、补偿安置方式、搬迁期限、拆迁腾地期限或过渡期限等内容予以公布。对不具备拆迁条件的,自收到拆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延期拆迁的除外。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内实施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拆迁范围。

因规划调整需要改变拆迁范围的,拆迁人须持规划变更手续按原报批程序办理房屋拆迁变更手续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委托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双方签订委托合同后,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 搬迁期限为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二个月内,拆迁腾地的期限为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或者停止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腾地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确需延长拆迁腾地期限的,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房面积和安置地点及安置房质量、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应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超过搬迁期限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就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的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当事人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第十八条 在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裁决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逾期拒绝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强制拆迁或者由作出裁决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的,强制执行费用由拆迁人负担。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后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拆迁人按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作了补偿安置或者提供了临时周转房的,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裁决的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人转让建设项目,应经原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用地、规划和房屋拆迁变更手续。

拆迁人转让建设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协议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双方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由批准项目转让的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公示项目转让事宜。

第二十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应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当事人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动员会和搬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公假;不能给予公假的,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三个月内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拆迁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可以采用货币补偿方式,也可以采用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调换方式。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或套内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拆迁人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被拆迁人对拆迁人委托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持其另行委托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与拆迁人协商。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裁决。

房屋拆迁补偿金额不得低于被拆迁房屋同地段同用途新建商品房交易平均价格的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须具有工商营业执照和相应的房地产评估资质。

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客观、公正、科学执业,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规执业。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名录,建立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制度,制定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加强对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监管。

第二十八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差价。

第二十九条 拆除政府直管公有住宅及学校、医院等用于公众服务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按原性质、原规模予以还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和虽无规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除非公益事业的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被拆除房屋的装饰物,由所有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能自行拆除或拆除后丧失使用价值的,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除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优先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城市基础设施,拆迁人必须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规划执行,恢复或提高其使用功能的,不予补偿。法律、行政法规和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或者使用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拆迁前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五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物或者由债务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主城内住宅房屋应当实行货币补偿或一次性现房安置,并提供两处以上房源供被拆迁人选择。拆迁主城外的住宅房屋,确需过渡安置的,应经被拆迁人同意,并报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明确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由批准的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属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政府确定的土地储备项目的,实行货币补偿或异地一次性现房安置。

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原住宅部分应实行货币补偿或异地一次性现房安置。

第三十七条 在原拆迁范围内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先建安置房。

拆迁安置住宅房屋应公开房号,由先行搬迁的被拆迁人在同等户型条件下优先选择安置的楼层和朝向。

住宅安置房必须符合国家普通民用住宅设计规范的基本要求和质量标准;未通过规划、消防和建筑质量等验收的安置房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八条 被拆除公有房屋承租人的使用权,在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后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转让。

第四章 拆迁过渡与补助

第三十九条 被拆除住宅或非住宅使用人搬迁,拆迁人应付给搬迁补助费。

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应给予提前搬迁的奖励费。

第四十条 拆迁人不能一次解决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房屋的,应提供临时周转房或鼓励房屋使用人自行临时过渡。

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下的,过渡期自被拆迁人或使用人搬迁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年;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过渡期自被拆迁人或使用人搬迁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

第四十一条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住宅使用人自行解决临时过渡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了临时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被拆除的属生产、经营性的非住宅房屋,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因拆迁人没有提供临时周转房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按原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和过渡期限长短一次性付给经济损失补助费,经济损失补助费由被拆迁人和房屋使用人协商分割。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拆迁人按拆除的建筑面积提供了非住宅临时周转房的,不付给经济损失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双方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并必须腾退周转房。

第四十四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自行过渡的被拆迁人的过渡期延长的,从逾期之日起,拆迁人应当按原标准的百分之一百加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或经济损失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周转房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日起,拆迁人应当按原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加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或经济损失补助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未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转让有拆迁补偿安置任务的建设项目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办理用地、规划变更手续的,其用地、规划变更手续无效。

第四十六条 房屋拆迁评估机构违反规定开展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依法取消其房屋拆迁评估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工商营业执照、评估资质或评估人员资格。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不按规定报送拆迁档案资料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将未通过规划、消防和建筑质量等验收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或将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侮辱、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无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住宅是指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书下达之日前,房屋所有权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均有非住宅用途记载内容的房屋。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涉及的费额标准、安置补助标准等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参照本条例执行。

三峡库区城镇移民的房屋拆迁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生效前已发布拆迁公告的工程,按原条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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